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劉明雄 被 上 訴人 經典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寬竮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游登傑) 陳宏輝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慧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解散,經經濟部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以經授中字第1073311854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 年5 月7 日經中三字第10735512080 號函暨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18 至326 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被上訴人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上訴人既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且依前揭說明,應以其董事魏漢和、寬竮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宏輝為清算人,惟魏漢和已於107 年5 月2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2頁),而公司法第334 條未準用同法第80條清算繼承之規定,故魏漢和之繼承人即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本件應以寬竮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宏輝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原任職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之主管,被上訴人於105 年間加盟亞太公司,伊於105 年9 月2 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協助被上訴人銷售業務之推廣。被上訴人實際由訴外人魏政方(即原登記名義負責人魏漢和之子)所經營,其子魏希全則擔任公司行政經理。伊擔任公司營運長,工作內容為負責被上訴人亞太地區房地產之銷售及業務人員之管理,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 萬8,000 元,外加全勤2,000 元,另依被上訴人銷售個案之不動產戶數依一定比例給付獎金。關於銷售獎金部分,被上訴人加盟之亞太公司另於大陸四川成都設有四川鑫亞太聯贏房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都亞太公司),伊於臺灣就有意願之投資者組團,帶團員至成都考察購買投資建案之房產,每完成一戶銷售個案,「星辰國際假日飯店」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建商會給付銷售金額6%之服務費用給媒介之公司(即賣方服務費),由被上訴人收取5%,其中1%為伊之銷售獎金(即總價之1%,下稱賣服獎金),4%為被上訴人收取,但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該1%之賣服獎金時,會先扣除5%之發票稅金後,再將餘額給付上訴人。至成交之買方客戶則給付成交價格2%之服務費予被上訴人(即買方服務費),買方服務費由被上訴人與銷售之業務人員依公司2 成、銷售人員8 成之比例分配,做為公司給付銷售人員之銷售獎金(下稱買服獎金)。買方服務費是建案成交後先由伊代收,伊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伊收款後直接結算買方服務費之20% ,再加計5%之發票稅金後,匯付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㈡銷售獎金之給付方式原依循亞太公司之獎金制度,但105 年底間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公司給付業務人員買服獎金比例,由原本8 成變為6 成,賣服獎金不變,並擬自106 年1 月1 日開始實施,由於當時伊之客戶陳燕美(即高太太)已經購買星辰國際酒店建案之房產,且已與伊約定將有親友多人確定會投資購買,此均為伊已確認之買主客戶,只是交易尚未全部完成,被上訴人任意變更獎金給付比例,影響伊應有獎金之權益。伊提出質疑,經魏政方同意,雙方約定於106 年3 月31日前只要是高太太之家人及其帶來的朋友所購買之房產,被上訴人仍以伊8 成、公司2 成之分配比例計給買服獎金。就伊完成銷售服務之系爭建案之房屋房號及買賣總價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B 、E 所示,且附表編號1 至12均為高太太及其親友所購,故買服獎金部分,依房屋成交價格之2%作為服務費,換算收取服務費當日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後,由上訴人取得8 成,並負擔5%營業稅後,而附件項次2 、3 部分,兩造已於106 年12月10日拆帳結算,上訴人並已匯付17萬3,922 元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就附件項次4 至12部分尚應給付買服獎金1,160,568 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嗣106 年3 月底被上訴人片面公告要減縮業務人員之銷售獎金及出團費用之補助,伊與魏政方相約於106 年4 月5 日協商,雙方協商不成,伊表明去職之意,雙方談定伊工作至同年4 月6 日離職。然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06 年3 月薪資1 萬1,078 元、106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之薪資1 萬3,408 元、出團費用4 萬0,718 元、賣服獎金95萬7,526 元及買服獎金116 萬0,568 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兩造間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 萬3,298 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員工管理規約可知,就人員績效獎金之買服獎金部分,業務人員為4 成。若依擴大買服獎金實施辦法,在人員每月、週、日有應到之情事而皆有參加,並依總公司規定要求,業務可得買服獎金之比例為8 成,若有應到未到事由發生時,業務可得買服獎金為4 成;而有應到未到情事之計算時點,依締約該月之前一月份為計算之。上訴人於系爭建案附件項次2 、3 之簽約日期為106 年1 月23日,上訴人就前一月份即12月未打卡下班乙次,此未正常打下班卡應屬有應到未到之事由,故此部分上訴人之買服獎金成數為4 成。