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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蔡秋薰
訴訟代理人
薛淳哲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梁建國即桃園市私立睦祥育幼院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秋薰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梁建國即桃園市私立睦祥育幼院應再給付上訴人蔡秋薰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梁建國即桃園市私立睦祥育幼院之上訴及上訴人蔡秋薰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梁建國即桃園市私立睦祥育幼院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蔡秋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秋薰(下稱蔡秋薰)主張:伊自103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梁建國即桃園市私立睦祥育幼院(下稱睦祥育幼院),擔任保育員,原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自104年10月1日起調整為2萬6,000元,保育員之工作係採輪班制,即每週工作4日(即每星期日、一、二、三),休息3日(即每星期四、五、六),每日需負責照顧院童之生活起居、整理院內捐贈物資及打掃環境等事務,於院童就寢時更需陪伴在側,是伊實際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至翌日上午6時,共計24小時,而此工作型態持續維持至伊於105年2月29日離職日止,伊每次之工作時間除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外,睦祥育幼院從未給付加班費,迄今尚積欠103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2月29日之延長工時工資65萬7,028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睦祥育幼院應給付蔡秋薰65萬7,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睦祥育幼院給付蔡秋薰18萬2,570元,及自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蔡秋薰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就不服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秋薰部分廢棄。㈡睦祥育幼院應再給付蔡秋薰47萬4,458元,及自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睦祥育幼院則以:伊否認蔡秋薰主張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之部分,蓋伊每日係安排2名保育員輪班,因院童於上午7時30分至中午12時30分期間不在院內,即屬保育員之休息時間,嗣於院童返回院區後之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期間,則由2名保育員各自協調輪流看顧,蔡秋薰自可隨時調整其休息時間,至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之期間則為院童就寢時間,蔡秋薰縱有留守院區,亦僅屬待命之值夜備勤,與正常工作時間及性質不同,亦難認係延長之工作時間。又因伊時常於週末或寒暑假期間安排活動,此時院童或由主辦單位照料,或不在院區,蔡秋薰亦可休息或自由活動而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則蔡秋薰將此期間亦納入延長工時請求給付加班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睦祥育幼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秋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秋薰自103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睦祥育幼院擔任保育員,採輪班制,每週工作4日(星期日、一、二、三),休息3日(星期四、五、六),約定每月薪資2萬5,000元(即日薪833元、時薪104元),另自104年10月1日起調整薪資為2萬6,000元(即日薪867元、時薪108元),蔡秋薰則於105年2月29日離職。

㈡蔡秋薰於任職期間之「工作日數」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日期欄」所示。

㈢蔡秋薰於工作日之上午6時至7時30分、下午5時30分至晚上10時均為工作時間。

㈣104年1月28日至104年2月23日為寒假,104年7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為暑假,105年1月21日至105年2月14日為寒假。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蔡秋薰主張於工作日之上午7時30分至12時30分、12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均為工作期間,是否可採?㈡睦祥育幼院抗辯蔡秋薰於寒暑假期間及舉辦活動期間之工時均未無超過8小時,有無理由?㈢蔡秋薰得否請求睦祥育幼院給付加班費?若可,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蔡秋薰主張於工作日之上午7時30分至12時30分、12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均為工作期間,是否可採?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休息時間為勞工得自由運用之時段,非屬工作時間,除非事實上雇主未予勞工休息,未允勞工得脫離指揮監督,猶要求勞工於職場待命或提供勞務,始屬工作時間。另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如勞工仍受雇主指揮監督,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即予計入工作時間。睦祥育幼院辯稱:蔡秋薰為睦祥育幼院之保育員,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及工資給付方式云云,然睦祥育幼院並未提出其曾檢送兩造訂立之書面勞動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相關憑據,自不能排除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是睦祥育幼院上開辯解,尚無可採。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蔡秋薰主張任職期間,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6時至翌日上午6時,均為24小時,但睦祥育幼院從未無給付加班費乙節,為睦祥育幼院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蔡秋薰自應就其有加班之事實為舉證,茲就蔡秋薰主張之工作時間是否可採認定如下:

