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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5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58號
- 上訴人
- 龍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怡慶
- 訴訟代理人
- 張藝騰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麗玉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元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9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雖曾於93年8月1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離職,惟伊在上訴人之副總經理王紅桃、楊智勇之邀約與承諾同意併計年資下,於93年8月23日起再次受僱於上訴人,並於106年間起擔任外銷部經理職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嗣於106年6月2日,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始知悉上訴人將伊之新制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以低於實際薪資之45,800元提繳6%勞工退休金2,748元,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伊遂於106年6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預告於同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伊雖曾在93年8月1日至同年月22日離職22日,惟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伊前後工作年資仍應合併計算;且伊在93年8月23日復職後,上訴人曾分別於95年、105年間發給工作15年獎、25年獎;另伊於105年度、106年度亦各有30日特別休假;可見上訴人同意併計工作年資。是自79年12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扣除因故停止履行之22日,伊之工作年資為26年6個月8日,其中勞退舊制工作年資為7年3個月8日,勞退新制工作年資為12年,且伊於94年12月23日工作滿15年。是伊得請領舊制退休金120萬元、新制資遣費48萬元。另伊自105年12月23日起,應有30日特別休假,尚有21.5日特別休假未休,上訴人應發給21.5日特別休假工資57,333元。又上訴人共短繳伊之勞工退休金335,928元,扣除上訴人已補繳之140,088元,上訴人尚應提繳195,840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7,333元,及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335,928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上開㈠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於79年10月2日受僱於伊,惟於93年7月30日已自請離職,嗣再於93年8月23日重新受僱於伊公司,則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93年8月23日至106年6月30日止,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之前後工作年資可合併計算。另勞基法第10條之規定,係為避免雇主利用換約方法,中斷勞工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而設,本件被上訴人係自請離職,與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欲規範之雇主利用換約方法中斷年資之情形不同,故不應適用該規定合併計算被上訴人之前後年資。至伊雖頒發被上訴人15年獎、25年獎金牌,及被上訴人自105年度起有30日特別休假,惟此伊體恤被上訴人在公司擔任要職頒予金牌予以表揚,及以優於勞基法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並非表示同意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前後段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是被上訴人自93年8月23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其工作年資未滿15年,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自不得請領退休金,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新制資遣費48萬元,及舊制資遣費73,333元。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前後段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惟依勞基法、勞退休條例規定,勞工之退休及資遣係分屬兩種不同制度,兩者均係終止勞雇雙方勞動契約之方法,自無可能同時以資遣及退休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僅得選擇退休或資遣,擇一行使,故被上訴人就退休金及資遣費僅能擇一請求,不得將其年資割裂適用。另被上訴人尚有21.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57,333元,伊不爭執。至短少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335,928元部分,伊已補提繳140,088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帳戶,伊僅需再提繳195,84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37,333元(即判准舊制退休金120萬元、新制資遣費48萬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57,333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95,84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及其中480,000元自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1,257,333元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195,84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中之舊制退休金120萬元、新制資遣費48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逾57,333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㈠被上訴人自79年1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06年間擔任外銷部經理之職務,每月薪資80,000元,被上訴人曾於93年8月1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離職(共計22日),嗣應上訴人副總經理王紅桃、楊智勇之邀約,於93年8月23日起再次受僱於上訴人。
㈡就年資計算部分,若將被上訴人前後工作年資合併計算(扣除93年8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共22日),被上訴人適用勞退舊、新制之工作年資如下:⑴勞退舊制工作年資,自87年3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扣除22日後,計7年3個月8日;⑵勞退新制工作年資,從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計12年;
⑶被上訴人全部工作年資為79年12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扣除22日後,計26年6個月8日;⑷被上訴人工作年資自79年12月1日起算,扣除停止履行22日,於94年12月23日工作滿15年。
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每月薪資皆為80,000元,即為其月平均工資;若依照舊制退休金計算,舊制工作年資計算至94年6月30日為7年3個月8日,以每年2個基數計算,未滿半年以半年計,舊制退休金為120萬元(計算式:80,000×2×7.5=1,200,000);若依照新制資遣費為計算,新制工作年資12年,每年1/2月平均工資計算,新制資遣費為48萬元(計算式:80,000×12×1/2=480,000)。
五、本件被上訴人自79年10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曾於93年8月1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離職,嗣於93年8月23日起再次受僱於上訴人,並於106年間起擔任外銷部經理職務,每月薪資為80,000元。嗣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日,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始知悉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新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低於實際薪資之45,800元提繳6%勞工退休金2,748元,違反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遂於106年6月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預告於同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6年6月28日新莊龍鳳郵局第000100號存證信函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薪資單、人事資料表暨保證書、員工離職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52頁至第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應王紅桃、楊智勇之邀約與承諾同意併計年資,而於93年8月23日起再次受僱於上訴人,並於106年間起擔任外銷部經理職務,故伊在上訴人公司服務之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伊得請領舊制退休金120萬元、新制資遣費48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120萬元、新制資遣費48萬元,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8月23日起再次受僱於上訴人時,王紅桃、楊智勇有承諾同意其前後年資併計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承諾及同意其前後年資併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楊智勇(即上訴人公司前副總經理)、證人王紅桃(即上訴人公司行政副總經理)於本院均證稱: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再回上訴人公司工作時,伊並未跟被上訴人承諾或保證,被上訴人離職前之工作年資與重新工作後之工作年資會合併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4頁),證人王紅桃並證稱:被上訴人再回上訴人公司工作時,跟公司新進人員一樣填寫人事資料,上面記載被上訴人進公司的時間為93年8月23日;且依上訴人公司過去情形,員工離職後再重新回來公司任職,其前後年資並不會合併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另參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3日重新任職時所載寫之「人事資料表暨保證書」所載,被上訴人之到期日為93年8月23日(見原審卷第5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8月23日起再次受僱於上訴人時,王紅桃、楊智勇有承諾同意其前後年資併計云云,尚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曾分別於95年、105年間發給伊工作15年獎、25年獎;並於105年度、106年度各給予伊30日特別休假,可見上訴人有同意併計工作年資云云。