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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4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李錦美張松鈞許翠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42號

上訴人
廖威森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被上訴人
奉慈宮
法定代理人
彭石松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奉慈宮(下稱奉慈宮)雖未登記為法人團體,亦未為寺廟登記, 惟其設於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如原審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A、B、B1之建物,供信徒參拜為目的,接受信徒捐贈而具有獨立之財產,並組織管理委員會,設有代表人即彭石松,共議管理相關事務,堪認奉慈宮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葉佳水,嗣變更為彭石松,有被上訴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9至22頁),是彭石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455.35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即A、B、B1、C)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於103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時(本院一卷第183頁反面), 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86.86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即A、B、B1)部分土地,返還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核其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僅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為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九座寮段000-0000地號)、721地號(重測前九座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5、721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而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土地上,由信徒出資捐贈所興建之廟宇, 廟址設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然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取得權利即違法興建,屬於無權占有。

(二)對於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上訴人所提出之3份同意書(以下合稱系爭3份同意書,分稱則在同意書前加上日期以茲區別),即:

⑴、74年10月31日同意書載有「謹遵奉『福德正神』之神意,將本人所有座落龍潭鄉九座寮段貳陸貳之壹貳地號之土地,願意無條件捐獻,作為遷移廣龍新城『福德祠』建地之用,但必須經得政府法定程序完成後始生效。」等語。

⑵、75年10月2日 同意書載有「立同意書人所有座落龍潭鄉九座寮段貳陸貳之玖地號土地上,『福德祠』年久失修,同意重新改建,地主願意恭獻壹對龍柱」等語。

⑶、79年6月14日同意書載有「茲立本人所有座落龍潭鄉段262-9地號土地廣龍市場前廣場及奉慈宮前道路同意舖設柏油路面」等語。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845、721地號土地。

2、退步言,縱被上訴人係因75年10月2日同意書、79年6月14日同意書為有權占有(假設語),然上開同意書至多僅能認為係同意被上訴人本體坐落於系爭土地,不應及於鐵架造棚架(即複丈成果圖B、B1部分), 應准予拆除鐵架造棚架。

(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845、721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爰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36萬4,280元【計算式:455.35×1600×5×10%=36萬4,280元】。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 除去妨害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845、721地號,面積共為455.35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4,280元,暨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建物目前為被上訴人之會址,被上訴人為二樓之建物,係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及眾信士所出資興建完成。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然系爭土地已經上訴人之先祖「廖德興」同意作為被上訴人之建築用地,此有廖德興在74年10月31日所立之同意書可證。嗣因廖德興將原本同意做為福德祠建地之坐落重測前龍潭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出售給他人, 遂在75年10月2日另立同意書,被上訴人因得以興建完成。另觀桃園縣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條:「本宮建築用地, 係由『廖德興』賢士捐獻,地上建築物及所有財產,一切皆為眾善男信女所捐獻,非任何人之資產,一切聖物任何人不得變更之。」此有章程可證。 廖德興並在79年6月14日出具同意書,上訴人主張之系爭845、721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所載:「分割自262-9地號」,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因此系爭845、721地號土地即為同意書上所稱九座寮段262之9地號,足證上訴人之先祖廖德興確實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845、721地號土地上興建廟宇並且鋪設柏油路面。

(二)又上訴人既為系爭845、7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94年11月日因「買賣」取得系爭845地號土地。 於92年3月6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721地號土地。 依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條規定:「本宮建築用地, 係由『廖德興』賢士捐獻,地上建築物及所有財產,一切皆為眾善男信女所捐獻,非任何人之資產,一切聖物任何人不得變更之。」,及上訴人於98年間曾任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活動顧問,有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98年2月9日(農曆正月十五日)元宵活動邀請信可證。則被上訴人之章程已明白揭示「本宮建築用地,係由『廖德興』賢士捐獻」,上訴人於受讓系爭845、721地號土地時,自明知廖德興同意被上訴人使用,而應受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845、721地號土地契約效力之拘束,否則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虞。且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後,其於98年間曾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之一員時,仍繼續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顯見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自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係屬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聲明:㈠原判決有關下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86.86平方公尺如原審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B1部分,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村○○路000巷0弄00號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4,280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第二、三項之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在本院撤回對葉佳水、廖桂枝之起訴,並經該二人之同意而終結,上訴人其餘之訴,業因減縮上訴聲明而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721、84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上訴人共有之系爭845、7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B1部分面積186.86平方公尺等情,被上訴人則以雖有前開占用之事實,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經上訴人之祖父廖德興捐地建廟,無償提供使用,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845、721地號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㈡上訴人依照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其請求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就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721、8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72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32.8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鐵架造棚架(面積25.52平方公尺); 系爭845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B1所示鐵架造棚架(面積28.54平方公尺)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複丈成果圖,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10、11、116、11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實。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用系爭845、72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證明之責。

