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
- 上訴人
- 楊健舉
- 被上訴人
- 中德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秀蘭
- 訴訟代理人
-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時,雖係陳稱本件乃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惟經闡明後,於108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時,已清楚表示:「本件係依照被上訴人公司的優退方案申請退休,並依該方案申請退休金,勞基法第55條規定只是伊主張計算退休金的基準而已,因被上訴人公司的優退方案關於退休金之計算,就是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故才會說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給付差額,但請求權基礎還是本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所規定的優退方案為之,且伊於原審時就一直有提到本件要依照被上訴人公司的優退方案辦理,確實係本於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所規定的優退方案為請求」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參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時確有一直提到本件應依優退方案處理乙情,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上訴人前開於本院108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不過係在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依上揭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關於利息請求部分,本係自105 年10月14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利息請求部分變更為自105 年11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0頁、第175 頁)。經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而僅減縮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㈠伊自85年2 月2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內部人事規章「從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5.1.4 條規定(下稱系爭退休規定),年資加年齡大於或等於60者,得經總經理核准後辦理退休(為與勞基法規定有所區別,下逕稱優惠退休)。而伊係51年4 月9 日生,截至104 年12月31日止,已滿53歲8 個月,工作年資則為19年10個月,並因伊於105 年1 月間外派調回國內後,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伊選擇之職缺,非伊所長職位,遂於105 年1 月間,依系爭退休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優惠退休。嗣被上訴人所屬人資部門於105 年1 月22日通知伊申請優惠退休已獲核准,最後工作日為同月27日,並於同年月25日當面告知伊有關退休金計算方式採舊制之工作年資結清計算,退休年資基數是30,金額總共是30個月平均薪資,伊於當場並曾詢問外派津貼是否應該計入平均薪資。未料隔日卻被告知優惠退休案遭否決不准。嗣伊於105 年5 月20日,再次向被上訴人提出優惠退休申請,惟此次伊係提出兩個申請方案,一為請求核准伊優惠退休,一為請求核准伊留職停薪10個月調養身體,俟伊年滿55歲前一段期間再復職並於滿55歲後申請退休,最後被上訴人同意伊自105 年6 月6 日至同年9 月5 日留職停薪3 個月。伊於105 年9 月6 日復職,並於同年10月13日和被上訴人總經理薛銀陞會談,會談中伊再次向薛銀陞表示因身體狀況不佳且有家庭因素考量,懇請同意伊優惠退休,薛銀陞當場亦表示同意伊依照105 年1 月份人資部門所提退休方案(即退休金為30個月平均薪資方案,下逕稱系爭優退方案)優惠退休。
㈡又伊與薛銀陞會談獲同意優惠退休後,因鑑於被上訴人之前曾同意又反悔,遂請薛銀陞以電子郵件將其同意伊優惠退休之旨通知人資部門及伊和相關主管。另被上訴人人資部門於翌日即105 年10月14日雖通知伊稱已獲准優惠退休,惟同時亦向伊表示退休金經計算係370 萬元,且唯恐其他員工跟進,將以離職金名義給付,並要求伊需立刻簽署離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始能優惠退休,同時並表明離職金與退休金數額相同,對伊權利無損,且稱此次不同意再無機會優惠退休。故伊於105 年10月14日雖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但系爭協議書除係屬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外,亦因被上訴人係誆以權利無損,誘導伊認為此次係同意伊以優退方案退休始簽署,有詐欺伊之情事,伊已當庭依法撤銷,是系爭協議書亦應歸無效。
㈢綜上,伊確實係向被上訴人申請優惠退休並獲同意,故被上訴人自應補足退休金差額予伊。又伊離職前半年之平均工資為15萬8,129 元,乘以年資基數29個月,可請領退休金應為458 萬5,741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370 萬元,差額為90萬元(正確金額應為88萬5,741 元,上訴人此部分計算顯然有誤,併此敘明)。爰依被上訴人內部制定之系爭退休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關於利息請求部分,於減縮範圍內發生訴訟繫屬消滅效力,該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兩造係於105 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除載明雙方同意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於105 年10月14日終止及伊給付上訴人370 萬元離職金外,並載明上訴人領取上開離職金後,除該月薪資外,伊即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並承諾且擔保除系爭協議書之條款外,其他基於勞動法令或原先僱傭關係或其他民刑事法律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及請求均拋棄,不得再向伊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職之,雙方經多次反覆溝通後,伊既已告知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上訴人於檢視過所有條件並向伊反映、詢問諸多問題後,仍同意於伊所擬載明上情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自應認上訴人係於衡量利弊得失後,已同意伊所提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條件,始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堪認兩造已於105 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當應受系爭協議書之約束,不得再任意翻異並為其他主張或請求。
