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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翁昭蓉劉又菁鍾素鳳

  • 當事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89號上 訴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隆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被上訴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星公司)前積欠伊貨款,遂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3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19萬9024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交付伊,詎伊於106年6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同年6月20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04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同年7月5日確定在案。嗣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德星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87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德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原執行法院於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068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德星公司於系爭本票債權119萬9024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9601元、聲請 程序費1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德星公司為清償,經被上訴人於 106年8月28日收受,惟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次序13之支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6年9月5日,顯係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後始能兌現, 應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且德星公司僅係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以其所有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備償專戶)提示,用於清償其對日盛銀行之債務,並非背書轉讓予該行,執票人仍為德星公司,被上訴人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後對德星公司所為之清償,自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德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119萬9024 元之範圍內存在(於本院表明僅主張系爭支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貨款債權存在,不再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次序11、12、14支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貨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26頁 )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更正聲明如後,核係更正其於原審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更正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德星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貨款債權於119萬9024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5月間交付系爭支票予德星公司以清償貨款債務,德星公司旋於同年5月19日持向日盛銀行辦 理應收票據融資擔保授信,並開立系爭備償專戶,約定該行得隨時收取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以抵償德星公司所負債務,且非經該行同意,德星公司不得動用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系爭備償專戶並非德星公司之存款帳戶,日盛銀行係本於執票人地位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又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已將系爭支票交付德星公司,系爭支票既無喪失或提示期限經過之情形,伊自無從通知銀行止付或聲請假處分,亦不得撤銷付款委託,否則將影響債信與票信,而日盛銀行係以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支票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德星公司對伊之貨款債權亦隨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德星公司於106年5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遂持系爭本 票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同年6月20 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同年7月5日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德星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87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德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原執行法院於106年8月2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德星公司於系爭本票債權119萬9024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執行費9601元、聲請程序費1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德星公司為清償,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年8月 30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士林地院106年8月14日士院彩106司執貴48715字第1060315003號函、系爭扣押命令及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原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06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6年9月5日,係於系爭 扣押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後始能兌現,應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後對德星公司所為之清償,自不生效力,德星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貨款債權仍然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法院就德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被上訴人否認德星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貨款債權仍存在,則德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上訴人對德星公司債權之受償結果,致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 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告消滅。又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其真意乃借款人與銀行約定將融資客票以讓與擔保方式即依背書轉讓予銀行以供擔保,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抵充借款人所貸款項,其手續甚為費時,故銀行之實務處理上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貸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經過一定時間後轉帳抵充放款,其目的在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而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客戶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是以,銀行於備償專戶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客票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一般支票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客戶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 (三)查被上訴人為清償其對於德星公司之貨款債務,乃於 106年5月間交付系爭支票予德星公司,而對於德星公司負擔新票據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 頁),並有沖帳發票明細表、系爭支票可稽(見原審卷第145、165頁),則被上訴人自須待新票據債務履行完畢時,舊貨款債務始告消滅。