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曾錦昌
- 法定代理人林進榮
- 上訴人林秉宏
- 被上訴人大都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林秉宏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都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榮 訴訟代理人 翟威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大都會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大都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反之結果者,無論其錯誤係出自法院之過失,抑係本諸當事人之陳述,皆得依本條項規定而更正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96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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