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傅清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二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4日訂立承攬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台北北區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99年契約、99年工程),伊就被上訴人交辦之各分項工程,均已履約完畢。詎兩造彙算工程款時,被上訴人竟以伊於97年5月28日承攬被上訴人台北北區營業處97年甲工區配電外 線工程(下稱系爭97年契約、系爭97年工程)期間,電線電纜物價總指數及營造工程總指數增減率暴跌逾10%,依系爭97年契約第14條及契約附件44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下稱系爭 物調要點)約定,伊應繳回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新臺幣(下同)1,425萬0,019元為由,逕行扣減上開工程款。然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6日就系爭97年工程發給伊之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下稱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未依系爭物 調要點調整工程款,兩造就伊無系爭物調要點之適用已意思表示合致;況系爭97年契約已因被上訴人全額給付工程款而消滅,被上訴人無從依已消滅之系爭97年契約關係請求伊給付物調款。又系爭物調要點「壹」第3條以估驗日當月物價 指數計算物調款之適用結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仍不得要求伊給付系爭97 年契約之物調款。縱系爭物調要點「壹」第3條之約定並非 無效,系爭97年契約履約時,電線電纜物價下跌幅度超逾兩造締約時之預期,亦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得請求改以指定完工月之物價指數計算物調款為945萬6,954元。依上,被上訴人短付伊99年契約之工程款計550萬5,566元(14,250,019×1.05-9,456,954=5,505,566) 。爰依兩造間之99年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247條之1 第4款、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0萬5,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萬5,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2月26日就系爭97年工程製作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99年9月2日通知上訴人應扣減系爭97年工程物調款,並於100年1月31日就系爭97年契約重新製作第2 次結算驗收證明書,伊得以系爭97年契約應扣減之物調款1,496萬2,520元與上訴人得請求之99年契約同額工程款為抵銷。上訴人承攬伊相關配電工程長達10餘年,系爭97年契約係經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後簽訂,上訴人未曾就契約條款提出疑義,系爭物調要點將物價指數上漲及下跌情形皆納入規範,並非僅就上漲情形為約定。系爭97年契約為開口契約,採陸續交辦分項工程,上訴人得將所購材料移至他件分項工程使用,於物價下跌時,應不致受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物調要點「壹」第3條之約定應 屬有效。另上訴人應得預見系爭97年契約訂立後,物價有上漲及下跌之變動可能,上訴人向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山公司)購買電線電纜之單價均低於系爭97年契約單價、採購底價單價及上訴人投標單價,可認上訴人未受有損失,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復未說明其因此所受損害或增加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將系爭97年契約之物調款調整為945萬6,954元。另就系爭97年契約,伊並未與上訴人合意不扣減物調款;縱認兩造就系爭97年工程開立第1次結 算驗收證明書時,有不扣減物調款之合意,伊亦已以第2次 結算驗收證明書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分別於97年5月28日、99年5月4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 契約書,分別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台北北區營業處之系爭97年工程、99年工程。 (二)上訴人於98年11月6日完成系爭97年契約之全部工程,被 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驗收完畢,99年2月26日出具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未記載物調款),並已於97年8月 至99年12月間給付該契約之工程款完畢。 (三)被上訴人台北北區營業處於99年9月2日致函上訴人,表明系爭97年工程已結案,經結算物調款須扣回1,425萬0,019元(未稅),請上訴人於文到2週內繳清。上訴人未依該 函意旨給付被上訴人物調款,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就系爭97年契約出具第2次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記載物調 款含稅為1,496萬2,520元),並於同年1月至6月期間,逕行自應給付上訴人之99年契約工程款中分19次扣回物調款計1,425萬0,019元(未稅,含稅金額應為1,496萬2,520元)。 (四)前開事實,有99年契約、系爭97年契約、系爭物調要點、第1次、2次結算驗收證明書、99年工程扣回系爭97年契約物調款明細表、單據粘存單、發票、系爭97年工程款請款明細、系爭97年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簽收單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71、87頁、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60號卷(下稱建上卷)一第269-292頁、卷二第3-5、15-17頁)。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被上訴人可否自99年契約之工程款中扣抵系爭97年契約之物調款?兩造有無就上訴人無須給付系爭97年契約之物調款一節,達成合意?(二)系爭97年契約是否有物調條款之適用?系爭物調要點中關於以估驗日當月物價指數計算物調款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之無效事由?(三)系爭97年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分述如下。 五、關於被上訴人可否自99年契約之工程款中扣抵系爭97年契約之物調款,暨兩造有無就上訴人無須給付系爭97年契約之物調款一節,達成合意部分: (一)查兩造所訂系爭97年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金 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見原審卷一第55頁);特訂條款第8條第5項約定:「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詳如附件四 十四〈即系爭物調要點〉)辦理。」(見同上卷第108頁) ;又系爭物調要點「貳」第7條明定:「本工程約訂特定 個別項目為:電線電纜」(見同上卷第71頁)。自上開約定以觀,堪認兩造於締結系爭97年契約時已明確約定關於電線電纜之工程金額,應依系爭物調要點之約定進行調整;而系爭97年工程之履約期間內,電線電纜之物價指數曾有明顯變化,有兩造所不爭之電線電纜物價指數表可稽(見建上卷一第216頁),兩造即應依系爭物調要點之約定 調整該項工程款。上訴人主張其無須就電線電纜項目給付物調款云云,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業已合意變更上開契約約定。 (二)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具之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無物 調款之記載為由,主張兩造已就工程結算總價達成合意云云。惟查製作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被上訴人員工陳運 逢到場證稱:伊是系爭97年工程、99年工程之承辦人,因為驗收後15日內必須開立驗收結算證明書,當時政府尚未公布98年12月驗收完的物價指數,物調指數出來後,就會另做第2份;因物調有增有減,必須扣減工程款部分,需 廠商先領走之後,再通知廠商扣減回來,因為物調條款公布很慢,如果有爭議,會開協調會,97年時,因為物調款扣除的比較多,有與廠商召開協調會;大部分工程都是由工務段發包出去,只要有物調都是發兩份結算驗收證明書;伊於79年去台電任職,96年開始做此職務,96年才接觸物調指數,伊是依據被上訴人結算書編制要領之規定,只要有物調條款的適用,就必須要做兩份工程結算證明書,上面第8點有規定全部驗收完成後15天內必須核發結算驗 收證明書;核發第1份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廠商也都知道 尚未扣減物調款,伊都會告訴他們,物調款是他們工程款數據出來之後,才可以作物調款的扣減;伊於核發本件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時,有告訴上訴人之承辦人,第1份結算驗收證明書不包括物調款;第2次結算驗收證明書是他 們中間有開過協調會,當初有算出來物調部分必須扣回工程款,廠商不願意,開了好幾次協調會,從他們另外的工程款再扣回來;協調並非伊去,上訴人是否同意從另案扣回工程款伊不清楚等語(見建上卷二第41頁背面至42頁)。查系爭97年工程製作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時應適用被 上訴人96年12月3日修訂之「配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編 制範本及應注意事項」(下稱96年注意事項),其中列載:「Q:依配電工程驗收及查核要點八.驗收結案(二)規定 ,承辦單位應於驗收完畢十五日內,填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十五日內應如何計算?A:『十五日內』計算方 式是以『驗收完畢』當日日期開始算起至經辦人員填具『工 程結算證明書』當日核章日期」(見同上卷第181-1、181- 7頁及181-4頁背面「應注意事項」5.);結算證明書填寫範例之注意事項中亦記載:「如因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重新編製結算驗收證明書時,請勿將原來有之結算證明書作廢,僅須將原有之結算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兩頁影印裝訂於重新編製之結算證明書後面並加蓋騎縫章即可。…」(見同上卷第181-7頁背面),足見依被上訴人之內規,承 辦人於驗收完畢後15日內製作完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有可能因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須製作第2件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復觀諸被上訴人就系爭97年契約製發之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系爭97年工程係於98年12月30日 驗收完畢(見同上卷第15頁、建上卷一第224頁),而陳 運逢係驗收完畢當日製作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此有上 開證明書所蓋之陳運逢職章日期可憑,距年底僅有1日, 衡情該月份之物價指數應係於該月份結束後方公布;陳運逢證稱其在製作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因最新之物價指 數尚未公布,致其未能計算系爭97年契約物調款並記載在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一節,並非無據。