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張倉琳 張火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居淳(玖漢有限公司代表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倉琳(以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3 年3月1日至106年6月15日為伊等二家公司法人股東崇蓁有限公司(下稱崇蓁公司)之代表人,經伊等委任為被上訴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副董事長、被上訴人全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上訴人張火裕(以下逕稱姓名)於103年4月8日至106年6月15日亦 為崇蓁公司之法人代表,經國聯公司於103、104年間委任為董事長特助及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6月15日委任為總經理 ,均屬「資方」及「雇主」身份。上訴人既非勞工,伊等自無為渠等負擔勞保費用及提撥退休金等義務;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內容亦明定被保險人之雇主應自付全額保險費,故上訴人及渠等眷屬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下稱健保費),亦均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但上訴人任職國聯公司期間,竟自行批示由國聯公司為張倉琳先行代為墊付各項勞、健保保險費用及提撥退休金(前開各項勞、健保保險費用款項及退休金提撥款項以下合稱系爭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5,527元;由全日公司為張 倉琳先行代為墊付退休金之提撥共計149,172元,總計為604,699元;及由國聯公司為張火裕先行代為墊付系爭費用共計464,837元,致上訴人能免於系爭費用繳納之義務,核屬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繳納系爭費用之不當利益,依法分別返還上開不當利益,且依法應自己負擔之系爭費用,卻自行批核由伊等負擔,未忠實執行業務,亦應賠償伊等代墊之費用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張倉琳應給付國聯公司455,527元、給付全日公司149,172元;張火裕應給付國聯公司464,83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30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等全部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張火裕於103年4月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國聯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乙職,工作內容依董事長指示,無獨立決行之權限,且上、下班需打卡,不來上班需請假,故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勞工保險條 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7條第1項所謂勞工之身分,被上訴人依 法應為張火裕繳納系爭費用,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伊等於國聯公司擔任法人董事崇蓁公司之代表人期間,係經由伊等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其等任職期間之系爭費用,且被上訴人向來負擔歷任董事之系爭費用,此係被上訴人之傳統、不成文規定,此即伊等經由協議之方式,取得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費用之合意的緣由。此由被上訴人自103年起給付系爭費用多年後,於106年6月間因理念不合而 將伊等開除後,始向伊等要求返還系爭費用,亦可得知。退步言之,縱認伊等有自行繳納系爭費用之義務,本件於定性上,應係類似於由保險人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與要保人國聯公司、全日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而由伊等擔任該保險契約間之被保險人、受益人、第三人,亦即伊等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第三人即伊等受領之給付,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何況保險費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上訴 人於繳納系爭費用後,報稅時將之列為費用支出,取得減輕稅負之利益,被上訴人明知是委任關係而猶如此辦理,則被上訴人所為顯是逃漏稅,則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因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亦無權請求返還。再者,伊等分別擔任國聯公司、全日公司副董事長、總經理兼董事時,知悉前任董事長陳學廉及總經理邱美容兼任董事時,系爭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及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未通知伊等應返還系爭費用,致伊等於受領系爭利益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善意受領者。且系爭費用業已繳納至相關單位,伊等之財產總額並無因此增加,所稱利益實質上業已不存在。另本件代墊金額係保險費,而保險費即係費益關係之取得利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應得於返還利益中扣除之,是伊等所受利益實質上業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亦無須負擔返還責任。另伊等在滿60歲前對勞工退休金無處分權,而不當得利不包括期待利益,被上訴人亦不得於現在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張倉琳擔任國聯公司副董事長及全日公司董事長、顧問;及張火裕擔任國聯公司董事長特助、總經理兼任臺北業務部副總經理、顧問期間,依法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系爭費用,惟上訴人竟自行批示由其為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國聯公司因此分別支付張倉琳、張火裕之系爭費用共計455,527元、464,837元,全日公司因此提撥張倉琳之退休金共計149,172元,實無法律上原因等情,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有 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其等於前述期間之系爭費用等語。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經理人與 公司間之關係,除另有約定外,應為委任關係。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擔任國聯公司副董事長、總經理兼董事、或董事長特助、全日公司董事長,均屬「資方」及「雇主」身份,並非勞工,兩造間自始為委任關係等語。上訴人僅爭執張火裕於103年4月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擔任董事長特助期間係屬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216頁)。