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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聲字第3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方彬彬黃若美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36號

聲請人
曾繹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7年度勞抗字第4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1條所明定。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一經裁定准許,如未依同法第113條以裁定撤銷救助前,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附隨於本案訴訟所為之裁定與抗告程序,如法官迴避等附隨裁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95、55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3號),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未經撤銷,有前開案卷及裁定書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自無庸再就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聲字第3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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