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邱景芬、柯雅惠、邱蓮華
- 法定代理人陳室喜
- 上訴人蔡莊偉
- 被上訴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俊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上 訴 人 蔡莊偉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孟哲律師 楊雅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謝明宏 許雅鈞 張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擴張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俊霖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俊霖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除減縮部分外)駁回。 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六、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被上訴人陳俊霖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四日起、被上訴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之聲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64萬8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陳俊霖給付上訴人84萬9581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後再擴張上訴聲明,請求陳俊霖再給付515萬0419元本息,並請求被上訴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與陳俊霖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陳俊霖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0號(下稱前審)判命陳俊霖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3815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之150萬1000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大都會公司與陳俊霖連帶給付【上訴人對陳俊霖請求352萬5604元及對大都會公司請求449萬9000元之敗訴部分,因其未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至其勝訴之97萬3396元(即84萬9581元+12萬3815元)部分,亦因陳俊霖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歷審判決結果及上訴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於本院就其於前審未上訴部分再擴張上訴,聲明請求陳俊霖再給付515萬0419元本息,及請求大都會公司與陳俊霖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復就陳俊霖部分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502萬6604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2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大都會公司抗辯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不合法,應有誤解。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及前審係請求102年至103年之醫療費用20萬4728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之108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並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1萬2350元,及自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49-450頁),嗣再減縮為68萬7767元(本院卷二第339頁,本院卷三第52頁),核其請求乃主張因102年4月3日受陳俊霖駕駛518-A6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撞擊受傷之事故,於104年至113年期間增加支出醫療費用26萬1287元,及於103年至113年期間因就診支出交通費用42萬6480元,與原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相同,雖大都會公司不同意其追加(本院卷一第443頁),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准許。 三、陳俊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俊霖係計程車司機,於102年4月3日晚間11 點38分左右,駕駛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峰街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峰街9號前(下稱肇事路段),適逢伊 騎乘OOO-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該處尋找 停車位,陳俊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撞擊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上臂、右胸、右髖部挫傷、頭部創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頸椎第5至7節滑脫及椎間盤突出,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46萬6015元(含20萬4728元及追加26萬1287元)、護具1萬元、就診交通 費用42萬6480元。