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146號
- 再審原告
- 廖威森
- 再審被告
- 奉慈宮
- 法定代理人
- 范煥港
- 訴訟代理人
-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 日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642 號、104 年10月22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就同一事件、不同審級之裁判即民國103 年12月9 日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642 號(下稱第642 號)、104 年10月22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下稱第2019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078號(下稱第1078號)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2.8 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不當得利之訴(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107 年12月3 日提起再審之訴,並以桃園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誹謗案件105 年4 月22日審判期日、第642 號事件102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譯文及光碟(下分別稱105 年4 月22日、102 年12月26日錄音譯文及光碟)、106 年2 月3 日105年度司執字第38390 號民事執行處函(下稱系爭執行處函)、中興村中秋聯歡晚會文宣、證人彭石松具結結文、100 年6 月9 日布條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桃園地院102 年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69頁)。經查:
㈠、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不當得利,經桃園地院於102 年5 月8 日以第107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642 號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019號於104 年10月22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同年11月5 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第2019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明確,是自第2019號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迄今已逾30日。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係於107 年11月29日始知105 年4 月22日、102 年12月26日錄音譯文及光碟云云。然於105 年4 月22日,再審原告以該案被告身分在庭乙情,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12 頁),又再審原告係於107年6 月15日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而其該案委任之辯護人於同年月23日領取錄音光碟等情,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383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卷宗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2 頁)。可見再審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時,已取得該期日錄音光碟,即可確認該光碟內容而製作譯文,難認再審原告於此時仍不知該日錄音譯文及光碟。再者,再審原告於102 年12月26日亦有到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明確(第642 號卷一第143 頁至第148 頁),且再審原告係於104 年12月23日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並於105 年1月26日領取該錄音光碟等情,有104 年12月23日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9 頁)。則再審原告於105 年1 月26日時,已取得該日錄音光碟,可確認該光碟內容而製作譯文,難認再審原告於此時尚不知該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於107 年11月29日始知悉前開兩日錄音光碟及譯文,應認再審原告於其取得前揭錄音光碟時,已知悉該二日錄音譯文及光碟,迄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時,已逾30日。
㈢、再審原告自承於106 年間收受系爭執行處函(本院卷220 頁),應於當年已知該函。又再審原告於104 年4 月22日時提出前揭中興村中秋聯歡晚會文宣至最高法院(第2019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則其應於提出時已知該文宣。再者,證人彭石松係於105 年4 月22日具結作證,再審原告既於當日在庭,自已知證人彭石松簽有證人結文。此外,再審原告陳述系爭照片中所示布條於100 年6 月9 日已存在,且其於101年12月5 日於第1078號事件審理時已提出(第1078號卷一第222 頁),應於此時已知系爭照片。至於桃園地院102 年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於104 年7 月31日已宣判,迄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時已有相當時間,再審原告主張伊係107 年11月29日以後才從網路上搜尋所得云云,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
㈣、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所憑之前開證物,均未舉證證明係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前30日內始知悉,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