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相 對 人 DUONG VAN HUNG(即楊文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兩造均已具狀陳敘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4至11頁、第66頁至69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 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再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 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受僱於抗告人,因職業災害而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向債務人訴請醫療補償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總計最低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28,189元。因近日透過仲介轉知抗告人將辦理解散 登記,同時預告相對人等外籍勞工均將遭終止勞動契約,未來將需辦理轉出或出境,並有訴外人陳韋杉所供LINE對話記錄可證其實。一旦抗告人辦理解散登記,是否仍有財產足以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恐有使相對人之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執虞,相對人為俾保權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428,18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 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實收資本額720,000,000元之公司 ,名下亦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筆存款及不動產,且相對人迄今持續出貨、員工於廠內正常出勤,並非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或相對人指稱公司為解散登記之情形。另抗告人並無對相對人為預計終止勞動之情形,抗告人迄今仍定時協助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且支付保險給付以外之薪資。再者,抗告人已就雇主意外責任向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就每一人體傷則人之保險金額為5,000,000元,保險公司代理人出席106年11月29日勞資調解會議時,亦表示願意支付勞保給付以外之金額,足證抗告人並無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可見本件並無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至調解當日係因補償金額差距過大,致兩造尚未達和解,並非抗告人無資力或拒絕給付。再者,相對人未就抗告人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受僱於抗告人,且因受有職業災害而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醫療補償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合計3,428,189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起訴狀、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卷第5至7頁、第9、10頁),固堪認 其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而關於該請求之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固稱抗告人將為公司解散登記,且將與包括相對人在內之所有外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抗告人是否仍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即有疑義,且拒絕賠償,恐有日後難以清償債務之虞云云,並提出第三人陳韋杉與仲介業者潘鈺晴社群軟體LINE對話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頁),然抗告人為實收資本額 720,000,000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乙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觀諸抗告人所提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有多筆存款及11筆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背面、頁16至34頁),以該其現存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數額相衡,應無不能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虞。再者,上開第三人間於社群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固提及抗告人將行解散等語,惟此業據抗告人否認在案,並提抗告人所屬員工於106年12月間 仍進行維修保養、修復、出貨等情之照片7紙及員工考勤 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36頁),是上開對話紀錄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值可疑。況,抗告人自104年11月12 日至107年11月12日止間關於僱主意外責任部分,與第三 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有除險金額為每一員工體傷責任為5,000,000元之 責任保險(見本院卷第43頁至63頁),益見相對人之債權並無日後恐有債權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兩造於106年11月29日因相對人受有職業災害乙事進行勞資爭 議結果,因兩造對於補、賠償金額岐見過大而調解未成立(見本院卷第65頁),亦難憑此認定抗告人拒絕支付。此外,相對人復未能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之「假扣押原因」,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首開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