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蕭胤瑮、袁雪華、鄭威莉
- 上訴人史美華
- 被上訴人李顯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史美華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蔡明家律師 被上訴人 李顯毅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7年8月7日起任職於原審共同被告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客公司,業經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對之撤回上訴),並自92年2月11日起擔任營 運處總監,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伊於104 年8月31日辭任董事後,被上訴人即多次代表怡客公司,要 求伊簽署日期不實之董事辭任同意書,又自105年1月18日起,不斷以怡客公司名義要求伊提前退休及以低價出賣伊之怡客公司持股,並自同年3月9日起利用職權指派特定同仁監視伊,致伊長期身心受折磨,產生焦慮、緊張、失眠等病徵,經永康身心診所於105年3月23日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伊為此申請病假擬休養52日,卻遭被上訴人以裝病為由拒絕簽核假單;復於同年3月25日告知伊:如不同意辦理合意 解職,並以每股10元出售持股,即將伊調到新事業開發小組等語,伊當場拒絕後,被上訴人隨即召集同仁當場宣布將其調任為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月薪變更為6萬1,000元;該降職減薪行為,致伊病情日益嚴重,不得不於同年4月18日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進行精神治療。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且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 致伊受有醫療費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已撤回對於原審共同被告怡客公司之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於104年8月31日臨時董事會口頭辭任董事,怡客公司要求上訴人簽署辭任證明文件,上訴人拒簽,致怡客公司無法知悉上訴人是否確欲辭任董事,而無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始由伊於104年12月23日與上訴 人溝通,並無不法,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動表示願提前退休及出賣持股,怡客公司及伊乃多次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亦曾表示同意以每股10元由董事內部購買,伊並無利用職權逼迫上訴人出賣持股。上訴人身為營運處總監,突於105年3月22日提出請假單,要求自翌日起連續請假52日,如含週六、日,即連續請假達75日,對怡客公司營運勢將造成重大影響,且上訴人自承身心狀況不佳,為兼顧公司營運及減輕上訴人工作壓力,始對上訴人進行調職處分,並無不當。伊否認派遣特定同仁監視上訴人出缺勤狀況,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症之原因,包含家庭、職業、年齡、性格等各種因素均有可能,難認係因伊之行為造成;伊所為均屬一般社會上常見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一般情形下,不致造成他人罹患精神官能症,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87年8月7日起任職於怡客公司,自92年2月11日 起擔任營運處總監,薪資為每月8萬6,000元。 (二)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擔任怡客公司代理總經理,其 於105年3月25日,以口頭宣布將上訴人調任為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每月薪資變更為6萬1,000元,怡客公司並於同年3月28日發布該調職人事令。 (三)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經永康身心診所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另於同年3月28日經和平醫院診斷罹患精神官 能症,並於同年4月18日至和平醫院進行精神治療。 (四)前開事實,有在職證明書、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怡客咖啡公司人事令、薪資調整通知單可證(見原審105年度湖勞調字第21號卷〈下稱調 解卷〉24、37、40、51、53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簽署董事辭任同意書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其於怡客公司104年8月31日臨時董事會,辭任董事職務一節,業據提出怡客公司2015年第八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調解卷26-27頁),固堪採信;然觀上揭 董事會議事錄,就此僅記載「(7)史美華董事於本次會後辭 董事一職」,並無上訴人本人之簽名,且所載「於本次會後辭董事一職」,究係指上訴人於該次會議結束後即刻發生辭任效力,抑或將於會後再行辭任董事,文義上顯有不明,則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未親自簽名出具書面之辭任同意書,且需確認上訴人已否於104年8月31日當天即辭任董事,始先後由訴外人謝一成及伊與上訴人溝通是否另行簽署書面之董事辭任同意書等語,核與常理無違,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怡客公司因遲誤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為規避裁罰,而指派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署日期不實之董事辭任同意書云云;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僅曾於104年12月23日要求其 簽署董事辭任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與其商談此事時,曾對其施以暴力或脅迫行為,況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與上訴人協商是否簽署 董事辭任同意書,遭上訴人拒絕後,隨即在「怡客董事經營團隊」之LINE群組中表示:「已經跟小米(即上訴人)溝通了,由於辭董事時間還是堅持8月31日,以會議紀錄為準, 無法達成,可能要走罰款的路,錢她願意出(應該是氣話)。最後連她可以賣股份,及15、6年退休也提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04頁);衡諸斯時兩造尚未發生本件訴爭,被 上訴人應無預先編造不實情節之可能,足見上訴人就其是否簽署董事辭任同意書,顯具相當自主權限,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強令上訴人簽署內容不實文件之情事。