經查,張 倉琳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擔任國聯公司副 董事長;張火裕自103年4月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擔任國聯公司董事長特助,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 擔任國聯公司總經理兼任臺北業務部副總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部分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上訴人部分見本院卷第95頁),信屬真實。又張倉琳自103年3月1日起 至106年2月28日止,為全日公司法人董事崇臻公司之代表人,同時擔任全日公司董事長,張火裕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亦為全日公司法人董事崇臻公司之代表人等 情,經本院調閱全日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再者,張倉琳於102年11月24日至106年6月27日擔任國聯公司法人董事崇 臻公司之代表人、張火裕於103年9月13日至105年9月12日擔任國聯公司法人董事崇臻公司之代表人,有國聯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9頁),復經本院調閱國聯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是據上所陳,張倉琳於擔任國聯公司副董事長、全日公司董事長期間;張火裕於擔任國聯公司總經理期間,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均為委任關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於自106年3月1日起改聘為被上訴人之顧問,迄離職為止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321頁),上訴人亦自承此段期間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283頁),信屬真正 。因此,兩造有爭執者為張火裕擔任董事長特助期間,究屬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⒊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則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參照) 。申言之,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第三章有關工資及第四章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為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勞動條件,不容當事人任意以契約約定規避之。依上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限制,必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人格上之從屬性);而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於約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無論工作成果之優劣、預定目標是否達成,勞務債權人即必須按約定單位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務債務人工作時間之長度與時段,計算並給付報酬,勞務債務人無須負擔企業風險(經濟上之從屬性)。因此,當一勞務契約具備上開類型之特徵時,即應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黃大法官茂榮協同意見書參照)。 ⒋上訴人主張張火裕於103年4月7日到職,擔任國聯公司董事 長特助,從事董事長交辦之任何事情,初期依國聯公司規定,上班必須打卡,後因國聯公司對於張火裕執行業務之需求,取消張火裕打卡之要求,不來上班時亦需依公司規定請假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董事長特助沒有固定工作,上下班不必打卡,也不適用工作規則,就是資方代表等語。查證人即曾任國聯公司人事助理、課長之賴滿祝於本院具結證稱:張火裕於擔任董事長特助初期有打卡,後來因為業務的關係須要到各地巡視,所以後來公司就取消打卡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與證人即國聯公司行政管理部主管林美娟 於本院具結證稱:張火裕擔任董事長特助初始,人事單位有給他打卡,從4月8日開始打卡,打了103年4月、5月之後, 張火裕就告訴人事單位不用打卡,就沒打卡了。張火裕不來公司上班不用請假,公司有獎懲之規定,但是不適用於張火裕,張火裕只給一張身分證做登記而已,若是員工要交勞動契約、勞基法84條之1約定書、保全查核同意書及員工保證 書。特休假及每天上下班時間的限制對張火裕沒有適用,沒有打卡也沒有出勤記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5至216頁 ),足認張火裕於任職董事長特助之始,雖上班需打卡,但張火裕於1、2個月後即通知人事單位其不用打卡,且未上班不必請假,亦不適用國聯公司獎懲規定,是張火裕沒有上下班時間之限制,亦不適用特休假,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而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又張火裕自103年4月8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擔任國聯公司董事長特助,且於103年9月13日至105年9月12日擔任國聯公司及全日公司法人董事崇臻公司之代表人乙情,已如前述,而崇蓁公司為張倉琳及張火裕各持股50%,業據張倉琳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復有崇蓁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見原審卷第199頁 ),堪信為真實,是張火裕於擔任董事長特助之大部分期間,同時兼具國聯公司及全日公司董事身分,而屬於經營者身分,須負擔企業經營風險,而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因此,揆諸前揭說明,張火裕於擔任董事長特助期間,與國聯公司間亦屬委任關係,不具有勞工身分。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張倉琳於擔任國聯公司副董事長、全日公司董事長、顧問期間;張火裕於擔任國聯公司董事市長特助、總經理、顧問期間,與被上訴人間均為委任關係乙情,洵堪採信。上訴人辯稱張火裕於擔任董事長特助期間,與國聯公司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即非可取。 ㈡兩造間是否有協議系爭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按月繳納或提撥? ⒈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又「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雇主之保險費亦是由投保單位負擔70%。次按「被保險人區分為 下列六類:第一類:…(四)雇主或自營業主。…」、「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7條第1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國籍人員…得自 願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自營作業者。受委任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勞退條例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人得為 受任人自願提繳退休金。