㈡上訴人截至最後離開公司之105 年10月14日止,雖年資已超過20年,但未達25年,且年齡尚未滿55歲,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並不符合退休資格。至上訴人所稱伊人事規章有優於上開規定之退休條件(即系爭退休規定),實係伊於101 年間為加速所屬員工新陳代謝所制定,且除需符合工作年資加上年齡大於或等於60之退休條件外,尚須經過直屬部門主管及總經理核准,即由主管及總經理依員工個別狀況特別核可後,始得申請優惠退休。而上訴人自105 年1 月外派回國後,雖經伊安排返回原單位原職位任職,但上訴人卻因個人因素不願接受,嗣伊人事部門儘量配合並協助上訴人於其他單位擔任專案經理工作,薪資福利待遇甚至比原先職位更好,也符合其工作經驗及能力,但上訴人卻仍表明身心無法負荷而不願接受,並表示希望能申請優惠退休離開公司,並多次向伊當時之總經理懇求,造成伊在人事管理及調度上產生很大困擾。伊總經理當時即明白向上訴人表示應按規定向人事部門申請,依照伊規定辦理,但因上訴人尚不符合退休之條件,故伊總經理及人事部門從未同意上訴人優惠退休之申請。
㈢本件如依勞基法第17條之勞退舊制計算資遣費,則上訴人可請領之金額為290 萬7,682 元,但伊對上訴人多年來的奉獻亦表示肯定,也願意提供比勞基法所規定之資遣費更優渥之離職金讓上訴人離職後可過更舒適之生活。故經雙方溝通後皆同意以370 萬元為離職金,實已遠高於法律上規定的資遣費,上訴人當是深思熟慮並滿意前述條件後,始同意上述條件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當無理由再要求支付退休金差額。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即90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4日起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超逾上開部分,業經上訴人為訴之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
四、兩造對於雙方間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10月14日,經雙方合意終止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第177 頁),堪信為真。然上訴人主張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內容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優退方案辦理,並給付上訴人退休金458 萬5,741 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370 萬元,就差額部分自應再為給付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雙方所合意之內容應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即被上訴人僅同意給付上訴人離職金370 萬元,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同意依系爭退休規定辦理優惠退休,給付上述金額之退休金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所達成之合意內容為何?㈡上訴人得否再為本件差額之請求?等項,茲論述分析如下:
㈠兩造間所達成之合意內容為何?關於本件同意終止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時,兩造所合意之內容為何,兩造互有爭執,即上訴人稱合意內容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退休規定,辦理上訴人優惠退休,給付上訴人退休金458 萬5,741 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謂合意內容應以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為據。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105 年9 月6 日復職後,於同年10月13日與被上訴人總經理薛銀陞會談時,曾向薛銀陞表示因身體狀況不佳且有家庭因素考量,請求同意依系爭退休規定辦理優惠退休,並依人資部門前所提供之計算金額即30個月平均薪資給付退休金,核此乃上訴人依民法153 條規定所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且由上訴人始終堅稱應依人資部門105 年1 月間所提供之方案辦理,可見上訴人要約之內容應如上述。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要約已於105 年10月13日會談時,經其總經理薛銀陞為承諾,嗣薛銀陞並應上訴人要求將所承諾內容,於同日上午9 點52分,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人資部門、上訴人及相關主管知悉乙情,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寄件者「Michael Shueh (薛銀陞)」、收件者「Tang Chen (陳彥棠); Lily Wang (王悅俐)」、副本收受「Major Yang(上訴人); C .J .Huang (黃俊榮)」以及內容記載為:「I talked to Major . He insisted to take the earlyseparation package from HR's original offer due topersonal family issue . I agree that we follow hiswish to cover the cost in Q4 of wage/salary for hisearly separation confidentially . 