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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楊絮雲郭顏毓蔡和憲

  • 當事人
    洪陳麗鴻陳煌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洪陳麗鴻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培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上 訴 人 陳煌清 陳麗玲 林陳麗卿 王敏思 黃淑美 黃振榮(黃徹藏之承受訴訟人) 黃振億(黃徹藏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麟 陳碧琴 陳碧妃 陳亮華 陳美秀 上列  5人 訴訟代理人 蔡沛珊 上 訴 人 陳聰明 陳厚宏 陳宣樹 李品慶 上列  4人 訴訟代理人 郭淑芬 上 訴 人 陳雪英 陳雪梅 陳金全 黃哲發 黃哲才 黃徹成 李黃清桂 黃清美 李芳宸 李芯家 李宗文 林煥堂 林憶萍 林鳳娥 林雅慧 李亭慧 鄭文龍 鄭文權 鄭培芬 李陳雪子 莊陳秀鳳 陳美珍(陳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22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炳坤 上 訴 人 陳錦財 陳錦郎 陳玉華 兼上列 3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燕 上 訴 人 陳沈美枝 陳柏誠 兼上列 2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美 上 訴 人 陳國慶 陳國銘 兼上列 2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眞 上 訴 人 陳林瑞琴 兼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燕 上 訴 人 陳文興 陳慧卿 陳慧伶 陳慧芳 兼上列 5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玫君 上 訴 人 陳鍾秀玉 陳育業 陳育典 兼上列 3人 訴訟代理人 陳育鴻 上 訴 人 李石麟 李莟瑒 李淑惠 李温平(兼李廖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蔡月鈴(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盛然(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盛旭(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娜(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懿逢(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懿珍(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10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温堅(兼李廖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李秀全 訴訟代理人 李黃素蘭 上 訴 人 李培輝 訴訟代理人 張惠鳳 李文斌 上 訴 人 李石虎 李石藏 李莟麗 李麗雅 陳李快 李登鳳 陳煌鈺 陳麗蘋 陳美惠 陳淑玲 陳淑芬 陳淑芳 李明珠 李美麗(陳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芓綺(陳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 被 上訴人 陳德榮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李蔡月鈴、李盛然、李盛旭、李懿珍、李淑娜、李懿逢應就被繼承人李安全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位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三所列應繼分比例分配。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列應繼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列應繼分比例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蔡月鈴、李盛然、李盛旭、李懿珍、李淑娜、李懿逢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以李石虎、李石藏、李石麟、李莟瑒、李莟麗、李麗雅、李淑惠、李安全、李廖金枝、李温平、李温堅、陳李快、李登鳳、陳雪英、陳雪梅、陳煌清、陳煌鈺、陳麗蘋、林陳麗卿、洪陳麗鴻、陳麗玲、陳聰明、陳厚宏、陳宣樹、陳炳坤、陳世麟、陳碧琴、陳碧妃、陳亮華、陳美秀、陳永和、陳美惠、陳淑玲、陳淑芬、陳淑芳、陳金全、黃徹藏、黃哲發、黃哲才、黃徹成、王敏思、李黃清桂、黃清美、黃淑美、李品慶、李芳宸、李芯家、李宗文、林煥堂、林憶萍、林鳳娥、林雅慧、李亭慧、鄭文龍、鄭文權、鄭培芬、李陳雪子、莊陳秀鳳、陳錦財、陳錦郎、陳玉華、陳玉燕、陳沈美枝、陳柏誠、陳素美、陳鍾秀玉、陳育業、陳育鴻、陳育典、陳國慶、陳國銘、李秀全、李培輝、李明珠、陳淑眞、陳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君為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金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附表二所示之提存金(下稱系爭提存金,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洪陳麗鴻、陳煌清、陳麗玲、林陳麗卿、黃徹藏、王敏思、黃淑美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9、31、33頁),惟因該訴訟標的對其餘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被告,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陳永和於107年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好樣、李美蓮、陳美珍、李美麗、陳芓綺(前開3人下合稱陳美珍等3人), 