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蔡育英律師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高文才律師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吳芬玲 吳彥明 歐乃夫 周志勳 被上訴人 秦嘉伶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九。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新光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廢棄。(二)前開聲明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富邦公司部分及准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分別於民國92年7月14日、103年3月 29日與上訴人新光公司、富邦公司簽訂「平安意外傷害保險」、「新平安福保險」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額分別為150 萬元、200萬元;訴外人佳宸工程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29日 與上訴人國泰公司簽訂「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伊之夫陳順周均為被保險人,伊均為受 益人。陳順周生前健康狀況良好,竟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 11時許,經發現陳屍在新北市新店區順安街54巷旁排水溝內,死亡原因為意外溺斃,伊依約向上訴人等申請理賠,上訴人等均以無法認定為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為由,拒絕理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省略法務部名銜)錯誤判斷陳順周係自刺頸部,所為鑑定結果判斷陳順周係自為而死亡一節,乏其依據;伊已就陳順周為意外死亡,盡舉證責任,上訴人等應如數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3條、第9條,新平安福保險契約第2 條、第17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5條、第6條等約定及保險法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富邦公司給付200萬元,上訴人 新光公司給付150萬元,上訴人國泰公司給付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 上訴人新光公司就應給付1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富 邦公司、國泰公司就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陳順周係鐵皮屋之包商,於死亡當日,曾帶領工人至新店戒治所進行工程,依常理判斷,應有相當知識及經驗;然經警察調閱陳順周死亡地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陳順周當日獨自一人走往排水溝處後未見其步出,其對於走進排水溝有可能發生滑入溺水之風險,應可預測,本事故屬陳順周之故意行為所致,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 不在保險所承保之危險範圍內。被上訴人在警詢時曾稱陳順周因遭積欠工程款,有經濟壓力心情低落;且陳順周死亡當日曾向同事陳聲宇提及若其發生意外,請陳聲宇協助收齊工程款等語,可見陳順周應有輕生念頭而預先交代身後之事。事發處之排水溝,水深僅3至11公分,水位極淺,若陳順周 確為意外落水,翻身或爬起即可自救,可見陳順周之死亡原因應非出於意外,此與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中認定陳順周之死因乃「自為」一節相符,被上訴人並未就陳順周之死因係意外事故所致為舉證,伊等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陳順周之配偶,陳順周為上訴人富邦公司之「新平安福保險」、上訴人新光公司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上訴人國泰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等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 被上訴人均為受益人。 (二)陳順周於104年11月24日在新北市新店區順安街54巷旁排 水溝溺水死亡,經被上訴人依約向上訴人等申請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等均拒絕給付。 (三)前開事實,有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上訴人等拒絕給付保險金之函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815號陳順周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4-50、57-70、78、129- 151、270、29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 字第103號卷67-70頁,及外放相驗影印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驗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上訴人所拒絕;本件被保險人陳順周之死亡原因是否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理賠要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107年6月13日修正前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 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查本件富邦公司「新平安福保險」契約第2條第2款、第17條第1項分別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限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第64頁背面);新光公司「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3條 第1款、第9條第1項分別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限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見原審卷一第129 、130頁);國泰公司「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分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其實際年齡達十五足歲後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原審卷一第45頁)。