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黃嘉烈、邱琦、陳筱蓉
- 法定代理人楊煥裕
- 上訴人沅奇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張偉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3號上 訴 人 沅奇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煥裕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偉銍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5年2 月起受僱上訴人,擔任鐵工工作,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 元。上訴人承攬立宏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宏公司)之辦公室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指派至現場,伊於103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載運材料H 型鋼過程中,遭H 型鋼壓傷(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前臂壓砸傷不完全性截肢併大片軟組織缺損(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需使用彈性衣、除疤凝膠、人工真皮,長期復健治療,未能恢復且無法工作。伊受此職業災害,需專人全日看護,計自103 年11月24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為153 萬6,000 元,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另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每月工作24日,每日2,500 元計算,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工資補償共127 萬5,000 元。另上訴人未依伊實際薪資級距提撥退休金,每月僅提撥2,520 元,自96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共短少13萬7,964 元,應提撥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281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撥13萬7,964 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 萬2,000 元本息;及上訴人應提撥13萬7,964 元至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包含看護費用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煥裕與被上訴人為同學,於95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公司,被上訴人非員工,而為股東兼經理人(105 年4 月12日退股),每日委任報酬2,500 元,兩造間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退步言之,吊運H 型鋼並非伊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被上訴人自行答應立宏公司載運材料H 型鋼而發生事故,非職業災害,且被上訴人於車輛行進間違規站立於車斗上,致遭滑動之H 鋼壓傷,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縱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請求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之工資補償,已超過事故發生後2 年,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不合,並應按其實際出勤平均日數計算薪資。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4 月12日退股,結算退股金額已含有補償或貼補被上訴人在公司期間之各項損失目的在內,更未能預料事後遭被上訴人請求職災補償,致未算入其退股時應負擔1/2 虧損,現已陷於周轉困難,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與楊煥裕成立公司時,由其配偶羅玉嬌自行以4 萬2,000 元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並以此申報所得稅,而約定此提撥之金額,其請求按實領金額計算提撥退休金差額違反約定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鐵工工作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與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同學,同為股東,並兼經理人,非僱傭關係,並無勞基法職災補償等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語。查: ⒈查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為從事鐵件、起重工程、裝潢施作等,員工不及10人,每日工作均有按月表列,依公司接單排定每人對應之工作內容,且預先排定當月休假,有公司設立登記表節本、上訴人提出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之工作日誌及被上訴人提出96年2 月、103 年11月之工作日誌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9頁、第56至59頁、第122 至124 頁)。而依前述工作日誌表示所示,舉102 年9 月為例,被上訴人、蔡添木於該年月4 日,工作內容均為「安裝華夏吊軌」、13日均為「華夏天車樑」、23日均為「安裝避雷針鐵架備煙囪」、29日均為「吊裝煙囪」,23日尚有謝連財記載相同之工作內容,其餘月份亦均有與其他工作日誌上列載之人與被上訴人從事相同工作之內容;而上訴人並不否認蔡添木、謝連財為上訴人員工(見本院卷第105 頁),與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而證人蔡添木則證述:被上訴人跟我們這些師父一起做工、計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169 、174 頁),足見被上訴人在公司之工作內容,與其他員工依公司指派至各工地,所從事實際施作工程之工作內容並無差別。又查被上訴人月領金額之計算,係按其實際出勤日數,以固定日薪計算,並有固定出勤時數,而可另計加班費、逾時津貼、假日津貼等項目,有被上訴人自96年1 月至105 年11月之出勤日數及薪資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0 至114 頁);上訴人並自95年3 月起即為被上訴人投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0 至141 頁),並據證人蔡添木證述:被上訴人沒有做是會扣薪,也要打卡,遲到也會扣薪,被上訴人一開始是1 日2,300 元、自己是1 日1,800 元,楊煥裕是大老闆,怎麼計薪不清楚,沒有打卡也照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169 、170 、174 頁),足見被上訴人薪資之計算與一般員工並無不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為僱傭關係,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工作內容為委任關係之經理人,有對外招攬業務之權,工作內容為估算材料、量尺寸及安裝作業等委任事務云云。惟查,再舉前述102 年9 月工作日誌為例,該月3 日被上訴人工作內容為「備華夏材料」,同日蔡添木、謝連財、李韋諺工作內容亦為「備補強材料」;該月10日被上訴人工作內容為「備補強材料」,蔡添木亦為「備補強材料」等,足見此等備料工作內容並非僅由被上訴人為之,其他員工亦有從事估算備料之工作。