再參諸被上訴 人發包之工程,亦多有因驗收完畢後另行計算物調款,於物調款確定後始製發第2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例(見 建上卷二第123-150頁,其中上訴人承包之台北北區營業 處95年、98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亦同,見同上卷第129-130、145-146頁),堪認系爭97年工程第1次結算驗收證 明書及所附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內容,僅係就驗收時兩造確認之實際施工數量、工程款金額所為,不包含斯時尚未能計算之系爭97年契約物調款,顯無從以第1次結算驗收證 明書未記載系爭97年契約物調款之金額,遽認兩造業已合意將系爭97年契約之電線電纜工程款由應適用系爭物調要點進行調整之約定,變更為無須適用該要點進行調整而使上訴人無須給付物調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三)雖上訴人又主張其於系爭97年工程進行中,即陸續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且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就系爭97年工程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亦無依系爭物調要點調整工程款之記載,堪認被上訴人簽發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含 有默示承認其所請領之工程款無須依系爭物調要點調整之意,應認兩造就系爭97年契約之工程總價為第1次結驗證 明書所載之1億4,352萬5,610元已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 查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所附之98年12月15日工程結算 明細表(見建上卷二第15頁正背面),僅係就驗收時確認之工程數量、工程款金額所為,縱兩造就該等文件上所記載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數量、可請領之工程款有意思表示合致,亦僅能認該等事實於兩造間無爭執,尚難據此推論兩造已合意系爭97年契約無系爭物調要點之適用。況被上訴人出具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後,於99年9月2日發函上訴 人,表明系爭97年契約依系爭物調要點計算結果,上訴人須扣還物調款1,425萬0,019元(未稅)[見「三」之(三)];上訴人收受該函後,於99年10月6日發函被上訴人台北 北區營業處,表示系爭97年工程因逢國際金融風暴導致物價指數暴跌,如依系爭物調要點辦理工程款扣減,對其顯非公平合理,乃提出履約爭議申訴,要求依工程交辦日至指定完工日期間計算物調款,辦理扣減金額為297萬6,567元(未稅)(見同上卷第32頁),足見斯時上訴人亦認系爭97年契約應依系爭物調要點調整工程款,僅係爭執被上訴人所為計算結果不合理,足證雖被上訴人出具第1次結 算驗收證明書,然兩造並未就系爭97年契約不適用系爭物調要點調整工程款達成合意,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又第1次結算驗收證明書作成時,被上訴人應適用之內規 為96年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可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製作,有可能因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重新編製,甚至上訴人於系爭97年工程前、後向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其他工程,亦不乏此等事例,業如前述(詳「(二)」),尚難以被上訴人其他發包且適用物調條款之部分工程偶有僅製作1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遽謂陳運逢就系爭97年契約 先後製作2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作業有誤。上訴人主 張兩造就系爭97年契約已默示合意取消系爭物調要點之適用云云,為不足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97年工程之契約關係已因被上訴人付清全額工程款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事後再依已消滅之系爭97年契約請求伊給付物調款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97年契約訂有物調條款,約定就電線電纜應適用系爭物調要點規定進行工程款之調整,業如前述(詳「(一)」),縱被上訴人已付訖物價調整前之工程款,仍不因此喪失請求上訴人返還依物調結果溢收工程款之權利;蓋該權利於兩造締約時即已發生,僅係須待計算完畢始能確定應調整之工程款金額,從而縱物調款計算完畢日晚於被上訴人付訖調整前之工程款,亦不影響契約雙方當事人依系爭物調要點計算結果向他方請求給付之權利,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關於系爭97年契約是否有物調條款之適用?