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4號
- 聲請人
- 廖威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石松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就108年1月18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原裁定漏查聲請人自105年4月22日起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要求更正法庭筆錄,因桃園地院承辦法官未依法更正法庭筆錄之錯誤,且拒絕提供法庭錄音光碟,其於107年8月始經本院同意調取法庭錄音光碟,並於107年11月29日自行將法庭錄音內容譯為證據,故拖延證據責任並非其之過失,其對提起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4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期間,應符合再審之要件云云。然依聲請人所述,僅係就原裁定之認定事實有所爭執,而未就原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具體表明,顯不符聲請再審應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之規定,依首揭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