其等5人於107年4月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協議陳永和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由陳美珍等3人繼承,並由陳美珍等3人於107年4月18日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以「分割繼承」之原因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30頁之繼承系統表、第320-328頁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三第37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外放證物袋內之土地登記謄本); 李安全於107年5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李蔡月鈴、李盛然、李盛旭、李懿珍、李淑娜及李懿逢(下稱李蔡月鈴等6人,見本院卷一第318頁之繼承系統表、第310-317頁之戶籍謄本); 黃徹藏於107年9月28日死亡, 繼承人為黃陳阿幸、黃振榮、黃振億(前開2人下合稱黃振榮等2人)、黃秀蕙,嗣其等4人於108年3月2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協議黃徹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由黃振榮單獨繼承,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及系爭提存金之公同共有權利由黃振億單獨繼承,並由黃振榮等2人於108年4月10日 就其等分配取得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以「分割繼承」之原因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21頁之繼承系統表、 第23-29頁之戶籍謄本、第34、35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外放證物袋內之土地登記謄本);李廖金枝於108年5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李温平、李温堅(下稱李温平等2人),其2人於108年6月27日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以「繼承」之原因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255頁之繼承系統表、第259、429、439頁之戶籍謄本、外放證物袋內之土地登記謄本)。 經被上訴人聲明由陳美珍等3人、李蔡月鈴等6人、黃振榮等2人、 李温平等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8-350頁、卷四第71、73、81、83頁), 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又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嗣於本院主張:李安全於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繼承人即李蔡月鈴等6人未就李安全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致伊無從請求分割遺產等情,於本院追加請求: 李蔡月鈴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李安全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53頁),經核被上訴人前開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另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洪陳麗鴻、陳煌清、陳麗玲、陳煌玉、陳麗蘋、林陳麗卿已與參加人簽立買賣契約,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出售予參加人等情,業經參加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35頁), 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爰准許其參加訴訟。 五、上訴人陳煌清、陳麗玲、林陳麗卿、王敏思、 黃振榮等2人(黃徹藏之承受訴訟人)、黃淑美、陳聰明、陳厚宏、陳宣樹、李品慶、陳雪英、陳雪梅、陳金全、黃哲發、黃哲才、黃徹成、李黃清桂、黃清美、李芳宸、李芯家、李宗文、林煥堂、林憶萍、林鳳娥、林雅慧、李亭慧、鄭文龍、鄭文權、鄭培芬、李陳雪子、莊陳秀鳳、陳美珍(陳永和之承受訴訟人)、陳炳坤、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君、李石麟、李莟瑒、李淑惠、 李温平等2人(兼李廖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蔡月鈴等6人(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李石虎、李石藏、李莟麗、李麗雅、陳李快、陳煌鈺、陳麗蘋、陳淑芬、李明珠、陳芓綺(陳永和之承受訴訟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金等於43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李金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李金等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無法達成協議,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 第1164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求為命: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中系爭土地部分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提存金部分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判決。