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上 訴 人 梁志賢 指定 被上訴人 大澤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如 指定 被上訴人 周明輝 指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明輝,嗣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變更為林秀如,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更字卷】第35頁),並經林秀如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追認先前所為訴訟行為(見本院更字卷第76、8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其與被上訴人周明輝(下逕稱其姓名)合夥出資設立大澤公司,並共同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10000,及其上建號205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8 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供大澤公司營業使用。周明輝向伊允諾之後會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詎周明輝於102 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琬筑,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大澤公司名下,並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其中1/2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更字卷第177 、189 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有無應有部分1/2 所有權存在,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周明輝於83年5 月4 日合夥成立大澤公司,嗣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供大澤公司營業使用。周明輝向伊允諾兩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占一半,但為報稅之便,故借名登記於大澤公司名下,俟大澤公司經營穩定後,即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伊等二人共有。詎周明輝不僅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甚且於102 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惡意第三人黃琬筑名下。爰依民法第767 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暨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大澤公司所有,購買資金亦為大澤公司所支付,並無上訴人所稱借名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對系爭房地主張任何權利,且周明輝與上訴人早於96年間完成大澤公司之結算,上訴人因而將其所有大澤公司股份全部轉讓予周明輝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字卷第77至78頁、第155 至156 頁): ㈠系爭房地於91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大澤公司名下。迨102年12月25日,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黃琬筑 名下。 ㈡101年間,系爭房地經註記發生訴訟。 ㈢102年11月29日,黃琬筑與大澤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 約,大澤公司於當天聲請塗銷訴訟註記。 ㈣大澤公司於83年5月4日設立登記,上訴人原為大澤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於96年間將該出資額轉讓予周明輝。 ㈤上訴人前向大澤公司、周明輝及黃琬筑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業經新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18 號及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97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部分發回本院。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 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㈥上訴人前向大澤公司、周明輝及黃琬筑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 969 號及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周明輝於83年5 月4 日合夥成立大澤公司,自大澤公司成立起至91年6 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止,股東盈餘達千萬元以上,其與周明輝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後,並借名登記於大澤公司名下,故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周明輝合夥出資設立大澤公司,大澤公司於91年7 月1 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伊為大澤公司之股東,大澤公司當然是用伊的股權購買系爭房地,故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1/2 存在云云。然兩造間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黃琬筑起訴,請求之內容則為被上訴人與黃琬筑間就系爭房地進行假買賣,共同侵害其就系爭房地2 分之1 之所有權造成損害,而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2 分之1 之所有權部分,經該判決認定:「㈡上訴人雖主張:伊與周明輝於83年5 月4 日合夥成立大澤公司,自大澤公司成立起至91年6 月間止,股東盈餘合計達1000萬元,雙方應各分配500 萬元,周明輝提議將上開股東盈餘投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大澤公司名下,伊就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云云,惟為周明輝所否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盈餘分派比例或標準;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5 款、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3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有限公司係由股東所組成,股東與有限公司間係出資關係,股東基於股東權請求公司分派盈餘,係以公司有盈餘為前提,公司與股東係不同權利主體,有限公司名下財產仍歸屬於公司所有,並非由股東依出資額比例共有,此與合夥財產,係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者不同,系爭房地既係登記為大澤公司所有,即為該公司之財產,縱係以大澤公司之盈餘出資購買,亦非股東之個人財產,是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房地有一半所有權乙節,已難認可採。又大澤公司係於91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經原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大澤公司89至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及88至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資料,亦查無大澤公司有何盈餘可資分配,至88年度以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則已逾保存期限業已銷燬,且系統已無可查詢之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06 至124 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大澤公司自設立時起至系爭房地購入時止,盈餘合計達1000萬元之事實,佐以上訴人於96年間轉讓大澤公司全部出資額時,並未與周明輝結算大澤公司之資產,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亦無從知悉大澤公司之盈虧狀況,自難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以大澤公司已分派之股東盈餘所支付,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擁有一半所有權云云,洵非可採。」等語,有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141 至142 頁),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⒊是以,該判決已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上訴人所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1/2 所有權該部分,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此部分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在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下,本院自應受前案判決訴訟爭點效判斷拘束,不應為不同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仍執此主張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擁有一半所有權云云,洵非可採。 ㈡至上訴人主張大澤公司主要是伊與周明輝出資,其餘股東僅係借名登記為股東,大澤公司既然購買系爭房地,顯見係以上訴人及周明輝之股權所購買,故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大澤公司名下,基於借名契約關係,其對大澤公司有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1/2 的權利云云。惟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準此,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均應就借名登記之財產原為借名人出資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公司與自然人人格分別獨立不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為大澤公司所購買,於91年7 月1 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大澤公司名下,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大都市建設交屋款項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1 號卷第55至62頁),堪認系爭房地確為大澤公司出資所購買,並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再以其於96年間將大澤公司出資額轉讓予周明輝時未結算大澤公司帳目,其仍擁有大澤公司獲利盈餘云云,亦與大澤公司已於91年7 月1 日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涉。況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資料,或其與周明輝,就系爭房地有與大澤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故其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個人與周明輝合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大澤公司名下云云,即屬無據。且有限公司名下財產仍歸屬於公司所有,並非由股東依出資額比例共有,此與合夥財產,係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者不同,業如上述,系爭房地既係登記為大澤公司所有,即為該公司之財產,縱係以大澤公司之盈餘出資購買,亦非股東之個人財產甚明。從而,系爭房地原屬大澤公司所有,並非由上訴人與周明輝借名登記於大澤公司名下,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房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存在,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另主張其與周明輝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大澤公司名下,另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