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18號
- 抗告人
- 康鑫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岳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已於105年3月6日完工。伊於105年3月24日將完工證明及統一發票寄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卻無故退回,本件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20萬6,259元,相對人僅支付第一期工程款56萬4,483元,其餘工程款664萬1,776元尚未給付。相對人亦未於本件工程完工後退還履約保證金56萬4,483元,合計相對人應給付之款項為720萬6,259元。伊經多次聯繫給付事宜,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並於105年6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伊謂「貴公司(按即抗告人)所提$6,780,194元(含稅)價款之差異處,本會(按即相對人)非常願意開等價之捐款收據予貴公司」等語,即欲以捐贈名義抵銷伊未獲給付之工程款,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於105年10月5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08號裁定准為假扣押(下稱系爭處分),相對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處分),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引用司法院101年7月27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10021554號函示(下稱系爭司法院101年函示)內容,以上開保全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經繫屬法院,司法事務官無權辦理假扣押事件為由,於同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4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系爭處分廢棄。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得處理保全程序事件,系爭司法院101年函示僅屬法院內部規範,其為系爭處分,並無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第1項之立法理由「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理,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是知法院組織法增訂上開規定目的,旨在以法律明定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原應由法官審理事件之一部,以減輕法官負擔,至其辦理各該事務之範圍及日期,則由司法院定之。原裁定所引系爭司法院101年函示「主旨: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3項規定,增訂自101.09.06生效之司法事務官辦理事件之範圍,包括返還擔保金、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保全程序事件...」、「說明: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三項增訂司法事務官辦理事件之範圍如下,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生效...二、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保全程序事件中之下列事件:㈠聲請假扣押事件及撤銷假扣押。但本案已繫屬者,不在此限...」,固經司法院於105年8月18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50021677號函令廢止,並自105年9月1日生效,有上開函文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8頁),惟同日施行之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第貳條第一項本文及第㈢款依然規定「一、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部分:...㈢聲請假扣押事件及撤銷假扣押事件。但本案已繫屬者,不在此限」,參以司法院104年5月8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470012730號函亦敘明「...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受理後,不論繫屬何審級,應認為本案已繫屬。依本院上開函令(按即系爭司法院101年函示及98年6月1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980012909號函),其聲請假扣押事件及撤銷假扣押事件,即非司法事務官辦理事件範圍,不因繫屬法院之內部事務分配及分案程序(如分審查庭審查、補字事件等),而異其處理...」(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以及民事保全程序事件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債權人向本案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者,由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裁定之...」,足見於本案繫屬後,聲請假扣押事件,僅本案訴訟承辦法官得為處理,尚非司法事務官所得辦理之事件。查本件抗告人於105年9月23日對於相對人起訴,有其起訴狀在卷足考(見原法院卷第36至37頁),是其於本案繫屬後之同年10月4日就同一債權事由所為之假扣押聲請(聲請狀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08號卷),依上開說明,僅受理本案訴訟之法官得為處理,尚非司法事務官所得辦理之事件範圍。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聲請,並非司法事務官所得辦理之事件,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准為假扣押,即不合法;原裁定廢棄系爭處分,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