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31號
- 再審原告
- 蔣天麟
- 訴訟代理人
- 黃敬寓律師
- 再審被告
- 興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苗王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84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所為103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於107年7月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7年7 月17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再審原告於107 年8 月1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依合建契約第2 條之約定,土地開發費用應由再審被告全權負責;又兩造係委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作為受託人準備辦理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依華南銀行提供之信託契約(下稱信託契約),已將契約主體、責任、費用、期間、管理方法等擬定完成,其後因再審被告不願承擔信託費用,致無法完成信託,並非再審原告不願配合辦理信託;原確定判決未就信託契約完成一事進行調查,亦未將信託契約列為證據加以審酌,即認定再審原告違約,顯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僅憑函詢各銀行及銀行公會結果,未調查再審被告是否可能為本件合建案之借款人,即認定本件合建案之借款人必為再審原告,不符銀行實務上貸款之認定。爰提出信託契約作為再審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且必以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728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釋字第355 號解釋參照)。準此,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或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所謂發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五、經查,再審原告係援引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主張本件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信託契約,雖未經簽署,惟契約名稱為「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締約人欄記載委託人為兩造,受託人為華南銀行,契約最末頁所載日期則為99年(見本院卷第5 頁、第9 頁反面),顯見該信託契約應係於99年間由華南銀行擬定而提供予兩造審閱、簽訂之草稿,再審原告自無可能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又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之主要爭點為再審原告有無未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違約情事(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㈠點,本院卷第18至20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7頁),如認信託契約得作為自己並未違約之證明,當得自行提出或聲請法院向華南銀行調取,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亦無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況甚明。況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信託契約內容觀之,至多僅能證明當時華南銀行與兩造曾就契約內容加以商議並擬定草稿,無從證明最後未簽訂該信託契約並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原因為何,是該信託契約縱經斟酌,亦難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上所述,即難認再審原告所舉信託契約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證據,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至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未就再審被告是否可能為本件合建案之借款人進行實質調查,僅以函詢各銀行及銀行公會之結果為認定依據,亦未向華南銀行承辦人員查證,即認定再審原告未配合辦理信託手續云云,核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問題,顯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再審事由無涉,併此敘明。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