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澔翰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 審原 告 澔翰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文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秀律師 再 審被 告 黃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楊正評律師 上 一人 之 複 代理 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5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5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程序二審卷第317 頁),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7 年3 月2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 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蕭文通(下稱蕭文通)未能提出104 年11月18日大園埔心街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之回執,而認未合法為抵銷租金債權之意思表示,使伊等受到不利判決。然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並非僅能依據回執,尚可利用諸多方法綜合判斷。再細究再審被告前曾以系爭存證信函所載之桃園市○○區○○路○○路000 號之5 寄送信函及向法院陳報為其送達地址,以及該址號建築物為連棟建築並有管理室統一收發函件之地理環境,依一般經驗法則可認該地址乃再審被告現正使用及可支配之處所。原確定判決僅以蕭文通未能提出回執,逕認行使抵銷租金意思表示之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對於此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即系爭存證信函漏未斟酌,未詳細調查有無合法送達,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且蕭文通在前程序係於107 年1 月4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始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然於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審判長對於系爭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乙事,未盡闡明義務曉諭蕭文通再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未給與另行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隨即宣示辯論終結,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已造成突襲性裁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裁判,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自應重開程序准予再審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並於判決內詳述心證理由,核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所為事實認定亦無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再審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回執,另其所述關於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地址之地理環境及伊曾否使用該地址等情,均係其在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之意見,原確定判決縱未於理由項下論斷,亦無理由未備之違法可言;至伊雖曾臨時以系爭地址為寄信地址,然該址實為工業廠房,伊與家人均未居住該處,亦未曾由他人或管理室轉來系爭存證信函,自不發生合法達效力。再者,再審原告所述理由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合。且蕭文通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之爭點一節,兩造已於前程序第二審106 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同意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亦當庭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調查,卻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7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才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作為抵銷之證據,本屬可歸責再審原告之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惟審判長仍於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調查證據,並給予當事人適當完全之辯論機會,就系爭存證信函有無合法送達曉諭再審原告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顯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闡明義務致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係指於訴訟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然原確定判決或為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如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法院自無從審酌,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㈦詳述:蕭文通抗辯其於104 年11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為抵銷租金債權之意思表示乙節,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而蕭文通對於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難認該通知已達到再審被告,而生抵銷意思表示之效力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本院卷第23頁),顯然對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已有斟酌。且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自承系爭存證信函之回執已逾保存期限故找不到也查不到,而未聲明就此調查證據,有言詞辯論筆錄足考(前程序二審卷第298 頁背面至299 頁)。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存證信函、未調查送達情形,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五、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蕭文通未能提出回執,即認系爭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再審被告,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前審法院於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系爭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一節,未盡闡明義務曉諭蕭文通為完全之辯論,亦未給與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隨即宣示辯論終結,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衡諸當事人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為意思表示者,通常係以回執證明該存證信函已到達他方之常情,及蕭文通復於前程序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沒有回執,已經找不到,郵局保存僅有半年,也查不到了」等語(前程序二審卷第299 頁),則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蕭文通並未證明其所為抵銷意思表示之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之事實,不生抵銷之效力,難認有違經驗法則,於論理上亦無扞挌、矛盾之處,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之失。又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自一審程序即抗辯已就再審被告之租金債權為抵銷完畢,雙方並於訴訟中將再審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適法有據一節列為攻防重點。迄至二審準備程序時,兩造就此項爭點續為攻防,且經受命法官明列為本件訴訟之爭點,經兩造確認並同意將此爭點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前程序二審卷第87頁背面、191 頁正背面、217 頁正背面之筆錄所載)。又再審原告於107 年1 月4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作為抵銷之證據(見前程序二審卷第296 頁)後,審判長已於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存證信函是否送達他方之情,向兩造為發問,並經雙方分別陳述如下:「審判長: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提被上證1 至被上證7 (即系爭存證信函),有何意見?」、「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當事人表示沒收到被上證7 ,被上訴人也沒有給我們回執,我們不曉得此部分是否有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因為事隔很久,助理也換了,我們也去郵局查詢,但保存僅有半年,歷年的存證信函寄發的地址都是相同,通常隔天就會收到,依據常情應該已經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目前人在國外,表示沒有任何印象有收到。至於被上證4 的部分不爭執,但被上證7 這次才提出來。浩瀚開發有限公司的抵銷信函有收到,但蕭文通抗辯債權讓與、抵銷之存證信函(如本院卷第219 、296 頁),該二份存證信函都沒有收到。」、「審判長:被上訴人有回執嗎?」、「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沒有回執,已經找不到,郵局保存僅有半年,也查不到了。對於被上證7 及本院卷第219 頁存證信函的送達地址,上訴人有無爭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219 頁之存證信函及被上證7 ’跟原證4 之存證信函送達地址不同。」、「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819 號之5 與819 號之1 為同一個門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使是同一個門口,上訴人還是沒有收到,仍要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前程序二審卷第298 頁背面至299 頁)。顯見兩造於前程序除就再審原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適法有據之爭點已進行攻防外,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程序亦已予兩造就系爭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一節為充分辯論之機會,再審原告當庭並自承系爭存證信函之回執已逾保存期限故找不到也查不到,其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自無再令其聲明證據,或就當事人未提出之攻擊防禦再曉諭敘明及補充之必要。則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兩造所為之辯論內容而為前揭判斷,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顯然錯誤情事,亦無悖於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裁判意旨。再審原告所敘無非係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