系爭物調要點中關於以估驗日當月物價指數計算物調款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之無效事由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上開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立法理由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物調要點「壹」第3條以估驗日當月物價 指數計算物調款之適用結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要求伊給付系爭97年 契約之物調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97年契約第7條「契約文件之效力」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 定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一、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二、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七、特訂條款…」(見原審 卷一第49-50頁);準此,招標公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特訂條款等,均為系爭97年工程之契約文件,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系爭97年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特訂條款第8條及『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第5條規定。」 第14條第1項約定:「工程金額調整:本工程金額因工程 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特訂條款第8條「付款辦法」第5項約定:「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詳如附件四十四)辦理。」工程 採購投標須知第10條第2項約定:「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 內容有疑義者,應於附註十-1前(即招標文件規定之一定期限內─見原審卷一第322頁),以書面向本公司(即被上 訴人)之發包單位請求釋疑。」(見原審卷一第49、55、108、248頁);足見系爭物調要點於上訴人投標時已為契約之文件,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如有疑義應可請求釋疑;上訴人亦自承其承攬被上訴人之相關配電工程有10餘年,以前訂立之承攬契約也都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見同上卷第289頁背面),益見系爭物調要點為系爭97 年契約之一部,並無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請求釋疑之機會,依上開說明,顯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應為無效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物調要點「壹」第3條約定,係就是否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而為不同區分,因伊就系爭97年契約之履行無可歸責,適用上開約定之結果,將造成無論伊是否可歸責均須扣減工程款,使伊受有重大不利益,不應適用該要點云云。查系爭物調要點「壹」第1條約定:「 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每期 估驗應得款中,屬本要點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訂機電設備及壹、二所訂費用不予調整,其餘估驗應得款按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見原審卷一第69頁),明定就物價波動之漲、跌均一併規範調整,並未偏於一方當事人,即於物價指數下跌達約定幅度時,被上訴人得自工程款中扣減物調款;反之,於物價指數上漲時,被上訴人則應給付物調款予上訴人,堪認已兼顧締約之兩造可能遭遇之物價波動風險,並無使特定一方減輕或免除責任,或使之拋棄或限制權利之情形。上訴人為專業之電氣工程公司,多年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對系爭97年契約所涉及未來施工中物價之波動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與推估判斷能力;兩造於訂約時,既已就訂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於訂約時列入考量,堪認兩造就系爭物調要點之適用已達成合意,縱於履約過程中,物價波動之程度或漲、跌幅超乎兩造締約時之預期,亦不能僅以適用系爭物調要點調整工程款之結果不利於締約任一方,遽謂系爭物調要點之約定對當事人顯失公平,並排除系爭物調要點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可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物調要點應於其購料時獲得便宜購料之利益,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始有適用云云,與系爭物調要點明定該要點之適用係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調整標準之約定顯然不合,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七、關於系爭97年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部分: (一)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所謂情事變更,必須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始有適用甚明。