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38號上 訴 人 富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 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張智程律師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 月28日訂立合作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新竹縣○○市○○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五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案)。依系爭契約書所附「文興路516.05坪合建規畫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附記事項所記載「建議地主配回新臺幣(下同)2 億2,567 萬:地下一層計32車位×80萬元=2,560 萬元」,上 訴人應將地下一層32個停車位交付伊。惟上訴人於興建完成後,僅交付伊28個停車位,尚有4 個停車位,價值共320 萬元未為給付。因伊於上訴人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遲延90日交付相關文件,上訴人遂訴請伊給付違約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8號、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88 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雖認定伊應給付1255,860元違約金予上訴人,然伊對上訴人有上開320 萬元之不完全給付之債權可資抵銷,故經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據此抵銷之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194 萬4,140 元予被上訴人。縱扣除原審所認定伊需負擔之外管線、代書費、契稅等費用10萬5,192 元及大廈管理基金24萬5,146 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59 萬3,802 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4 萬4,410 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建議書所載,兩造係以被上訴人所提供土地計價1 億8,061 萬元,及伊支出之營建成本2 億2,332 萬元,計算兩造出資比例為:被上訴人44.71%、上訴人55.29%,並以興建房屋可銷售部分,按上開出資比例作價分配給兩造。因合建標的地下一樓原規劃32個汽車停車位,其中有4 個停車位為來賓停車位,依法屬社區大樓共用,不得分配與兩造,亦不得銷售,是系爭建議書即有相應調整、計算、分配之必要,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爭點效之適用,自不得以前案判決拘束本件之判斷。故兩造系爭建議書第伍點之總銷金額應減列4 個平面車位之價額320 萬元,而修正為5 億0,155 萬元,被上訴人應分配價值亦相應調整為2 億2,424 萬元(50155 萬×44.71%=22424 萬元)。而依系爭建議書 計算被上訴人所配回之28個車位、2 樓辦公室、店面(1 +2 樓)、10樓辦公室4 戶、1 樓店面夾層施作、交屋時應繳納之外管線、代書費、契稅等所需費用(經核實計算為122 萬5,192 元)及依系爭契約特約附記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大廈管理基金245,146 元等金額後,總計被上訴人已取得合建標的價值為2 億2,282 萬0,338 元,相較於被上訴人應取得合建標的價值為2 億2,424 萬元,僅不足141 萬9,662 元,而前案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125 萬5,860 元,經抵銷後,伊實際上僅須給付被上訴人16萬3,802 元,故被上訴人請求逾該金額部分,並無理由。伊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就兩造系爭契約合建總銷金額之釐正計算,而非對前案爭點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 萬3,802 元,及自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143 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6萬3,802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於16萬3,802 元範圍內之本息以及駁回被上訴人超逾159 萬3,802 元部分之請求,均未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上訴,均應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㈠兩造於98年7 月28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出資興建房屋。 ㈡系爭契約後附「* 建議地主配回:225,67萬」之附記事項1 紙,其中⒈載明「地下一層計32車位*80 萬=2,560 萬」。㈢上訴人於興建完成後,僅交付被上訴人28個停車位。 ㈣上訴人前因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同意就被上訴人應分得系爭建案地下一層32格汽車停車位,所短少之4 格汽車停車位部分,以每車位80萬元計算,由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88 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未將4 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確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短少之4 個停車位損害計320 萬元為有理由,並以之與其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違約金125 萬5,860 元互為抵銷,上訴人之125 萬5,860 元違約金債權經抵銷而消滅,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經前案判決認定之32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經抵銷違約金債權後,尚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前案判決認定之結果,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前案所主張因短少4 個停車位之損害賠償抵銷請求餘款,有無理由?亦即前案判決是否具有爭點效效力?上訴人主張應相應調整系爭契約之合建規劃建議書之分配比例為計算,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㈡經查,兩造間前案判決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內容則為被上訴人遲至100 年3 月16日始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及公業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予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賠償因遲延給付90日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以其短少未取得之系爭建案地下一層面積部分,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關於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抵銷部分,前案判決認定:「…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附有地下一層平面圖,該平面圖業已詳繪地下一層除配置停車位32格外,另有車道、機車停車位、水箱、電梯、授電室等設施,是被上訴人於締約之際,對於地下一層之規劃設計除配置32格停車位外,尚包括機車停車位及其他車道等公共設施,已知之甚詳。