原審就系爭遺產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以:李安全於107年5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李蔡月鈴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 惟李蔡月鈴等6人迄未就李安全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一「 權利範圍」欄位所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由,於本院為前述訴之追加, 聲明:李蔡月鈴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李安全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53頁)。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洪陳麗鴻稱:伊不欲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意見分歧,若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符合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最大化原則,故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至系爭提存金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㈢系爭提存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二第349-359頁)。 ㈡上訴人李石虎、李石藏、李石麟、李莟瑒、李莟麗、李麗雅、李淑惠、李温平等2人(兼李廖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李快、李蔡月鈴等6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等於準備程序具狀稱:伊等願以合理之價格就被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補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退出共有關係,其餘共有人則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 ㈢上訴人陳炳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具狀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設定,若採變價分割方式,拍賣價格未必符合兩造意願,反讓有心人士從中謀取龐大利益,伊願以合理之價格就洪陳麗鴻之潛在應有部分補償洪陳麗鴻,洪陳麗鴻則退出共有關係,由其餘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93頁)。 ㈣上訴人林陳麗卿、陳麗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於準備程序具狀稱:伊等與洪陳麗鴻、陳煌清、陳煌鈺、陳麗蘋己與參加人簽立買賣契約,應維持公同共有之關係;若應予裁判分割,伊等同意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 ㈤上訴人陳世麟、陳碧琴、陳碧妃、陳亮華、陳美秀稱:系爭土地價值甚鉅,易受共有人以外之人覬覦,倘為變價分割,恐他人以低價收購系爭土地,故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9頁)。 ㈥上訴人陳煌清、陳煌鈺、陳麗蘋、黃振榮等2人、 王敏思、黃淑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於原審稱: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既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則其請求分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並無理由等語【見原審106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卷 (下稱家訴字卷)第303-309頁】。 ㈦上訴人李登鳳稱:伊為被繼承人李金等三子李鍊金之惟一繼承人,伊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見家訴字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190頁)。 ㈧上訴人陳雪梅、陳雪英、陳金全、黃哲發、黃哲才、黃徹成、李黃清桂、黃清美、李品慶、李芳宸、李芯家、李宗文、林煥堂、林憶萍、林鳳娥、林雅慧、李亭慧、鄭文龍、鄭文權、鄭培芬、李陳雪子、莊陳秀鳳、陳聰明、陳厚宏、陳宣樹、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君、陳淑芬、李明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於原審稱:伊等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見家訴字卷第43-45、227-229頁)。 ㈨上訴人陳美珍、陳芓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與李美麗之被繼承人陳永和於原審稱:伊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見家訴字卷第44頁)。 ㈩上訴人陳美惠、陳淑玲、陳淑芳、陳林瑞琴、陳錦財、陳錦郎、陳玉華、陳玉燕、陳沈美枝、陳柏誠、陳素美、陳鍾秀玉、陳育業、陳育鴻、陳育典、陳國慶、陳國銘、李秀全、李培輝、陳淑眞稱:伊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見家訴字卷第228、229頁)。 