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上 訴 人 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劉素吟律師 李佑均律師 被 上訴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日簽訂工業區經營環 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辦理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依簽約時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評選計費辦法)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計畫參與執行人員之直接薪資請領上限為新臺幣(下同)3,057萬8,004元,惟上訴人將參與系爭計畫人員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技師獎金(下稱系爭獎金)列入直接薪資項下做為實際薪資,向伊請領3,259 萬9,434元,溢領服務費用202萬1,43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2萬1,43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202萬1,430元中之46萬6,484元部分,經本院前 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㈠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發給參與履約員工之系爭獎金性質,均屬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為廠商實際支付之直接薪資報酬,且屬伊支付服務成本之一環,伊依兩造合意將系爭獎金列入直接薪資項下之「實際薪資」,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無溢領服務費用之事,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兩造約定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⒈服務成本:指廠商為辦理委辦案件之成本,不限於直接成本,除直接薪資及直接費用外,包括須分攤之間接管理費用。而⑴直接薪資:指直接參與委辦案件人員之薪資,因委託專業服務係政府機關向民間廠商購買專業知識與智慧,其價值透過廠商人士之薪資予以呈現,故「直接薪資」為重要成本。⑵其他直接費用:指廠商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除直接人員薪資外之其他各項支出,不包括營業稅。⑶管理費用:指其他無法直接歸屬委辦案件之支出,透過分攤方式由委辦案件負擔之費用。⒉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利潤等。⒊營業稅:指廠商受託執行委辦業務獲取收入所負擔營業稅額。伊為政府採購案之得標廠商,發給員工系爭獎金,性質上屬於員工因工作獲致之報酬,應列為技服評選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直接費用」、第1目「直接薪資」項下之「實 際薪資」範疇,始符「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本旨。 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之解釋:「非薪資報酬包括雇主為員工支付之保險費(含勞保、全民健保、團保及職災意外險)、提撥退休準備金、退休金、資遣費及其他福利津貼。」、「平均薪資包括:指受僱員工(不含執行業務所得者)每月經常性薪資(含本薪與按月給付之固定津貼及獎金)及非經常性薪資(含加班費、年終獎金、非按月發放之績效獎金與全勤獎金等)之報酬總額;但不含保險費、退休金與資遣費等非薪資報酬。」,而「平均薪資」與「非薪資報酬」均為雇主聘僱員工之「成本」。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既以服務成本加計公費計算,伊發給參與履約服務人員薪資及系爭獎金等報酬,屬平均薪資,且為支出服務成本之一部分,縱認「非薪資報酬」,亦應列於技服評選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直接薪資」中「實際薪資另加30%」之項下。 ㈣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103年5月28日召開「研商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6條之直接費用擬增列『獎金』之費用項目」會議(下稱研商技服辦法第26條會議),認定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費者,廠商如有發放員工部分獎金,得列屬廠商承攬案件之服務成本,可知得標廠商發給履約工作人員之系爭獎金,屬得標廠商之「服務成本」,得以實際發放金額依約向機關請款,非列於「實際薪資另加30%」項下支付,本件招標文件已明訂「 公費(即得標廠商之利潤)」金額,得標廠商別無選擇,若依工程會之事後函文,將參與履約之工作人員所領取之系爭獎金,以「定額公費」支付,無異壓縮、減少得標廠商之利潤,且悖於「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以實際支出計費之本旨。㈤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工資,為該法第24條加班費計算標準、同法第55條退休金給與、勞健保投保額度等計算標準,其定義自較狹隘,僅含「經常性薪資」,未計入年終獎金、加班費等「非經常性薪資」,此與「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以「經常性薪資」及「非經常性薪資」均屬雇主支付之勞動成本,應列入服務成本之意旨相悖,不能比附援引。伊確實已支付員工屬實際薪資成本之系爭獎金,倘伊無法請領該薪資成本,須自行負擔,依系爭契約所能獲取之定額公費僅1,500,000元,伊所需負擔之服務成本已逾可得報酬無 任何利潤,顯悖於商業常理,並違反「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本旨。 ㈥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計畫於98年8月13日進行限制性招標 ,評選後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98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履約期間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系爭計畫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 ,上訴人就系爭計畫已領服務費用共3,259萬9,434元,如系爭獎金得計入系爭計畫參與人員之實際薪資,應領金額為3,259萬9,434元,如不計入,應領金額則為3,057萬8,004元等情,有系爭契約、訴外人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上訴人執行系爭計畫直接薪資報支與規定限額統計表等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23、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2頁),可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金非屬參與系爭計畫人員直接薪資項下之實際薪資,不能列為服務費用,上訴人溢領服務費用155 萬4,946元,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約定:「契約價金 結算方式: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價方式:㈠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貳拾玖萬叁仟元,包括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詳計畫構想書)、公費及營業稅。㈡公費,為定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見原審卷第9頁)。然其上所載之計畫構想書並 無有關前揭各項費用之編列項目,有計畫構想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大院卷第292頁),而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明細表,附註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運用說明: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編列要項,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技術服務費用:由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組成,直接費用又包括直接薪資、其他直接費用、管理費三項,…⑴直接費用:A、直接薪資:請檢討委託技術服務就各階段作業之詳細工 作項目,並估算所需工作量(以人月數為主),依次填列於預估直接薪資表內。