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4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31號

給付承攬報酬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31號

再審原告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銘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
再審被告
升凱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專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 律師
複代理人
傅宇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其前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再審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82,000元(未稅)之價格承攬再審被告向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所標得「臺北車位空間調整為店舖工程」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如兩造約定之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詳細價目表)所示。而再審原告業已完成系爭詳細價目表所列「『四、9』消防系統測試與調整」、『

四、10』消防審查及簽證費、竣工審查」2項以外工程,並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遭再審被告拒絕給付,再審原告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施作上開2項工程。嗣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遭臺北捷運公司解約,致系爭工程已屬給付不能,惟再審原告仍可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2工項以外之含稅報酬852,605元,並得以再審被告拒不給付承攬報酬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及第2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擇一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852,605元之本息結果,本院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全部請求確定。惟系爭詳細價目表所列各項工項,性質上屬得分部交付、完成,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兩造立約真意,未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判命再審被告給付業已完成工項之報酬,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26日已完成全部工程,系爭契約並無給付不能情事,而認定再審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縱認系爭契約部分陷於給付不能,惟該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另退步言之,該給付不能縱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究該給付不能僅係一部不能,其餘給付對再審被告仍屬有利,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85號民事判決與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4號民事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52,605元,及自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據為再審事由之事實及理由,全數均於前訴訟程序中為主張或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已不得再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1.「系爭詳細價目表所列各項工項,性質上屬得分部交付、完成,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兩造立約真意,未適用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2.「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於106年7月26日已完成全部工程,系爭契約並無給付不能情事」、3.「縱認系爭契約部分陷於給付不能,該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及4.「該給付不能縱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究該給付不能僅係一部不能,其餘給付對再審被告仍屬有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至17頁),而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顯係分別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不符。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業就再審原告據為本案請求之各項訴訟標的,逐一認定均屬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4號案卷審閱無誤,依上說明,自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又再審原告之本件請求未逾1,500,000元,一經宣示即為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況再審原告亦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爰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