上訴人於附件項次4 至12之簽約日期均為106 年3 月,而上訴人就前一月份即2 月有未填寫外出登記表遭記2 次警告,此未確實填寫外出登記表之行為,屬有應到未到之事由,故上開銷售之買服獎金成數,上訴人可分得之比例亦為4 成。縱依擴大買服獎金實施辦法「各級薪資、獎金說明」部分,營運長級之買服獎金基本為4 成,最高8 成,並非一概論以8 成,且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期間,有未正常打卡下班、未確實填寫外出登記表、未確實於公司系統中登記客戶資料等情事,並遭記小過5 支,參酌擴大買服獎勵之條件可知,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總公司規定,依規定並非給予8 成之買服獎金,而僅為4 成。又因上訴人於105 年11月30日提出請款單,經兩造於105 年12月23日達成「高太太若加買,買服付80%,其餘均改為60%,且自106 年1 月1 日起,買服獎金為60/4 0」之合意,即上訴人6 成,被上訴人4 成,故就附件項次2 至12之買服獎金,應依照兩造上開合意之比例分配買服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 萬0,103 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聲請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買服獎金116 萬0,568 元-69萬7,373 元=46萬3,195 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萬3,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原任職於亞太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之主管,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加盟亞太公司,上訴人則自105年9月2日起迄至106年4月6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營運長。被上訴人公 司係由魏政方所經營,業務為亞太地區(包括大陸地區)房地產之代銷,魏政方以其父魏漢和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其子魏希全亦於公司擔任行政經理職務。 ㈡兩造不爭執應適用之亞太公司「各職級薪資、獎金說明」規定:營運長級之薪資為6 萬8,000 元(不含全勤獎金2,000 元)、賣方服務費獎金(下稱賣服獎金)1%、買方服務費獎金(下稱買服獎金)40% (最高80% )。 ㈢兩造不爭執應適用之亞太公司「擴大買服獎金實施辦法」規定如下: ⒈人員每月、週、日有應到之情事而皆有參加,並依總公司規定要求,買服獎金發放比例增加獎勵為8 (業務):2 (公司)。 ⒉如人員每月、週、日有應到未到之事由時,合計5 次(含5 次)買服獎金發放比例為4 (業務):6 (公司)。 ⒊如人員每月、週、日有應到未到之事由為5 次以上,買服獎金發放比例為4 (業務):6 (公司)。賣服獎金發放比例為減0.5%(如賣服為2%時,則為1.5%; 賣服為1%時則為0.5%…依此類推)。 補充說明:以booking 日8 月開始計算,看7 月的出缺勤狀況。 ㈣被上訴人代銷之系爭建案,買方給予被上訴人之買方服務費為買賣總價之2%,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買服獎金成數,乘以上訴人代收買方服務費當日之匯率後,由上訴人負擔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金。 ㈤魏政方於105 年12月23日與上訴人商議自106 年1 月1 日起變更買服獎金比例,並於上開請款單上記載「106 年1 月1 日起:買服獎金60/40 (公司40)」,上訴人亦於同日簽字同意,有請款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82頁)。 ㈥上訴人曾匯款予被上訴人如下款項: ⒈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匯款24萬3,432元至被上訴人公司新竹一信光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見原審卷㈡第171 至172 頁)【即附表編號1 上訴人自行結算後給付予被上訴人之2 成買方服務費】。 ⒉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匯款17萬3,922元至被上訴人公司 新竹一信光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見原審卷㈡第177至179頁)【即附表編號2、3上訴人自行結算後給付予被上訴人之2成買方服務費】。 ⒊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匯款32萬0,800元、120萬6,821元,合計152萬7,621元至被上訴人公司於新竹一信光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見原審卷㈡第22頁)【即附表編號4-12尚未結算之全部買方服務費】。 ㈦系爭建案陳燕美購買15樓之買服獎金,係依上訴人8 成:被上訴人公司2 成比例分配。 ㈧系爭建案成交之附件項次2 至12,均為高太太及其親友之所購買。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成交附件項次4 至12之買方服務費。 五、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案附件項次2 至12所得請求之買服獎金應以8 成為計算,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0,568 元之買服獎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就附件項次2 至12所得請求之買服獎金成數為若干?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160,568 元之買服獎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就附件項次2 至12所得請求之買服獎金成數為若干?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各職級薪資、獎金說明」記載營運長級買服獎金40% (最高80% );「擴大買服獎金實施辦法」則規定:1.人員每月、週、日有應到之情事而皆有參加,並依總公司規定要求,買服獎金發放比例增加獎勵為8 (業務):2 (公司)。2.如人員每月、週、日有應到未到之事由時,合計5 次(含5 次)買服獎金發放比例為4 (業務):6 (公司)。3.如人員每月、週、日有應到未到之事由為5 次以上,買服獎金發放比例為4 (業務):6 (公司)。賣服獎金發放比例為減0. 5% (如賣服為2%時,則為1.5 % ;賣服為1%時則為0.5%…依此類推),有亞太公司各職級薪資、獎金說明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8頁)。此亦經證人陳信如於原審證述:買服獎金成數是依照該成交同仁下訂單與開發商日期前1 個月的出缺勤狀況判定,如果那個業務的客戶跟開發商下訂單的日期,是在8 月份,我們就看那個業務7 月份上下班打卡的出缺勤狀況,有無請假做為判定的依據。