又,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97年工程之材料高達40餘種,不可能於系爭97年契約履約期間一一討論該等材料之價格波動情形,故系爭97年契約有依據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其中電線電纜類屬系爭97年契約之特定項目,依系爭97年契約附件系爭物調要點之約定,特定項目依據特定項目之指數調整,其餘項目則依據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特定項目之總指數調整等語,有系爭物調要點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9-110頁),該要點已明確約定因應物價漲跌進行物價調整, 上訴人於兩造簽署系爭97年契約時,應已明知系爭97年契約之工程款給付應依物價指數調整,並無無法預料之情形。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所示,系爭97年工程施作期間即97年6月至98年11月,電線電纜指數 自91.5(97年6月)下滑至51.92(98年1月),再提升至76.9(98年11月)(見建上卷一第207頁),足見系爭97年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價格確有波動,則被上訴人依系爭97年契約附件系爭物調要點之約定調整物價,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又查系爭97年工程履約期間之物價變動,應依系爭97年契約附件系爭物調要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進行調整( 見前述「六」之(二)及「七」之(二))。而依系爭物調要點「壹」第1條約定:「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 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每期估驗應得款中,屬本要點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壹、二所訂費用不予調整,其餘估驗應得款按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其中:(一)本要點貳、七所訂定之約訂特定個別項目以該等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部分計 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二)本要點貳、七所訂定之約訂特定中分類項目以該等中分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三)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部分則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見同上卷第69、110頁),足見依系爭物調要點 約定,係於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之幅度超過約定比例時,均須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調整工程款;上訴人主張系爭物調要點僅係就物價上漲之情形為約定,或需廠商有超額之獲利,方有該條款適用云云,為不足採。 (四)復按系爭物調要點「壹」第3條約定:「逾履約期限之部 分,應以估驗當期之約訂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之約訂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原因,且已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延工期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貳、調整依據」第3條約定:B1i定義為:估驗日之當月約訂特定個別項目指數,B3定義為:估驗日當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前述約訂特定個別項目及中分類項目總指數。」、第6條約定:「當期估驗之物價調整金額總計S=…,其中 各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給予補償;各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自估驗款中扣減。」(見原審卷一第70、71頁、109頁背面、110頁);行政院為因應營建物價下跌情形,於98年3月30日頒訂「機關已 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2點明示:「機關依前點規定辦理契約 變更,應一併載明下列事項:…(四)逐月就已施作部分按當月指數計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逾履約期限…之部分,依辦理契約變更前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辦理。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廠商者,應以實際施作當月指數為調整依據。」(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正背面),與系爭97年契約之約 定相同。行政院頒布之上開處理原則,亦係以實際施作當月(即估驗日當月)作為調整金額依據,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以「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當月」之指數為調整依據;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97年工程之物調款重新計算表(見原審卷一第72-92頁)所示,上訴人主張停工之工作單,部分 以估驗當月之指數計算時,物調款扣減金額比以指定完工月扣減金額要少(其中418項無差別、188項以指定完工月扣減金額較少、371項以指定完工月扣減金額較多),足 見被上訴人抗辯以估驗當月之指數計算,於單一工作單而言上訴人並非全然不利。