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再審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9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1月27日104年度訴字第9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再審程序為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是如必要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不合法時,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列為再審原告。本件再審原告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997 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69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其訴訟標的即再審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油壓剪床2 台(下稱系爭油壓剪床)為其所有,卻遭再審原告在桃園地院104 年度司執九字第1196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作為債務人即訴外人順聯全企業社即羅雅玲(下稱順聯全企業社)所有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查封,遂對再審原告及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三華鋼鐵有限公司等6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即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理由詳後述),按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並應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及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參照)。提起再審之訴,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第一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令不當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裁定以其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為由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書、最高法院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 、14頁)。是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揭最高法院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30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 日,於106 年11月1 日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延至 107 年2 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之本院收狀戳),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民事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順聯全企業社已為訴外人聯環鋼業有限公司清償對再審被告之債務,給付金額甚至超逾達新臺幣(下同)28萬2,750 元,該金額存於再審被告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聲請就地扣押,或命第三人提存於當地法院或本院提存所,故桃園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系爭油壓剪床為順聯全企業社所有,且再審被告因主債務清償其附隨之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2 執行費用8,938 元及次序7 第1 順位抵押權110 萬4,511 元,均應剔除,應分配予伊。第一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前應行調查證據而不予調查,認定事實基礎違背法令,適用法令不當,應予廢棄等語。惟綜觀再審原告指訴之情節,或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為指摘,或為與第一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之爭點無關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摘究竟有何款之再審具體事由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而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僅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尚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