另無論如何,即使按照前揭規定係由上訴人自己負全部保險費或自行負擔退休金之提撥,惟雙方若約定改由雇主負擔系爭費用,此實際上即屬於薪資或報酬之一部分,故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該約定自屬有效。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來負擔歷任董事之系爭費用(除原證八之個人負擔部分外,以下同),此係被上訴人之傳統、不成文規定,其等因此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其等任職期間之系爭費用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前開合意。經查: ⑴證人賴滿祝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現任職於張倉琳所經營之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23日至106年4月30日在國聯公司上班,擔任人事助理,離職時是課長,公司之勞健保及勞退金、商業保險、理賠相關事務都是伊處理的,伊直屬長官是行政管理部林美娟經理。陳學廉是國聯公司前任董事長,邱美容是前任總經理,勞健保分二部分,一個是公司負擔,一個是個人負擔,陳學廉、邱美容勞健保費個人負擔,與其他員工一樣都是屬於個人支付,屬於公司負擔部分就由公司支付;勞工退休金部分也是由公司負擔,不過這二位比較特別,勞工退休金自提6%也是由公司支付的,伊從進公司時公司就用這種方式,故伊就按照既有模式辦理,林美娟亦知前述費用負擔情形,伊要向林美娟報告,張倉琳、張火裕部分勞健保、勞退金,公司比照陳學廉、邱美容的模式辦理,原證八之投保勞健保方案,是因主管林美娟告訴伊要為張倉琳、張火裕加保,針對投保方式要伊做列表讓他們二人親自勾選,因為公司有低報投保等級情形,為避免以後爭議,只是讓上訴人選擇用那種方式投保,這是公司既有模式。陳學廉、邱美容也是用這種模式操作,目的是要減省保費。勞工退休金部分,因為等級有降低,所以相對勞工退休金提撥會變少,所以公司就會用勞工退休金自提6%補這個不足,就是公司幫他們負擔這6%。伊在106年4月30日離職之前都沒有聽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復有證人賴滿祝所製作原證八投保勞健保方案(見原審卷第107頁),記載:「方案一: 以全日董事長身分(即雇主)加保於全日保全,其保費如下…」、「方案二:以員工身分加勞健保於國聯保全或國鑫,且勞退金分別在不同公司分別進行提繳,其保費如下…」等載明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及被上訴人所提繳之金額,供張倉琳選擇,張倉琳勾選第二方案及加保公司名稱後,證人賴滿祝即依此辦理後續加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之程序,而張火裕之情形亦是如此,且原證八投保勞健保方案是證人賴滿祝按照被上訴人公司既有模式所製作,提供上訴人作選擇,並按照上訴人選擇結果為其支付或提繳系爭費用,自堪認被上訴人有同意按照原證八之「方案二」辦理,亦即同意為上訴人負擔系爭費用。 ⑵證人陳學廉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82年12月到102年12月止 擔任國聯公司董事長,且是全日公司董事,從未過問勞保費、健保費及勞保退休金提撥是自己自費還是國聯公司支付之問題,伊想按照規定應該會扣,每月薪水要扣的項目很多,伊都沒有仔細看過,伊薪資就沿襲成規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及證人邱美容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擔任國聯公司總經理,也當過董事,應該有超過10年,並掛名擔任全日公司董事長,伊不清楚勞保費、健保費及勞保退休金提撥是自費,還是國聯公司支付,每月公司會計會給伊薪資表,裡面扣的項目很多,伊認為就是按照法規規定,公司該怎麼扣就怎麼扣,伊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與證人賴滿祝證稱證人陳學廉、邱美容於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期間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費用之情形並無不符。 ⑶證人韓梅玉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81年4月20日到現在,任 職國聯公司擔任財務部協理,伊負責薪資扣款,包括勞健保扣款,勞退金沒有扣款,故非伊業務範圍,直屬長官是董事長楊居淳。楊居淳知悉國聯公司員工繳納勞健保。至於扣款金額,人事單位給伊什麼數字伊就怎麼扣款,不瞭解如何計算,國聯公司報稅的事情是由伊負責,公司繳納之勞健保、勞退金金額,報稅時當然是公司費用,公司負擔部分有報稅,金額是人事單位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堪認被上訴人知悉有為員工負擔勞健保費用,並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所負擔之系爭費用持以扣減所得金額,若僅是為上訴人代墊系爭費用,上訴人仍須返還所代墊之費用,被上訴人即不應將該等費用持以報稅扣減所得金額,益證兩造間有前述合意存在。 ⑷證人林美娟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84年4月就到國聯公司上 班,擔任服務部門主管,現改為行政管理部。關於公司成員之勞、健保,以及勞退金是伊部門的業務範圍,有專門的承辦人員。伊公文就直接送到張火裕,張火裕再轉到張倉琳,會再送到楊居淳董事長。張倉琳是103年3月1日加保,賴滿 祝應該是憑張倉琳交辦事宜辦理的(原證八),張火裕是103年4月8日說要加保的,人事單位就移給賴滿祝辦理。張倉 琳與張火裕任職時加保異動單,證人張倉琳部分是賴滿祝寫的,張火裕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堪認國聯公司之公文最終仍會送到董事長楊居淳處,由其批示或核閱,則關於上訴人就系爭費用之負擔情形,既為楊居淳所知悉,卻未為反對之表示,由此亦可見兩造確實有達成前述合意。 ⑸衡情各項費用若非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發給薪資時即會將該等費用扣除,殊無日後再來請求之理,又若無前述合意而勞健保費用全額由上訴人負擔者,則被上訴人若要代墊,則應全部不予扣款;若不欲代墊,則應扣款全額費用,殊無依照「員工」應負擔比例而部分扣款、部分自行負擔之理。更何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職3年餘期間,均未向上訴 人催討系爭費用,亦與情理有違。 ⑹綜上情狀以觀,足認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其等任職期間除原證八第二方案所示個人負擔部分外之系爭費用乙情,洵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有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其等任職期間除原證八第二方案所示個人負擔部分外之系爭費用,則上訴人因此免除支付該等費用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勞保條例、全民健保法及勞退條例關於系爭費用之負擔,並非強制規定,兩造既是沿襲原有模式而為前述合意,即難認上訴人有未忠實執行業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為上訴人繳付之系爭費用本息,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倉琳應給付國聯公司455,527元、給付全日公司 149,172元;張火裕應給付國聯公司464,837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30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