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張耀駿 相 對 人 香港商阿里巴巴香港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紀清 代 理 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市場開發資深經理,相對人於106年9月29日告知伊,因伊之年紀及公司總部業務方向調整等原因資遣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6年10月5日終止。惟相對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情事,且未對伊盡安置義務即予資遣,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相對人對伊之解僱行為自始無效。兩造前簽立「浙江阿里巴巴電子商務有限公司2013股份經濟受益權激勵計畫股份經濟受益權授予通知書」(下稱系爭授予通知),其中「歸屬進度」(a)條約定相對人應於首個歸屬日即104年11月1日給付伊經濟受益權50%,並應於其後之各歸屬日給付伊經濟受益權25%之股份;相對人既違法資遣伊,即應給 付伊浙江阿里巴巴電子商務有限公司2,225股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等語。相對人提出妨訴抗辯:辯稱「浙江阿里巴巴電子商務有限公司2013股份經濟受益權激勵計畫股份經濟受益權授予協議」(下稱系爭授予協議)第19條、第20條,分別約定:「本授予協議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因計畫和本授予協議產生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和全部爭議、爭端或主張(包括但不限於有關其存在、可仲裁性、有效性或終止、或對其的履行或違反)均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開庭地點在上海。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兩造就系爭股票之爭議已約定適用之準據法暨應進行仲裁程序,抗告人應受上開約定拘束,將本件有關系爭股票之爭議提付仲裁,不得逕行起訴等語。原法院裁定本件有關相對人應於106年11月1日給付抗告人股票部分,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件有關相對人應於106年11月1日給付抗告人股票部分提付仲裁,並向原法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屬弱勢之勞方,系爭授予協議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強求伊就系爭股票所生爭議,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付仲裁,對伊屬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系爭授予協議就有關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及提付仲裁之約定,應屬無效;原裁定未實質審酌約定之準據法,其中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8條,有關仲裁協議之要式性、有效性等規定,亦未依職權調查,即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又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民事訴訟法第192條定有明文。查原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7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107年1月18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抗告人(原告)為訴之聲明:「被告(即相對人)應於106年11月1日給付原告(即抗告人)浙江阿里巴巴電子商務有限公司2,225股之股票。」被告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答辯理由如民事答辯狀,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相對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雖相對人同日援引之107年1月17日民事答辯狀載明雙方就系爭股票之爭議,已有仲裁協議,抗告人不得逕行起訴云云;然相對人既已為應受裁判事項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即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不得再為妨訴抗辯。況相對人陳明伊非系爭授予協議之當事人,系爭授予通知亦載明通知人係「杭州君瀚股權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系爭授予協議與相對人無涉等語(參相對人107年7月16日答辯狀),則系爭授予協議所載之仲裁協議即非屬兩造間之約定,相對人就抗告人請求給付系爭股票之爭議,應不得援引系爭授予協議所載之仲裁協議為妨訴抗辯;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就系爭股票之爭議,應提付仲裁云云,應屬無據。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就系爭股票之爭議,應提付仲裁,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限期抗告人將本件有關請求給付系爭股票部分之爭議提付仲裁,逾期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