⒈附表二所示工作日部分:

⑴關於上午6時至上午7時30分,計1.5小時,及下午5時30分至晚上10時,計4.5小時部分:此二期間共6小時均為蔡秋薰之工作時間等情,為兩造所不所爭,已堪認定。

⑵關於上午7時30分至中午12時30分期間計5小時部分:蔡秋薰主張伊於院童上學後,仍需要打掃環境、整理內務及院內受贈物資,有時還要接送院童乙節,業據提其出工作事項略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0至142頁),雖為睦祥育幼院否認其真正。惟查:

①蔡秋薰主張此段時間之工作內容,核與睦祥育幼院於104年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到場進行輔導查核時所提供之104年3月「桃園縣私立睦祥育幼院院童平常生活作息表」、「保育人員職責概述及院童生活作息表」(下合稱系爭平日作息表)關於「7時45分至11時50分院童在校」時段之「保育人員工作內容」記載:一、保育員將內外環境、院童床鋪、衣櫃、抽屜、餐具等做總檢查與整理。二、生病院童協助送醫及處理突發事項。三、不定期召開院務會議、保育會議,檢討工作得失。四、不定期安排在職訓練、專題演講及個案研討會。五、日用品、學用品請領及設備損害請修等內容相符,此有社會局106年9月13日桃社兒字第1060067436號函文暨所檢送之系爭平日作息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勞上57號卷一第271、277、279頁),堪認非虛。睦祥育幼院雖另提出一份裝訂在員工手冊第11頁之「家童上學期間生活作息表保育/生輔人員職責」(下稱手冊平日作息表,見原審卷一第64、165頁)內於上午時段記載「保育/生輔人員休息」之表生活作息表及員工手冊(見原審卷一第64頁),抗辯手冊平日作息表始為院內員工應遵守之工作內容云云。然觀諸系爭平日作息表右上角所記載日期為104年3月(見勞上57號卷一第277、279頁),確已在蔡秋薰任職期間;該表並經社會局於104年5、6月間查核完成乙節,亦有該局104年12月7日函文記載:「稽查日期104年5月19日查核意見:機構作息及活動內容依據作息時間表安排:目前修訂中,預計於5月31日前完成。改善情形(104年6月12日查核)已完成並提供佐證」等語足考(見勞上57號卷一第631、636頁),其真實性應無庸置疑。況蔡秋薰多次已質疑手冊平日作息表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63頁),並參手冊平日作息表下方標示之頁數為「第11頁」,與員工手冊之目錄記載應呈現之資料「

五、個案入院接受服務標準作業系統第9-11頁」不符,且其頁數未連續(手冊作息表背面無頁數)之情(見勞上57號卷一第363、373、374頁),睦祥育幼院復無未就曾交付員工手冊予蔡秋薰閱覽乙節,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所提出之手冊平日作息表為可採。

