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320號
- 上訴人
- 莊尚倫
- 訴訟代理人
- 李富湧律師
- 被上訴人
- 莊尚琪(兼莊森松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莊蔚正(兼莊森松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莊蔚宜(兼莊森松之承受訴訟人)
- 參加人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天送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春
- 參加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更㈠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被繼承人莊黃金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被繼承人莊森松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莊蔚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莊黃金絨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及其配偶莊森松為其全部繼承人。嗣莊森松於104 年2 月19日死亡,遺有自莊黃金絨繼承之遺產及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部繼承人,兩造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應繼分均如附表三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求為分割遺產之判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莊尚琪、莊蔚宜陳述: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式等語。
三、被上訴人莊蔚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判決之分割方式並無不當,如不動產按應繼分分別共有,莊蔚正應繼分之拍賣價值將大幅降低,有害其權益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莊黃金絨於102 年6 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及莊森松為其全部繼承人。嗣莊森松於104 年2 月19日死亡,遺有自莊黃金絨繼承之遺產及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部繼承人,經計算兩造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應繼分均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就莊黃金絨及莊森松之遺產,無分割之約定等情,為莊尚琪、莊蔚宜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莊黃金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見原審家訴字卷一12至41頁)、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莊森松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家訴更一字卷一144 、150 至151 頁)為證,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莊黃金絨及莊森松遺產,自無不合。
㈡次按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規定甚詳。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尤需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莊黃金絨、莊森松之遺產範圍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各項遺產之性質、兩造除莊蔚正外,均同意就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分別共有、存款部分按應繼分分配、股票部分變價分割(見本院卷124 、125 頁),兼衡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爰分割莊黃金絨、莊森松之遺產如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至參加人表示倘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莊蔚正之應繼分拍賣價值將降低,應變價分割等語,顯然僅為莊蔚正債權人實現債權之利益為考量。該不動產部分既無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困難,上訴人及莊尚琪、莊蔚宜均陳稱此部分不動產為過去兩造及被繼承人共同居住地,具有珍貴回憶,希望保留等語(見本院卷92頁),原物分割適足保障全體繼承人之利益,難認有何變價分割之必要,參加人此部分意見,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就莊黃金絨、莊森松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命分割分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 、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分│ │ │(權利範圍:269/10000 ) │別共有 │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269/10000 ) │ │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269/10000 ) │ │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269/10000 ) │ │ ├──┼───────────────────────┤ │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269/10000 ) │ │ ├──┼───────────────────────┤ │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269/10000 ) │ │ ├──┼───────────────────────┤ │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269/10000 ) │ │ ├──┼───────────────────────┤ │ │8 │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6 樓建物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9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2股 │變價後,兩造依附表三│ ├──┼───────────────────────┤比例分配價金 │ │10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0股 │ │ ├──┼───────────────────────┤ │ │11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76股 │ │ ├──┼───────────────────────┤ │ │12 │桂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股 │ │ ├──┼───────────────────────┤ │ │13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5股 │ │ ├──┼───────────────────────┤ │ │14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8 股 │ │ ├──┼───────────────────────┤ │ │15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404 股 │ │ ├──┼───────────────────────┤ │ │16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6 股 │ │ ├──┼───────────────────────┼──────────┤ │17 │星展銀行新臺幣3,850,000元及其孳息 │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 ├──┼───────────────────────┤分配取得 │ │18 │星展銀行新臺幣15,045元及其孳息 │ │ ├──┼───────────────────────┤ │ │19 │臺北富邦銀行新臺幣4,592元及其孳息 │ │ ├──┼───────────────────────┤ │ │20 │臺北富邦銀行新臺幣424,031元及其孳息 │ │ ├──┼───────────────────────┤ │ │21 │臺北富邦銀行新臺幣1,000,000元及其孳息 │ │ ├──┼───────────────────────┤ │ │22 │臺北富邦銀行新臺幣3,020,000元及其孳息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莊森松之固有遺產: ┌──┬───────────────────────┬──────────┐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 │1 │第一銀行新臺幣953,889 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比例分│ │ │ │配取得 │ ├──┼───────────────────────┤ │ │2 │第一銀行新臺幣64,294元及其孳息。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 莊尚倫 │6分之1 │ ├──┼─────┼─────┤ │ 2. │ 莊尚琪 │6分之1 │ ├──┼─────┼─────┤ │ 3. │ 莊蔚正 │3分之1 │ ├──┼─────┼─────┤ │ 4. │ 莊蔚宜 │3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