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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聲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康麗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莊秀石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職業傷害並給付資遣費等,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後,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於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迄今無法正常工作,又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4日經相對人違法解僱,迄今已逾3年6月無法工作,亦無所得,經濟已屬困頓,且相對人應負職業災害相關補償及民事過失責任明確,聲請人所請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於工作中遭整排圓桌倒落而壓傷,因此受有頭部、背部、鼻樑、左手、左下肢挫傷,且經診斷有頸椎第四、五節、第五、六節間盤突出病症,不宜搬運重物等職業災害,有起訴狀、原法院判決可稽,核係遭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