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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聲字第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方彬彬許純芳朱美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請人
科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溪俊
相對人
鍾月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6 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7049號給付退休金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給付退休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該條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88號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9萬7,868 元及利息,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伊對系爭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 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給付退休金等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受理,因相對人已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7049號給付退休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名下財產一經執行,縱伊於系爭再審之訴勝訴,亦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再審之訴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31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於106 年11月6 日對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再審之訴卷宗確認無誤,經核系爭再審之訴尚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核發執行命令,並足額扣押聲請人於金融機關存款及提存於新北地院提存所之擔保金,倘若繼續執行,聲請人即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系爭再審之訴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聲請人給付退休金,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暫予停止,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退休金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參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退休金債權金額合計為39萬7,868 元,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內之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而聲請人於系爭再審之訴主張相對人之退休金債權均無理由,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二審為2 年,可資作為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系爭執行事件之退休金債權額39萬7,868 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9,787元【計算式:397,868X5%X2=39,787,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整數4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 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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