又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受僱於訴外人安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擔任廚師,月薪3萬元, 因受傷自102年4月3日起21個月無法工作而損失63萬元;另 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315萬5272元,及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再系爭計程車之車頂燈殼、車 門、後方保險桿均印有大都會公司之標示,且大都會公司有權決定於春節是否加價、是否採取優惠活動並決定活動內容,更設立「模範司機學院」對轄下司機進行載客服務標準作業流程等訓練,就排班地點進行資格招募、審查及篩選,甚至發放年終獎金,足以決定包括陳俊霖在內轄下司機之收入多寡、工作方式、流程及地點,客觀上足認陳俊霖係為大都會公司服勞務之員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於本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之訴部分廢棄。㈡陳俊霖應再給付上 訴人502萬6604元,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大都會公司應與陳俊霖連帶給付上訴人600 萬元,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萬7767元,及自108年7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 二、陳俊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陳述,惟據其於前審之陳述略以:伊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上訴人前於103年12月16日以42萬元與伊及伊靠行之車行即訴外 人天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利公司)達成和解,應扣除上開和解金額及其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0萬元。又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期間之所得低於通常水準或無所得,亦無安和公司之投保或報稅紀錄,所提安和公司薪資單不能證明該公司確有給付薪資等語。 三、大都會公司則以:伊為受計程車客運業及個人計程車駕駛人之委託,於接受消費者之乘車需求後,派遣計程車提供服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下稱派遣業者),並未經營載客業務,與天利公司為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同,伊提供駕駛人商標及相關設備之使用權,受託媒合派遣,並向駕駛人收取費用,駕駛人得自行決定工作時間或是否載客,毋庸向伊請假或報告工作進度,且駕駛人非向伊領取薪資,伊亦未提供勞健保,駕駛人與伊並無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自不具有指揮監督關係。至系爭計程車之車頂燈殼、車門、後方保險桿印有大都會公司之標示,及伊對加入車隊之駕駛人所為審核管理,均係基於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經營辦法)第14、15、17、18條等規定之要求所為,不得據此解為係對駕駛人執行業務之指揮監督,自毋庸與陳俊霖負連帶責任。又如認伊應負僱用人責任,伊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萬4728元、護具1萬元固不爭執,但上訴人所受頸椎第5至7節滑脫、腰椎椎間盤突出、兩側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因上開病症支出之醫療費用,且上訴人未證明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性,亦不得請求計程車資;況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追加請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其中106年7月25日前發生之費用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另伊雖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21個月不能工作,但安和公司係清潔業者,與廚師業務無關,上訴人既未證明任職於安和公司,無從以所提薪資單記載月薪3萬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再據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8年12月18日函覆稱上訴人目前失能程度可依第13級核定,且其失能項目無礙勞動,自無勞動力減損之情形。另伊不爭執陳俊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陳俊霖係計程車司機,於102年4月3日晚間11點38分左右 ,駕駛系爭計程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峰街往明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峰街9號前,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該處尋找停 車位,陳俊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撞擊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陳俊霖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 偵字第1415號(下稱偵字案)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03年 度交簡字第73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刑案判決)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2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等 可佐〈原法院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4頁,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 宗查核屬實(影卷存卷),且為兩造不爭執(前審卷第130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6-47頁),應堪認定。