2、被上訴人辯稱:系爭845、721地號土地原所有人即上訴人之祖父廖德興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奉慈宮建築用地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3份同意書(見原審一卷第35、130、136頁)為證。上訴人於雖原審否認系爭3份同意書之真正,嗣於本院則陳稱系爭3份同意書「是廖國文( 即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廖德興之子)所寫, 大家都知道這3份同意書是我爸廖國文所寫」 等語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44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辯稱有該系爭3份同意書即屬可信。 上訴人猶聲請被上訴人提出系爭3份同意書正本,即無必要。

3、被上訴人辯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廖德興要將系爭土地捐出來供被上訴人建廟使用,為有理由:

⑴、查土地所有權人廖德興要將系爭土地捐出來作奉慈宮,業經證人鄧火敦、林鈴富、黃福忠、莊瑞賢、證述明確。

①證人鄧火敦在本院103年4月21日到庭作證時,證稱「因是廖德興捐出來的,廖德興、廖國文常常都會到廟裡來,捐地的時候,廖德興、廖國文都有在場,只是廖國文代替廖德興簽名而已」、「廖國文是說廖德興已經那麼多歲了,萬一他往生了,以後要過戶會很麻煩。(你們那次會議有說要去買嗎?)沒有要去買」、「廖國文說廖德興自已說他身體不好,叫廟裡趕快過戶,增值稅、代書費要由廟負擔,因廟沒有經費一直拖,後來沒有過戶」、「廖德興在場時,都叫廖國文簽」等語在卷(見本院二卷第51至5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廖德興捐贈系爭土地供伊蓋廟,即屬有理。而「廖德興在場時,都叫廖國文簽」僅是廖德興出具同意書時命其子廖國文代為書寫,尚無無權代理或表現代理之疑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廖德興捐贈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建廟,即屬可採。上訴人雖稱證人鄧火敦在原審時證稱是廖德興自己簽的,惟查鄧火敦並未於原審作證,上訴人上開主張應有誤會;再被上訴人之83年12月24日召開整建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於討論提案第(五)點固載明「購本宮土地案結論:本宮經費拮据,農曆84年正月16日活動須辦得成功,籌募基金購妥本宮土地。」等語(見原審一卷第40頁),惟同次會議臨時動議第(四)點亦有「本官之土地,只需繳增值稅,應速辦,決議因限於經費,目前有『考慮』先向地主承租,待將來募足基金再予移轉過戶」等語(見原審一卷第41頁),前後用語雖似有未致,惟參與該次會議之林鈴富(證述內容見後述)、鄧火敦均證稱只要把土地增值稅繳一繳,就要把土地過戶給奉慈宮,因涉增值稅,被上訴人無資力繳納始未辦理移轉手續,況該次會議紀錄雖記載有「目前有『考慮』先向地主承租」,惟對只需繳增值稅即可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因無力繳交增值稅始未辦理一事,無生影響。易言之,廖德興先前捐贈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蓋廟一事,未生影響,從而上訴人以該會議記錄有「因限於經費,目前有考慮先向地主承租,待將來募足基金再予移轉過戶。」之記載,進而推論若是無償捐地,又何必考慮先行承租?證人鄧火敦所證沒有要買等語不足採信,即非有理。