再依系爭契約附件合建規劃建議書第五點總銷金額所載內容,兩造於計算各自配比比例時,就地下一樓部分係以『平面車位:地下一樓32個車位× 80萬元=2,560 萬』之方式為約定;另系爭契約附件『建議地主配回』約定由被上訴人配回之系爭建案房屋範圍,關於地下一層部分,亦於第1點載明:『地下一層計32車位×80 萬=2,560 萬』(原審卷一第17頁),核與合建規劃建議書上開第五點內容相符。顯見,兩造締約時對於地下一層之分配予被上訴人標的,為地下一層之32格停車位,至其他車道、機車停車位、水箱、電梯、授電室等公共設施,並非屬兩造分配配比之標的範圍…。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約既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地下一層32格停車位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義務,惟其迄僅移轉28格停車位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尚有編號22、23、23之1 、25號計4 個停車位(來賓停車位)未移轉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㈤所載),復有建物登記謄本足稽(原審卷一第82頁標示部記載);就此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抵銷(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另兩造均同意就該短少之4 個汽車停車位部分,以每位80萬元計算,由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見四之㈦所載,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短少之4 個停車位損害計320 萬元(即80萬元× 4 =320 萬元),應屬有據。…5.末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取得違約金債權125 萬5,860 元,已認定如前,則經被上訴人以上開32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抵銷後,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00 年3 月28日上訴人依約將地下一層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時(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3頁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之125 萬5,860 元違約金債權經抵銷而消滅,應堪認定。」,有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88 號判決第13至14頁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依前案判決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依約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地下一層32格停車位所有權之義務,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其僅移轉28格停車位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320 萬元。 ㈢又觀本件被上訴人所據以提起上訴人應給付前揭短少4 個停車位損害額之爭點,核屬前案判決內容之重要爭點,且該判決對該爭點均已審理判斷,揆諸前述說明,前案判決對此爭點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訴訟之兩造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應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故前案判決就上訴人應負擔短少4 個車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0 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以此部分對上訴人違約金請求權之債權金額互為抵銷後,上訴人於前案已無可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情,業已詳以說明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背法令之處,是以,在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下,本院自應受前案判決訴訟爭點效判斷拘束,不應為不同之認定。 ㈣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除提出其所製作之分配計算表外(見原審卷第102 至102 之1 頁),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訴判決之判斷,而觀上開分配計算表並未經兩造簽名、用印,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逕予採認,而得推翻前案判決據為有利於本件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雖主張應依其所提出之上開分配計算表,就兩造合建總銷金額釐正計算,亦即將總銷金額減列4個平面車位之價額320萬元,因兩造間既係依系爭建案可銷售部分作價分配,上開4 個停車位係屬來賓停車位,依法屬社區大樓共用,不得銷售,故系爭建議書即有相應調整重為計算云云。惟就兩造間是否應就系爭建議書所載之總銷金額予以重新計算乙節,上訴人於前案中一再主張:「…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兩造配回之比例分別為地主房地銷售金額之44.71%、建商房地銷售金額之55.29%。但系爭建議書第5 條已將該配比金額分別換算成各樓層之面積予以分配取得,亦即該銷售額之配比已經兩造協議改成實物分配,即由金錢配比改換成『特定物』之配回。兩造既於銷售金額及特定實物配回之計價標準,已有如系爭建議書內詳細載明各樓層之換算標準,分配時自當依該計價標準換算成之面積與樓層予以配回,縱日後實際銷售之價格有所變動或盈虧,均不影響兩造同意之換算計價標準。」、「上訴人於所配之房屋、土地實際銷售總金額,係屬商業機密,且兩契約皆係以兩造同意之價格(即合建規劃建議書所定之每坪單價)為計算基準,實與上訴人實際銷售金額無關」、「被上訴人應分得地下一層之汽車32個車位,被上訴人已取得其中28個…然該部分上訴人同意按每位80萬元(經被上訴人訴代於102年1月7日、102年4月3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於鈞院104年8月4 日準備程序亦同意在卷),故被上訴人可由應付懲罰性違約金中抵銷320 萬元。」等語,有上訴人於前案判決中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民事補充理由一狀、民事爭點綜合狀等件可參(見本院103重上字第288號卷一第33至35頁、第46頁、卷二第24至28頁),可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系爭建議書上所載之銷售金額已為確定,不再因實際銷售金額予以變動。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行否認系爭建議書之分配方式,亦有違禁反言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自無足採。從而,本件就短少4 個車位損害賠償之爭執,既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力所及,而上訴人此部分應給付之320 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經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1,94萬4,140 元(計算式:3,200,000-1,255,860=1,944,140 元),復經兩造不爭執並為原審認定再扣除被上訴人依約須給付之外管線、代書費、契稅等費用10萬5,192元及大廈管理基金24萬5,146元後,尚餘159萬3,802元(計算式:1,944,140-105,192-245,146=1,593,802),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9 萬3,802 元,及自107 年3 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6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16萬3,802 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