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李定軒即埕信企業社 被 上訴人 羅銘龍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之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6,678元 (資遣費2萬293元、預告工資3,382元、薪資差額3,003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僅請求資遣費2萬293元(本院卷第177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104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 指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愛國大樓(下稱愛國大樓)擔任清潔人員,兩造約定每月薪資2萬8元。106年3月15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積欠資遣費2萬293元、預告工資3,382元,及106年1月至3月間之薪資差額3,003元未償,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 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21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給付其2萬6,678元(資遣費2萬293元、預告工資3,382元、薪資差額3,0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4,500元(資遣費2萬293元、預告工資3,382元、薪資差額825元)本息,及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僅請求資遣費2萬293元,已如前述),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愛國大樓清潔工作於106年2月重新招標,因其未標得,而自106年4月1日起由訴外人丞富清潔企業社(下 稱丞富企業社)接手,經其與丞富企業社接洽,丞富企業社同意留任愛國大樓原有全部員工,然被上訴人卻向其表明不願繼續留任,並前往其他清潔公司上班,故其並未解僱被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自願離職。其無須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61頁): ㈠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在愛國大樓擔任 清潔人員,最後上班日為106年3月30日。 ㈡兩造約定僱傭期間每月薪資為各期間之法定基本工資,自106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由2萬8元調整為2萬1,009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與其終止勞動契約,而應給付資遣費2萬29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而非遭伊解僱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透過其派駐於愛國大樓之班長藍清景向其表示兩造勞動契約於106年3月30日終止等語,業據證人藍清景證稱:我曾與被上訴人在愛國大樓一起工作,我是被上訴人的班長,我在106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說只能工作到106年3月30日,並請被上訴人在106年3月31日自己去找工作。被上訴人大約是106年3月30日向我請假去找工作,我也有准假,並找人代理被上訴人的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11頁、本 院卷第154頁)。且上訴人自認關於愛國大樓人事的權利我 全部交給藍清景負責,包含人事的去留,再由藍清景跟我回報等語(原審卷第124頁)。上訴人既將愛國大樓之員工人 事任免權限委由藍清景負責,藍清景亦告知被上訴人僅須工作至106年3月30日,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於106年3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解僱被上訴人,且未將愛國大樓之人事權交給李猛雄,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云云,並以埕信企業社106年3月1日公告及證人藍清景之證詞為論據(原審卷第69 、111頁)。而上開公告雖記載:本公司(即埕信企業社) 因無法標到106年4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愛國大樓清潔工作新合約,故原在愛國大樓之清潔服務人員,本公司將另行調整工作地點及內容,請該地點之清潔服務人員配合調整等語(原審卷第69頁)。然依證人藍清景證稱:我雖然是領班,但沒有聽到上訴人曾向愛國大樓工作之員工表示106年3月31日會安排該批員工至他處任職這樣的消息等語(本院卷第155頁);且證人即曾與被上訴人共同在愛國大樓擔任清潔 工作之王明火亦證稱:我沒有看過上開公告內容,也沒有人來跟我講這個公告等語(本院卷第207頁)。故單憑上開公 告內容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表示要留任被上訴人,而未有解僱被上訴人之意思。再者,證人藍清景證稱:當時是上訴人父親(即李猛雄)指示我跟被上訴人說做到106年3月30日,現場都是上訴人父親負責。在愛國大樓工作時,上訴人父親(即李猛雄)會跟我討論事情,上訴人公司大、小事實際上由上訴人父親作主,因為李定軒沒有在現場,都是由上訴人父親作主,在我心目中,李猛雄就是老闆,企業社的人事也可以由李猛雄調動、安排,如果有人請假,李猛雄也可以找人代班。我當時的窗口是李猛雄,因為李猛雄在現場,李猛雄與上訴人是父子關係,我都是跟李猛雄溝通,人事是李猛雄跟上訴人討論,李猛雄再告訴我等語(原審卷第111、1 14、115頁、本院卷第156頁);且證人即曾與被上訴人共同在愛國大樓擔任清潔工作之王明火證稱:藍清景是班長,指揮我們工作,李猛雄也在愛國大樓工作,他在那邊指揮班長,我認為指揮藍清景的李猛雄就是老闆。上訴人很少到愛國大樓巡視員工之工作狀況,都是李猛雄在指揮等語(本院卷第205頁)。顯見李猛雄確有代行上訴人向藍清景傳達愛國 大樓之員工人事任免命令,並有指揮該址員工之權限。參以上訴人陳稱:李猛雄每天會在公司(即埕信企業社)裡面,再到愛國大樓現場宣布。李猛雄與我住一起,我透過李猛雄向大家宣布公司的事項等語(本院卷第92頁)。益證李猛雄並非僅為上訴人之一般員工,而係足以代行上訴人至愛國大樓宣布上訴人交辦事項之人。又藍清景既係經由李猛雄告知後,始向被上訴人為上述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抗辯其並未解僱被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自願離職云云,應不可採。 ㈢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自 陳106年2月未標到愛國大樓之清潔工作,而於106年3月31日將所有員工退保等語(本院卷第91頁),且依被上訴人所述,藍清景係於106年3月15日告知其僅須上班至106年3月30日等情。足認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15日以勞基法第11款第2款 規定「業務緊縮」為由,向被上訴人預告於同年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又勞退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1日至106年3月30日受僱於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以勞 基法第11款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再者,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之工資為各期間之法定基本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8頁)。故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2萬342元【計算式:(105年9月工資20,008元+105年10月工資20,008元+105年11月工資20,008元+105年 12月工資20,008元+106年1月工資21,009元+106年2月工資21,009元)÷6≒20,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 訴人任職於上訴人之期間為104年3月1日至106年3月30日, 則被上訴人之年資為2年又30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係按被上訴人工作年資2年又30日,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2萬1,190元【計算式:20,342元平均工資×1/2×(2 +1/12)≒21,1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對此 計算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萬293元,核屬有據。 ㈣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資遣費2萬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6日起(原審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與本院上開認定有所不符,惟被上訴人已減縮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萬293元(本院卷第177頁), 原判決所命金錢給付部分有經減縮情形,為使主文應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爰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本息,減縮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