又德星公司於收受系爭支票後,隨即於106年5月19日持以向日盛銀行辦理融資擔保授信,依德星公司與日盛銀行簽訂之應收票據融資合約第3條約定:「借款人(即德星公司,下同)授權貴 行(即日盛銀行,下同)無須事先通知,得隨時以其收取之票款抵銷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第6條約定:「借款人同意貴行得隨時要求借款人背書轉 讓應收票據....」、第7條約定:「就應收票據融資之 授信項目,立約人(即德星公司)同意貴行得隨時依貴行之判斷受讓融資票據....」(見本院卷第239頁), 及德星公司簽立之同意書記載:「....非經貴行同意,本人(公司)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可見系爭備償專戶係為提供日盛銀行 將德星公司所交付之應收票據提示兌現,以抵償該公司借款債務之用,該公司對於系爭備償專戶並無自由處分權,非經日盛銀行同意不得任意動用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是日盛銀行於系爭備償專戶提示系爭支票時,乃係以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德星公司名義請求付款,日盛銀行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一般支票存款帳戶,單純委託銀行以客戶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再參以日盛銀行作業處於108年4月23日以日銀字第1082E00000000號函覆本院 略以:「........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來行....是為本行承辦應收票據融資擔保授信,係以『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為擔保,並存入備償專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及德星公司簽立之同意書記載:「本人(公司)同意以本人(公司)名義在貴行開立之全部備償專戶....之款項,於(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之範圍內設定質權予貴行,以擔保本人(公司)及保證人等債務人,於過去、現在及將來,與貴行因授信等原因所生一切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應負擔之一切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堪認德星公司係以讓與擔保方式將系爭支票 權利轉讓予日盛銀行以擔保其所負借款債務,日盛銀行則係本於執票人地位以系爭備償專戶提示兌現系爭支票用於抵償德星公司所負債務,日盛銀行並非單純託收系爭支票而已,又法院應就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上開函文表示德星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日盛銀行辦理應收票據融資擔保授信,並非轉讓票據權利之法律意見,本院自不受拘束,是以,上訴人執上開函文主張:系爭備償專戶為德星公司所有,德星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日盛銀行僅係託收,並未轉讓票據權利云云,洵非可採。 (四)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115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 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11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 時發生效力,其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查系爭扣押命令係於106年8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觀諸其內容記載:「主旨:禁止債務人 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號)在說明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之金錢債權(詳見說明)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說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068號債權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即上訴人)與債務人德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據債權人查報債務人對第三人有金錢債權(包含未請領或已請領未給付之款項、預付款、貨款、保留款、加工款、各類保證金、其他應收帳款)可供執行,聲請人(即上訴人)在如下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⒈執行費:新臺幣1,199,024元及自106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⒊聲請 程序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 可知系爭扣押命令係禁止德星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債權及被上訴人向德星公司清償債務,不及於日盛銀行。又德星公司業於106年5月19日即系爭扣押命令生效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日盛銀行以擔保該公司所負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則日盛銀行在系爭備償專戶提示系爭支票,經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於106年9月5日以 被上訴人開立之甲存帳戶內存款支付予日盛銀行(見原審卷第251頁),並未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且已生清償 新票據債務之效力,使被上訴人對於德星公司之貨款舊債務隨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債權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所為清償不生效力云云,亦非可採。 (五)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系爭支票尚未提示兌現,被上訴人未辦理止付或聲請法院假處分,顯係以消極不作為阻礙執行結果,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應認其清償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扣押命令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為止付或聲請假處分之記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負有辦理止付或聲請假處分之作為義務一節,已難認有據,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發票人於第130條 所定提示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票據法第126 條、第18條第1項本文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發票人必須擔保付款人付款,倘付款人未為付款,發票人即應負償還之責任,發票人僅得於票據喪失時為止付之通知,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之委託,系爭支票既未喪失,被上訴人即不得辦理止付,且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於被上訴人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尚未屆至,日盛銀行復遵期提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應擔保付款,不得為撤銷付款之委託。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依此,得聲請假處分者僅限於原票據權利人,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負有擔保付款之 義務,應屬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自無依上開規定聲請假處分之餘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簽發發票日為106年9月5 日之系爭支票予德星公司,係為清償舊貨款債務而對德星公司負擔新票據債務,德星公司於同年5月19日將系 爭支票轉讓予日盛銀行以擔保該公司所負債務,經日盛銀行本於執票人地位屆期以系爭備償專戶提示兌現後轉帳抵償德星公司所負借款債務,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並未禁止被上訴人對日盛銀行為清償,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兌現付款,並未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且已生清償新票據債務之效力,使被上訴人對於德星公司之貨款舊債務隨同消滅,上訴人主張:德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貨款債權仍然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德星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貨款債權於119萬9024元之範圍內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所示次序13之支票) : ┌────┬─────┬──────┬──────┬─────┐ │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票據號碼 │ 金 額 │發 票 日 │ │ │ │ │(新臺幣) │ │ ├────┼─────┼──────┼──────┼─────┤ │德星公司│合作金庫銀│ UU0000000 │2,373,000元 │2017/09/05│ │ │行二重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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