三、查被繼承人李金等於43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提存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75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9-570頁、外放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遺產應由何人繼承,應繼分各為若干: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並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即明。 ㈡查李金等於43年10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李花愿、長男李春發、三男李鍊金、長女陳李樓、四女陳李色,應繼分各為1/5;李花愿於53年11月9日死亡,其就李金等遺產之權利由李春發、李鍊金、陳李樓、陳李色繼承, 其等4人就李金等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4【1/5+(1/5×1/4)=1/4】 ; 李春發於76年11月8日死亡, 其就李金等遺產之權利由長男李金老、次男李安全、三男李安雄、三女陳李快繼承,應繼分各為1/16(1/4×1/4=1/16);李金老於88年2月2日死亡 ,其就李金等遺產之權利由長男李石虎、次男李石藏、三男李石麟、次女李莟瑒、三女李莟麗、四女李麗雅、養女李淑惠繼承,應繼分各為1/112(1/16×1/7=1/112); 李安全 於107年5月8日死亡, 其就李金等遺產之權利由配偶李蔡月鈴、長男李盛然、次男李盛旭、次女李懿珍、三女李淑娜、四女李懿逢繼承, 應繼分各為1/96(1/16×1/6=1/96); 李安雄於103年12月31日死亡, 其就李金等遺產之權利由配偶李廖金枝、長男李温平、次男李温堅繼承,應繼分各為1/48(1/16×1/3=1/48), 李廖金枝於108年5月11日死亡, 其就李金等遺產之權利由李溫平等2人繼承,是其2人就李金等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32 【1/48+(1/48×1/2)=1/32】 ;李鍊金於82年4月25日死亡, 其就李金等遺產之權利由三男李登鳳單獨繼承,應繼分為1/4;陳李樓於73年8月10日死亡,其就李金等遺產之權利由長男陳金獅、次男陳金象、三男陳金豹、四男陳永裕、五男陳永和、六男陳學傳、七男陳金全、長女黃玉英、三女李陳玉蘭、四女黃阿玉(53年9月6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鄭文龍、鄭文權、鄭培芬、五女李陳雪子、六女莊陳秀鳳繼承,陳金獅、陳金象、陳金豹、陳永裕、陳永和、陳學傳、陳金全、黃玉英、李陳玉蘭、李陳雪子、莊陳秀鳳之應繼分各為1/48(1/4×1/12=1/48), 鄭 文龍、鄭文權、鄭培芬之應繼分各為1/144(1/48×1/3=1/ 144);陳金獅於83年11月20日死亡, 其就李金等遺產之權利由配偶陳郭梅玉、養女陳雪梅、陳雪英繼承,應繼分各為1/144(1/48×1/3=1/144), 陳郭梅玉於88年12月24日死 亡,其就李金等遺產之權利由陳雪梅、陳雪英繼承, 故其2人就李金等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96 【1/144+(1/144×1/2 )=1/96】;陳金象於96年8月25日死亡, 其就李金等遺產之權利由長男陳煌清、次男陳煌鈺、長女陳麗蘋、次女林陳麗卿、三女洪陳麗鴻、四女陳麗玲繼承, 應繼分各為1/288(1/48×1/6=1/288);陳金豹於92年3月8日死亡,其就李 金等遺產之權利由配偶陳王彩珠、長男陳聰明、次男陳厚宏、三男陳宣樹、四男陳炳坤繼承, 應繼分各為1/240(1/48×1/5=1/240),陳王彩珠於92年6月15日死亡, 其就李金 等遺產之權利由陳聰明、陳厚宏、陳宣樹、陳炳坤, 故其4人就李金等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192【1/240+(1/240×1/4 )=1/192】;陳永裕死亡後, 其就李金等遺產之權利由長男陳世麟、長女陳碧琴、次女陳碧妃、三女陳亮華、四女陳美秀繼承,應繼分各為1/240(1/48×1/5=1/240); 陳永 和於107年2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李好樣、長女李美蓮、次女陳美珍、三女李美麗、四女陳芓綺, 其5人於107年4月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協議陳永和所遺之李金等遺產權利由陳美珍等3人繼承, 應繼分各為1/144(1/48×1/3= 1/144);陳學傳於100年2月19日死亡, 其就李金等遺產之權利由配偶陳郭甚仔、長女陳美惠、次女陳淑玲、三女陳淑芬、四女陳淑芳繼承,應繼分各為1/240(1/48×1/5=1/24 0),陳郭甚仔於106年3月21日死亡, 其就李金等遺產之權利由陳美惠、陳淑玲、陳淑芬、陳淑芳, 故其4人就李金等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192 【1/240+(1/240×1/4)=1/192 】;黃玉英於79年1月31日死亡, 其就李金等遺產之權利由長男黃徹藏、次男黃哲發、三男黃哲才、四男黃徹成、長女王黃美麗、三女李黃清桂、四女黃清美、五女黃淑美繼承,應繼分各為1/384(1/48×1/8=1/384); 黃徹藏於107年9 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黃陳阿幸、長男黃振榮、次男黃振億、長女黃秀蕙, 其4人於108年3月2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協議黃徹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由黃振榮單獨繼承,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系爭提存金之公同共有權利則由黃振億單獨繼承, 是黃徹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由黃振榮繼承,應繼分為1/384,黃徹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系爭提存金之公同共有權利由黃振億繼承,應繼分為1/384;王黃美麗於87年11月2日死亡,由長女王敏思單獨繼承,應繼分為1/384; 