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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4號

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林哲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請人
廖威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彭石松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就108年1月18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原裁定漏查聲請人自105年4月22日起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要求更正法庭筆錄,因桃園地院承辦法官未依法更正法庭筆錄之錯誤,且拒絕提供法庭錄音光碟,其於107年8月始經本院同意調取法庭錄音光碟,並於107年11月29日自行將法庭錄音內容譯為證據,故拖延證據責任並非其之過失,其對提起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4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期間,應符合再審之要件云云。然依聲請人所述,僅係就原裁定之認定事實有所爭執,而未就原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具體表明,顯不符聲請再審應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之規定,依首揭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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