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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2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賴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字第120號

上訴人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旭輝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上訴人
許雅筑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康立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何旭輝為上訴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惠民,嗣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108年1月22日宣判前之108年1月2日變更為何旭輝,有上訴人108年1月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並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155頁之書狀、委任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2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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