李陳玉蘭於95年12月17日死亡,其就李金等遺產之權利由長男李昱文(於83年9月19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李品慶、 李芳宸及李芯家、次男李宗文、 長女李美女(於83年9月12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林煥堂、林憶萍、林鳳娥及林雅慧、次女李亭慧繼承,李宗文、 李亭慧之應繼分各為1/192(1/48×1/4=1/192) ,李品慶、李芳宸及李芯家之應繼分各為1/576(1/192×1/ 3=1/576),林煥堂、林憶萍、林鳳娥及林雅慧之應繼分各為1/768(1/192×1/4=1/768);黃阿玉於53年9月6日死亡 ,其就李金等遺產之權利由長男鄭文龍、次男鄭文權、長女鄭培芬繼承,應繼分各為1/144(1/48×1/3=1/144); 陳 李色於83年2月21日死亡, 其就李金等遺產之權利由長男陳萬順(於80年9月9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陳錦財、陳錦郎、陳玉華及陳玉燕、次男陳萬源、三男陳友吉、四男陳萬慶、五男陳國慶、六男陳國銘、長女李陳美妲、三女陳淑眞繼承,陳萬源、陳友吉、陳萬慶、陳國慶、陳國銘、李陳美妲、陳淑眞之應繼分各為1/32(1/4×1/8=1/32),陳錦財、陳 錦郎、陳玉華及陳玉燕之應繼分各為1/128(1/32×1/4=1/ 128);陳萬源於83年3月24日死亡,其就李金等遺產之權利由配偶陳沈美枝、長男陳柏誠、次男陳德榮、長女陳素美繼承,應繼分各為1/128(1/32×1/4=1/128);陳友吉於105 年11月2日死亡, 其就李金等遺產之權利由配偶陳林瑞琴、長男陳文興、長女陳慧卿、次女陳慧伶、三女陳慧芳、四女陳玫君繼承,應繼分各為1/192(1/32×1/6=1/192); 陳 萬慶於92年6月10日死亡, 其就李金等遺產之權利由配偶陳鍾秀玉、長男陳育業、次男陳育鴻、三男陳育典繼承,應繼分各為1/128(1/32×1/4=1/128);李陳美妲於90年6月14 日死亡,其就李金等遺產之權利由長男李秀全、次男李培輝、長女李明珠繼承, 應繼分各為1/96(1/32×1/3=1/96) 。前開各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1-33、43-198頁、家訴字卷第57-66、81-102頁、本院卷一第310-318、320-328、330頁、 本院卷三第37、255、259、429、439頁、本院卷四第21、23-29、34、35頁、外放證物袋),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繼承,其等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 五、被上訴人請求李蔡月鈴等6人 應就被繼承人李安全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欄位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李安全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位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其於107年5月8日死亡, 繼承人為李蔡月鈴等6人, 渠等迄未就李安全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位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0-317頁、外放證物袋), 則被上訴人若欲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自需就被繼承人李安全所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位所示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始得為之, 是被上訴人請求李蔡月鈴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李安全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欄位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六、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查李金等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如前述。兩造現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至林陳麗卿、陳麗玲固表示願與洪陳麗鴻、陳煌清、陳煌鈺、陳麗蘋維持公同共有之關係,惟林陳麗卿、陳麗玲既未舉證證明該等繼承人間曾以契約訂定就系爭土地維持公同共有,本件亦無法律規定得維持公同共有之情事,是其等抗辯應由其等與洪陳麗鴻、陳煌清、陳煌鈺、陳麗蘋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揭櫫: 「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易言之,法院為裁判分割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倘上開分割方法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院即應就⑴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⑵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⑶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3種分割方法中,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而決之。