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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徐福晋郭顏毓陳秀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上訴人
梁詠樂
被上訴人
千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伊葦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高伊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9-251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519 元、原領工資106 萬919 元,嗣於本院追加104 年3 月18日車禍事故為其請求之事實理由,並併以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3,390 元、原領工資62萬8,600 元、精神慰撫金48萬7,091 元,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被上訴人應補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一事,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103 年12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地臨時工,約定日薪為1,400 元,按工作日數計算薪資,每月5 日、20日發放薪資。詎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至桃園市楊梅區楊梅九號公園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工作時,分別於104 年3 月17日遭角鋼砸到右手臂,於同年月18日在系爭工地門口發生車禍,受有右肩撕裂傷、右手臂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造成上訴人右手正中神經病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右側頸椎第五節神經根病變,迄今仍未復原,無法施力及搬運重物,並因此罹患憂鬱症。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104 年5 月25日至106 年9 月4 日之醫療費用9,519 元、104 年8 月16日至106 年9 月4 日之原領工資105 萬1,400元,合計106 萬919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追加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4 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 年3 月28日至107 年6 月12日之醫療費用3,390 元、40個月原領工資餘額62萬8,600 元、精神慰撫金48萬7,091 元,合計111 萬9,081 元,及加計自107 年7 月3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 萬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 萬9,081 元,及自107 年7 月3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4 年3 月18日在系爭工地門口發生車禍。而上訴人主張其因右手正中神經病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右側頸椎第五節神經等傷害,無法施力及搬運重物,並因此罹患憂鬱症部分,非系爭104 年3 月17日事故所導致,與該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7日事故發生時即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遲於104 年4 月8 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時亦已知悉,其於106 年9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3 年12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地臨時工,約定日薪為1,400 元,按工作日數計算薪資,每月5 日、20日發放薪資。

㈡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7日在系爭工地遭角鋼砸到右手臂,受有右肩撕裂傷、右手臂多處挫傷、瘀傷(原審卷第12頁)。

㈢兩造於104 年5 月7 日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調解成立前已發生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2,360 元、103 年12月17日至104 年3 月16日應提撥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3,600 元、溢扣之健保費1,848 元(本院卷第77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3 月17日在系爭工地遭角鋼砸到右手臂,於同年月18日在系爭工地門口發生車禍,造成其右手正中神經病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右側頸椎第五節神經根病變,迄今仍未復原,無法施力及搬運重物,並因此罹患憂鬱症,其得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精神慰撫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是否於104 年3 月18日在系爭工地門口發生車禍而受傷?上訴人右手正中神經病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右側頸椎第五節神經根病變,是否為104 年3月17日、18日事故所導致?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3 月17日在系爭工地遭角鋼砸到右手臂,受有右肩撕裂傷、右手臂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已據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3 月18日在系爭工地門口發生車禍而受傷,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足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4 年3 月18日在系爭工地門口發生車禍而受傷。又上訴人患有右手正中神經病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右側頸椎第五節神經根病變,固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3 頁)。惟上訴人104 年3 月17日遭角鋼砸到右手臂,其傷害之實際位置為右手上臂,右手正中神經病變實際位置為右手腕,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為老化退化性疾病,均非104年3 月17日傷害所導致,已據原審向國軍桃園總醫院查明屬實,並有該院106 年11月22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4352號函及函附之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0-61 頁)。而上訴人自107 年3 月28日起陸續至林口長庚醫院家醫科門診就醫,主訴104 年3 月17日遭角鋼砸傷右手臂導致右手不適,並接受右上肢神經傳導電學檢查,根據107 年4 月28日右上肢神經傳導電學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右側頸椎第五節神經根病變。就醫學言,一般外力、慢性病、不適當施力及重複性動作均可能導致右手腕隧道症候群,而退化及其他因素均可能導致右側頸椎第五節神經根病變情形,且上訴人於就醫過程未提及104 年3 月18日車禍事故,故無法僅依事後之診斷據以回推上訴人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右側頸椎第五節神經根病變之成因,與其自述遭角鋼砸傷右手臂及車禍間之關聯性,亦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查證明確,並有該院108 年5 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350379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3 頁)。足證上訴人右手正中神經病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右側頸椎第五節神經根病變,與104 年3 月17日事故實際受傷位置並非一致,上開右手正中神經病變等病症之成因與104 年3 月17日事故並無關聯性,其所受上開病症與所遭遇職業災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104 年3 月17日、18日事故造成其上開右手正中神經病變等病症,為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4 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或賠償醫療費用1 萬2,909 元、40個月原領工資168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是勞工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時,應以其所受傷害與所遭遇職業災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104 年3 月17日、18日事故受傷,於104 年5 月25日至106 年9 月4 日支出醫療費用9,519 元,於107年3 月28日至107 年6 月12日支出醫療費用3,390 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0頁、第14-21 頁,本院卷第65-71 頁)。惟上訴人因104 年3 月17日事故受有右肩撕裂傷、右手臂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360 元,兩造業於104 年5 月7 日成立調解,並由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日以現金清償完畢,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至上訴人104 年5 月25日至106 年9 月4 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519 元,係其因右手正中神經病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陳隆開外科診所、重慶骨科診所、楊延壽診所等就診、復健治療所支出。107 年3 月28日至107 年6 月12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390 元,係其因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右側頸椎第五節神經根病變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所支出,觀諸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4 年5 月25日至106 年9 月4 日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7 年3 月28日至107 年6 月12日醫療費用收據即明(原審卷第13-21 頁,本院卷第65-71 頁、第153 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4 年3 月18日在系爭工地門口發生車禍而受傷,而其右手正中神經病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右側頸椎第五節神經根病變,與104 年3 月17日事故實際受傷位置並非一致,上開右手正中神經病變等病症之成因與104 年3 月17日事故並無關聯性,其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均詳前述。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或賠償醫療費用9,519 元、3,390 元,合計1 萬2,909 元,應屬無據。

⒊又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7日遭角鋼砸到右手臂,經壢新醫院診斷右肩撕裂傷、右手臂多處挫傷、瘀傷,並予以治療,醫師囑言並無關於上訴人應休養、因醫療不能工作等情形之記載,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頁)。而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7日受傷,於同年月18日、24日、26日、28日、29日仍繼續至工地工作,亦有點工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41頁)。足認上訴人並未因104 年3 月17日事故而有因醫療而不能工作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之右手正中神經病變、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右側頸椎第五節神經根病變等病症,與104 年3 月17日事故並無關聯性,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4 年3 月18日在系爭工地門口發生車禍而受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其上開病症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為由,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後段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168 萬元(1,400 ×30×40=1,680,000 ),自屬無據。又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第4 款為關於失能補償、死亡補償之規定,並非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依據,上訴人併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168 萬元,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8萬7,091 元,有無理由?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7日在系爭工地遭角鋼砸到右手臂,受有右肩撕裂傷、右手臂多處挫傷、瘀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就上訴人之就業場所未設置安全維護設施,致上訴人在系爭工地遭角鋼砸到右手臂而受傷,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固非無據。惟上訴人於104年3 月17日受傷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7 年7 月3 日始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卷第61頁),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雖上訴人曾於104 年5月7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卷第77頁),復未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3 條、第130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其於107 年7 月3 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此部分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應可採取。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104 年3 月18日在系爭工地門口發生車禍而受傷,業如前述,其自無因104 年3 月18日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可言,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8萬7,091 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 萬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1 萬9,081 元,及自107 年7 月3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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