」(意即我和上訴人談過,他堅持由於其個人家庭因素,以人資部門提供的原始方案提早離開公司,我同意遵循他的期望,他提早離開公司的花費,由公司私下以第四季的員工薪資來支應)等語之電子郵件乙封(下稱系爭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 頁)。雖上訴人抗辯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係有經過刪改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庭呈之電腦畫面,經開啟C .J .Huang 電子信箱後,其內確有與系爭電子郵件相同內容之郵件,且其上亦記載「已於2019.1.15 上午11時31分轉寄該封郵件」,而上開記載僅係在表明C .J .Huang 收到後有於2019.1.15 轉寄而已,足以證明係屬原件,進而堪認原審卷第135 頁所呈者,當屬原件無訛,上訴人前述所辯不足採。另由系爭電子郵件內文前後語意通篇連貫以觀,已足顯示①確實人資部門在早先曾提出方案,且②上訴人堅決請求依該方案提早離開公司,而③發信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薛銀陞係同意按照上訴人之要求辦理。故堪認被上訴人總經理所同意者乃上訴人所堅稱之人資部門原始提供之方案,而該方案依上訴人所述,當指人資部門於105 年1 月時所提供之30個月平均工資之系爭優退方案,方符當事人之真意。
⑵至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並未同意上訴人所指上開「30個月平均薪資」方案內容(即系爭優退方案),系爭電子郵件所同意者係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當時已知悉以第4 季員工薪資支應的內容為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云云,並舉證人薛銀陞及陳彥棠之證詞為證。而證人陳彥棠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問:據你所知,總經理發電子郵件之用意為何?)是說明上訴人要提前離開公司,請人資部門協助辦理相關事宜。這件事從當年2 月多談到10月間,我與總經理有多次會談討論,我有提到上訴人不符屆齡退休條件,所以無法以中信局帳戶給付退休金而需動支公司員工薪資帳戶,但公司並沒有足夠能力支付上訴人請人資部門所試算的金額,上訴人希望拿到30個月的月薪。如果以資遣方式,上訴人可拿到280萬元,如果是30個月計算,約480 萬元到500 萬元,公司以折衷方式370 萬元計算。在我收到總經理的電子郵件之前,我跟總經理已經談定以370 萬元給付上訴人之離職金。總經理是同意以370 萬元給付,才發該電子郵件。電子郵件中的HR's original offer 係指37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2至183 頁),然與證人薛銀陞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上證1 確實是伊所寄發。因為上訴人說他有年老的母親在加拿大,需多一點時間陪母親,他對公司的職務也沒有興趣,伊安排他任何一個職位他都不願意,他只希望提早離開公司,所謂提早離開就是指還沒有達到勞基法所定退休年齡而離職,因為伊同意給上訴人一筆離職金,該筆離職金是從公司員工薪資預算中支出,所以伊才發該電子郵件。伊不會跟上訴人說他的離職金如何計算,因為伊不知道他的年資及薪水,電子郵件中HR's original offer 沒有特定的內容。人資部門就伊所寄的這封電子郵件,提出系爭協議書,協議書所載370 萬元伊不知道是怎麼計算出來的,但應該是介於資遣費及屆齡退休之間。人資部門擬出協議書之後有拿給伊看,伊知道金額是370 萬元,但沒有細看如何計算,伊只知道區間是介於屆齡退休及資遣費之間。被上證1 郵件內容是說明我跟上訴人談過,但上訴人堅持因個人家庭因素要離開公司,以HR's original offer 的方式提前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有所不符。尤其係關於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前,證人彼此間有無就上訴人提早離開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已談定以370 萬元給付,才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該份郵件中的HR'soriginal offer是否係指370 萬元部分,所為證述內容明顯矛盾不一,足徵上訴人辯稱系爭電子郵件所同意者即係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云云,應非事實,難以採信。
⑶此外,再參以證人陳彥棠亦已證稱上訴人確曾請人資部門試算,且試算金額為30個月的月薪,與證人何嘉玲於原審所為曾幫上訴人試算退休金之證述內容吻合,及薛銀陞證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是說明伊與上訴人談過,但上訴人堅持因個人家庭因素要離開公司,以HR's original offer 的方式提前離職,顯見系爭電子郵件中提及之HR's original offer 當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370 萬元,而應係上訴人一再指陳之系爭優退方案,至為明確。是系爭電子郵件中所提及之「HR's original offer 」應係如上訴人所稱指「30個月平均工資」之系爭優退方案,非如被上訴人所辯係給付370 萬元離職金之方案乙節,堪以認定。
⑷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給付30個月平均薪資(即系爭優退方案)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既已為承諾,如前所述,依上說明,固應認兩造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契約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已成立。惟兩造既旋於翌日即105 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除詳為記載「甲(指被上訴人,下同)乙(指上訴人,下同)雙方同意僱傭關係於105 年10月14日終止。甲方同意給付乙方370 萬元離職金,依法扣繳稅額3,886 元,實發369 萬6,114 元。」外,另並約定「乙方於領取前述離職金後,除本月薪資外,甲方即無積欠乙方任何款項」,且「乙方承諾且擔保,自僱傭關係終止生效日起,除本約之條款外,乙方其他基於勞動法令或原先之僱傭關係或其他民刑事法律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及請求均拋棄,不得再向甲方或及所屬員工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2頁),足見兩造就同意終止勞動契約所成立之合意內容,已由原先同意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變更為以嗣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為據。意即後契約(指系爭協議書)業已變更前契約(指系爭電子郵件)之約定,依契約更新原則,就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所為約定應為給付之金額,自應以後契約即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為斷,至屬當然。