爰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以何者為適當,敘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⑴查被繼承人李金等所遺之607、520地號土地均為應有部分(見訴字卷第421-537頁),性質上無從為原物分割; 又李金等所遺之513、564、604、677、 679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133.74、477.01、633.65、261.42、1282.82平方公尺(見訴字卷第199-419頁),合計3788.64平方公尺,現經營停車場使用,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7-315頁),而本件公同共有人之人數多達80餘人, 多數人之應繼分比例甚低(如陳聰明、陳厚宏、陳宣樹、陳炳坤、陳美惠、陳淑玲、陳淑芬、陳淑芳、李宗文、李亭慧、陳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君應繼分均為1/192, 陳煌清、陳煌鈺、陳麗蘋、林陳麗卿、洪陳麗鴻、陳麗玲應繼分均為1/288,黃振榮等2人、黃哲發、黃哲才、黃徹成、王敏思、李黃清桂、黃清美、黃淑美應繼分均為1/384、李品慶、李芳宸、 李芯家應繼分均為1/576, 林煥堂、林憶萍、林鳳娥、林雅慧應繼分更僅有1/768),縱將513、564、604、677、67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前開共有人每人可分得之面積僅4.9331平方公尺至19.7325平方公尺不等, 多數人分得之土地畸零細小,難以使用收益,不符土地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因認系爭土地以原物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確實顯有困難。 ⑵本院審酌本件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屆時可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亦可單獨或集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對各共有人亦無不利益,因認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符合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公平之原則。 ⑶又上訴人李石虎、李石藏、李石麟、李莟瑒、李莟麗、李麗雅、李淑惠、李温平等2人 (兼李廖金枝之承受訴訟人)、陳李快、 李蔡月鈴等6人固表示願以合理之價格就被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補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退出共有關係,其餘共有人則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上訴人陳炳坤則表示願以合理之價格就上訴人洪陳麗鴻之潛在應有部分補償洪陳麗鴻,洪陳麗鴻退出共有關係,由其餘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本院卷二第89-93頁),惟此一分割方式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不合,亦無法達到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尚非可採。 ⑷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雖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然繼承人間就該財產之(分別)共有關係依然存在,考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已揭示共有人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即除非全體共有人均同意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而不欲依該條規定分割共有物,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條第4項參照)外, 法院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維持共有關係。查洪陳麗鴻已表明不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見本院卷一第77-82頁),陳煌清、陳煌鈺、陳麗蘋、黃振榮等2人、王敏思、黃淑美則未表明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見家訴字卷第303-309頁、本院卷一第37-40頁),且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因本件共有人數眾多,易因意見分歧,難以達成共識,致不利土地整體之規劃利用,故無從就系爭土地採取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 ⑸至上訴人陳煌清、陳煌鈺、陳麗玲、陳麗蘋、林陳麗卿、洪陳麗鴻雖已分別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出售予參加人,李石虎、李石藏、李莟瑒、李莟麗、李麗雅、李淑惠、李安全、李廖金枝、李温平等2人、 陳李快、陳聰明、陳厚宏、陳宣樹、陳炳坤、陳郭甚仔、陳美惠、陳淑玲、陳淑芬、陳淑芳、黃哲發、黃哲才、黃徹成、李黃清桂、黃清美、陳雪英、陳雪梅、陳永和、陳金全、莊陳秀鳳、李陳雪子、李品慶、李芳宸、李芯家、李宗文、李亭慧、林煥堂、林憶萍、林鳳娥、林雅慧、鄭文龍、鄭文權、鄭培芬等人則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鄒宗展等情,固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公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35頁、本院卷三第140-176頁),惟此乃部分公同共有人與參加人、鄒宗展間之買賣關係,與系爭土地應採何種分割方式,較有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等情無關,附此敘明。 ⑹依上所陳,系爭土地應予變賣,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⒉關於系爭提存金之部分: 查附表二所示之提存金,在數量上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即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之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並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系爭提存金則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審在本件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之情形,就李石虎、李石藏、李石麟、李莟瑒、李莟麗、李麗雅、李淑惠、李蔡月鈴等6人(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李温平等2人(兼李廖金枝之承受訴訟人)、陳李快,及陳煌清、陳煌鈺、陳麗蘋、林陳麗卿、洪陳麗鴻、陳麗玲部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及就其餘繼承人部分採取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之方式,均有未洽,而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無論係一部或全部不當而改採其他分割方法時,應將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全部廢棄,改判適當之分割方法。且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原判決諭知遺產範圍或定分割方法若有不當,即應全部予以廢棄改判。基此,系爭土地既經本院重定分割方法,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3、4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審另追加請求李蔡月鈴等6人 應就被繼承人李安全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欄位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蔡和憲 附表一: ┌──┬─────┬──────────────┬────┬──────┐ │編號│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面積(平方公│ │ │ │ │ │尺) │ ├──┼─────┼──────────────┼────┼──────┤ │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133.74 │ ├──┼─────┼──────────────┼────┼──────┤ │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77.01 │ ├──┼─────┼──────────────┼────┼──────┤ │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633.65 │ ├──┼─────┼──────────────┼────┼──────┤ │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61.42 │ ├──┼─────┼──────────────┼────┼──────┤ │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282.82 │ ├──┼─────┼──────────────┼────┼──────┤ │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8/290 │216.54 │ ├──┼─────┼──────────────┼────┼──────┤ │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4/480 │249.61 │ └──┴─────┴──────────────┴────┴──────┘ 附表二: ┌──┬─────┬──────────────┬──────┐ │編號│財產種類 │ 財產名稱 │金額 │ ├──┼─────┼──────────────┼──────┤ │ 1 │提存金 │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057號 │1359萬8909元│ ├──┼─────┼──────────────┼──────┤ │ 2 │提存金 │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056號 │1439萬9836元│ ├──┼─────┼──────────────┼──────┤ │ 3 │提存金 │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380號 │514萬4215元 │ ├──┼─────┼──────────────┼──────┤ │ 4 │提存金 │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381號 │135萬3129元 │ └──┴─────┴──────────────┴──────┘ 附表三: ┌──┬─────┬───────┐ │編號│ 姓 名 │ 應繼分 │ ├──┼─────┼───────┤ │ 1 │李石虎 │1/112 │ ├──┼─────┼───────┤ │ 2 │李石藏 │1/112 │ ├──┼─────┼───────┤ │ 3 │李石麟 │1/112 │ ├──┼─────┼───────┤ │ 4 │李莟瑒 │1/112 │ ├──┼─────┼───────┤ │ 5 │李莟麗 │1/112 │ ├──┼─────┼───────┤ │ 6 │李麗雅 │1/112 │ ├──┼─────┼───────┤ │ 7 │李淑惠 │1/112 │ ├──┼─────┼───────┤ │ 8 │李蔡月鈴 │1/96 │ ├──┼─────┼───────┤ │ 9 │李盛然 │1/96 │ ├──┼─────┼───────┤ │ 10 │李盛旭 │1/96 │ ├──┼─────┼───────┤ │ 11 │李懿珍 │1/96 │ ├──┼─────┼───────┤ │ 12 │李淑娜 │1/96 │ ├──┼─────┼───────┤ │ 13 │李懿逢 │1/96 │ ├──┼─────┼───────┤ │ 14 │李温平 │1/32 │ ├──┼─────┼───────┤ │ 15 │李温堅 │1/32 │ ├──┼─────┼───────┤ │ 16 │陳李快 │1/16 │ ├──┼─────┼───────┤ │ 