②證人林鈴富則證稱,當初是上訴人之父廖國文及地方人士因舊廟殘破,要求伊整理,伊是83年12月24日奉慈宮整建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議是伊召集的,廖國文曾當著伊的面要把土地增值稅繳一繳,就要把土地過戶給奉慈宮,叫要趕快過戶,廖國文說他爸爸廖德興把土地捐出來就捐出來,叫伊起快過戶,因涉及到增值稅,廟正在處理搭建沒有錢繳,伊當時拜託廖國文說晚一點處理,廟先整理,當時(見本院二卷第86至88頁),益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業經廖德興捐地以供建廟一事,即屬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林鈴富之證詞,委無足採。

③黃福忠在原審證稱,舊的奉慈宮因年久失修,所以廖德興、廖國文父子就建議改建,在74年間廖德興就要把後面的土地捐出來作奉慈宮,嗣因為地價浮動,廖國文把舊的奉慈宮後面的土地賣掉,再把以前奉慈宮的那塊土地捐出來,即在原奉慈宮的地點建比較大的奉慈宮,廖德興有來破土,廖國文當興建委員會副主委。新的奉慈宮約79至80年間蓋好,廖國文與廖德興要給他們同意書時,都有其他人證(見原審一卷第160、162頁)。則廖德興既是與廖國文給同意書,廖德興自知悉該同意書內容。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3份同意書 可認廖德興捐贈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作為建廟之用,洵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證人黃福忠在原審證稱「(後來廖德興真的有捐土地出來蓋奉慈宮嗎?)沒有…」而主張廖德與無捐地蓋廟之意,惟證人黃福忠當庭乃陳述「(後來廖德興真的有捐土地出來蓋奉慈宮嗎?)沒有,因為地價浮動,廖國文把舊的奉慈宮後面的土地賣掉,再把以前奉慈宮的那塊土地捐出來給我們建,就是在原來比較小的奉慈宮的地點建比較大的奉慈宮」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60頁), 從而上訴人主張黃福忠的證詞可證廖德興無捐地蓋廟之意,乃屬片斷擷取,斷章取義而無可採信。而上人訴主張黃福忠同住之兄弟黃福清於74年間搶奪廖國文之有價證券,廖德興與黃福忠等人又有合建糾紛,早有嫌隙,黃福忠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即無理由。

④證人莊瑞賢則證稱上訴人的父親廖國文為了地方發展才蓋了一個大廟,因為那裡的土地都是廖德興的。約在75年間,蓋大廟的地點是廖德興同意奉獻給村莊裡面,廖國文當時是興建委員,蓋好後沒有再擴大,蓋好時就有一鐵皮的建物,有一個小倉庫,放廟的工具。至於證人莊瑞賢雖證稱廖德興有寫同意書(見原審一審第162頁),查系爭3份同意書雖為廖國文所書寫,惟因土地所有權人為廖德興,自是由廖德興出具同意書,至廖德興命何人出具,與廖德興同意捐地興建奉慈宮一事無涉, 系爭3份同意書既是記載廖德興之名,證人莊瑞賢證稱廖德興有寫同意書,可認是指有出具同意書。

⑤證人黃興漩證稱:「(你是土生土長的當地人,你不知道廟當時土地的地主是誰?)我只知道是廖前鄉長,就是廖國文,當時廖國文他也知道那個地方的廟,當時應該是他奉獻出來的,只是元宵節慶典,叫我辦活動。…(為何你剛才會說廟的地是地主捐出來的?)大家都這麼說,誰說的我已經不知道了,我真的不是很瞭解。(所以當地鄉民、居民都知道廟是地主捐出來的?)應該是這樣…」(見本院一卷第186頁), 雖其就廟地是地主捐出一來非親身見聞,而非能作為廟地是地主捐出來認定之唯一證據,惟對當地居民多知道廟是地主捐出來一事,已證述明確在卷,廖德興捐地建廟於其時既為當地重大事件,身為廖德興之子廖國源、廖德興之孫之上訴人自均知悉甚明。