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是否另行簽署董事辭任同意書之動機、目的或次數、方式而言,經核均屬一般職場上業務溝通之合理範圍,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縱怡客公司事後以說明書及補充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委託會計師辦畢上訴人之董事解任登記(見本院卷一第75-87頁),然 此亦無從佐證被上訴人前為確認上訴人真意而與上訴人協商請上訴人另行簽署董事辭任同意書之過程,有何侵權行為。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退休並出賣持股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在「怡客董事經營團隊」之LINE 群組中表示上訴人與其對談時主動陳稱願出賣持股及提前退休等語,已如前述。其後兩造因工作上時有摩擦,乃於 105年1月18日再度談及上訴人退休及出賣持股事,嗣並陸續直接或透過訴外人簡維能律師討論出賣持股價格及退休條件,上訴人亦曾於105年3月4日在LINE聊天室中向被上訴人表示 :「…小米同意以每股10元售出方式處理,唯要求小米退休一事也要在同一時間圓滿處理完畢。」(見原審卷一第354 頁);怡客公司於同年月6日召開臨時董事會,經董事會決 議就上訴人退休一事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處理,金額為250萬 元以下,嗣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怡客公司同意給付之優退金額為200萬元,並委由簡維能律師撰擬終止勞動契約之相 關文件,然經上訴人閱覽後,認其中保密協定及競業禁止切結書之內容有所不當,而於105年3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應予修改,惟被上訴人再於同年3月22日詢問上訴人此事時,上 訴人表示身體不適,不願再討論相關問題等情,亦經兩造到場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2-225頁),並有兩造之LINE 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卷一第354、355頁)。查上訴人既可通知被上訴人應修改律師所撰擬終止勞動契約相關文件之內容,顯難認其有受脅迫之情事;被上訴人抗辯其僅係就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退休及出賣持股等事,持續與上訴人協商,並無以權勢脅迫上訴人退休或逼使其出賣持股等情,堪以採信。 ⑵綜觀前述協商過程,可知有關上訴人提前退休及出賣持股事,乃由上訴人提出,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單方要求,且兩造協商期間前後歷時約3個月;上訴人亦表示被上訴人與其討 論此事之次數約5次左右(見原審卷二第223頁),每次與伊商談,均係詢問伊決定如何處理(見原審卷二第223頁), 以兩造協商所歷期間及次數並參酌被上訴人當時為怡客公司總經理,上訴人為該公司之營運處總監,同屬高階管理人員,依常理均應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及處事能力,上訴人既有充分之時間、機會可資思考,判斷,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何背離通常交易習慣或談判模式行為之情形,或對上訴人施以逾越一般人身心所能承受之壓力,而有以權勢或暴力逼迫上訴人須聽從被上訴人要求之情事,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上開權利,尚無可採信。 ⑶雖上訴人主張退休一事並非伊主動提出,而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且提議伊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賣持股,伊迫於無奈方於105年3月4日同意以該價格出賣,然亦同時要求退休事 需一併圓滿處理,伊確係因被上訴人施加壓力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云云;惟無論上訴人退休事或出賣持股之價格係由何人先行提出,均屬勞資關係或公司與股東間商談過程中之正常現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威逼、強迫之情節存在,尚無從僅以被上訴人先行提出前開議題,並持續就此與上訴人協商討論,上訴人因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之退休條件及出賣持股之價格未盡合理,自覺壓力沈重,而罹患精神疾病,即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監視其出缺勤狀況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3月9日起,派人監視伊之出缺勤 狀況及一言一行,有濫用總經理職權之侵權行為云云,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8-361頁、卷二第54、55頁);然依上訴人之助理林千又 於105年3月9日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為:「(林千又傳送) 剛剛李總找我…剛有打給您沒接,目前我似乎無法跟您說電話。」「(上訴人傳送)預料之中,所以傳給你。」「(林千又傳送)我有點…不知要說啥,對不起。」「(上訴人傳送)沒有亂說就好。」(見原審卷一第358頁),單憑上開 對話紀錄,顯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自105年3月9日起派人監 視上訴人出缺勤狀況及一言一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亦否認其於同年3月22日前,曾派人記錄上訴人之出勤狀況,上訴人 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9日起,派人監視其出缺勤狀況及一言一行,造成其身心壓力過大,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云云,尚難採信。 ⑵雖被上訴人自承其自105年3月23日上訴人提出申請病假52日後,因上訴人之當週幹部行動計畫未寫上訴人去學校上課事,故請人事單位記錄上訴人之上下班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然查上訴人係自105年3月21日起,即至永康身 心診所就醫,並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該診所105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調解卷37頁),則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後派人記錄上訴人上下班時間之行為,難認係造成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原因。