②再依證人李月嬌證述:伊約於101年9月至102年3月期間在睦祥育幼院擔任保育員,該院院童吃完早餐上學後,伊等會在辦公室接電話,這是7、8點左右,如有物資來就要處理,大約10點陪2名還未上小學的小小孩,等院長劉緣玉起床下樓後,二個保育員輪流一個去樓上休息,一個和劉緣玉待在辦公室接電話或及輸入院童資料,中午會準備午餐並陪同未上學小孩吃飯。雖上午時段真的有事跟院長講後可以離開一下,但情形很少,伊的認知是若沒出去就是要上班,且院長有時不在,也走不開,故當時默契就是保育員沒事就在育幼院內,一人休息,一人待在辦公室,劉緣玉夫妻出國或不在院內的時間,也是由二個保育員依默契做院內的事情等語(見勞上57號卷二第21、22至24頁);及證人吳淑惠於游傑雯案二審證述:伊於101年3月、4月至102年8月在睦祥育幼院任職生輔員期間,上午時段送院童上學後就是自己的時間,二名保育員可以輪流休息,時間是8點到中午;沒有休息的人如果有物資就要整理物資,在辦公室接電話,這時段如果院長不在,至少要一人接電話等語(見勞上57號卷二第29、32頁);及證人即院長劉緣玉證述:伊媳婦朱嘉敏還未進入育幼院、梁建國還在華航上班時,辦公室行政人員只有伊一人,當伊離開辦公室例如上廁所或外出買東西,會請保育員協助接電話,善心人士如果送東西來,也是保育員協助;小朋友上學發燒或跌倒受傷,伊和梁建國、保育員都有接過等語(見勞訴62號卷一第214頁背面、216頁);以及睦祥育幼院即梁建國自承:103年12月30日自華航退休後才全天候均在育幼院,到職之前僅下班後在育幼院;出國期間會找志工、兒子來幫忙都是晚上時間,白天則有朱嘉敏及保育員在等語(見勞上57號卷二第482、483頁)。佐以梁建國係於104年1月6日開始任職於育幼院,另訴外人朱嘉敏則於104年4月1日開始擔任育幼院行政主任,此已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月19日函文之說明欄三記載「(二)工作人員:1.儲工梁建國,到職日為104年1月6日,本局知悉。2.行政主任朱嘉敏,到職日為104年4月1日,本局知悉」可稽(見勞上57號卷一第611、612頁),顯見於104年1月6日梁建國在育幼院全職工作前,因僅有院長劉緣玉一人可處理行政事務,至少仍須一名保育員除負責院童在校發生之緊急事務、整理環境,並應支援行政工作包括接聽電話、接待善心人士、整理捐贈物資之必要,並非全部保育員均可休息且得自由離去。再參諸劉緣玉自101年8月開始擔任育幼院院長時起(詳睦祥育幼院101年9月12日致桃園市政府函文所載人事資料,附於勞上57號卷一第721頁),迄至103年底期間,其與梁建國即出國逾10次,出國天數計近百日,另梁建國雖於104年1月6日到職,然與劉緣玉旋即於104年1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出境,此有二人100年3月至105年2月間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參勞上57號判決第9頁所載)。斯時朱嘉敏既尚未到職,育幼院內已無其他行政人員,自必需由保育員處理院內包含行政事務在內之全部事務。然睦祥育幼院卻無於院長劉緣玉出國時另行安排保育員值班,可徵保育員平時於上午時段即有擔負行政工作。據此堪認在劉建國到職且回國之104年1月12日前,上午時段至少仍需有由一名保育員為工作至灼。且審酌系爭平日作息表所載保育員於上午時段之工作內容,暨應隨時待命處理支援整理物資、接待善心人士、接聽電話等行政事務等事項,縱與其他院童在院之時段應行工作內容不同,僅係其工作內容及範圍隨著院童作息而有增減或難易而已。又不論保育員於該時段是否實際處理及支援各項行政事務等事項,僅在育幼院待命,皆仍處於睦祥育幼院之指揮監督下,活動自由受到拘束,必須保持隨時準備給付勞務之狀態,睦祥育幼院或院長劉緣玉亦得隨時請求給付充分之勞務,則於保育員輪值工作之上午時段,仍應屬於保育員之工作時間,亦堪認定。