因此上訴人將其提出之上開物調款重新計算表,截取各別交辦單「指定完工日」於97年10月31日前者(按上訴人因其僅能提出於該日前向大山公司進貨之發票,乃以該日為據再為計算),以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延期完工,嗣因物價指數下跌而遭扣減物調款者,另外製作計算表(即本審卷一第405-427頁附件一), 主張若以指定完工日之物價指數計算系爭97年契約物調款應扣減金額(即僅計算各別交辦單指定完工日於97年10月31日前者)為19萬4,050元(交辦單見原審卷一第72-92頁),推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各別交辦單扣款達398萬7,030元不當云云,無非係因整體計算後,以被上訴人扣款過高致物調款為負數,遂認為系爭物調要點所定調整辦法不公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難認為正當。況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須上訴人有「非當 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始有適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97年契約訂約時及系爭97年工程施作中,有何「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存在,其因物價下跌遭被上訴人扣款,遂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應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97年契約調整工程款,有關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逾期履約,且經被上訴人展延之情形,依系爭物調要點約定,以估驗當月之指數為標準(即非上訴人所主張指定完工月之指數),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應屬有據。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103年7月28日工程企字第10300249080號函說明:該會所訂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見建上卷一第39-43頁)第5條、(一)、7、(4)(即有關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者,如屬物價指數下跌而需扣減工程款者,廠商得選擇以契約原訂履約期程所對應之物價指數計算扣減之金額等約定)係於99年12月28日以工程企字第09900525560號函修正,並公 開於該會網站(見同上卷135、168頁);而系爭97年契約係於97年5月28日簽訂,早於行政院工程會上開修訂2年半;況行政院工程會所訂之採購契約範本僅係係供機關招標時之參考文件,並無拘束機關之效力,且該會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發布之函釋對於私法契約並無拘束力,上訴人不得援引為請求權依據,附此說明。 (五)有關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部分,析述如下: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97年契約簽約時,即已採購6至7成材料,其已採購之材料無法移撥他項工程使用,致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按系爭97年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三十一-4「四」載明:「工程發包契約圖說所附預估施工量及材料數量僅供廠商估價參考;請廠商依工程性質自行控制分批進貨,以避免材料等購料過剩,…」(見原審卷一第324頁)。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97年工程屬開口合約,亦即各項工程施作數量無法確定,累計工作單交付達合約金額時停止交辦,由於工程性質屬開口性,工量估算以1年為期,工程交辦 或實際施作數量與用戶申請或配合政府工程需要等因素有關;即系爭97年契約簽署後始由被上訴人依實際需求陸續交辦各件分項工程,於工程發包時並無特定施工案件及施工圖說,且全年度工程包含不特定數百件或數千件分項工程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⒊上訴人主張其備料時期係處於物價指數之高點云云,無非以所提與大山公司締結之訂貨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9頁);被上訴人則抗辯該訂貨合約書有諸多並非系爭97年工程之材料,部分與系爭97年工程之材料材規相同, 且無法證明上訴人備料係使用於系爭97年工程;依上訴人於履約期間97年6月至98年11月提報予被上訴人之電線電 纜進貨庫存量,其每月進出貨暨庫存紀錄表(見同上卷第284頁至286頁背面)顯示系爭97年工程之材料,除主要係上訴人於開工時,由其他工區將剩餘之材料移入外,上訴人進貨之時期集中於97年10月、同年12月及98年3月,參 照當時之電線電纜物價指數分別為84.25、63.82及53.97 ,均較系爭97年契約開標月之指數94為低(上開指數見建上卷一第206-207頁),可知上訴人係於低價時購入大量 材料,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於高單價時期購入材料,致受有損失之情形,上訴人應提出當時進貨之發票單據為證等語。 ⒋上訴人嗣提出大山公司所出具97年7月至同年10月之發票( 見更二卷一第163-187頁),主張其係以訂貨合約書之單 價向大山公司提貨,未因物價指數下跌而獲得差額之利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發票,仍無法證明該等材料係使用於系爭97年工程等語。