⑥至在74年10月1日 同意書上列為見證人之邱運金雖證稱該同意書上其名非其所簽署、未見過該同意書(見原審一卷第143頁),惟查系爭3份同意書為廖國文所書寫,且廖德興同意捐地興建奉慈宮一節,已如前述。而證人邱運金或不復記憶在該分同意書上簽署姓名或因其他緣由為如此證稱或確未在該同意書上簽署其姓名,均無礙上開事實之認定。

⑦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叔叔,即廖德興之子廖國源雖證稱,未聽過其父有提供土地給奉慈宮蓋廟一事,並證稱「(何時知道奉慈宮的土地是你父親的?) 蓋起來才知道,我父親就在罵了」云云 (在原審二卷第107頁反面),上訴人亦陳稱「我知道有改建的事情,奉慈宮是從民國78年一直建90年間」(見原審二卷第97頁反面),可認上訴人早知悉廖德興捐地供被上訴人建廟之事。上訴人所稱在84年1月間廖德興過世後, 才知道奉慈宮對外表示宮址是廖德興捐贈云云,即無足採信。

⑧綜上,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廖德興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作為建築用地而屬有權使用等語,乃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證人莊瑞賢、黃福忠及黃興漩之證述,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非有理。再按,一般寺廟廟前設有供信徒擺設祭品之場所,且為遮風避雨而架設鐵架雨棚,事所常見,上訴人主張縱認廖德興同意奉慈宮本體坐落於系爭土地,不應及於鐵架造棚架(即複丈成果圖B、B1部分), 應准予拆除鐵架造棚架云云,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⑵、系爭3份同意書足供證明廖德興捐地蓋廟。

①查上訴人主張74年10月31日之同意書僅同意於○○○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福德祠,而非『均』分割自重測前之九寮段262-9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 且所謂之「政府法定程序完成後始生效」 應指當時仍有效之民法第407條「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惟查,因「舊的奉慈宮因年久失修,所以廖德興、廖國文父子就建議改建,在74年間廖德興就要把後面的土地捐出來作奉慈宮,嗣因為地價浮動,廖國文把舊的奉慈宮後面的土地賣掉,再把以前奉慈宮的那塊土地捐出來」等情,業經黃福忠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74年間桃園縣龍潭鎮○○○段000000地號所有權人確為廖德興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二卷第25頁),益證證人黃福忠證稱後來把舊的奉慈宮後面的土地賣掉,再把以前(改建前)奉慈宮座落處的土地捐出等情可採,上訴人以74年10月31日之同意書所載地號為○○○段000000地號而非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即遽認廖德興無捐地之舉,要無可採。

②證人莊瑞賢證述: 當時有1個很小的土地公(廟),後來有擴大,係分2次擴大,第1次是從很小的擴大到10坪左右,後來上訴人的父親廖國文為了地方發展才蓋了一個大廟,因為那裡的土地都是廖德興的(見原審一卷第161、162頁),從而奉慈宮之前身既為土地公,而土地公廟俗稱福德祠,則廖德興出具之同意書記載同意將土地捐作為「福德祠」建地之用,亦屬合理。上訴人持詞陳稱係供「福德祠」建地之用而非同意系爭土地上蓋奉慈宮地云云,亦無可採。再79年6月14日 同意書既記載同意在廣場及奉慈宮前道路同意鋪設柏油路面,可認廖德興於同意捐地供奉慈宮建廟後,更同意在廟前顯鋪設柏油路面,惟該鋪設柏油路面(即複丈成果圖C部分) 業經上訴人於本審撤回起訴已如前述,從而該79年6月14日同意書即與本案無涉, 附此敘明。依3份同意書時序之發展, 自足資供認定廖德興同意捐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建廟之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3份同意書無足供證明廖德興捐地蓋廟洵無可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辯稱,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廖德興要將系爭845、721地號土地捐出來供奉慈宮建廟使用,即有理由。上訴人聲請傳訊多達25位證人,除上開業經傳訊之證人外,其餘證人或為警員或為水利會人員甚或有不知地址之人員(見本院一卷第103至107頁),及聲請調閱被上訴人系爭845、721地號土地上之4支監視器 (錄影內容)、40年來系爭土地之空照圖、被上訴人之帳冊正本及票據明細及40年來所有水電繳費收據、本院民事庭二樓休息區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廖德興75年至84年病歷紀錄、向桃園縣警察局調閱100年6月9日之抗議布條、 葉佳水夫妻70年至77年資產變化等合計17項(見本院二卷第76至81頁),上訴人嗣於103年1月27日具狀就上開聲請傳訊證人、調查事項部分再次聲請調查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依照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其請求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 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而「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重測前九座寮段262-9地號土地原為廖德興所有,於84年1月14日因分割增加重測前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重測後之系爭721號土地)、000 -0000(即重測後之系爭845號土地)地號。廖國源於84年1月1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000-0000( 即系爭721號土地)地號土地,並於89年1月7日完成登記(見原審一卷第11頁、原審二卷第12、13頁)。上訴人之父廖國文將000-0000(即系爭721號土地)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1年12月28日贈予上訴人,且於92年3月6日完成登記在案(見原審二卷第62至72頁)。000-0000(即系爭845號土地) 地號土地則由廖國源、廖鳳珍(即廖德興之女)於94年11月10日出售應有部分各28分之5予上訴人,並於94年10月3日完成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73至95頁)。