③至另名保育員即證人林季儒固於游傑雯案證稱:7點半小朋友上學後,上午時段全部保育員都可以休息到12點半,可去做自己的事情,捐贈物資會等院童回來一起做;梁建國夫妻出國時,他們媳婦和兒子一定會在,還有一些志工都會來幫忙;伊和其他保育員都沒有因為院長出國而增加事情,仍可以自由離開不用在辦公室等語(見勞訴62號卷一第208頁背面至209頁背面、212頁、勞上57號卷二第40、44頁),然參諸證人林季儒已證述其任職期間為104年11月起迄今(見勞訴62號卷一第208頁背面),所證自無關於104年1月12日前梁建國尚未正常在育幼院任職前之情狀。另自102年10月起亦擔任保育員之證人呂玉玲雖證稱:院童上學後,保育員就休息,沒規定休息到幾點,有時伊睡到12點多;跟老闆說一下,就可以出去;上午時段全部的保育員都可以自由離開休息,不需要同意;如院長夫妻出國,社工或她媳婦會來等語(見勞訴62號卷一第218頁背面、220頁背面、勞上57號卷二第45頁),惟亦證稱:102年10月至103年10月期間,如有物資,有時伊看到就會拿進去,物資不是很多;劉緣玉出國或回南部期間,辦公室行政工作伊看到就會做,有人送物資來就收一下,沒有行政人員時,伊會接待客人、收物資;上午時段跟老闆說下一下就可以出去;另院童上學後,伊會就沒有掃乾淨區域稍微善後,主要是餐廳那塊會去整理等語(見勞訴62號卷一第219、220頁),益證於梁建國到職前,因僅有院長劉緣玉一人處理行政事務,確實仍有至少一名保育員負責院童在校發生之緊急事務,及支援接聽電話、接待善心人士、整理捐贈物資等事務之必要,如欲離去亦需向院長告知,故難認保育員於上午時段均無須留守育幼院並可自由離去。睦祥育幼院徒憑證人林季儒、呂玉玲之證述即謂保育員於上午時段皆為休息時間,並可自由離去云云,自非可採。

④惟依證人李月嬌、吳淑惠之前揭證述,及佐以前述保育員於上午時段應處理之工作內容,可知上午時段僅須一名保育員工作即為已足,其餘保育員可輪流休息。又依蔡秋薰提出其與游傑雯自行製作之白天時段作習表外其它工作事項略述(見原審卷二第140至142頁),及游傑雯之陳述:扣除梁建國後,100年3月起至103年9月期間僅有二名保育員任職,103年11月(實應為10月,即蔡秋薰任職始月)至104年1月份梁建國到職前則有三名保育員等語(見勞上57號卷二第196、231、482、484頁),可知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月11日止,上午時段係由三名保育員輪流工作,蔡秋薰工作時間應以每日2小時計(即5小時÷3人≒1.66小時,不足1小時者以1小時計)。至於104年1月12日以後,既因梁建國、朱嘉敏已先後到職,則除院長劉緣玉外,梁建國身為育幼院創辦人,自當綜攬院內全部事務,而朱嘉敏除負責會計、行政外,亦會協助照顧院童、整理物資乙情,業據游傑雯敘明在卷(見勞上57號卷二第482頁),斯時起上午時段即無須再由一名保育員值班。縱因蔡秋薰居住在育幼院內,偶見相關事務而自願協助,尚再不能認為有從事工作。是蔡秋薰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月11日止,上午7時30分至中午12時30分期間其中2小時應算入工作時間,洵堪認定。

⑶關於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期間部分:查前揭作息表固記載「12:30~13:00讀半日課家童回院/值班人員互相協調輪流,一人休息,另一人至學校接回讀半日課家童」、「13:00~15:30陪伴讀半日課家童寫作業/值班人員互相協調輪流,一人休息,另一人督導,陪伴讀半日課家童清洗餐具、寫作業、複習作業至學校接回讀半日課家童……」、「15:30~16:00讀全日課家童回院/值班人員互相協調輪流,一人休息,另一人至學校接回讀全日課家童」、「16:00~17:30陪伴讀全日課家童寫作業/值班人員互相協調輪流,一人休息,另一人督導,陪伴讀半日課家童清洗餐具、寫作業、複習作業至學校接回讀半日課家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然並無明確記載2名保育員如何輪流休息,而參酌證人即睦祥育幼院前職員吳淑慧證稱:伊在99年底至100年時任職於睦祥育幼院,離職後於101年、102年間復職,伊之職稱為生輔員或保育員,院童下課後要有一名保育員去接,另一名保育員則在院內看顧院童寫作業,有時也要準備晚餐等語(見勞上57號卷二第29頁背面);另證人林季儒於另案原審中證稱:院童下課有兩個時間即中午12時40分及下午3時30分,保育員下午會輪流看顧院童做功課,輪流狀況不一定,基本上都會幫忙等語(見勞訴62號卷一第210頁),佐以此段期間下課之院童尚就讀於國小,年紀尚小,衡情自有看顧之必要,是於保育員中之1人外出接院童返院或無法看顧全數院童時,另1名保育員即須視情況而隨時協助看顧院童之可能,足見睦祥育幼院所屬保育員(包括蔡秋薰)在此期間內均係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且非蔡秋薰得依其意志自由支配之時間,自屬前述之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是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計5小時應計入工作時間甚明。

