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李瑜娟、蕭清清、沈佳宜
- 法定代理人黃鐸
- 上訴人中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張淑晶
- 被上訴人廖振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中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 鐸 上 訴 人 張淑晶 被 上訴人 廖振宇 廖偵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㈠上訴人中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柒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㈠、㈡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中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任一方已為給付時、他方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中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6年11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尚未選任清算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413號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6月21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1頁、第137頁) ,而上訴人黃鐸為中興公司之唯一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依前開規定,自應以黃鐸為中興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中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業定107年7月18日上午言詞辯論,並合法通知上訴人中興公司、黃鐸(回證附於本院卷第121頁、第125頁),惟其等並未到場(本院卷第139頁)。 又上訴人張淑晶雖當庭陳稱:黃鐸因車禍受傷無法到庭請假,請求另訂庭期參與辯論等語,並提出黃鐸於107年6月20日就醫診斷為左腳大拇指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47頁)。 惟審酌黃鐸傷情尚屬輕微,且受傷迄言辯期日當天已將滿一月,應無不能到庭之情事,其並可委由他人代理訴訟,卻仍未到場,顯無正當理由。本院既未准許上訴人聲請變更期日,堪認中興公司、黃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中興公司主要經營景觀、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等業務。黃鐸為中興公司經理,負責中興公司之工程現場指揮及監督等事項,張淑晶則負責中興公司之財務運作、薪資發放及工程業務規劃聯繫等事項,均為中興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訴外人廖克海則受僱中興公司從事冷氣裝修等工作。詎上訴人於103年3月15日指示廖克海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工地(下稱系爭工地) 進行冷氣室外機鐵架裝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等法令 ,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及防墜設備,致廖克海因踩踏之建物雨遮崩陷墜落地面,經送醫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廖振宇、廖偵伶分別為廖克海之子女,因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以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1目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為廖克海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659元、喪葬費22萬3120元、廖偵伶個人醫療費324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廖偵伶、廖振宇各100萬元及80萬元之慰撫金, 以及職災補償270萬元(含喪葬費30萬元、死亡補償240萬元)。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3萬30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①上訴人中興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 及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3萬3019元, 及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就上開①、②項給付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渠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請求黃鐸、張淑晶連帶給付職災補償270 萬元本息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203萬3019元-183萬3019元)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張淑晶並非中興公司負責人,從未參與中興公司之經營,更未負責中興公司財務事項、發放薪資或指示、監督員工工作;僅同意借款200萬元予黃鐸, 並陸續依黃鐸指示將借貸款項匯入中興公司帳戶。至於黃鐸將該款項用於裝潢、發放員工薪資、購買裝潢材料,均與張淑晶無關。