⑸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乃屬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歸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易言之,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622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乃屬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除迄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外,另依上訴人一再所自承其所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緣由,乃係因為公司副總、人事主管說不簽的話就沒有錢,這次再不簽,錢就拿不到了,我當時認定我如果不簽就拿不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第42頁、本院卷第51頁、第177 頁),足見亦無所謂「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之情事可言。是上訴人對於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⑹上訴人又抗辯其係因被誘導,誤以為被上訴人此次係同意其以系爭優退方案退休,始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嗣於107 年4月24日發現被詐欺,並已於108 年2 月12日當庭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書亦應歸無效云云。然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係遭誘導,誤認被上訴人此次係同意其以系爭優退方案退休,該370 萬元即係依系爭優退方案所算出之金額,始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之事實,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參以上訴人又已自承人事部門承辦人員確有幫其核算退休金,亦告知上訴人試算金額(見本院卷第161 頁),則被上訴人又如何得以誘導致使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此次係同意其以系爭優退方案?已難認所為主張可採。何況,依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 日提出之答辯狀(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所陳內容,應已足見被上訴人業否認此次係同意上訴人以系爭優退方案退休之情,即可推知上訴人如有受詐欺情事,於斯時亦應已知悉,所辯於收受原審判決時,才發現被詐欺云云不足採。惟上訴人竟遲至108 年2 月12日,始當庭以被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依上開說明,顯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法定除斥期間,縱未經被上訴人主張或抗辯,亦應認上訴人之撤銷權已告消滅。依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因其已依法以被詐欺為由予以撤銷而應歸無效云云,同屬無據,不足為採。
⑺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所達成之合意內容係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等語,足以採信。
㈡上訴人得否再為本件差額之請求?查兩造間於同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時,所達成之合意內容應以系爭協議書所載為據,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僅需給付上訴人離職金370 萬元,非上訴人所主張之退休金458 萬5,741 元乙節,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2頁),且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370萬元予上訴人,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是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完畢,上訴人無再為本件差額請求之理由。遑論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並已清楚載明:「乙方(指上訴人,下同)並承諾且擔保,自僱傭關係終止生效日起,除本約之條款外,乙方其他基於勞動法令或原先之僱傭關係或其他民刑事法律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及請求均拋棄,不得再向甲方(指被上訴人)或及所屬員工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上之請求或主張。」等語,益徵上訴人於本件所為請求,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再為本件差額(90萬元)請求,應認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合意內容係同意依系爭退休規定之優退方案辦理優惠退休,被上訴人應依該優退方案按勞基法規定計算給付退休金458 萬5,741 元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合意內容係被上訴人僅需給付上訴人離職金370 萬元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自屬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內部系爭退休規定之優退方案,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差額90萬元,及自105 年1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