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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聲字第2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湯美玉趙雪瑛謝永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張言輔
相對人
利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rge Raymundo Lopez Lopez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07年度勞上字第11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101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於104年7月23日早上從宿舍前往工廠上班途中,在樓梯間跌倒,造成其頭部、頸部、背部、右膝挫傷,致無法工作,相對人竟於其尚在治療傷病期間之105年12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至其復職之日止之工資,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補償其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原審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5號卷第9-19頁)。準此,本件訴訟有一部分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依上說明,倘該部分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法院即應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就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5號卷第9-19頁),尚難遽認上訴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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