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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林秉宏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上訴人
大都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訴訟代理人
翟威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大都會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大都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反之結果者,無論其錯誤係出自法院之過失,抑係本諸當事人之陳述,皆得依本條項規定而更正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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