3、系爭土地之對當地居民多知道奉慈宮是地主捐出來一事,則經在系爭土地附土生土長,曾在當地任職民意代表之證人即黃興漩證稱明確(見本院一卷第184頁反面), 則廖德興捐地建廟於其時既為當地重大事件,身為廖德興之子廖國源、廖德興之孫之上訴人自均知悉甚明。廖國源、廖鳳珍為廖德興之子女(對其父廖德興捐地蓋廟,已難諉為不知,且廖國源嗣後曾於91年間參與廟務(詳後述),自無推詞為不知其父要捐地建廟之理,上訴人自廖國文、廖國源、廖鳳珍處受贈、受讓系爭721、845地號土地持分,又身為廖德興之孫、廖國文之子,對於廖德興、廖國文同意將重測前龍潭鄉九座寮段262-9地號土地 供擴建宮廟之事,亦難諉為不知。

4、再上訴人陳稱91年間時,曾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嗣93、94年間曾將廟的鑰匙交予伊,伊應廖桂枝要求才將鑰匙交給廖桂枝,沒想到被強占(見原審二卷第108頁), 惟查,上訴人之叔廖國源曾為被上訴人之監事,廖國源說廟的廟事要由伊管,則經原審被告葉佳水陳述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44頁反面)。 而上訴人所提出之91年11月11日之奉慈宮第七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會中黃興旋說一切債由三年內清償,將負債全部清償再將廟務交由地主處理。同時在場之廖國源則稱「每三個月開廟務會議時,並公佈財務收支明細,同時參與。停車位收費問題,由廟方管理(並授以委託書)暫以3年為限, 收費每車位每月新台幣300元整,雙方平分, 與廟方共同經營(見本院一卷第47頁)。由是觀之91年11月11日廖國源確有參與被上訴人之廟務事項一事,即可認定。

5、上訴人自陳於94年間有於被上訴人之財務帳本上簽收費用「品名為地主支領停車費3200元」,95年1月簽收2萬元,品名為「地主支領地價稅,95年度租金」,95年3月4日支領9,991元,「品名為功德箱收入」(見原審二卷第120至125頁), 再上訴人經本院詢問99年11月時有無拿到錢時,則稱前幾年有強制他們要求將錢交到學校,就是帳本94年間開始時(見本院一卷第90頁)。觀諸上訴人所支領之金額(估不論是否以地價名義支付)如下:

⑴、95年2月4日支領2萬元。

⑵、96年1月10日廖國源支領1萬元。96年1月22日上訴人支領1萬元。96年11月18日上訴人與廖國源共同支領2萬元。

⑶、97年12月1日上訴人與廖國源共同支領2萬元。

⑷、98年11月12日上訴人與廖國源共同支領2萬元

⑸、99年11月1日廖國源支領2萬元,上訴人則於12月10日支領1萬元。惟,系爭土地721(即分割前000-0000地號)、845(即分割前000-0000地號)土地於91年至96年間,有關上訴人、廖國源持分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尺之金額分別如下(見本院一卷第155至160頁):系爭721地號(即分割前000-0000地號)