伊等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即本院10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下稱刑事案件)未詳細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事證,即認定張淑晶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勞安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之罪,自屬無據。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及喪葬費用需與系爭事故有關且為必要者,始得請求,所請求喪葬費用亦顯然過高。另伊等否認廖克海平均月薪有6萬元 ,且廖克海工作能力尚無法認定,亦不能以30日計算月薪。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皆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經查被上訴人之父廖克海於103年3月15日上午至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時,因現場並無使廖克海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防護具,亦無設有適當之安全措施,致廖克海因踩踏之建物雨遮崩陷而墜落地面,受有顱內出血、多發性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住院,後續引發腎衰竭、敗血症,致因神經及敗血症休克, 而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3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並據當時與廖克海一同安裝冷氣室外機鐵架之證人賴昆泉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刑事案件相驗卷第10至11、41至42頁 ;第15629號偵查卷第13、95頁;刑事一審卷第409、412、413頁), 且有工地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附於刑事案件卷內足據(相驗卷第19至38、16、47、48至52、58至80、133、135至141頁;第15629號偵查卷第6至35頁;第12832號偵查卷第9至2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應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因前開事故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判決中興公司犯勞安法第31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勞安法第32條第2項之違反停工通知罪; 黃鐸、張淑晶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共同犯勞安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張淑晶、黃鐸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則有本院10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832號、103年度偵字第15629號、104年度偵字第6339號起訴書為憑(原審卷第91至112頁、原審附民卷第9至17頁),亦堪信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黃鐸、張淑晶均為中興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亦為勞安法之雇主,伊等父親廖克海因上訴人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及防墜設備,致於前揭時地進行系爭工程時,因踩踏之建物雨遮崩陷墜落地面經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中興公司並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1目給付職災補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修正前勞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所制定,勞安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該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前勞安法第5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 、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違反前開法令,致人受有墜落之危險而受有傷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2.又前開勞安法第5條第l項第5款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9條規定所稱「雇主」,依勞安法第2條第2項規定, 乃指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指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蓋參與事業之實際經營及管理工作場所應有之安全設備者,應要求其盡勞工安全之注意義務,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使其就勞工安全設施之不當負責,始能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查被上訴人主張:廖克海係受僱於中興公司從事冷氣裝修工作之勞工,至於黃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非中興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其與張淑晶皆為中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黃鐸並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抗辯:系爭工地乃伊個人承租欲改裝套房出租,與中興公司無關,廖克海亦非受僱於中興公司, 伊當時係自稱為中興公司經理云云(刑案一審卷第114頁背面)。