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35號
- 上訴人
- 胡火財
- 被上訴人
-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杲中興
- 訴訟代理人
- 王鳳儀
劉惠玲
曹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5年1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四等功三級技術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2,455元,嗣於106年12月30日退休。伊任職被上訴人已40餘年,每年應有30日之特別休假,是其106年應有105年度之特別休假30日,伊雖於106年12月30日退休,惟自106年1月1日至12月30日伊繼續工作滿1年,亦得享有106年度之特別休假30日,兩年度合計應有60日之特別休假。然被上訴人106年僅給予特別休假31日又5小時,短少28日又3小時,被上訴人短少給付特別休假未休畢之工資為6萬8,526元(計算式:〈72,4553028〉+〈72,4553083〉=68,526)。又未將上開所短少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入其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而短少給付伊退休金差額51萬3,945元(計算式:68,5266個月平均工資45個月基數=513,945),二者合計為58萬2,471元(68,526+513,945=582,471)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之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給付58萬2,471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萬2,471元。(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行提起追加之訴,請求給付考績獎金差額20萬元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退休時,伊已依員工工作規則核算並發給退休金,其中65年1月21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之退休金299萬2,500元,上訴人均已領迄,另自99年1月1日起上訴人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至106年12月30日退休日止,伊亦按其每月工資6%,逐月提繳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無短付退休金情事。伊於上訴人退休前均逐年給予特別休假,106年上訴人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伊亦均依勞基法核發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06年以前,伊係依會計年度(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逐年核給特別休假;106年起伊為因應勞基法一例一休修法,改以員工到院日計算休假年資,計分2階段核假,先結算連接前1年度年資,上訴人係於65年1月21日到職,其106年1月1日至1月20日核給1日又5小時特別休假,再就到院任職之新年度即106年1月21日至107年1月20日核給30日之特別休假。而上訴人在上開106年1月1日至1月20日核給1日又5小時特別休假及新年度即106年1月21日至107年1月20日核給30日之特別休假,合計31日又5小時,伊均已依法核給並給付未休工資完畢。至上訴人在107年1月21日開始之107年度特別休假,因於年度開始前即106年12月30日退休,自不得再享有107年度之30日特別休假。上訴人稱其共有60日特別休假,而有短少給予28日又3小時特別休假,尚有誤會。又勞工於契約終止時仍未休完之特別休假,雇主所發給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依勞動部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釋,因屬終止契約後之所得,得不列入平均工資,是伊於上訴人勞動契約終止時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工資,不予併入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基數標準,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65年1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員一職,每月工資7萬2,455元,上訴人於106年12月30日屆齡退休,被上訴人並核算發給上訴人舊制勞工退休金229萬2,500元,由上訴人領迄在案,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訴人之人事資料、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聘雇人員退休金申請表及臺灣銀行信託部107年1月24日信勞給字第10750020571號函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勞簡字第5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40、57、89-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實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按前一年度工作年資給予伊106年度31日又5小時特別休假,並已付清該31日又5小時之未休工資(見原審卷第11頁),但伊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0日仍有工作年資,被上訴人亦應給予該年度之特別休假30日之未休工資,並應併入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基數標準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亦規定「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上訴人係自65年1月21日起任職,為兩造所不爭,其在105年度已任滿超過25年,依法在106年度開始時應給予30日特別休假,是勞工在新年度開始時如仍在職,即得依據其前一年度之工作年資計算,而在新年度開始時具有請特別休假之權利,並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就其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未休之日數,由雇主發給工資。本件被上訴人在106年度以前,係依會計年度(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逐年核給上訴人特別休假;106年度起為因應勞基法一例一休修法,改以員工到院日計算休假年資,計分2階段核假,先結算連接前1年度年資,上訴人係於65年1月21日到職,其106年1月1日至1月20日核給1日又5小時特別休假,再就到院任職之新年度即106年1月21日至107年1月20日核給30日之特別休假,因而在106年度合計給予上訴人31日又5小時之特別休假,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將原按會計年度計算核給特別休假,改為按到院日計算年度核給,未經伊同意而指為違法,且主張伊尚有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0日之工作年資未給予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等情,惟查縱認被上訴人將原按會計年度計算核給特別休假,改按到院日計算年度核給,僅係以院令為之,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準此,如仍按原會計年度計算,上訴人在106年度(即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得請特別休假30日之權利,係依據其前一年度即105年度(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工作年資而來,則上訴人所主張之106年度工作年資(即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退休止),係於107年1月1日新年度開始時,上訴人如仍在職始具有請該107年度之特別休假權利,如上訴人新年度開始時並未在職,自無請107年度特別休假之權利,遑論有發給該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可言。而上訴人既於107年1月1日新年度開始前之106年12月30日即退休而勞動契約終止,其自107年度開始時已非繼續在職,自無請求按前一年度即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退休止之工作年資計算之特別休假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予其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退休止工作年資之30日特別休假權利云云,自不足採,其進而指被上訴人有短付其28日又3小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萬8,526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退休時有短付其28日又3小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萬8,526元,既不足採,其復指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所短少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入其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而有短少給付伊退休金差額51萬3,945元(計算式:68,5266個月平均工資45個月基數=513,945),亦屬無據。且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勞工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依法取得之工資,均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至於雇主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經與勞工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未休完,所發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因屬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所得,於計算平均工資時,無庸併入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77)台勞動二字第20649號函釋可資參照,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應將其退休即勞動契約終止後所發給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併計入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其退休金基數標準云云,自不足採,所指被上訴人有短付退休金差額51萬3,945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萬8,526元及退休金差額51萬3,945元,合計58萬2,471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