查系爭97年契約附件六「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材料品管要點」第6點「作 業流程」(二)「承攬商」1.「成品出廠紀錄」約定:「(1)每批成品於交貨進庫5天前,由承攬商提報『成品出廠紀錄』(出廠報告)送交工程主辦區處備查,工程主辦區處發包部門必要時得派員赴承攬商倉庫會同查驗進庫情形是否相符。(2)每批成品於交貨進庫日之次日起5天內(例假日 順延),承攬商應提供出廠檢驗文件、『材料驗收紀錄表』( 表二),連同『配電工程帶料主要材料進出倉庫料帳表』(表 三)等送工程主辦部門核對備查,工程主辦部門必要時得 派員抽查本批成品進出情形。」(見同上卷第199-200頁 );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所採購之材料,存放於上訴人倉庫後5日內,須向工程主辦區處(本件為被上訴人台北北 區營業處)提出出廠檢驗文件、材料驗收紀錄表、配電工程帶料主要材料進出倉庫料帳表後,始編入系爭97年工程使用。上訴人就其主張其向大山公司所購之材料,係用於系爭97年工程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除提出其向大山公司購料之發票外,並未提出出廠檢驗、材料驗收紀錄表、配電工程帶料主要材料進出倉庫料帳表等文件,以佐證上訴人於97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向大山公司所 購之材料,均用於系爭97年工程。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向大山公司所購材料,申報為系爭97年工程使用及均用於系爭97年工程,應屬有據。 ⒌退步言,依大山公司之發票記載,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向大山公司所購買之品項,僅「600V交連PE電纜1/C AWG 2/0 黑」、「600V交連PE電纜1/C AWG 2/0黃」、「600V交連PE電纜1/C 250 MCM黑」、「600V交連PE電纜1/C 250 MCM 黃」、「600V PVC電線1/C 60m㎡黑」、「600PVC風雨線1/ C 22 m㎡黑」、「600PVC風雨線1/C 60m㎡黑」、「600PVC 風雨線1/C 125m㎡黑」(見原審卷一第300頁),屬於系爭 97年契約之品項,且8項材料價格均低於系爭97年契約之 約定(見本審卷一第205-207頁系爭97年工程詳細價目表 );另比對「配電工程資訊系統」所登載資料,系爭97年工程於97年7月至同年10月所使用之材料數量,除契約項 次B1-06、B1-09外,其餘已超過上訴人97年7月至同年9月向大山公司購買之總量(見同上卷209、211頁);復就上訴人向大山公司購買之總數量與結算使用數量相比,除契約項次B1-05、B1-06外,其餘均僅占實際使用量之2到3成,可知上訴人所述向大山公司所購買之材料均用於系爭97年工程縱屬真實,亦不足供該工程全數使用,顯然上訴人有向他處購買所需材料,否則無從完成系爭97年工程,故上訴人僅提出大山公司所出具97年7月至同年10月之發票 ,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因電線電纜物價指數下跌,而受有損害。其次,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97年工程採總價決標,由出價最低之廠商得標,所列之底價為1億3,674萬4,246元(含稅),上訴人投標金額1億3,580萬元,為最 低標而得標,標比為99.3%,並依上開標比,調整系爭97 年契約詳細價目表中各項單價;其中與本案相關之⑴工作項目B1-19「600V交連PE電纜1/C AWG 2/0黑」、⑵工作項目B1-20「600V交連PE電纜1/C AWG 2/0黃」、⑶工作項目B 1-21「600V交連PE電纜1/C 250MCM黑」、⑷工作項目B1-22 「600 V交連PE電纜1/C 250MCM黃」、⑸工作項目B1-05「6 00V PVC電線1/C 22m㎡黑」、⑹工作項目B1-06「600V PVC 電線1/C 60m㎡黑」、⑺工作項目B1-07「600V PVC電線1/C 125m㎡黑」、⑻工作項目B1-08「600PVC風雨線1/C 22m㎡黑 」、⑼工作項目B1-09「600PVC風雨線1/C 60m㎡黑」、⑽工 作項目B1-10「600PVC風雨線1/C 125m㎡黑」,調整後之契 約單價與伊底價單之單價相同,且均比上訴人投標時所列之投標單價為高,比對上訴人向大山公司購料之單價均低於系爭97年契約單價及底價單價,亦低於上訴人之投標單價,且上開爭執之材料,上訴人之投標單價幾乎均低於系爭97年工程之契約單價;亦即被上訴人依契約給付予上訴人之單價,優於上訴人投標之價格,亦高於上訴人向大山公司購料之單價等語,業據提出系爭97年工程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表」、「工程審、決標通知紀錄」、工程採購底價單及底價單所附詳細價目表、上訴人之投標單、投標單所附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為證(見本審卷二第71-86頁)。上訴人對於大山公司供貨價金較其投標單 價金為低一節,並不爭執(見同上卷92頁),其空言主張因物價下跌而受損害云云,為不足取。 (六)據上,系爭97年契約既已約定工程款隨物價指數而為調整,上訴人於投標時,本應將物價指數波動之風險納入評估;且系爭97年契約係以「電線電纜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10%,為系爭97年工程契約特定個別項目調整工程款,及 以總指數(不含電線電纜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2.5%調整工程款(詳「五」之(一)、「七」之(三)),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因物價下跌而受損害,系爭97年契約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99年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 、第247條之1第4款、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短少之工程款550萬5,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