⑴、91年:960元

⑵、92至95年:960元

⑶、96年:1280元系爭土地845地號(即分割前000-0000地號)部分

⑴、91至94年:廖國源960元。廖國文960元

⑵、95年:上訴人960元、廖國源960元。

⑶、96年:上訴人1280元。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繳納之「地價稅」如下:系爭721地號土地(即分割前000-0000地號):

⑴、「整筆土地」之地價稅上訴人自91年至95年間就系爭721號土地「整筆土地」應納之土價稅各為1546元,96年為2060元。

⑵、「土地持分」之地價稅上訴人自92至95年就該筆「土地持分」所繳納之土地稅額為773元,96年為1030元系爭845地號土地(即分割前000-0000地號):

⑴、「整筆土地」之地價稅:自91年至95年間就系爭845號土地「整筆土地」應納之土價稅為2851元,96年為3801元。

⑵、「土地持分」之地價稅:自95、96年就該筆「土地持分」所繳納之土地稅額為2,342元,96年為3123元。上開系爭845、72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上訴人應繳納之土地地價稅金額,業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函查明確, 有該分局之103年2月7日桃稅溪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201頁)。而系爭845、721地號土地「整筆土地」應繳納之稅款95年合計為4,397元,96年合計為5,861元,而上訴人與廖國源於95年合計自被上訴人處領取2萬元, 96年合計領取4萬元, 已如前述,與系爭845、721地號土地地應繳納之地價稅顯未相當,則上訴人辯稱「地價稅」收到96年,收取該款項是為避免說地是捐助的云云,即無可採信。參之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之補充狀聲請傳訊證人任恩光、張明為之待證事實乃載明「98年鄉代選舉期間,由被上訴人彭石松介紹向上訴人租系爭土地辦造勢,上訴人地主指示將租金捐武漢國小收據為憑」,上訴人雖辯稱將取自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捐贈予小學云云,乃屬上訴人處分其財產行為,尚與本件兩造間關係無涉,附此敘明。

6、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占有系爭845、721地號土地, 係因系爭845、721地號土地前手廖德興同意捐地建廟。 上訴人為使占有人即被上訴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主張, 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無償受讓系爭土地, 非可主張善意受讓,而被上訴人自七十幾年間起 即依廖德與之同意捐地建廟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期間長達二、三十年,且上訴人於92年3月6日取得系爭721號土地持分、 於94年11月10日取得系爭845土地持分後,並以「地價稅」名義自被上訴人取得遠高於地價稅金額之款項,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B1部分, 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占有之土地,依上開說明, 自應認上訴人仍應受廖德興與被上訴人所成立捐地建廟合意之拘束, 而負有容認被上訴人於移轉登記 前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之主張,系爭845地號土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而系爭721地號土地其登記原因為「贈與」,均非因繼承而取得,且上訴人業已拋棄繼承, 即使該同意書有效,因該同意書僅具有債權之效力,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能拘束上訴人, 故上訴人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即無足採。

7、又, 再被上訴人之83年12月24日召開整建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於討論提案第(五) 點固載明「購本宮土地案?結論:本宮經費拮据, 農曆84年正月16日活動須辦得成功, 籌募基金購妥本宮土地。」等語(見原審一卷第40頁),惟同次會議臨時動議第(四)點亦有「本官之土地, 只需繳增值稅,應速辦,決議因限於經費,目前有考慮先向地主承租, 待將來募足基金再予移轉過戶」等語(見原審一卷第41頁),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先主張被上訴人已應允地主要購買系爭土地, 後主張系爭土地係地主無償捐贈, 被上訴人有違背誠信云云,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2、又被上訴人占有系爭721、845地號土地既有正當權源,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四)綜上,被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721、845地號土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21、845地號土地上,面積186.86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即A、B、B1)部分土地占用之建物、棚架拆除,將土地返還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4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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