⑷關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期間部分:

①依內政部於74年12月5日所函頒之「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固就勞工值日(夜)工作之津貼、補休及週期等事項予以規範(見原審卷二第156頁),惟上開注意事項既非法律,自不得與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有所牴觸,否則即對於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不生拘束力。況依上開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可見該注意事項所適用之對象,限於勞工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之情形,與勞基法之上開規定並無扞格,從而,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為之值班,究屬勞基法所定延長工作時間之性質,抑僅係「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規範「值日(夜)」之性質,自應依勞工於值班時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予以認定,尚不得僅憑其名稱上冠有值班二字,即遽認非屬勞基法所定之延長工作時間。

②經查,依前揭卷附之員工手冊中家童上學期間/寒暑假期間生活作息表固係記載「22:00保育/生輔人員休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166頁),然該員工手冊關於保育員職責亦載明:「(長期入院/身體照顧)……2.督促孩子上學、三餐就寢及觀察日常健康狀況。3.病童就醫。……(特殊事件/逃離)1.了解原因。2.通知相關人士協尋。3.交通工具出動協尋。」(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而依證人李月嬌證稱:伊工作時都住在院內,睡覺時若起來上廁所會幫院童蓋被子或關心感冒之院童,沒其他特別要作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而於另案證稱:如果半夜尿床、吵鬧時,伊就要起床處理等語(見勞上57號卷二第22頁);另證人吳淑惠於另案本院亦證述:每天晚上10時要讓院童就寢,院童就寢後可以休息,但要陪院童一起睡,如果院童有問題就要幫忙處理,例如院童尿床等語(見勞上57號卷二第27至30頁),佐以證人蔡淑桂、林季儒、呂玉玲於另案作證時亦不否認保育員要陪同院童就寢等語(見勞上57號卷二第36、41、47頁),足見睦祥育幼院所屬保育員(包括蔡秋薰)於晚上10時院童就寢後仍須在旁陪同,倘如發生緊急或偶發情況仍應即時處理,且看顧院童本係持續不間斷之工作,難以區分白天與夜間有何不同,事所當然,則蔡秋薰在值夜時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其在正常工作時間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攸關,仍為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而非如睦祥育幼院所稱僅係單純陪同院童就寢而已,復係在雇主即睦祥育幼院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實屬工作時間甚明,睦祥育幼院辯稱此期間並非工作時間不得另外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即無可取,不足採憑。

③再查,社會局曾於104年10月間前往睦祥育幼院處辦理稽查並命睦祥育幼院改善補正專業人力,經睦祥育幼院於104年11月17日以睦祥字第104001216號函附104年10月、11月工作人員輪值表予社會局等情,有社會局107年2月2日桃社兒字第1070002266號函附資料可參(置於個人資料保護卷),衡諸該輪值表係睦祥育幼院於本件訴訟前所製發用以回覆社會局稽查改善資料,而非臨訟所編造,且睦祥育幼院亦不否認輪值表所載值夜部分而僅爭執值夜工作內容(見原審卷二第68頁),足見該輪值表應屬真正。復比對蔡秋薰主張附表一工作日期及前揭輪值表,堪認蔡秋薰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52至162、編號164至166、編號168至170、編號172至174、編號176至178、編號180至182、編號184至184所示之工作時間值班,而如前述,此值班期間係屬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則蔡秋薰請求睦祥育幼院給付此期間之加班費,即屬有據。惟除此之外,蔡秋薰對其餘所稱工作日期之工作時間均係連續24小時乙節,並指稱睦祥育幼院將院內類似輪值表銷毀滅證云云,均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蔡秋薰之認定。

