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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嘉烈高明德林鳳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5號

上訴人
王智明
被上訴人
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萍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上訴人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日為解散登記,並選任陳小萍為清算人,惟尚未清算完結,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外,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3、206頁),是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陳小萍為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102年12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4萬元。已於105年5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自105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31日之事假申請,並以簡訊告知人事主管,符合被上訴人之請假規則。縱伊未完成請假程序,依公司之公告亦得事後補正請假手續。詎伊於105年6月1日銷假上班時,被上訴人竟不准伊補正,反於當日以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1個月內曠工達6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經預告而非法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聲明請求: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伊4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2,400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⑷被上訴人應給付105年度之年終獎金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確認兩造間105年6月24日四份公告之懲處公告不存在。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對上開聲明⑴、⑵、⑶、⑷部分提起上訴,對聲明⑸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伊4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2,400元至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105年度之年終獎金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公司之工作規則,員工如有請假之必要,應事先填寫請假單,經公司權責人員核准後,始生請假之效力,方得離開工作崗位,否則構成曠工或早退。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雖曾提出自當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事假申請,惟未經伊公司權責人員核准,即於同年5月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未至公司上班,顯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無正常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之情事,伊於105年6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㈡縱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已超過伊應付之工資,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伊已於105年5月19日提出事假之申請,縱未完成請假手續,亦得事後補請假,然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即非法解僱伊,讓伊無法補正請假手續,故被上訴人以伊曠職3日為由,於105年6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提出事假之申請,是否符合被上訴人工作規則所定之請假手續?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上訴聲明㈢㈣㈤之請求,是否有理?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提出事假之申請,是否符合被上訴人工作規則所定之請假手續?

1、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43條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所訂業經臺北市政府審核通過之工作規則第44條請假手續亦約定: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1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E-mail、限時函件報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3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101年4月19日函及被上訴人之該規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第33頁反面)。準此,勞工有事須親自處理時,固得請假,然須事先填寫請假單,經權責單位核定後,始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而工作規則既課以員工有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倘勞工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已提出考勤卡,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05年5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之事假,已完成請假手續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曾請假之考勤卡所載,請假須經人事主管及執行長簽名,並電腦入檔,始完成請假手續;然其於105年5月19日所載自當日起至31日請假之考勤卡,並未經人事主管及執行長簽名,有考勤卡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3-44頁)。足見,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核准請假,而未完成請假手續甚明。上訴人既未完成請假手續,卻於105年5月19日上午9時1分起即離開工作崗位,同年5月20日、5月23-5月27日均未上班,迄至5月30日始回公司上班,亦有上訴人之打卡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5頁),可認上訴人於5月間已有6日未到班,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經准假即離開工作崗位達6日,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要件,尚可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伊之前均是填完考勤卡放入人事單位設置之公文夾,無庸等核准即可離開,不知被上訴人不准假;且依104年12月8日之公告及105年2月1日之晨會報告,被上訴人准許員工事後補請假,已拋棄核准員工請假之權限;被上訴人知悉伊去檢舉,始故意不讓伊補請假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未經核准請假即可離開等語,已與工作規則第44條之約定不符,已難採信。且被上訴人之前任人事主管藍清宙於本院證稱:我當人事主管時,如是我收集請假單給執行長批核時,執行長若不准假,我會打電話告訴員工未被核准,請員工直接向執行長報告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即員工請假未經核准時,人事主管即會告知員工未准假。而查,被上訴人之新任人事主管王子文於上訴人105年5月19日9時1分離勤後,即於同日10時38分撥打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自係循例告訴上訴人未被准假之事;因上訴人未接聽,再於同年5月26日13時50分撥打電話,仍無人接聽,嗣於同日13時56分以簡訊通知上訴人:我是人事子文,撥您手機無法連繫上,發簡訊給你。因你請事假天數為13天,假單上並無述明事由,公司請您說明事由並提出證明。上訴人則回稱:我提供數10件不法的資料及證據到勞工局,還有辦理私事,私事應無提出證明之必要吧。王子文再回稱:…還要生活下去,不在當下這一口氣上折騰,對你來講才是有助益,好好的協商,好聚好散,你下一個東家如來做確認時,我們也有一個好說法,請再好好思考一下,如果願意談,可透過我向公司提出等語,有撥打電話紀錄及簡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6-137頁、231頁反面)。被上訴人之人事主管既請上訴人補正請假事由,並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好好協商,自是告知上訴人其請假未被核准之意。則上訴人主張,不知被上訴人未准假云云,並無可採。次查,被上訴人104年12月8日公告第3點(第1、2點與本件無關)之內容為:相關假別之申請,應於請假、休假前提出,如有急迫情事者亦應於下個工作日提出。假別之申請,如有積累延遲提出3日者,視同未經本公司准許,概以曠職、缺勤論處等語;105年2月1日晨會報告為:同仁之考勤表應盡快交到資訊部,如出席異常部分,請盡快完成請假手續等語(原審卷第62、64頁),已明示請假應事先提出,有急迫情事者,始可於銷假日補請假。而查,王子文已以簡訊通知上訴人補正請假事由,然上訴人則以向勞工局檢舉而拒絕為之,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假之原因係向勞工局告發被上訴人,自非屬「有急迫情事」,應無上開公告所定於銷假日補請假之適用。況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與王子文通訊後已知悉未被准假,若有補請假之意,理應於5月30日、3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時(原審卷第45頁),提出補正事由,卻不為之,自難認有補請假之意。被上訴人既透過人事主管請求上訴人補正請假事由,自無拋棄請假核准之權限,亦無不准上訴人補請假之意,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工作規則完成請假手續,未被核准請假,堪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既未依工作規則完成請假手續,且未被核准請假,則其於105年5月19日上午9時1分起、同年5月20日、5月23-5月27日,計有6日半未上班(原審卷第45頁),即應依104年12月8日公告第3點所定以曠職或缺勤論處,而有曠工之情,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依該條款,於同年6月1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核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要無可採。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聲明㈢㈣㈤之請求,是否有理?被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為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6月1日起即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聲明之其他請求,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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