然查: ⑴廖克海係經由網路1111人力銀行求職,經由該網站介紹而至中興公司任職等情,有廖克海應徵中興公司冷氣師傅之1111人力銀行網站相關網頁資料可按(新北地檢署第15629號偵查卷第55至61頁) 。即黃鐸於刑案調查時亦不否認係經由1111人力銀行找到廖克海,並請其到現場裝設冷氣之情(相驗卷第14頁)。又證人賴昆泉雖證稱:伊與廖克海一起從事冷氣安裝,但不知廖克海是否受僱於中興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62頁) ;證人林暐峰甚至證稱:廖克海並未加入中興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68頁)。 然渠等與證人黃羿誠均證稱:伊等亦均經由網路人力資源網站之求職訊息後受僱,且均係由黃鐸進行面試、錄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8、165、170頁)。證人賴昆泉、 黃羿誠更證稱:伊等乃任職中興公司,黃鐸則為工程實際負責人等語(原審卷第158頁、第163頁、第172頁); 證人林暐峰亦證稱:伊係受僱於黃鐸,整個中興公司只黃鐸一人等語(原審卷第167頁)。 審酌廖克海之任用管道既與上開證人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廖克海亦同受僱於中興公司乙節,即非無據。況證人賴昆泉尚於刑事庭證稱:伊任職期間都是由經理黃鐸用LINE通訊軟體或口頭告知指派工作,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中,對話代號「經理」就是黃鐸,廖克海也有加入中興公司員工的LINE群組等情(刑事一審卷第409、410、413頁); 證人林暐峰於刑事庭亦證稱: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是伊與「經理」、「黃千葳」、賴昆泉、黃羿誠間傳送之訊息,伊在該群組中代號是「林暐峰」、代號「經理」就是黃鐸,伊不知道「黃千葳」是何人,這個群組是公司員工一起工作才會加入此LINE群組(刑事一審卷第428、429頁)。另檢視刑事案件卷內所附LINE群組訊息內容顯示,中興公司確以LINE群組通知廖克海工作內容、發放薪資等,諸如3月3日「黃千威(即中興公司掛名負責人)」通知:下班時需繳交二月工作日誌、....阿海師傅(即廖克海)繳交員工手冊、3月5日「經理」通知:阿剛阿海師傅準備冷氣材料及安裝、3月9日「經理」通知:阿海師、偉峰 、賴打裝中和路冷氣,3月11日通知廖克海依照工作天數發放2月份薪資2萬1000元等情( 第15629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17頁、20頁、21頁反面)。及參諸廖克海所載之工作日誌內容 (第15629號偵查卷第30頁),復記載每日工作內容諸如至何處施作水電工程或是陪老闆買冷氣等及工作時間,並註記請假時間及事由。足見廖克海平日工作地點、時間及職務內容,均係受中興公司指示配合中興公司運作,且係按工作天數領取薪資。堪認廖克海係為中興公司營業目的進行勞務提供,以勞務給付方式換取報酬,中興公司則對其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監督管理權限,廖克海在組織、人格及經濟之相當程度上,均具從屬於中興公司之性質,與中興公司間核屬勞動關係至明。是以廖克海係受僱於中興公司,洵堪認定。 ⑵又前開事故發生當時,中興公司登記之代表人雖為黃鐸之女黃千葳,迄104年1月30日始變更為黃鐸;惟黃千葳僅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從未過問中興公司業務,亦不知悉公司資本額從何而來,係應黃鐸之要求而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第15629號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34頁),並據黃千葳於刑案偵查時證述明確(第15629號偵查卷第109頁背面)。又廖克海、證人賴昆泉、林暐峰、黃羿誠均係經黃鐸進行面試後至中興公司任職,業如前述。證人賴昆泉並於刑案偵審時證稱:中興公司事務是由黃鐸在負責;本案工地實際上由黃鐸指揮,任職期間都是由經理黃鐸用LINE通訊軟體或口頭告知指派工作;103年3月15日上午,伊有至系爭工地施作冷氣安裝工程,伊與廖克海在案發前幾天就由黃鐸指派在系爭工地安裝冷氣;冷氣安裝方面,黃鐸是請廖克海來施作,但黃鐸是指派廖克海當天至何處施作之人,伊與廖克海受黃鐸指派、指示進行房屋裝修工程期間,廖克海除裝冷氣外,黃鐸也會請廖克海指導我們有關燈飾電路裝設方面的工程,廖克海的工作內容主要是黃鐸指示廖克海作什麼,廖克海就作什麼,除了冷氣安裝外,水電如有需要,黃鐸有指示,伊與廖克海都是要做的等情( 第15629號偵查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刑事一審卷第407至416頁);於原審證稱:下班那時候黃鐸要求我們,就是每天工作進度拍照上傳群組,上傳完成後我們才下班。黃鐸也會來看我們工地的工作情形,一開始我們不熟悉公司的事務,所以一開始都是由黃鐸指導,指導的一般都是施工的工法,有問題大部分都是找黃鐸詢問,他才是決定的人等情(原審卷第158至164頁)。證人黃羿誠亦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大多都是黃鐸指派工作,工作內容大多是與裝潢有關,甚至有時要接水電、網路線,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是伊與「經理」、「黃千葳」、林暐峰、賴昆泉間傳送之訊息,伊在該群組中代號是「黃羿誠」、代號「經理」就是黃鐸,而代號「黃千葳」是公司的這一支手機,大部分公司的人都會使用到該手機,通常是公司指派要發訊息給誰就透過秘書或行政助理發訊息給大家;任職期間需填寫工作日誌,公司也是依據工作日誌來核定我們的工資,例如當天如果有施作天花板或貼櫃子邊條,都要記載在工作日誌內;當初是說工作日誌要給黃鐸看,黃鐸看完後,該發多少薪資,會由黃鐸讓張淑晶知悉應該發多少薪資,張淑晶會匯給我們等情(刑事一審卷第418至425頁);於原審證稱:伊應該是受雇於黃鐸,因為伊幾乎跟他在一起的時間比較長等情(原審卷第164至170頁)。證人林暐峰則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期間由黃鐸發放薪水、指派工作,裝潢水電、泥作、木作都有等語(刑事一審卷第427頁) 。足見中興公司雇用員工從事房屋裝潢後出租之事業,而黃鐸實際上對外以經理名義直接負責處理裝潢房屋並指揮員工進行裝潢事務,確為中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疑。 ⑶至於張淑晶雖亦辯稱僅借錢給黃鐸,並未參與中興公司業務經營,非中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 ①證人賴昆泉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中興公司事務是由黃鐸在負責,並聽說背後有一位金主「張小姐」(應指張淑晶),伊有見過張小姐,知道她每天都會交代公司會計、助理一些事項等情(第15629號偵查卷第95頁背面) ;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任職期間的工資分由3個不同且非中興公司銀行帳戶匯款,黃鐸告訴我,薪水由張淑晶匯款發放,有疑義就詢問張淑晶;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中,對話代號「經理」就是黃鐸,而對話代號「黃千葳」,伊不知實際是指何人,但是這個代號的手機是放在公司的公用手機,就是黃鐸、張淑晶會使用這個手機透過「黃千葳」帳號PO下達工作指示,伊有在公司見過黃鐸、張淑晶使用這支放在公司的工作手機,張淑晶通常是透過公司其他人代為轉達,然後再PO在這個群組上,轉達的訊息一般可能是注意事項之類,可能是工作表現或薪水方面的注意事項,例如會指示我們在工作上會有一些床單、被單或枕頭套之類,是否會有未加以清潔情形;張淑晶有到過本件工地,在工程後期張淑晶準備套房出租會帶房客來時,張淑晶會到本案工地現場交代要先清掃房間,印象中張淑晶有到本案工地2至3次, 當時是福營路3樓裝潢已經差不多,張淑晶要我們將幾個特定房間打掃乾淨,以便她能帶客來看房;因為黃鐸表示我們薪水掌握在張淑晶身上,我們認知張淑晶是中興公司高層之一;任職中興公司之際,該公司地點應該在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該處很像住家,印象中並沒有掛公司招牌,伊在此地點有就見過張淑晶2至3次等語(刑事一審卷第407至416頁);於原審證稱:「....進入被告公司之後,有見過張淑晶幾次,當時據黃鐸自己說,我們薪水和套房完成之後的出租事務,都是由張淑晶負責的。通常都是在工地裝潢的時候,張淑晶有幾次會出現在工地,有幾次裝潢階段,她會帶房客來看,會交代我們要事先打掃。....」、「我們薪水就是每個月會寫一個表格,每天寫工作內容,以工作內容出席的日數算日薪,那張工作內容黃鐸他說他會審核,確認以後再跟張淑晶要,張淑晶再從她的帳戶直接匯款到我們帳戶」、「她(張淑晶)當時底下有一、兩位員工比較熟悉,都是透過那一、兩位轉達給我們,其中一個就是證人林暐峰」、「就我們觀察還有黃鐸自己講的,我們認定她(張淑晶)是公司的金主,因為聽黃鐸講我們的薪水和工程材料都是張淑晶支付」、「就我所知,他們比較類似合作關係。因為工程部分是黃鐸負責,工程完工出租就是由張淑晶負責」、「就認知上,她(張淑晶)是給薪水的人,當然要聽她的話」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64頁)。 ②證人黃羿誠亦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任職期間的薪資是透過銀行帳戶匯款取得,如果會開車,每天是8百元 ,再以天數計算,任職期間請過病假,是透過主管向公司上面反應,請病假當天就不會計算薪水;薪水有晚發情形,是透過公司LINE群組反應就立刻補發,黃鐸有表示如果薪資發放有任何問題,反應給張淑晶就會處理;伊有在公司見過張淑晶,張淑晶會帶房客來看時見過;黃鐸從未向我們提過業務承攬事項,是約定按日計算薪資;任職期間需填寫工作日誌,公司也是依據工作日誌來核定我們的工資,例如當天如果有施作天花板或貼櫃子邊條,都要記載在工作日誌內;當初是說工作日誌要給黃鐸看,黃鐸看完後,該發多少薪資,會由黃鐸讓張淑晶知悉應該發多少薪資,張淑晶會匯給我們;伊在本案工地見過張淑晶,張淑晶會帶房客至該處看房間,曾經知道張淑晶要來,所以我們必須先整理某些房間,張淑晶要優先帶房客去觀看;伊當初在福營路工地施工一段時間,曾經接過公司員工通知表示張淑晶打電話有事要一位較機靈員工處理,當下伊就接到其他員工轉交電話,張淑晶請伊去核對每間房間內電視機之二手承包公司及保固期間等語(刑事一審卷第418至425頁);於原審亦證稱:「有看過張淑晶很多次,有交談,她要求我場地要清潔,哪個家具要搬到哪個工地等,其他都是黃鐸交代我的,張淑晶有到工地現場,看過裝潢進度跟情況,聽黃鐸講,裝潢的項目都是張淑晶出錢」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70頁)。 ③證人林暐峰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在新北市長安街某巷子內1樓 ,及完工後的工地見過張淑晶,張淑晶在工地完工後會去看看事後作的如何,她會到現場察看原因是因為該裝潢房子是公司(指中興公司)向房東承租後改裝,就是我們出力,張淑晶出錢合作,她會到本案現場查看裝潢進度及裝潢情形,伊的薪資係由黃鐸發放,張淑晶則發給伊以外其他中興員工的薪水等語(刑事一審卷第426至434頁);於原審證稱:「公司有一個LINE的群組,沒有張淑晶,但是張淑晶會透過公家的帳號去發言,黃鐸是用經理這個帳號。張淑晶大部分發的時候,是有關於房務的事情,因為我們之前有被告知,在施工的哪間房間,需要準備好做清潔,才有辦法把房子弄出來給客人看。她應該是透過公司的小姐,專門打字發文到群組上。她曾經用電話跟我說,要我確認買的二手電視,廠商及保固時間。我當時要寫工作日誌,寫完之後,交由內部的小姐,就由內部小姐轉給黃鐸去審核,再由張淑晶決定要發多少錢給我們」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73頁)。 ④審酌證人賴昆泉、林暐峰、黃羿誠均為中興公司員工,均親身見聞中興公司內部工作之指揮監督情形及黃鐸、張淑晶於中興公司扮演角色,所為證詞並經具結,應無干冒涉犯刑事偽證罪嫌故意虛偽陳述之理,所為證詞應堪憑採。茲據上開證人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中興公司雇用員工從事承租房屋裝潢後出租之事業,張淑晶則負責以匯款方式支付中興公司員工薪資,及將該等裝潢完成房屋之出租工作,且會在工地裝潢期間至工地瞭解實際裝潢進行進度及情形,並現場指揮員工進行房間之清理,以便帶領房客參觀房間等業務。張淑晶既實際出資予中興公司雇用員工進行承租房屋裝潢之相關資金,對於系爭工地之裝潢工程不僅出資且有監督管理之權限,則其亦為中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屬無疑。 ⑷綜上可知,中興公司乃僱用廖克海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黃鐸、張淑晶則為事業經營負責人, 渠等3人均為修正前勞安法第2條第2項(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皆應負前揭雇主之義務及責任,洵堪認定。3.