況被上訴人基於總經理之職權本即具管理怡客公司人員、營運之權責、有該公司組織圖可稽(原審調解卷25頁),是其於收受上訴人請假之申請後,認有了解其差勤情形,因而派人記錄上訴人之上下班時間,亦未逾其權責範圍,難認有何故意侵害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過失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之情事,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難認可採。⒋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調任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口頭將其調任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致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一節,業據提出請假單(見調解卷38頁)為證。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105年3月25日之錄音譯文(見調解卷41-50頁),被上訴人之言語先 提及退休金、簽保密協定、競業禁止條款等,再提及上訴人罹患憂鬱症,擬將上訴人調任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讓上訴人請假,繼而宣布將上訴人調任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等;顯見係因上訴人有意提前退休事,被上訴人代理怡客公司與上訴人協商未成,上訴人復於105年3月22日提出請假單擬連續請假52天,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身為怡客公司營運總監,管理怡客公司56家分店,如突然連續請假52天,若含週六、日,則連續請假達75天,將對怡客公司營運有嚴重影響,乃口頭先將上訴人調任為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嗣由怡客公司於同年3月28日發布人事令(見調解卷51頁。按怡客公司已於105年12月30日發布人事令,聘上訴人為營運處處長-見原審卷一第277頁),實不得已。況查上訴人係自105年3月21日 起,至永康身心診所就醫,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該診所同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調解卷37頁), 而被上訴人口頭將上訴人調任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為同年3 月25日,怡客公司於同年3月28日發布正式之人事令,則被 上訴人上開行為,既係於上訴人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後,應非造成上訴人罹患該疾病之原因。 ⑵雖上訴人又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調任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後,病情日益嚴重,遂於105年3月28日另至和平醫院就醫,並於同年4月18日進行心理治療;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和平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精神官能症」,醫師囑言為:「病人因壓力過大,造成焦慮、緊張、失眠、情緒低落不穩、身心失調,宜休養一個月並追蹤治療。」(見調解卷40頁),相較於永康身心診所同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醫師囑言為:「病患105年3月21日起於本院就診。宜適度抒解壓力,建議休養一個月並按時服藥,可搭配心理諮商,並繼續門診治療。」(見調解卷37頁),難認有何病情加重之情形。另上訴人提出之同年4月18 日心理治療紀錄,其內容亦未曾提及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5 日將其調任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一事,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精神科心理治療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1 頁),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任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造成上訴人病情加重。上訴人主張係伊因被上訴人前述行為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或因此病情加重,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無據。 (三)另查本院向下列醫療機構函詢有關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診斷,永康身心診所107年9月5日函復略為:上訴人 首次就診日為105年3月21日,最近一次就診日為106年8月28日,門診就診共計5次。上訴人求診之主訴,具體内容為: 過去不曾有精神科相關病史,自104年9月起,因換新主管,作風不同,導致工作環境壓力驟增,為此幾乎每天出現失眠,焦慮恐慌,煩躁易怒,多種陣發性身體不適。該所依據上訴人主訴,配合上訴人就診當場之生理與心理功能狀態評估,診斷為「Minor Depressive Disorder」。惟台灣健保使 用國際疾病分類標準(ICD)1系統之疾病編碼,並無完全與其相同之診斷碼,故擇取最接近之「300.4 Neurotic Depression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用於病歷資料。經治療後 ,上訴人症狀僅有部分改善。無法完全改善之原因,可能與外在壓力持續,内在認知邏輯並未改變,或對藥物治療反應不佳,皆有相關。包括職場等「外在環境壓力」,確實為該疾病的「誘發因素」與「持續因素」之一。但一般人暴露在此類壓力下,有可能罹患此疾病,也有可能不會。因為心理精神疾症之發生與惡化,乃生物、心理、社會多重因素共同作用所導致,不宜以單一事件因果關係作完全解釋(見本院卷一第365-368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7月2日北市醫和字第10734525300號函復略為: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因 身心症狀來本院和平院區精神科初診,最後一次就診日期為107年4月9日,根據上訴人主訴心理有焦慮、緊張、害怕、 恐慌、易怒、衝動等症狀,及生理有頭痛 、胸部、喉嚨緊 繃、倦怠、失眠,診斷其為精神官能症,於門診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其症狀表現程度無法以單一生理疾病之因素解釋,且其陳述之職場壓力為一般人處此壓力亦會導致精神官能症,精神壓力之造成皆由個人心理主觀認定,臨床上無法篩檢患者之陳述内容,上訴人經藥物控制治療,生理症狀得部分緩解,心理焦慮症狀因壓力事件持續故無緩解(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2月7日校附醫精字第1084700034號函復略為:⒈精神疾病一般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理因素和社會因素都在疾病的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互的作用。