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陳俊霖駕駛汽車行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上訴人於該處尋找停車位之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並減速,致與上訴人發生撞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且其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具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俊霖因過失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既經認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陳俊霖,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發回意旨)。上訴人另主張大都會公司為陳俊霖之僱用人,應依上開規定與陳俊霖連帶賠償等情,雖為大都會公司否認。然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擷取自大都會公司官網之最新活動等網頁資料觀之,大都會公司除對高鐵嘉義站排班司機進行入隊資格招募、審查之甄選,且強制通過甄選之司機參加培訓課程(包括服務精神與工作態度、職業駕駛專業精神與道德、運送服務基本要領、乘車排班規則、緊急事故處理及隊員與乘客安全保障等),未參加者視同放棄錄取資格外,並設立「模範司機學院」,強調為加強培養大都會衛星車隊司機之道德觀念、提升專業素養、讓司機具備足夠之專業知識,而提供「載客服務標準作業流程」、「服務禮儀與表演藝術」等各項服務訓練,更依司機營業時數、載客數、服務品質、乘客投訴、司機糾舉及開發客戶等項目為計算基數,發放年終獎金予司機;且對註冊該公司「Mclub會員俱樂部」,或車資超過一定金額之乘客給予折扣,及春節期間車資比照平日收費不予加價等優惠活動(前審卷第154-168頁)。又依大都會公司自承:伊提供商標、衛星派遣機等相關設備予司機使用並為之媒合乘客,司機則按月支付商標使用權、服務費,並依每次媒合成功10元結算費用,如司機對乘客有不當行為或重大糾紛時,可強制其退隊,不提供媒合服務並禁止使用商標(前審卷第131頁);且依其網頁資料顯示,已入隊之司機主觀上亦認大都會公司之福利好、制度完善,很會照顧員工(前審卷第155頁)。再參以大都會公司之員工證人阮志雄於本院證稱:計程車之車身印有大都會之標示,乘客係依據車身上車隊之標誌及隊員之隊編判斷是否為其叫車,車身無法標示兩個車隊的名稱,故司機無法承接其他公司之派遣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俱上可見加入大都會公司所屬車隊之司機,得付費使用大都會公司之商標及衛星派遣機等相關設備,及應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大都會」之商標與文字,以接受媒合載客;而大都會公司為提升載客量,以獲取較高媒合費用及其他商業利益(例如於計程車內設置廣告面板等),除對之進行載客服務訓練,以提昇服務精神、工作態度外,對營業時數、載客數高,服務品質優良之司機,發放年終獎金作為獎勵,對行為不當之司機,則可強制其退隊,自已對所屬司機產生強制力,其所屬司機主觀上亦認自己為大都會公司之員工;且大都會公司甚至可單方決定乘客得享有之優惠方案,而直接影響司機收取車資之多寡等,均足認大都會公司對所屬司機有選任、監督關係,具有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並藉所屬司機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同時享受其利益。至大都會公司所屬司機固得自行決定工作時間及是否載客,但此乃其機動載客之工作性質使然,無法憑此否定其為享有大都會公司掌控之媒合客戶資源,而遵循大都會公司之各項要求並配合其行銷方式,實質上受大都會公司監督之事實,是大都會公司一再執此抗辯對所屬司機無監督關係云云,自無可取。 ㈡、另系爭計程車兩側車門及後方保險桿上均印有「大都會」之文字與商標,並標明「5556模範中隊」,有系爭計程車之照片可參(原審卷二第25、26頁),堪認陳俊霖於執行載客業務時,依其車身標示已足使一般人認該車為大都會公司之司機,而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又依經營辦法第14條規定:「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前項標示內容,於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第15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應負責宣達政令並督促其遵守。」,第17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認已投保每人新臺幣150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費爭議。 」,第18條:「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24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24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㈡日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位功能者,其 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㈡乘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或代號)。㈣有定 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6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 關查核: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㈡車輛派遣 次數。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 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1款至第3款資料應保存3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 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15日。」(原審卷一第295-296頁),可認屬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派遣業者對所 屬司機所負管理、訓練、監督之法定責任,所屬司機亦有於車身標示派遣業者,以對外彰顯其受該業者派遣之義務,益證派遣業者與所屬司機間確實存在選任、監督關係。 ㈢、從而,陳俊霖於執行載客業務時,依其車身標示已足使一般人認該車為大都會公司之司機,而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且大都會公司對陳俊霖確有選任、監督關係,是不論其與大都會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或投保單位是否為大都會公司,大都會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就陳俊霖過失致上訴人受傷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堪認定。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陳俊霖因過失不法侵害致上訴人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上訴人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陳俊霖之僱用人大都會公司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大都會公司對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以前支出醫療費用20萬4728元、護具1萬元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7頁),且此部分業經前審判命陳俊霖給付確定。茲就被上訴人爭執之追加醫療及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慰撫金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頸椎挫傷致頸椎第5至7節滑脫、腰椎椎間盤突出、兩側腕隧道症候群等傷害,於耕莘醫院已支出及將來支出胸腔內科、神經內科、感染科醫療費用共12萬0635元,於亞東醫院已支出急診費用2萬7252元、將來支出復健科醫療 費1萬5000元,已支出及將來支出裕芳中醫診所(下稱裕芳 診所)醫療費用9萬8400元(請求科別及期間如附表二「本 院追加金額」欄,見本院卷二第509-510頁,各期間請求明 細見本院卷二第253-270頁)。經查: ⒈胸腔內科部分: ⑴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102年4月4日前往亞東醫院急診,當時僅診斷受有右上臂、右胸、右髖部挫傷、頭部創傷、頸部挫傷之系爭傷害(附民卷第4頁),嗣因頸部挫傷併挫傷之後期影響,致頸椎神經根壓迫及頸椎第5至7節滑脫,於102年6月20日前往耕莘醫院住院,6月27日接受骨科「手術神經減壓及植入人工鈦合金頸椎前位固定骨板併匹克椎間融合器」手術(下稱減壓手術),7月8日出院,此後幾乎按月回診,迄104年5月間經該院診斷後,仍因手腳會麻及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不宜久站及劇烈運動,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得使用輔具減輕症狀等情,有耕莘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2-114頁,本院卷一第475頁),並據該院109年2月25日函說明二載明:依上訴人於該院就診病歷及所作影像學檢查報告,認頸部挫傷可能導致頸椎神經根壓迫,上訴人頸椎神經根壓迫及頸椎第5至7節滑脫應為其頸部挫傷併挫傷之後期影響,為治療頸椎神經根壓迫之症狀而進行前開手術(本院卷二第347頁),及亞東醫院109年2月21日函說明五復健科醫師亦回覆:頸部挫傷會導致頸椎第五六七頸椎滑脫和慢性第七頸椎神經根病變(本院卷二第346頁);參以頸椎神經根壓迫及頸椎第5至7節滑脫之症狀未必於受傷後立即顯現,及上訴人接受減壓手術之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僅約2個月等情,堪認上訴人頸椎神經根壓迫及頸椎第5至7節滑脫應係因系爭傷害中之頸部挫傷所致。又上訴人自102年12月17日起因「慢性氣喘性支氣管炎」持續前往耕莘醫院胸腔內科就診,而減壓手術中植入之固定骨板常刺激或誘發氣喘性支氣管發作,上訴人接受減壓手術之解剖位置確會誘發慢性氣喘性支氣管炎並生理上的「過度反應性」,導致須長期使用吸入性類固醇Pulmicort之情,亦有耕莘醫院107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9年5月12日函說明四之內容可證(本院卷一第389頁,卷二第391頁),參以氣管如受固定骨板刺激未必立即誘發氣喘,及上訴人係於接受減壓手術後約6個月左右開始就診之情,可認上訴人主張其慢性氣喘性支氣管炎係因減壓手術中植入之固定骨板所致為可採,自與系爭事故有關。 ⑵復按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耕莘醫院109年2月25日函說明五記載:上訴人於103年1月至108年5月24日因慢性氣喘性支氣管炎前往該院胸腔內科求診治療。103年至105年期間以「吸入性類固醇+長效支氣管 擴張劑」Seretide Accuhaler控制;106年迄今以「吸入性 類固醇」Pulmicort Turbuhaler控制,同時仍須止咳藥、化痰藥及短效吸入性支氣管擴張劑緩解症狀。而慢性氣喘性支氣管炎無治癒之可能,須固定門診追蹤疾病受控制程度,當疾病嚴重度有變化,須適度評估改變控制藥物,病情受控穩定每3個月回診一次,病情有變化須每周或每2至4週回診一 次等語(本院卷二第348頁),可認上訴人之慢性氣喘性支 氣管炎無治癒之可能,有定期回診及領取支氣管擴張劑等藥品之必要,是其主張已支付104年1月1日至108年5月24日胸 腔內科醫療費用及自108年7月1日起之將來門診費用均屬必 要費用,尚非無據。 ⑶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如該損害為屬不可分,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頸部挫傷導致頸椎神經根壓迫,為治療該病症而接受減壓手術,卻因手術中植入之固定骨板引發慢性氣喘性支氣管炎之情,已如前述,是其所受慢性氣喘性支氣管炎屬因頸部挫傷後發生之後續性損害,應以其知悉損害程度時起算時效,則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至106年7月25日期間各次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其遲至108年7月25日始追加請求(本院卷一第443、449-462頁),故其此部分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大都會公司既為時效抗辯,陳俊霖亦同免其責,且不以陳俊霖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異,避免大都會公司於給付後再向陳俊霖行使求償權,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上訴人就其已支出106年8月18日、10月20日、11月24日、12月22日共4次(每次640元),及107年1月1日至108年5月24日胸腔內科醫療費用,合計6914元(640元×4日+2944元+1410元)部分,已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表(下稱申報紀錄表)及醫療費用明細表為佐(本院卷一第537、538頁,第602頁序號70、第603頁序號101、第605頁序號114),自堪信實,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請求將來胸腔內科醫療費用部分,參照前述耕莘醫院109年2月25日函覆內容,在病情受控穩定之狀況下,應每3個月回診一次,是上訴人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5年共60個月期間,應回診之次數為20次,按每次640元計算,合計1萬2800元部分預為請求,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1萬9714元(6914元+1萬2800元)。 ⒊神經內科及復健科部分: ⑴上訴人自102年7月29日至108年5月24日期間因神經性疼痛之情況,長期於耕莘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以神經痛藥物控制,同時於102年8月30日至107年11月28日期間長期於亞東醫院復建科追蹤治療,並於103年4月28日接受亞東醫院神經傳導和肌電圖檢查,報告顯示慢性第七頸椎頸神經根病變及兩側腕隧道症候群,可使用輔具以減輕症狀,建議門診定期追蹤等情,有耕莘醫院107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9年5月12日函說明三、亞東醫院107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393、395頁、卷二第391頁),參以前述上訴人因頸椎神經根壓迫接受耕莘醫院減壓手術後,即持續按月回診之情,可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因神經疼痛長期於耕莘醫院、亞東醫院就診。又依亞東醫院109年2月21日函說明五復健科醫師回覆:右上臂挫傷會導致右側腕隧道症候群,頸部挫傷會導致頸椎第五六七頸椎滑脫和慢性第七頸椎神經根病變;又因上訴人當時是多處挫傷,如腰部與左上肢也有挫傷,也會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和左側腕隧道症候群(本院卷二第346頁),堪認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右上臂挫傷,導致右側腕隧道症候群、頸部挫傷導致頸椎第五六七頸椎滑脫和慢性第七頸椎神經根病變。至依亞東醫院102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所受傷害主要為右側,腰部與左上肢並無挫傷,復以上訴人曾另於104年1月24日因下肢鈍傷前往亞東醫院急診,亦有該院急診病歷可佐(原審卷一第197頁),固難認定其腰椎椎間盤突出、左側腕隧道症候群與系爭事故有關,惟上訴人既因頸椎神經根壓迫、頸椎第五六七頸椎滑脫、慢性第七頸椎神經根病變及右側腕隧道症候群,長期受神經性疼痛所苦,縱其疼痛原因同時並存其餘與系爭事故無關之病症,仍應認其有前往耕莘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之必要,是其主張已支付之耕莘醫院104年1月1日至108年5月24日神經內科醫療費用,均屬必要費用。惟其中104年1月1日至106年7月25日期間各次就診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均已罹2年時效,大都會公司既為時效抗辯,陳俊霖亦同免其責,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上訴人就其已支出106年9月8日、10月13日、11月7日、12月5日共4次(每次640元),及107年1月1日至108年5月24日神經內科醫療費用合計4845元(640元×4日+1995元+290元)部分,已提出就診紀錄及醫療費用明細表為佐(本院卷一第531、532頁,第602頁序號76、83,第603頁序號89,604頁序號104),即應予准許。 ⑵另上訴人請求將來復健科醫療費用部分,依亞東醫院109年2月21日函說明五說明:腰椎椎間盤突出和兩側腕隧道症候群雖有治癒的可能性,但上訴人受傷至今已經超過6年,仍有不適症狀,可減緩其症狀,但要治癒很難。而頸椎第五六七頸椎滑脫七頸椎神經根病變更為難治之傷害,因為神經傷害超過6個月以上要再復原,比例相當地稀少,建議一個月一次回復健科門診追蹤等語(本院卷二第346頁),可認上訴人之神經傷害無治癒之可能,而有按月至復健科回診之必要,是其預為請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5年共60個月期間,回診之次數為60次,按每次240元計算,合計1萬4400元部分,應予准許。 ⑶至上訴人請求將來神經內科醫療費用部分,依耕莘醫院109年5月12日函說明三固記載:神經性疼痛之症狀僅能控制,應不可逆(本院卷二第348頁),惟依上訴人自103年至108年前往神經內科就診情形觀之,其於103年就診5次、104年就診10次、105年就診10次、106年就診8次、107年就診2次、108年就診1次(至108年5月24日為止,見本院卷二第457-461頁上訴人整理之就診情形),並非按月或定期就診,可認其僅於疼痛時始前往神經內科求診,且其就診次數既逐年減少,亦可認其疼痛情形已有改善;況上訴人自承於亞東醫院復健科之復健內容包括拿止痛藥、貼布,及施打中樞神經病變之藥劑(本院卷三第48頁),益見其因神經性疼痛所需神經痛藥物可自復健科取得,自毋庸重複前往耕莘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取藥,是其主張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期間有按月前往神經內科就診之必要,並得請求該段期間醫療費用,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⑷從而,上訴人請求已支出神經內科醫療費用4845元,及將來支出復健科醫療費用1萬44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⒋感染科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因減壓手術導致不明傷口嚴重感染,引發右頸部蜂窩性組織炎感染、發燒併菌血症及多重抗藥性之克雷伯氏肺炎菌感染,而前往耕莘醫院感染科接受抗生素及住院治療等語,固提出該院103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91頁)。惟依該院2月25日函說明三記載:上訴人於103年8月30日因不明發燒、腹瀉及右頭紅腫痛入院治療,經診斷為右頸蜂窩組織炎及腹部腸炎,經治療多日及血液細菌培養發現抗藥性克雷伯氏肺炎菌感染,其中蜂窩性組織炎可能與挫傷有關,但無法認定減壓手術是否與蜂窩性組織炎有關;及該院109年5月12日函覆之附表註記104年後均非因右頸 部蜂窩性組織炎就診(本院卷二第391-394頁)等情觀之, 縱上訴人確曾於103年間因頸部挫傷引發右頸蜂窩性組織炎 感染前往感染科就診,但其於104年後既非因該病症就診, 即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其請求104年1月1日至108年5月24日 感染科醫療費用,自屬無理。 ⒌急診科部分: 依亞東醫院109年2月21日函說明二至四所載,上訴人於103 年2月1日急診,係因就診前半夜睡時之瞬間動作,致左頸右肩痛感就診,經予X光檢查及藥物治療之處置後離院;另因 左踝慢性骨髓炎予止痛藥及抗過敏藥物治療;又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因全身紅疹至急診,疑似藥物過敏,經藥物治療 後改善,出院帶藥回家,此與亞東醫院102年4月4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系爭傷害無關(本院卷二第345頁),是上訴人請 求急診醫療費用,亦無理由。 ⒍裕芳診所部分: 上訴人因右側頸椎痛於104年4月28日至105年3月30日共167 次、108年5月25日至7月8日共21次,持續前往裕芳診所接受針灸治療,每次支出醫療費用50元之情,有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一第505、557頁),參以上訴人所提紐約時報中文網之報導,針灸確有緩解慢性疼痛之療效(本院卷一第507-508頁),是其主張已支付之上開醫療費用均 屬必要,固屬有據。惟其中104年4月28日至105年3月30日各次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請求權,均已罹2年時效,大都會公司 已為時效抗辯,陳俊霖亦同免其責,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至上訴人請求108年5月25日至7月8日期間,合計3150元(150元×21次)部分,則屬有據。惟依上訴人前開就診情形觀之,其於105年4月1日至108年5月24日期間已無前往裕 芳診所接受針灸治療,可認該段期間疼痛應有解緩,況其將來既欲持續於亞東醫院復健科就診,以改善其神經性疼痛之病症,並請求將來前往該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自難認上訴人於108年7月9日至111年7月8日期間,仍有繼續至裕芳診所接受針灸治療之必要,其此部分之將來請求即不應准許。 ⒎從而,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已支出耕莘醫院胸腔內科1萬9714 元、神經內科4845元,裕芳診所3150元,及將來支出亞東醫院復健科1萬4400元之醫療費用,合計4萬210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前述傷害前往耕莘醫院、亞東醫院、裕芳診所就診,分別支出車資21萬5040元、3萬4320元、17萬7120元,合計42萬6480元(明細如本院卷三第143-169頁,並對照本院卷一第567-616頁申報紀錄表)。依前㈠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06年7月25日後前往耕莘醫院胸腔內科就診106年4次、107年9次、108年3次,將來20次,及神經內科106年4次、107年2次、108年1次,計43次;將來前往亞東醫院復健科就診60次(本院卷二第455-461、475頁);裕芳診所就診21次。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右上臂、右胸、右髖部挫傷、頭部創傷、頸部挫傷,之後引發之主要病症為右手臂上抬及神經性疼痛,縱有不適,仍難認其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之結果,自上訴人住處搭乘捷運、公車,至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之耕莘醫院所需車資約為45元(取最高者),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之亞東醫院所需車資約35元,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之裕芳診所所需車資約35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09-213、220頁),是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資為4770元〈(45元×43次)+(35元×60次)+(35元×21次)〉。另上訴人其餘交通費之請求部分,關於106年7月25日前發生之各次就診車資部分,均已罹2年時效,大都會公司已為時效抗辯,陳俊霖亦同免其責;106年7月26日後發生之就診車資部分,其中經本院認無因果關係而否准之醫療費用部分,該各次就診車資自亦不得請求,所餘上訴人前往耕莘醫院、亞東醫院就診所生交通費部分,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申報紀錄表(頁數及序號見本院卷二第467-469、477頁),僅得證明有前往各科就診,無法證明就診之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其此部分請求,同屬無據。 ㈢、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受傷自102年4月3日起21個月無法工作,按月 薪3萬元計算,受有損失63萬元,並提出安和公司薪資單為 據(附民卷第10頁);大都會公司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固不爭執,但爭執該薪資單無法證明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前之月薪為3萬元云云。惟安和公司業已函覆本院表示: 其公司於102年間標到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下稱養工分局)清潔工程,標案內容包括應聘僱專業廚師一名,負責養工分局與該公司約70至80名員工之午餐,遂聘僱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至102年4月10日共100日期間擔任廚師,其工作內容包括控制成本預算、聯絡食材供貨、清點及盤點到備料,此外應於每月第一周周四前規劃下月中午菜單,供養工分局審核,另配有一名廚工協助;上訴人工作時間自早上8點30分至下午2點,周休二日,上開任職期間仍為試用期,每月薪資3萬元,實際領取薪資如前述薪資單所載; 其公司因有協助承包工程期間之投包單位及清潔人員伙食,而有聘僱正職廚師之計畫,上訴人於試用期間經考核,本欲繼續僱用,因車禍而無法續任廚師等語,有該公司108年1月22日、4月8日、8月6日函可佐(本院卷一第153、251頁),並與上開薪資單、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證書(本院卷第171 頁)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發生系爭事故前於安和公司擔任廚師,月薪3萬元為可採,是上訴人請求上開21個月,按每 月3萬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63萬元(3萬元×21月),應屬有 據。 ㈣、勞動能力減損: ⒈再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保障被害人之生活基礎,所謂勞動能力應指抽象勞動能力之財產價值而言。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應按勞工保險局104年5月7日函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標準)第8級計算(前審卷第45頁),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換算結果為61.52%,而受有315萬5272元之損害等語。雖為大都會公司否認,然經本院向耕莘醫院函詢上訴人失能情形後,業據該醫院以108年12月18日函覆:上訴人近年來定期於該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治療,主要為神經性疼痛,目前遺存神經痛(尤其天氣變化時,有時會加重);至於肢體力量方面,右腳使用單腳拐杖可以行走,右手臂上抬超過頭部略顯困難;失能種類屬於2、(神經)之失能項目2-5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上訴人主要為神經痛);其目前失能程度可以依公布標準十、「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失能等級第㈡項按其程度以第七、十三等級審定,及十一、「脊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失能」等級,按第十三等級審定等語(本院卷二第203頁),佐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內容(本院卷二第68頁),可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頸部挫傷併挫傷之後期影響,致頸椎神經根壓迫及頸椎第5至7節滑脫,及因右上臂挫傷導致右側腕隧道症候群,而遺存神經性疼痛,經治療後,右手臂上抬超過頭部仍略顯困難,雖無礙通常勞動,但仍存有神經障害無法回復至灼(至右下肢障害部分無法認定系爭事故有關)。且上訴人原領有汽車修護乙級技術士及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證書,則其從事依賴手部力量烹飪之廚師工作,或原具之汽車修護技能所生之勞動能力確有減損,大都會公司徒以上開函文記載「通常無礙勞動」等字,即空言抗辯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未減損云云,自無可取。惟審酌前開函文所示,上訴人之脊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失能等級應為第13級,另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失能等級部分,則參以上訴人經治療後,僅右手臂上抬超過頭部仍略顯困難,無礙通常勞動,尚未達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故此部分失能等級亦應審定為第13級。至上訴人雖執勞工保險局104年5月7日函主張應按失能標準第8級計算云云,惟該函係依距今4、5年前上訴人右肩失能情形為審定其失能等級之基礎,自不符上訴人目前之失能情形,而不得採為認定之標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⒉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其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參酌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13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23.07%(本院卷三第229-233頁),並審酌上訴人高中畢業,領有汽車修護乙級技術士及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證書,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廚師,現已難以繼續從事廚師或汽車修護工作,且其因頸椎、右腕、脊神經根遺存之神經障害,致其經常性疼痛,且右手臂上抬動作困難,需長期服用藥物,並依賴輔具減緩疼痛,顯亦難以另從事其他與依賴手部力量相關之工作,並同時遺留兩項達13級之障害等各情,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再按上開比率調整為30%,始屬適當。又上訴人為69年3月2日生,扣除102年4月3日至104年1月3日共21月無法工作期間,自104年1月4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134年3月2日止,其可得工作之期間逾30年,是上訴人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30年,即屬有據,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201萬1966元〈(3萬元×12月×30%×18.629315=201萬1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其中18.629315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之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即不應准許。 ㈤、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僅受有右上臂、右胸、右髖部挫傷、頭部創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惟嗣因頸部挫傷併挫傷之後期影響,致頸椎神經根壓迫及頸椎第5至7節滑脫,又因減壓手術中植入之固定骨板常刺激或誘發氣喘性支氣管發作,另因右上臂挫傷導致右側腕隧道症候群,而長期受神經性疼痛所苦,頻繁前往耕莘醫院、亞東醫院、裕芳診所接受治療,迄今仍遺有神經性疼痛及右手臂上抬超過頭部略顯困難之症狀,而須長期服用藥物、持續復健,並依賴輔具減緩疼痛,所受精神痛苦非輕。