⒉附表三所示工作日部分:

⑴關於上午6 時至晚上10時期間部分:

①經查,證人李月嬌證稱:寒暑假期間院童不用上學會比較晚起床,伊吃完早餐就陪陪院童,睦祥育幼院也很常舉辦外出之活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參以證人林季儒、呂玉玲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寒暑假時如果沒有安排活動,院童都可以睡到自然醒,大約10點多,保育員再開始準備午餐等語(見勞訴62號卷一第210頁背面、217頁)大致相符,足見睦祥育幼院所屬保育員於院童寒暑假期間之工作時間確與平日之工作時間不同,復觀諸睦祥育幼院員工手冊「寒暑假期間保育/生輔人員職責概述及家童生活作息表」(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背面)係記載保育員於寒暑假期間自上午8時開始督導院童起床盥洗、準備餐點、督導院童完成內務、與院童談心等,直至晚上10時院童就寢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背面),堪認蔡秋薰於寒暑假期間之工作時間應自上午10時起至晚上10時止為12小時。至蔡秋薰主張工作時間並未因寒暑假而有不同云云,既未舉證證明,復與前揭卷證不符,即無足採。

②睦祥育幼院辯稱於寒暑假及週末舉辦活動期間,若係院外活動,保育員可在院內休息,若係院內活動,則由主辦單位與院童互動並照料院童,保育員亦可自由活動云云,然查據證人林季儒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述:寒暑假期間即便有舉辦活動,睦祥育幼院仍會安排2名保育員,但沒有要求一定要參與等語(見勞訴62號卷一第212頁),以及證人即睦祥育幼院梁建國配偶劉緣玉於另案原審證稱:倘有院童遭禁足而無法參加院外活動,會另外安排保育員在院內看顧等語(見勞訴62號卷一第217頁背面),可知即使於睦祥育幼院舉辦活動之時,其所屬保育員仍須依排定之班表出勤,即便未有真正之勞務提供(如遇有院童參與活動而無在旁看顧),惟仍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倘遇有院童因故無法參與院外活動時則須於院內看顧),而致其活動自由受有一定程度之限制,自屬於工作期間甚明,是睦祥育幼院此部分所辯,即無足取。睦祥育幼院又辯稱:所認定之蔡秋薰工作日數,應扣除年假、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云云,然蔡秋薰於任職期間係採作4休3之輪班制,顯見各該國定假日或休假日,係經經兩造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已成為工作日甚明,則蔡秋薰之每月工作天數當無需再扣除期間國定假日之天數,睦祥育幼院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⑵關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期間部分:蔡秋薰於工作日之值班期間固屬延長工作時間工作,業如前述。惟蔡秋薰就其主張於附表三工作日期間有值班一事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是蔡秋薰此部分主張自難可採。

㈡關於蔡秋薰得否請求睦祥育幼院給付加班費之爭點: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不得超過84小時;僱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縱兩造未約定加班費,自應依此規定加發延長工時工資。至於延長工作時間逾4小時部分,法雖無明文,然舉輕以明重,延長工作時間之第3、4小時既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則第5小時以後之加班薪資,亦不得低於此一標準。是本院認延長工作時間逾2小時之部分,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計算蔡秋薰應領取之延時工資。

⒉經查,蔡秋薰於任職睦祥育幼院期間之工作日期及時數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加編號1至50號各2小時計100小時,及附表三所示,而依前開說明及計算基準,蔡秋薰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期間所得請求之加班費共計19萬9,903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14萬4,890元、另加編號1至50號各2小時計1萬7,333元、附表三3萬7,680元,加總共計19萬9,903元),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蔡秋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睦祥育幼院給付19萬9,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9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睦祥育幼院應再給付蔡秋薰1萬7,333元本息,為蔡秋薰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蔡秋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蔡秋薰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蔡秋薰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睦祥育幼院之上訴、蔡秋薰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蔡秋薰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睦祥育幼院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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