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陳玉婷 官怡均 莊筱伶 共同代理人 翁瑋律師 相 對 人 坤靖五金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蓮秀 相 對 人 新立五金行即張靖婕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至四項聲請部分之裁判均廢棄。抗告人陳玉婷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擔保書為相對人邱蓮秀、新立五金行即張靖婕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邱蓮秀、新立五金行即張靖婕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邱蓮秀、新立五金行即張靖婕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為抗告人陳玉婷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官怡均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擔保書為相對人邱蓮秀、新立五金行即張靖婕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邱蓮秀、新立五金行即張靖婕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邱蓮秀、新立五金行即張靖婕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為抗告人官怡均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莊筱伶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參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擔保書為相對人邱蓮秀、新立五金行即張靖婕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邱蓮秀、新立五金行即張靖婕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邱蓮秀、新立五金行即張靖婕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為抗告人莊筱伶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陳玉婷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官怡均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 原裁定主文第五項莊筱伶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邱蓮秀、新立五金行即張靖婕與原裁定相對人坤靖五金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為免債務人脫產,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作合目的性解釋,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釋明之,縱該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 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前均任職於相對人坤靖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坤靖公司),因有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折抵工資、民國106年11月薪資差額及勞退提繳等債權, 經催告其履行,並經兩次調解,其均拒絕給付,嗣又辦理解散登記,顯已無力給付,致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邱蓮秀為坤靖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勞工法令,未依法給付工資及提繳勞退基金,致伊等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坤靖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為逃避伊之債權,將伊等之勞僱契約終止後,旋即解散坤靖公司,另於坤靖公司原址登記設立獨資商號「新立五金行」,未久復將該獨資商號轉讓予其女即相對人張靖婕,以脫免債務,卻在原址繼續營業,顯見其確有拒絕給付、脫免債務之假扣押原因。而張靖婕為邱蓮秀之女,明知伊等與坤靖公司間之勞資爭議,且其自承從未處理、經營新立五金行之業務,竟受讓該獨資商號,並受託任坤靖公司之調解代理人,於調解程序中爭執伊等之薪資債權,且拒絕給付,足認其與邱蓮秀有共同虛設行號以脫免對伊之債務之共同侵權行為,並同有拒絕給付、脫免債務之假扣押原因。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等語(坤靖公司對原裁定不利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對坤靖公司、邱蓮秀、新立五金行即張靖婕之財產為假扣押,主張其對坤靖公司有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折抵工資、薪資差額及勞退提繳等債權,邱蓮秀為坤靖公司負責人,卻違背勞動法令,斷然拒絕給付,另成立新立五金行以脫免債務,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 賠責任,又張靖婕明知抗告人與坤靖公司間有勞資爭議,卻名義上受讓邱蓮秀之獨資商號,與邱蓮秀共同為脫免債務之侵權行為,應對抗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提出坤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證信函、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以憑(原法院卷第23-55頁),堪認抗告人就本 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於106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坤靖公司給付本件債權, 惟坤靖公司之負責人邱蓮秀拒絕給付後,另於同年12月11日在坤靖公司原址登記設立獨資商號「新立五金行」,旋於同年月15日將該獨資商號轉讓予張靖婕,以脫免債務,並於107年1月3日登記解散坤靖公司,而仍在原址繼續營業等情,亦據提出坤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憑(原法院卷第23-25、56-57頁、本院卷第9-10頁)。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觀之,顯示邱蓮秀於拒絕給付後,旋在坤靖公司原址設立登記新立五金行且轉讓予張靖婕,並於原址繼續營業,且將坤靖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客觀上足見邱蓮秀、新立五金行即張靖婕有共同事後處分財產,致坤靖公司陷於無力給付之狀態,增加抗告人實現本件債權之困難,致抗告人之債權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聲請對邱蓮秀、新立五金行即張靖婕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仍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邱蓮秀、新立五金行即張靖婕假扣押之聲請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分別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詳後述)及邱蓮秀、新立五金行即張靖婕反擔保之金額後,諭知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二)再按「除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玉婷、官怡均、莊筱伶主張本於勞動契約關係,對坤靖公司各有797,759元、518,896元、209,739元之工資債權,邱 蓮秀、新立五金行即張靖婕就上開債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聲請假扣押,依上開規定,抗告人陳玉婷、官怡均、莊筱伶為上開債權供擔保之金額分別不得超過79,775.9元、51,889.6元、20,973.9元,本院爰分別定抗告人陳玉婷、官怡均、莊筱伶為邱蓮秀、新立五金行即張靖婕應供擔保之金額,及邱蓮秀、新立五金行即張靖婕為抗告人陳玉婷、官怡均、莊筱伶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又原裁定就抗告人陳玉婷、官怡均、莊筱伶分別為坤靖公司所命供擔保之金額,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非允當,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法院此部分之裁定,爰依職權變更抗告人陳玉婷、官怡均、莊筱伶分別為坤靖公司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六至八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