亞太公司就買服獎金一直都是業務4 成、公司6 成,但是如果有上開辦法第一點的狀況,就增加為業務8 成、公司2 成,如果有第二點的情況,就維持業務4 成、公司6 成,第三點的狀況也不會影響買服的獎金,只是減少賣服獎金,這個辦法是從105 年7 月1 日開始實施,亞太公司之買服獎金均為業務40% 、亞太公司60% ,除非有擴大買服獎金辦法的情形發生,才會增加…,並不會因為記過、申誡再去減少賣服、買服獎金的比例…,未填寫外出登記表不會影響擴大買服獎金實施辦法,未打下班卡部分,今年度(即107 年度)4 月份起才開始影響擴大買服獎金實施辦法,之前不會影響買服獎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61-262 、265 頁),故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依兩造所不爭執應適用之亞太公司「擴大買服獎金實施辦法」規定,買服獎金原則是以業務取得4 成,最高8 成為分配,但符合上開辦法第一點時即增加為8 成,且不因遭記過、申誡或未填寫外出登記表影響買服分配之比例,另於107 年4 月前亦不因未打下班卡而影響。⒉又上訴人曾於105 年11月30日提出請款單,經被上訴人負責人魏政方於105 年12月23日在上訴人該張請款單上批示「106 年1 月1 日起:①買服獎金60/40 (公司40 %)、②帶客戶團費…」、「高太太若加買,買服付80% ,其餘均改為60% 」等字,有該請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2頁),且經上訴人於同日簽名確認。上訴人雖主張第二段文字即「高太太若加買,買服付80% ,其餘均改為60% 」等文字係魏政方嗣後加註,惟上訴人亦不爭執「106 年1 月1 日起:①買服獎金60/40 (公司40% )」等文字之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兩造於105 年12月23日時至少已有達成自106 年1 月1 日之後,買服獎金依兩造合意之上訴人6 成、被上訴人4 成予以分配,被上訴人亦同意依此比例辦理等情。故被上訴人辯稱買服獎金成數除高太太所購買之15樓整層部分為8 成外,其餘依上開「各職級薪資、獎金說明」之規定上訴人之買服獎金成數僅為4 成云云,並非可採。 ⒊然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12月23日在上開請款單簽名時,雖同意從106 年1 月1 日起,買服獎金按照請款單上面所寫內容分配,但伊當時對於正在進行中的案子,如高太太及其親友加買的案子的買服獎金有爭議,希望按照原來的八二拆帳,所以後來有再與被上訴人協商等語,並提出其於105 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9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開105 年12月23日報告書上,經上訴人記載「2016年12月23日公司同意陳燕美及家人朋友之後買服到2017年3 月31日前成交(業務8 公司2 )拆算法」等語,並由魏希全代理董事長於105 年12月28日簽核。且依上訴人所提出魏政方於105 年12月23日時告知上訴人:「由於我不常在公司,也疏於亞太事務,今天和你討論事情,關於客戶補助事項,也跟總部規定悖離。今起,關於亞太事項,你向希全報告即可。所有事項你與他會談結論明訂之。並依此結論明年起施行。…」等語,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LINE對話訊息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85 頁),堪認斯時魏政方已將原亞太公司事務授權其子魏希全即被上訴人公司行政經理負責,且被上訴人對該報告書上確經魏希全於105 年12月28日簽名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12月28日同意系爭建案中就高太太及其親友於 106 年3 月31日前成交部分,亦同意給予上訴人之買服獎金為8 成。故被上訴人仍執該日前,由魏政方於105 年12月25日在另張報告書所記載「只限高太太本人,朋友及他人均是6/4 拆算法」等字(見原審卷㈡第84頁),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就此部分改以8 成給付買服獎金云云,即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經魏希全於105 年12月28日代理簽核之報告書內容,之後已經魏政方否決云云,並提出魏政方於105 年12月29日簽核之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85頁)。然該由魏政方於105 年12月29日簽名之報告書,其上報告內容為「2016年12月28日公司同意陳玉琴及家人朋友之後買服到2017年2 月28日前成交(業務8 公司2 )拆算法」,然此部分並非系爭建案中高太太及其親友所購買之部分,故縱使魏政方於該張報告書上記載「不同意」等語,亦與本件訴訟之請求無涉。況此為被上訴人單方變更兩造前於105 年12月28日所達成之合意,此份報告書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故難據此認定兩造已同意變更先前之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況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魏希全間於107 年1 月2 日之LINE對話訊息可知,魏希全確再於該日告知上訴人:「對了他說只有高太太及朋友可以82拆,陳玉琴的就維持新的擴大獎勵辦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7 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同意系爭建案中就高太太及其親友成交部分給予上訴人8 成之買服獎金。從而,附件項次2 至12部分,均應依兩造最後所合意之上訴人8 成、被上訴人2 成予以分配買服獎金。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160,568 元之買服獎金,是否有理由? 經查,附件項次4 至12之買方服務費(即以買賣總價之2 %,經乘以上訴人代收買方服務費當日之匯率後),以上訴人8 成、被上訴人2 成之比例,及由上訴人負擔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金為計算後,上訴人應分得之買服獎金為1,160,568 元(計算式詳見附件),至附表編號1 及附件項次2 、3 部分既經上訴人主張已依兩造合意比例結算,且不在上訴人請求之範圍,故不再重覆列計。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5日(送達證書見新竹地院106 年度竹司勞調字第28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服獎金116萬0,568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46萬3,195元本息之請求(計算式:1,160,568元-697,373元=463,195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