…B、其他直接費用(請依機關委託技 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規定編 列)⑵管理費:(請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規定編列)⑶公費:(請依機關 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編列)…⑷:直接薪資=實際薪資×1.3倍(同上卷第22頁反 面至23頁)。另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工程會於88年5月17日訂定技服評選計費辦法 ,於同年5月27日施行,系爭契約於98年10月1日簽訂,應適用9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技服評選計費辦法之規定,該辦法 第14條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前項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直接費用:㈠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㈡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㈢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營業稅。前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同上卷第170反面至171頁),可知直接薪資係「實際薪資」另加「實際薪資30﹪」,故上訴人得請領之直接薪資上限為直接參與計畫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1.3倍。 ㈡依技服評選計費辦法第14條立法理由:「…其中第一款第一目,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保費約為工作人員平均實際薪資之5%;另勞基法規定,不扣薪假約為工作人員平均實際薪資之6%(估計平均每年16天)、特別休假約為平均實際薪資之7%(估計平均每年18天),退休金約為平均實際薪資之11%( 估計平均每年給與1.5個基數),合計約為30%」(見原審卷第217頁反面),是該條第2項第1款第1目規定「實際薪資另加30﹪」,已明定限於工作人員公假、特別休假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至於該條項所稱「直接薪資」中之「實際薪資」並未明定其內容,然參照勞基法第39條「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前段「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同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等規定,以勞基法規定之工資 為認定基準,前述工作人員薪資既以「實際薪資」計算,參與系爭契約得標廠商之履約人員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員,就其等「實際薪資」之認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工資」為據。 ㈢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雇主所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或單方目的且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之獎金等。則系爭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技師獎金)等既非經常性給與,自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依前所述,即非技服評選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所稱之「實 際薪資」。雖工程會於102年9月2日工程企字第10200300340號函稱:「廠商發給其員工之『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及『技師獎金』之性質,因非屬管理費及其他直接費用,爰本會以102年7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200219290號函復環興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闡明該費用僅得歸類為直接薪資,或由定額公費支付,或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所稱『得歸類為直接薪資』,係指僅得歸由『直接薪資』中屬另加『實際薪資』之百分之三十費用項下支應,與本會101年10月16日101工程企傳字第F0000000號傳真信函並無衝突。」(見原審卷第48頁),該會另於103年1月6日工程企字第10200456200號函稱「…本會前以102 年7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200219290號函復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同年9月2日工程企字第10200300340號函復中華民國 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闡明該費用『僅得歸類為直接薪資(得歸由直接薪資中屬另加『實際薪資』之百分之三十費用項下支應),或由定額公費支付,或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並非僅得『歸由『直接薪資』中屬另加『實際薪資』之百分之三十費用項下支應』。」(見原審卷第49頁),工程會前揭函文固認政府採購案之得標履約廠商,發給其參與履約之員工年終獎金等,除得於「實際薪資另加30﹪」項下支應外,亦得由定額公費支付、或依技服評選計費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云云,然系爭獎金並非實際薪資,且「實際薪資另加30﹪」已限於做為工作人員公假、特別休假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並非履約廠商提供技術服務人員所得之報酬,而104年7月14日修正之技服評選計費辦法第27條「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服務費用降低或實際績效提高時,得依其情形給付廠商獎勵性報酬。」,係因得標廠商服務費用降低或實際績效提高時給與之獎勵性報酬,此與系爭獎金得否做為參與計畫工作人員之報酬性質不同,是工程會上開函文稱得由定額公費支付或依技服評選計費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並不可取。 ㈣雖上訴人稱工程會103年5月28日之「研商技服辦法第26條會議」之會議結論提及「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費者,廠商如有發放員工之部分獎金,得列屬廠商承攬案件之服務成本,惟給付廠商總金額不應超過契約金額。」(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之會議紀錄),系爭獎金既屬得標廠商應支付之法定勞動成本,應列為技服評選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 目「直接薪資」項下所指「實際薪資」,才符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規定云云。然「實際薪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認定,系爭獎金不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3條已載明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 ,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所稱之服務費用,係由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構成(原審卷第9頁),依該約附件附註說明⑷其中「直接薪資 」項下,包含「實際薪資」以及「實際薪資另加30%」,是 不論系爭獎金應列於「直接薪資」項下之「實際薪資」或「實際薪資另加30﹪」,均屬廠商因履約支付之服務費用。