又關於除外責任,上開「新平安福保險」契約第27條第1項第1款、「平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12條第1款、「團體傷害保 險」契約第23條第1款均約定:被保險人因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見原審卷一第65頁背面、第131頁、第46頁背面)。 準此,上開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或為除外不保之事項,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查陳順周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經發現陳屍在新 北市新店區順安街54巷排水溝旁內,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其直接死因為「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溺水窒息」,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頁);並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死者陳順周…落水致口、鼻、氣管、喉頭有沙土、雜物存、蝶竇內積血水、雙肺水腫、胃內有飲入黃褐色少量液體,支持有溺水特徵,最後因窒息、呼吸衰竭死亡。」有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見相驗影印卷33頁背面),足見陳順周係生前落水窒息死亡,顯非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而致死亡,應屬外來事故,其發生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應認被上訴人已就陳順周係意外死亡一節,盡其舉證責任。 (三)雖上訴人等辯稱:依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聲宇在警詢之陳述內容,陳順周係因經濟壓力而有輕生念頭,其死亡應係故意行為所致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刑事相驗程序中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6時左右在家中有看見陳順周,陳順周雖因工程款收不到而感到壓力、沮喪,但沒有經濟壓力,也沒有任何異狀等語(見相驗影印卷3頁背面、4頁、13頁背面),可認陳順周雖因收不到工程款而心情低落,然於離家外出工作前,並無上訴人等所指稱有輕生之異狀。另雖陳聲宇在警詢時證稱:104年11月24日伊與陳順周至新店戒治所進行工程,陳順 周因頸部受傷而就醫,嗣陳順周與伊邊散步邊聊天,陳順周向伊交代目前工程細節,另表示若他發生意外的話,要伊去把工程款收齊等語(見相驗影印卷5頁背面);然參 諸訴外人張國峰、黃星諭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事發當日伊等一起搭鐵皮屋,陳順周站在屋頂上,因屋頂往前滑動,陳順周脖子被自己拿的剪刀刺傷,後來由一名同事陪同就醫;當時有三、四個工程在趕,人手調度不及,陳順周很著急,因為再過幾天就要驗收,若做不完就拿不到錢等語(見相驗影印卷35頁背面),可認陳順周因工程款及工程進度事感到壓力,又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於鐵皮屋施 工過程中因頸部受傷而就醫,則其於該日因不順遂身心處於低潮,縱言語中透露有沮喪、晦暗之意,應屬常情;縱陳順周曾向陳聲宇表示如果伊發生意外,陳聲宇要去把工程款收齊等語,然陳聲宇亦證稱陳順周沒有表示自殺意圖(見相驗影印卷6頁),難認陳順周有輕生之意,並擬著 手實行。雖上訴人另辯稱:陳順周自陷危險故意走向排水溝,應有自殺之意云云;惟觀諸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陳順周走往排水溝處,然未見其落水處及落水過程,亦無目擊者,不論被上訴人所稱陳順周走往排水溝係想找地方如廁等語是否可採,上訴人等僅因陳順周自行走向排水溝,即質疑陳順周有自殺之意,顯係主觀臆測,難認可採。 (四)雖法醫研究所在系爭鑑定報告中,就「死亡經過研判」以陳順周「生前有收不到工程款憂鬱情境,並有疑用剪刀自刺頸部送醫縫合病史」為由,研判陳順周死亡方式為「自為」(見相驗影印卷33頁背面);惟陳順周頸部之傷勢,係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施工時因意外所致,業如前述( 詳「(三)」),系爭鑑定報告亦係稱「疑」用剪刀自刺頸部,並無證據足證陳順周確有用剪刀自刺頸部之病史,法醫研究所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研判陳順周之死亡方式為「自為」,應僅能認陳順周非他殺死亡,至陳順周之死亡原因應由檢察官或法院獨立認定之,上訴人執此主張陳順周係有意輕生導致發生死亡結果云云,不足採信。 (五)據上,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陳順周係因落水窒息而死亡,非因疾病等因素導致死亡,即陳順周係意外死亡;上訴人等並未舉證證明陳順周之死亡具有意外險之除外原因,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保險金,應屬有據。另按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查被上訴人已依約向上訴人等申請理賠,並經上訴人富邦公司、新光公司、國泰公司分別於105年6月13日、105年5月9日、105年6月2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拒 絕理賠(見原審卷一第270、78、299頁),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等之翌日即106年3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20-22頁)起至清償日止,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年利 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本件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富邦公司給付200萬元,上訴人新光公司給 付150萬元,上訴人國泰公司給付500萬元,及均自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按上訴人新光公司僅就應給付15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提起上 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上訴利益須逾新台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