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胡淑莉 訴訟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士毅律師 抗 告 人 鄭雅穗 許思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志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抗告人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限制抗告人鄭雅穗等2人閱覽卷宗,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4號所為裁定 ,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雖有明文。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 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惟法院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 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業務秘密,包 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 密,此觀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即明。營業秘密法針對營業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等資訊立法保障,旨在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惟其所指之營業秘密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所指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二者規範目的不同,涵攝 範圍有別,是營業主體業務經營相關資訊等業務上之秘密,縱非屬營業秘密法規範範圍之營業秘密,惟其如涉隱私或業務秘密,准許他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將受重大損害之虞,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二、本件抗告人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達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以探針卡之研發及製造為核心業務,對造抗告人鄭雅穗、許思雅(下合稱鄭雅穗等2人,如單指其 一即以姓名稱之)於受僱於伊擔任探針卡製造部之助理工程師及調針站組長期間,負責探針卡製程後端之精密加工及相關製程研發。詎鄭雅穗等2人於離職後轉往與伊具有直接競 爭關係,經營相同探針卡測試服務並均位於新竹地區之新特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特公司)任職,已違反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所訂定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伊於原法院提出工程日誌節本、生產履歷表節錄(下依序稱為原證7文書、原證8文書,合稱原證7-8文書),及調 針作業指導書封面(下稱原證9文書),證明鄭雅穗等2人任職期間持續且頻繁地接觸及使用伊之營業秘密,如准許鄭雅穗等2人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下合稱閱覽影印),將 致伊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爰聲請不准鄭雅穗等2人及其訴訟 代理人閱覽影印原證7-8文書及原證9文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 三、原法院駁回思達公司不准鄭雅穗等2人閱覽影印原證7-8文書之聲請,暫予限制鄭雅穗等2人事先閱覽影印原證9文書,並得於開庭詰問證人當日提早到庭閱覽。兩造各對不利己部分提起抗告。 ㈠思達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原證7-8文書為伊探針卡技術產品 及製程研發之重要文件,內含伊重要營業秘密,至關伊未來發展,如任之外洩或流向競爭同業必將對伊造成重大損害,自有禁止閱覽影印之必要。伊於原法院同意鄭雅穗等2人之 訴訟代理人於簽署保密合約書之前提下,得閱覽原證7-8書 證,已兼顧鄭雅穗等2人之訴訟防禦權。原法院駁回伊禁止 閱覽影印系爭原證7-8書證之聲請,顯有違誤。茲提起抗告 ,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⒈限制鄭雅穗等2人閱覽影印原證7-8文書;⒉鄭雅穗等2人 之訴訟代理人負有保密義務之前提下,得閱覽影印原證7-8 文書等語。 ㈡鄭雅穗等2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證9文書僅為調針作業指導書封面,思達公司既未提出該指導書全文(下稱原證9全文) ,無法確認該書證之形式真正,亦無從行實質攻防,難以實踐答辯權,限制閱覽影印已妨害伊等訴訟防禦權。另伊等已因任職期間所從事工作途徑取得原證9文書,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1條之立法意旨,當認無限制伊等事前閱覽影印該文書之權限及必要。