再查中興公司主要經營內容為景觀、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等業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就系爭工程依前開勞安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為安全設備,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又承前所述,黃鐸為中興公司經理,負責處理裝潢房屋並指揮員工進行裝潢事務,張淑晶實際出資予中興公司雇用員工進行承租房屋裝潢之相關資金,並負責將裝潢完成房屋之出租工作,均為中興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則於廖克海於前揭時間依指示至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時, 依勞安法第5條第l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第19條規定,黃鐸及張淑晶自應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 ,應採取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無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然卻疏未於系爭工地設有安全帶等防護具,亦未督促廖克海使用安全帽、安全帶,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導致廖克海於勞務給付過程中,因踩踏之建物雨遮崩落而墜落地面,廖克海因而受有上揭顱內出血、多發性顱骨骨折住院,後續引發腎衰竭、敗血症,致因神經及敗血症休克而不治死亡,自屬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明,且廖克海死亡結果與黃鐸、張淑晶未督促廖克海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未設置安全設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4.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廖克海因黃鐸、張淑晶違反上開勞安法規,疏未注意提供防護設備,或督促廖克海使用必要之護具致廖克海傷重不治死亡,既經認定,渠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明。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 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開公司負責人,參酌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法意,亦應包括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內。查黃鐸、張淑晶為中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前開勞安法規,致廖克海死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中興公司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黃鐸、張淑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無不合。(二)關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廖克海之醫療費用6659元、殯葬費22萬312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 伊等因系爭勞安事故,共同支出廖克海醫療費用6659元、殯葬費22萬312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承辦亞東醫院往生室業務收費明細表、統一發票、喪葬概算、收費明細、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85至199頁)。張淑晶雖抗辯:上開費用支出與事故未必相關,所請求喪葬費用亦顯然過高云云。然經核前揭廖克海醫療費用單據明細顯示支出項目乃藥品費、病房費、醫療器材費等等,核屬合理必要之醫療項目,另其支出時間為103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亦與廖克海於前揭時地墜落地面重傷送醫診治之時間一致,難認與事故並無關聯。至於上開殯葬費用收據所列載包括奉祀費、骨位、宗教誦經及祭祀儀式、遺體冷凍、洗化、入殮、火化及禮堂等各項費用,核均與一般喪葬禮俗及宗教儀式相合,且所列金額尚稱合理,應可認係適當且必要之支出。被上訴人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2.廖偵伶個人醫療費用324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廖偵伶因廖克海之驟逝身心痛苦,受有憂鬱症之創傷,因而支出醫療費3240元,亦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遠東聯合診所門診自付醫療費用彙總證明、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3頁、第201至207頁)。細繹上開診斷證明雖載有廖偵伶主訴自103年3月其父意外驟逝始即情緒低落等語,然上開證明及單據乃廖偵伶自104年1月21日至同年3月25日 、104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0日 、104年8月12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門診自付醫療費用彙總,及104年6月17日至身心科看診之支出,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逾半年以上。則其上開個人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實難遽以認定。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不能准許。 3.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4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參照)。 