17 │李登鳳 │1/4 │ ├──┼─────┼───────┤ │ 18 │陳雪梅 │1/96 │ ├──┼─────┼───────┤ │ 19 │陳雪英 │1/96 │ ├──┼─────┼───────┤ │ 20 │陳煌清 │1/288 │ ├──┼─────┼───────┤ │ 21 │陳煌鈺 │1/288 │ ├──┼─────┼───────┤ │ 22 │陳麗蘋 │1/288 │ ├──┼─────┼───────┤ │ 23 │林陳麗卿 │1/288 │ ├──┼─────┼───────┤ │ 24 │洪陳麗鴻 │1/288 │ ├──┼─────┼───────┤ │ 25 │陳麗玲 │1/288 │ ├──┼─────┼───────┤ │ 26 │陳聰明 │1/192 │ ├──┼─────┼───────┤ │ 27 │陳厚宏 │1/192 │ ├──┼─────┼───────┤ │ 28 │陳宣樹 │1/192 │ ├──┼─────┼───────┤ │ 29 │陳炳坤 │1/192 │ ├──┼─────┼───────┤ │ 30 │陳世麟 │1/240 │ ├──┼─────┼───────┤ │ 31 │陳碧琴 │1/240 │ ├──┼─────┼───────┤ │ 32 │陳碧妃 │1/240 │ ├──┼─────┼───────┤ │ 33 │陳亮華 │1/240 │ ├──┼─────┼───────┤ │ 34 │陳美秀 │1/240 │ ├──┼─────┼───────┤ │ 35 │陳美珍 │1/144 │ ├──┼─────┼───────┤ │ 36 │李美麗 │1/144 │ ├──┼─────┼───────┤ │ 37 │陳芓綺 │1/144 │ ├──┼─────┼───────┤ │ 38 │陳美惠 │1/192 │ ├──┼─────┼───────┤ │ 39 │陳淑玲 │1/192 │ ├──┼─────┼───────┤ │ 40 │陳淑芬 │1/192 │ ├──┼─────┼───────┤ │ 41 │陳淑芳 │1/192 │ ├──┼─────┼───────┤ │ 42 │陳金全 │1/48 │ ├──┼─────┼───────┤ │ 43 │黃振榮 │附表一編號1-6 │ │ │ │所示土地之應繼│ │ │ │分為1/384 │ ├──┼─────┼───────┤ │ 44 │黃振億 │附表一編號7 所│ │ │ │示土地、附表二│ │ │ │所示提存金之應│ │ │ │繼分為1/384 │ ├──┼─────┼───────┤ │ 45 │黃哲發 │1/384 │ ├──┼─────┼───────┤ │ 46 │黃哲才 │1/384 │ ├──┼─────┼───────┤ │ 47 │黃徹成 │1/384 │ ├──┼─────┼───────┤ │ 48 │王敏思 │1/384 │ ├──┼─────┼───────┤ │ 49 │李黃清桂 │1/384 │ ├──┼─────┼───────┤ │ 50 │黃清美 │1/384 │ ├──┼─────┼───────┤ │ 51 │黃淑美 │1/384 │ ├──┼─────┼───────┤ │ 52 │李品慶 │1/576 │ ├──┼─────┼───────┤ │ 53 │李芳宸 │1/576 │ ├──┼─────┼───────┤ │ 54 │李芯家 │1/576 │ ├──┼─────┼───────┤ │ 55 │李宗文 │1/192 │ ├──┼─────┼───────┤ │ 56 │林煥堂 │1/768 │ ├──┼─────┼───────┤ │ 57 │林憶萍 │1/768 │ ├──┼─────┼───────┤ │ 58 │林鳳娥 │1/768 │ ├──┼─────┼───────┤ │ 59 │林雅慧 │1/768 │ ├──┼─────┼───────┤ │ 60 │李亭慧 │1/192 │ ├──┼─────┼───────┤ │ 61 │鄭文龍 │1/144 │ ├──┼─────┼───────┤ │ 62 │鄭文權 │1/144 │ ├──┼─────┼───────┤ │ 63 │鄭培芬 │1/144 │ ├──┼─────┼───────┤ │ 64 │李陳雪子 │1/48 │ ├──┼─────┼───────┤ │ 65 │莊陳秀鳳 │1/48 │ ├──┼─────┼───────┤ │ 66 │陳錦財 │1/128 │ ├──┼─────┼───────┤ │ 67 │陳錦郎 │1/128 │ ├──┼─────┼───────┤ │ 68 │陳玉華 │1/128 │ ├──┼─────┼───────┤ │ 69 │陳玉燕 │1/128 │ ├──┼─────┼───────┤ │ 70 │陳沈美枝 │1/128 │ ├──┼─────┼───────┤ │ 71 │陳柏誠 │1/128 │ ├──┼─────┼───────┤ │ 72 │陳德榮 │1/128 │ ├──┼─────┼───────┤ │ 73 │陳素美 │1/128 │ ├──┼─────┼───────┤ │ 74 │陳林瑞琴 │1/192 │ ├──┼─────┼───────┤ │ 75 │陳文興 │1/192 │ ├──┼─────┼───────┤ │ 76 │陳慧卿 │1/192 │ ├──┼─────┼───────┤ │ 77 │陳慧伶 │1/192 │ ├──┼─────┼───────┤ │ 78 │陳慧芳 │1/192 │ ├──┼─────┼───────┤ │ 79 │陳玫君 │1/192 │ ├──┼─────┼───────┤ │ 80 │陳鍾秀玉 │1/128 │ ├──┼─────┼───────┤ │ 81 │陳育業 │1/128 │ ├──┼─────┼───────┤ │ 82 │陳育鴻 │1/128 │ ├──┼─────┼───────┤ │ 83 │陳育典 │1/128 │ ├──┼─────┼───────┤ │ 84 │陳國慶 │1/32 │ ├──┼─────┼───────┤ │ 85 │陳國銘 │1/32 │ ├──┼─────┼───────┤ │ 86 │李秀全 │1/96 │ ├──┼─────┼───────┤ │ 87 │李培輝 │1/96 │ ├──┼─────┼───────┤ │ 88 │李明珠 │1/96 │ ├──┼─────┼───────┤ │ 89 │陳淑眞 │1/32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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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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