至於工程會103年5月28日之會議結論係因中華民國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就現行「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員工獎金之意見,就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技師獎金等未能列為實際薪資核銷致執行有困難而召開會議,會議結論得將上開獎金列為「服務成本」(同上卷第72至79頁),但系爭契約就『服務費用』已載明為包括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見原審卷第9頁),縱事後該 會議結論認系爭獎金可列為「服務成本」,亦無從拘束早於98年10月1日已簽訂之系爭契約。至於技服評選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因未規定參與計畫人員相關獎金屬直接費用 何一項目,經廠商反應爭議而召開系爭會議討論是否修法增列「獎金」項目,工程會於103年10月30日修正發布技服評 選計費法第26條將「直接薪資」項下之「實際薪資」及「實際薪資另加30﹪」定義為「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作為工作人員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及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之明文,於同條第2、3項規範工作人員不扣薪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費用、非經常性給與之獎金得由機關依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明定為實際薪資之一定比率及給付條件,免檢據或檢據核銷,但不得超過實際薪資之固定比例,且於同條第4項規定依法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提繳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由機關核實給付(見原審卷第261頁反面至262頁反面),亦屬98年10月1日系爭契約簽訂後之修正公布事項,況由前述修法內容 ,亦足證修正前之技服評選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 之「實際薪資」,確未納入系爭獎金甚明。 ㈤上訴人另稱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文件包括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本件應依投標須知規定,而投標須知第叁點「資源需求」第四點「經費需求」要求參考「經濟部及所屬機關委辦計畫預算編列基準」(下稱預算編列基準)原則辦理,預算編列基準編列之工作人員酬勞應包含「獎金」在內,且被上訴人過去辦理之專案計畫亦多有將獎金納入實際薪資計算服務成本;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附件二(契約範本第三條)之約定,係要求按照人月數編列實際薪資,非逐一列出薪資明細,包含「本薪」、「主管加給」、「伙食費」及「調薪差額」等,亦未在服務費用編列上,故未出現薪資明細,亦不影響按上開委辦計畫預算編列基準,應含獎金在內之事實,況簽約時之技服評選計費辦法亦未限制不得將獎金納入工作人員之酬勞,伊在履約期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於歷次請款均檢附各期「月工作報告」(含「 執行進度報告」及「經費累計表」)將系爭獎金計入「實際薪資」請款,經被上訴人審核同意付款,未有爭執,足證兩造合意之「實際薪資」包含系爭獎金,雖工程會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未定義何謂「實際薪資」,但於90年10月認為得將獎金納入服務成本計算,兩造將系爭獎金計入實際薪資,符合主管機關工程會之解釋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文 件及效力)第3項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 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㈡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招標文件之內容。但招標文件之內容經甲方(被上訴人)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㈢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較舊者。…。(見原審卷第8頁),本件自應依上開約 定原則認定契約文件之效力,系爭契約附件二(契約範本第三條)已載明採服務成加公費法計費方式者,參考附表編列專案管理服務費用明細表,而該附件附註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運用說明已敘明包括其他直接費用(請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規定編列)之編 列方式,自無另依投標須知認定之必要,或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7項「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 關法令」辦理,依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投標須知第叁、四點「經費需求」之規定。又上訴人溢領202萬1,430元(扣除判決確定應返還46萬6,484 元為155萬4,946元)非屬修正前技服評選計費辦法所定義之直接薪資、其他服務費用或公費,上訴人於請領服務費用時,就參與系爭計畫人員薪資並未提出佐證資料,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起,依系爭契約約定多次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資 料以供檢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22、123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本得依系爭契約約定進行事後查核,並要求上訴人退還溢領之款項,至於上訴人固提出上更一證8及上更一證9之薪給表(本院卷第305至338、339至375頁),然僅為其製作之內部文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已給付員工,是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系爭獎金非屬技服評選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1目所稱「直接薪資」項下「實際薪資」之範疇,上訴人就系爭計畫應領金額為3,057萬8,004元,上訴人實際已領得3,259萬9,4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 頁),上訴人就其溢領之服務費用202萬1,43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服務費155萬4,946元,為有理由(其餘溢領46萬6,484元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 決應予返還確定)。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寄發工地 字第10200578360號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30日內將溢 領服務費用81萬6,485元繳回,上訴人於同年7月15日收受前揭函文(見原審卷第31、121頁),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同 年8月15日起算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4日寄發 工地字第10300324181號函請求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返還全 部溢領費用,上訴人於同日收受電子公文(見原審卷第44、121頁),故被上訴人請求其餘溢領款項自103年5月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服務費用155萬4,946元,其中35萬0,001元(即816,485-466,484=350,001)自102年8月15日起,其餘120萬4,945元(即1,554,946-350,001=1,204,945) 自10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