精神疾病之所以會發病,與壓力源、個性、個案本身大腦功能、個人壓力因應方式均有所關聯。⒉貴院所附永康身心科診所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相關資料,均為史員(即上訴人,下同)其主張之事項發生後之佐證,史員舉證資料中並無史員於其主張之事項發生前之客觀評估數據及資料等可供對照。根據職業醫學科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工作相關壓力引起之精神疾病判斷需該員於事發後於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六個月内達到至少六次門診尚可開立診斷,史員所附資料未達此標準且非規則就診,精神科醫師所開立之診斷亦不一致,故不適用此認定指引。⒊即使史員在其主張之事項發生之前未曾於精神科就診,亦無從推論其是否在其主張之事項發生前,並無精神官能症。基於上述理由,因精神疾病常為多重因素所引發,且基因為重要因素,需較長時間的觀察尚可確立,史員於事發後雖有就診,但是亦未有確切的一致診斷,即便有時間相關性未必就是有因果關係且史員舉證資料客觀性不足,難免有偏頗之虞,若以單次簡易精神鑑定亦不足以取代長時間之精神科門診觀察,因此本院無法受託本案鑑定(見本院卷二第541-543頁)。依上開三件函復,可知上訴 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或與其個人心理主觀因素有關,或有多重原因,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所主張上述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復查上訴人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為上訴人辦理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108年11月25日開具),記載:上訴人之診斷病名為焦 慮症(精神官能症),提供資料者為上訴人及同事;診療情形:職業醫學科門診自106年4月29日至108年5月9日,共3次;綜合患者(即上訴人)之臨床表現、職業暴露史及檢查結果,該患者職業病之評估結果:職業病,「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欄為空白;該職業病「未列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見本院卷二第193頁)。上 訴人以該評估報告書內所載「整理個案及同事之訪談結果」內容(見同上卷196-198頁),主張上訴人職務被降級、減 薪,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偽造文書,上訴人遭到監控行為舉止等屬實;並以該評估報告書內「綜合評估」欄記載:綜合考量,可以認為個案在職場暴露於高強度之心理壓力,因此足以導致焦慮症之發生,建議可認定其疾病為與工作壓力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疾病(見同上卷199頁),主張上訴人遭受 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該評估報告書係提供勞工保險職業病給付或補償之用(參本院卷二第123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08年10月1日北總內字第1080005240號函載),即係為評估上訴人是否罹有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因「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可否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所為,提供資料者為上訴人及同事,上訴人及其同事在該評估程序片面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說明,難有偏頗之虞,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未能 採信;雖該評估報告書建議可認定其疾病為與工作壓力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疾病,然所謂「與工作壓力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能遽認為係因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據上,上訴人主張其因前述被上訴人之各項行為,致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雇主調動勞 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之原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無非以被上訴人將其調任為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0之1條第1款、第2款規定,為其論 據。惟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任為新事業開發小組專員,係在上訴人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後;且被上訴人時任怡客公司總經理,通盤考量公司整體經營事宜,以上訴人身為怡客公司營運總監,管理怡客公司56家分店,如突然連續請假,將對怡客公司營運有嚴重影響,並為減輕上訴人之工作負擔,乃予調職,並非全然事出無因(見前述四、㈡、4 、⑴);怡客公司嗣已於105年12月30日發布人事令,聘上訴 人為營運處處長,並補發其105年4月起之職務加給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277-278頁),上訴人所主張雇 主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已不存在 ;另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或與其個人心理主觀因素有關,或有多重原因,均業如前述(詳「(三)」);上訴人所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辦理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診療情形為職業醫學科門診自106年4月29日至108年5月9日, 共3次,已在怡客公司回復上訴人相當於原總監級職務及補 發薪資差額之後,上訴人執該評估報告書「綜合評估」欄之記載,以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其權利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罹患精神官能症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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