然上訴人辯稱伊係因體恤被上訴人在公司擔任要職,故頒予金牌予以表揚,及以優於勞基法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並非表示伊同意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前後段工作年資合併計算等語,則被上訴人位居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要職,上訴人發給工作15年、25年獎牌及優予特別休假,是獎勵表揚被上訴人,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其前後年資併計,故頒予工作15年獎、25年獎,並於105年度、106年度各給予30日特別休假,尚難僅憑上訴人曾分別於95年、105年間發給被上訴人工作15年獎、25年獎,及於105年度、106年度各給予30日特別休假,即推認上訴人有同意承認被上訴人之前後年資合併計算。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⒉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雇主利用換約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另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8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8702600號函示意旨略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15日勞資2字第1000025612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係規範勞動契約『中止』時,勞工之工作年資相關權益,故有關『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所稱之『因故』,不包含勞工自請離職致『終止』勞動契約情事,前經本會79年12月3日(79)臺勞資二字第27641號函釋在案。惟事業單位如優於法令規定併計勞工前後工作年資,從其規定。』基上,倘勞工自請離職而與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再重新另訂新約,則係屬另一勞動契約之履行,其工作年資自應重新起算。」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自勞基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及前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釋意旨可知,勞基法第10條規定中「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所稱之「因故」,解釋上應係指雇主利用換約,中斷勞工工作年資,而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並不包含勞工單方自請離職終止勞動契約後,再與雇主重新另訂新約之情形在內,始符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及目的。查,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79年10月2日起受僱於伊,並於93年7月30日自請離職乙節,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之員工離職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並自認伊當時係自請離職。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93年7月30日自請離職後,於93年8月23日重新回到上訴人公司工作,自係與上訴人重新另訂新勞動契約,其工作年資自應從93年8月23日重新計算。是被上訴人主張勞基法第10條規定,伊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120萬元、新制資遣費48萬元,有無理由?
⒈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向勞工保險局查詢後,106年6月2日始發現上訴人每月僅有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元(以提繳6%回算,上訴人係以45,800元為薪資之計算),惟被上訴人每月實際薪資為8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上訴人應依實際工資為76,501元至80,200元之級距,按薪資80,200元計算所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即上訴人應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4,812元。而上訴人卻短少提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顯已違反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預告於106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該存證信函已於106年6月29日到達上訴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6年6月30日合法終止,堪以採信。
⒉舊制退休金120萬元部分:
⑴另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年滿65歲者。」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勞工年滿60歲,工作未滿15年者,雖不得自請退休,但勞工若已符合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情形,同時又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倘勞工強制退休之退休金給與規定,優於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資遣費給與規定,參酌勞基法在於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勞工依上述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之可歸責於雇主事由,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及雇主依同法第11條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雇主同應給付勞工資遣費之旨,則合於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依上開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時,應不得剝奪其本已達於強制退休年齡可獲得之權益,始符法律保障勞工權益之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自93年8月23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其工作年資未滿15年,又被上訴人係49年5月27日出生(見原審卷第52頁),於106年6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未滿60歲,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休條件。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120萬元,尚乏依據。
⑵再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被上訴人固主張伊已符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而選擇請求上訴人給付舊制退休金;惟參酌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倘勞工強制退休之退休金給與規定,優於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資遣費給與規定,被上訴人得選擇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然此非謂被上訴人之資遣費請求權已喪失。是被上訴人既經本院認定其不符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則其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次查,被上訴人自93年8月23日起至94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為10月又8日,則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為11個月,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80,000元計算,其仍得請求舊制資遣費73,333元(計算式:80,000×11/12=7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不符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條件,不得請領退休金,僅得請求舊制資遣費73,333元(見本院卷第158頁)。
⒊新制資遣費48萬元:第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勞退新制工作年資,從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計12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80,000元計算,其得請求新制資遣費480,000元(計算式:80,000×12×1/2=480,000)。
八、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於106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主張新制資遣費之請求,則被上訴人請求新制資遣費480,000元部分,得自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之翌日(即106年7月3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舊制資遣費73,333元部分,雖亦得請求自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之翌日(即106年7月3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得請求舊制退休金,而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故就舊制資遣費73,333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僅得判准自106年10月20日起算。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553,333元(計算式:480,000+73,333=553,333),及其中480,000元自106年7月31日起,73,333元自106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1,126,667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200,000-73,333=1,126,667)〕,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