原法院裁定暫予限制伊等事先閱覽影印,僅得於開庭詰問證人當日提早到庭閱覽,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3項部分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應准伊等得事先閱覽影印原證9文書等語。 四、經查: ㈠所謂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思達公司既以鄭雅穗等2人於任職期間持續且頻繁地接觸及使用包括原證7-8文書及原證9文書之營業秘密,離職後卻至與其具有競爭關 係之新特公司任職為由,主張鄭雅穗等2人違反系爭勞動契 約之競業禁止約定,進而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禁止鄭雅穗等2人為一定行為並給付違約金,足見鄭雅穗等2人任職於思達公司期間能否接觸思達公司之營業秘密,為兩造爭執之其一重點。原證7-8文書及原證9文書、原證9全文究否屬於思達 公司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即為本件攻擊防禦之核心,先予敘明。 ㈡雖思達公司迭稱原證7、8文書係涉及技術優化及提高良率等有關製程研發之重要文件,如容任目前均任職於競爭同業新特公司之鄭雅穗等2人得閱覽影印,將使新特公司獲悉其上 開重要營業秘密,致其蒙受重大損害,自應限制閱覽影印云云。惟衡以原證7文書之電子郵件及會議日期距今甚久,原 證8文書未載生產年份,且均為節錄本(見原審卷第136-137頁背面,未遮蔽版本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如不准鄭雅穗等2人閱覽影印,顯不足供其等回憶各該會議及生產履歷之經 過以為充分及允當之防禦。又原證7、8文書揭露之資訊,思達公司固稱原證7、8文書係就提高良率而為之產線製程變更通知及測試結果通知(見本院卷第95頁),但細繹原證7、8文書之內容,其日期並非連續或緊接,顯非針對同一製程或技術之改進為變更及測試,無法單憑該二份文書即為勾稽,所揭露之專業或關鍵技術資訊有限,原裁定主文第2項准許 鄭雅穗等2人閱覽影印,尚不致使思達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 虞。基於保障鄭雅穗等2人之訴訟權益,縱原證7-8文書涉及思達公司之營業秘密,又縱鄭雅穗等2人至與思達公司具競 爭關係之新特公司任職,亦難認有限制閱覽影印之必要。思達公司以上開臆測之詞,主張因准許鄭雅穗等2人閱覽影印 原證7-8文書,將對其造成重大損害,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 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本件僅在由鄭雅穗 等2人之訴訟代理人與其簽署保密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21-223頁)之前提下,始得准許閱覽影印云云,於法無據,並不可取。 ㈢至原證9文書(見原審卷第137頁,未遮蔽版本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固僅是「調針作業指導書」之封面,但思達公司已稱「調針作業指導書」載有調針作業之流程、條件及參數,係調針部分人員之工作指導手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係思達公司就累積並綜合調針作業實務所彙整之作業方法,核屬生產方法之資訊,縱非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亦非絕無經濟價值而無保護之必要。又鄭雅穗就參與原證9文書全文之修訂一事,既辯稱其僅係依黃姓上司指示繕 打調針作業指導書之內容,機械式服從與填寫內容,將修改內容寄給黃姓主管審閱批改,其對修改內容全無審訂權限(見原審卷第166-167頁)。則原法院衡量思達公司營業技術 相關資訊之保護與鄭雅穗辯論權之保障,認可藉由詢問證人進行調查,故裁定(即主文第3項):「暫予限制被告事先 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惟開庭詰問證人當日得提前到庭閱覽。」(見原審卷第229頁),應已顧及鄭雅穗之訴訟防 禦權。另依思達公司所稱其在原法院107年2月13日為上開裁定時,尚未決定是否要全部提出或聲請訊問證人,鄭雅穗等2人於當時亦未提出證人訊問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原法院復已諭知「如原告不提出原證9『調針作業指導 書』完整內容,本院即不當成訴訟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227頁),益徵原裁定主文第3項限制原證9文書之閱覽影印 ,係以思達公司聲明該證據為條件。而「思達公司同意先撤回原證9文書,日後再視本案訴訟進行之需要而決定須否提 出原證9全文」,業經陳明(見本院卷第155頁),原裁定主文第3項限制閱覽原證9文書之條件迄未成就,對鄭雅穗等2 人之訴訟防禦權即無損害可言。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及 第266條第1至3項規定,思達公司日後如聲明使用原證9全文,既應具體表明應證事實,鄭雅穗等2人對之即得提出新之 防禦方法,有無限制閱覽影印之必要,自應另行審酌之。鄭雅穗等2人指摘限制閱覽影印原證9文書已妨害其等之訴訟防禦權云云,亦不足取。 ㈣揆之首揭說明,原裁定主文第2項准許鄭雅穗等2人閱覽影印原證7-8文書,主文第3項限制鄭雅穗等2人閱覽影印原證9文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各自指摘原裁定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