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林榮吉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宗運律師 追加被告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宛璇 追加被告 欣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之情形者,固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惟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另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規定、第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建庸即立冠水電工程行(下稱陳建庸)、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4萬5,386元本息,經原審判命陳建庸應給付上訴人81萬2,286元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陳建庸應再給付23萬3,100元本息,復追加彩霖機電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彩霖公司)、欣揚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揚公司)為被告,請求彩霖公司、欣揚公司應與永青公司、陳建庸連帶給付上開104萬5,386元本息,並追加請求彩霖公司、欣揚公司應與永青公司、陳建庸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4,320元本息,有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 101頁)。惟查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為 請求,二者之訴訟標的非必須合一確定,並非必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且彩霖公司、欣揚公司並未在原審參與訴訟程序,在本院始被追加為被告,損及其審級利益,有害於彩霖公司、欣揚公司之程序權保障。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本文規定,上訴人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