證人蔡添木亦證述:沒有估價是每天在估價的,1 天量4 、5 個工作,我1 個晚上就搞定了,我是公司最笨的一個,有些工作日誌有填的內容也不一定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170 頁),足見上訴人所稱量尺寸、備料等安裝作業,並非上訴人公司工作內容中專業經理人應具備之能力,被上訴人於現場之工作亦未有立於指揮監督之情形,而與一般員工無異,業如前述,上訴人稱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委任云云,即無可採。至上訴人提出報價單上固有「沅奇、張偉銍」聯絡方式(見原審卷一第125 至127 頁、本院卷第93頁),惟其上仍需公司簽章用印,且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授權之業務內容,與其他員工從事備料、實際現場施工工作,仍係為公司指揮監督所為,未改易其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有無對外為業務之招攬,與公司經營決策無關,上訴人執此認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⒊按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是否兼具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無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添木證述:公司本來大老闆是楊本生,後來楊本生不做了,就由楊煥裕跟被上訴人出來做,2 人都是以前的師父,但是是由楊煥裕當老闆,楊煥裕太太謝碧霞當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公司經營決策者。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9 日與楊煥裕簽立協議書後退股,其股權由謝碧霞於105 年4 月12日承受,有股權協議書、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5 、157 、239 頁)。惟其退股內容為:「張偉銍本人同意將土地、銀行存款、車輛所有價值共985 萬元,達成協議、股權轉移」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當時未預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補償,且當時尚未終止兩造間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19 頁),顯見退股時之結算,並未包括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補償至明。況結算退股金額有無漏算資產負債,亦僅算定金額有誤,依前揭說明,與兩造是否為僱傭關係無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退股結算已包括此部分,亦自陳當時被上訴人之傷勢並不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更徵應未將工資補償部分列入結算內容,是上訴人抗辯結算時公司已呈虧損,仍從優給付,且被上訴人原占1/2 股權,亦應共同負擔此部分公司虧損,否則有違公平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部分: 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9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工作有關之傷害,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對職業災害之定義,係指因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所謂職業上原因,依該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⒉查上訴人承攬立宏公司之辦公室鋼構工程,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現場,於103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許,遭H 型鋼壓傷,受有左前臂壓砸傷不完全性截肢併大片軟組織缺損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系爭工程報價單等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4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 、206 頁),堪予認定。而查證人即當天負責開車之蔡添木證述:搭蓋鐵屋骨架已完成,蓋好後發現從廠房大門入口至鐵屋處,有H 鋼舊料會擋到車輛進出的路,業主請我們移位,要移到廠區不到50公尺處,我們的車是9 噸半的吊卡車,直接就將H 鋼吊上去放車上,被上訴人在車上扶著,是義務的;因為是石頭路會搖晃,被上訴人在車斗上怕H 鋼會壓到腳,跳下車後,因為H 鋼材沒有綑好,掉下來就壓到被上訴人等語,並繪製相關位置圖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70 至172 頁、第181 頁),應認以車輛吊掛H 型鋼,並移至不影響通路之位置,係屬系爭工程之現場清理作業,為系爭工程所衍生需按業主現場要求移置之必要附隨行為,依前揭說明,與被上訴人所從事工作密切相關,並因此危險之發生而造成上開傷害之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自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已完工,屬另行承攬之工作範圍,非職業災害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之工資補償,及其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未至公司工作等情,上訴人於107 年9 月27日以竹北郵局存證號碼285 號存證信函,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有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95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 頁),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前述職業災害,因治療中不能工作等語,依其於106 年5 月3 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說明:「仍需長期復健治療無法工作」,尚非無憑。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06 年12月22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717號函以:「…106 年12月6 日最近乙次於本院就醫之診斷為左上肢壓傷不完全性截肢術後併功能不良…傷口已癒合但仍遺存手指屈曲功能不良情形。其病情已穩定,後續應持續復健,但就醫學上而言,因張君腱鞘遭大量破壞影響其肌腱強度,故未來仍不排除有再度接受相關手術治療之可能,就臨床經驗上評估,張君左手腕及手指彎曲受限情形已不易有大幅進步,完全復原之機率極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而被上訴人確於107 年3 月15日,仍就系爭傷害施行必要之手術治療,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住院注意事項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0 、151 頁),長庚醫院於107 年3 月22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0287號函覆:「107 年3 月15日最近乙次於本院住院之診斷為左腕伸張功能受限及前臂疤痕攣縮,接受肌腱轉移及孿(攣)縮放鬆手術;依其最新之病情研判,張君左上臂活動良好,但左手腕伸直能力較弱,手指屈曲功能已重建,但仍遺留握力不足且無法獨立活動之後遺症,現因左上肢功能嚴重受損、在功能性肌肉尚未重建及重建後尚未有明顯活動功能前,張君日常生活仍需僅仰仗單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治療仍屬必要,且其因此醫療過程中,無法工作,尚未經指定醫院診斷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或已治療終止,符合殘廢給付標準,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上訴人應繼續給付此期間之工資補償,即屬有據。 ⒊嗣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鑑定,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之『殘廢標準』?如不符合,是否已達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符合第3 款之殘廢標準』程度」,經臺大醫院於107 年8 月31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4301號函覆以:被上訴人左肘關節活動度0-100 度,前臂攣縮在旋後位置,旋前動作嚴重受限,腕部伸直0 -20度,腕部屈曲0-40度,食指近端指間關節屈曲45-80度,大姆指喪失對掌功能,依本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目前符合失能項目11-28及11-54,失能狀態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及一手拇指及食指喪失機能者等語,有臺大醫院函文及鑑定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1 頁、198 頁)。因此可認定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經審定有遺存殘廢,而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 ⒋再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依本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15日內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足見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規定,需於符合規定後,雇主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始得免除此工資補償責任;反面言之,倘雇主未為給付前,並不當然免除其工資補償責任。查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未曾行使此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而免除工資補償之權利(見本院卷第246 頁),是上訴人抗辯工資補償責任僅以2 年為限云云,即屬無據。又兩造前分別於105 年5 月5 日、106 年2 月15日分別達成調解,上訴人已給付補償工資至105 年11月24日止,有調解筆錄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至25頁、本院卷第166 頁),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前述經審定遺存殘廢之日,即107 年8 月31日止,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之工資補償,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應計至被上訴人至臺大醫院施以鑑定時點,即同年月17日止云云,亦與前揭規定不符,而難採信。 ⒌按「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日薪雖為2,500 元,惟其係按月領取薪資等節,業據證人蔡添木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8 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其於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103 年10月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查被上訴人103 年10月間出勤日數為24日,日薪2,500 元,有被上訴人出勤日數及薪資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基此計算1 日工資為2,000 元(計算式:2,500 元×24 ÷30=2,000 元),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 107 年8 月31日,共1 年9 月又6 日之工資補償金額為127 萬2,000 元(計算式:2,000 元×30×21+2,000×6 = 1,272,000 元),上訴人對此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而堪認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此於被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時,並無適用,是上訴人執此為辯,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提撥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金額有無短少(兼論兩造間有無約定提撥金額,及其效力為何)?如有,應提撥期間及數額為何?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其實際薪資級距提撥退休金,每月僅提撥2,520 元,自96年1 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共短少13萬7,964 元等情,此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此期間仍持續,依前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法提撥,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該投保金額4 萬2,000 元係由被上訴人配偶羅玉嬌自行決定,由上訴人依此金額提撥退休金,並以此申報所得稅,而約定此提撥之金額,應受拘束,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羅玉嬌已到庭證述:剛開始公司沒有會計,與謝碧霞互相去處理會計事宜,請伊另外刻一份大、小章,方便處理事務,那幾個月收到勞保局寄發通知單,發現被上訴人原投保金額為3 萬300 元,後來改成4 萬2,000 元,是當時最高,因為他的薪資超過4 萬2,000 元,回去後有跟被上訴人說你們公司勞保投保薪資是不合法的,但沒有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煥裕或謝碧霞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176 頁)。是被上訴人之薪資投保資料雖由羅玉嬌填載,惟被上訴人並未有同意以此金額投保,更未與上訴人達成合意,況此約定已違反前述法律之強制規定,要難認屬適法,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107 年8 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 日(見原審卷一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撥勞退差額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7 萬2,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提撥13萬7,964 元至其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珮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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