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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00號

修復漏水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翁昭蓉賴惠慈鍾素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00號

再審原告
林建成
再審被告
楊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0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07年8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再於同年8月8日追加不同之再審事由,均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會)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訴外人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東方公司)之檢測結果較為可採,原確定判決卻採信防水協會之鑑定結果,復未論斷伊於前訴訟程序聲明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慰撫金5萬元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之再審事由。又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現場照片,如斟酌該證物可知本件漏水係再審被告房屋室內自用水管及地坪結構防水層之瑕疵所致,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一)按有「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防水協會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中國東方公司之檢測結果較為可採,原確定判決卻採信防水協會之鑑定結果,復未論斷伊於前訴訟程序聲明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慰撫金5萬元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參與審判之法官、他造(即再審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鑑定人因上開條款所示行為,經判決宣告有罪或裁處罰鍰確定,或其刑事訴訟或裁罰之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所致,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足取。

(二)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現場照片,如斟酌該證物可知本件漏水係再審被告房屋室內自用水管及地坪結構防水層之瑕疵所致,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固提出107年8月5日滲漏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上開滲漏水照片係於107年8月5日始拍攝,顯見該照片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難認有發現新證物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無須調查,即能斷定為無理由,是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鍾素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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