另參酌上訴人69年生,高中畢業,領有汽車修護乙級技術士及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證書,原為廚師,現經營彩券行,每年所得10餘萬元左右,名下無其他財產;陳俊霖73年生,高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及大都會公司資本額為4億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書影本可稽(本院卷三第171、173頁),且分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7頁,本院卷一第248、375頁),並經前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原審限閱卷第6-10頁,本院卷三證物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前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304頁),並審究陳俊霖過失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陳俊霖駕駛系爭計程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並減速之過失,惟依刑事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0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12、62-63、70-71頁,原審卷二第27-34頁〉,可知肇事路段係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巷道,路幅約8.8公尺(即1.8+1.2+5+0.8),往明德路方向之左側設有機車停車格,右側有便利商店,路緣雖劃設紅線禁止停車,惟仍有數部機車停放。又依陳俊霖於偵查中陳稱:伊從明峰街往明德路方向(由北往南)行駛,沒看到系爭機車的燈,也不知前方有人車,聽到左側後照鏡砰一聲才知道發生碰撞(他字卷第85頁訊問筆錄),於原法院刑事庭陳稱:伊當時行駛於路中央等語(刑案第一審卷第52頁反面);及上訴人於偵查中稱:伊沿明峰街往明德路方向直行找機車停車位,找到停車位準備停車時,右後方即遭撞擊後倒地(他字卷第66頁談話紀錄表),伊左轉偏向左側停車格,轉彎後還沒有停車就被撞(他字卷第78頁及反面訊問筆錄),於原法院刑事庭陳稱:伊當時已熄火準備停車,被撞當時是慢速前進(刑案第一審第52頁反面)等語,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均顯示系爭機車倒地時呈東西向,車頭朝東,車尾朝西且距道路中央位置僅約1.4公尺(8.8m/2-1.8m-1.2m)之情,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尋找機車停車位,沿明峰街往明德路方向慢速行駛,至肇事路段覓得左側有停車格後,逕行熄火左轉準備進入;適陳俊霖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前方左側上訴人準備停車之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並減速,致系爭計程車左側後照鏡擦撞上訴人機車右後方而肇事,是上訴人準備停車時,未先查看四周有無人車以禮讓先行,逕行熄火左轉準備進入停車格,致生系爭事故,亦有過失。雖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乃靜止狀態,車頭朝明德路口,並緊靠明峰街左側停車格準備停車,並未違規,其無法注意右後方之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任何過失云云,並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2頁之記載為佐(偵字卷第21頁反面)。惟該意見書第2頁固摘錄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但查無上訴人所指其曾稱: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靜止狀態,並緊靠明峰街左側停車格之記載,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明顯與前述其於偵、審中所稱「轉彎後還沒有停車就被撞」、「被撞當時是慢速前進」之陳述相悖,已無可取;況倘系爭機車當時靜止且呈南北向且貼緊左側停車格,則以當時停車格幾乎停滿機車之狀況(原審卷二第27-34頁照片),衡情系爭機車受系爭計程車自右後方撞擊後,亦不至於竟左轉90度後在原處倒下,且未波及任何停車格內之機車,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常情不符,自無可信。基此,本院審酌上訴人與陳俊霖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50%,堪屬適當。 八、從而,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20萬4728元、護具1萬元、不能工作損失6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01萬1966元、慰撫金60萬元,共計345萬6694元,於過失相抵,並扣除上訴人不爭執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0萬元,及已受領陳俊霖及訴外人天利公司之賠償金43萬元(本院卷三第74頁)後,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2萬1787元(345萬6694元×50%-30萬元-43萬元),及自103年12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2月8日送達陳俊霖,103年11月17日送達大都會公司,見附民卷第15、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範圍即無理由;而陳俊霖部分業經原審及前審判命給付97萬3396元本息並確定,是上訴人得再請求陳俊霖給付4萬8391元(102萬1787元-97萬3396元)本息。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醫療費用4萬2109元、交通費用4770元,計4萬6879元部分,於過失相抵後,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萬3440元(4萬6879元×50%=2萬3440元),及自108年7月25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理由㈣狀繕本送達陳俊霖翌日即108年10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47頁)、送達大都會公司翌日即108年7月26日(本院卷一第4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俊霖再給付4萬6879元本息及請求大都會公司連帶給付102萬178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本件前開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萬344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就追加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判決即告確定,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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