查被上訴人因父母離婚而與父親廖克海同住,於事故發生時分別年僅25歲、23歲,廖振宇當時仍就讀大學中(相驗卷第5至8頁);渠等因系爭事故致痛失父親,家庭頓失依靠,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又被上訴人均為大學畢業,廖振宇名下有不動產、汽車乙部,廖偵伶則無財產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報在卷(原審卷第36頁),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原審卷第37頁)。另中興公司資本總額為22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原審卷第34頁)。黃鐸、張淑晶則分別為高職 、大學畢業,為中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依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編一卷)顯示黃鐸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及汽車乙部,張淑晶則有股利所得。爰審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各以8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自應予允准。 4.綜上,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者,應包括醫療費用6659元、殯葬費22萬312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合計共182萬9779元。超逾部分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請求職災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 .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 . . 」,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經查廖克海乃受僱於中興公司從事勞務並領取工資,且因職災事故死亡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中興公司給付職災補償 ,於法自無不合。 2.又據黃鐸於接受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詢問時供稱:廖克海之工資,水電作業,每日以2千元計算等情 ,有談話記錄可稽(第15629號偵查卷第12頁); 再參以前述LINE群組於103年3月11日亦有通知廖克海依照工作天數10.5天乘上一天2000元,發放2月份薪資2萬1000元之內容(第15629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 以及張淑晶確藉由訴外人孫銘楷之瑞興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3年3月11日以轉帳方式, 支付薪資2萬1000元予廖克海等情,業據孫銘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第15629號偵查卷第101頁),此外並有廖克海於玉山銀行開立之帳戶綜存戶存摺節本、交易資料查詢單、孫銘楷於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附於刑案卷內為憑(第15629號偵查卷第31、70、92頁) 。足見廖克海薪資是以實際工作日數,乘以每日薪資2千元計算無疑 。又依廖克海前揭工作日誌記載(第15629號偵查卷第30頁) ,可知廖克海係於103年2月17日開始至中興公司上班,且103年2月實際工作日數為10天半,應領薪資為2萬1000元; 另迄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之107年3月14日止,其3月份實際工作日數為9.5日,應領薪資為1萬9000元。 再因廖克海工作未滿6月, 是其平均工資應以廖克海於工作期間所得薪資計4萬元,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計26日(即自103年2月17日至103年3月14日)所得金額據以認定。據此計算,其平均日薪應為1538元 (即4萬元÷26日=1538元;元以下4捨5入) ,平均月薪為4萬6140元(即1538元×30日=4萬6140元) 。 則依前述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23萬0700元(即4萬6140元× 5月=23萬0700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84萬5600元(即4萬6140元×40個月=184萬5600元);以上共 計為207萬6300元。 (四)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又我國立法上雖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仍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此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規定之目的。查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侵權連帶賠償責任,與中興公司對被上訴人應負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各自給付原因雖然不同,然給付目的則為同一,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上訴人與中興公司任一方對被上訴人為給付時,他方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2萬9779元 ;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中興公司給付207萬63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3日(原審附民卷第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上開給付於上訴人與中興公司任一方為給付時,他方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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