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剩餘財產分配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
    張靜女鄧晴馨曾部倫

  • 上訴人
    徐秀香
  • 被上訴人
    彭慶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339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彭慶毅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徐秀香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彭慶毅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彭慶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彭慶毅(下稱彭慶毅)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徐秀香(下稱徐秀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7萬8239元 (應係527萬8240元之誤,含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23萬0326元及賠償或返還104萬7914元)本息,經原審判命徐秀香應給 付彭慶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98萬0326元本息,而駁回彭慶 毅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彭慶毅並於本院追加請求徐秀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8萬592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85頁、第39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彭慶毅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4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徐秀香於104年12月4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162號判決兩造離婚並於105年8月16日確定,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徐秀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除原審判准徐秀香應給付398萬0326元 外,得再請求徐秀香給付53萬5922元。又徐秀香侵占伊置放於大溪住家置物櫃內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85萬9914元、玉飾品18萬8000元,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徐秀香賠償或返還104萬7914元等情,求為命 徐秀香給付556萬4162元,及其中100萬元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起、297萬1960元加付自彭慶毅 106年7月14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5日起、130萬6280元(即原審判准8366元+上訴請求再給付129萬7914元部分)加付自彭慶毅106年8月14日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28萬5922元加付自彭慶毅 107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暨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徐秀香應給付彭慶毅398萬0326元本息,而駁回彭慶毅 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彭慶毅並於本院追加請求徐秀香給付28萬5922元本息如上述)。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彭慶毅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徐秀香應再給付彭慶毅129萬7914元(含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5萬元及賠償或返還104萬7914元),及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請求徐秀香應給付彭慶毅28萬5922元,及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徐秀香之上訴駁回。 三、徐秀香則以:伊婚後財產中關於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部分,雖經原審囑託鑑定其價值為877萬2120元,惟該鑑價顯高 於市場實際交易價格,參考周邊房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應以8萬元計算,實際價值應為589萬9200元。又伊於87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向伊父徐潤福借款400萬元;另於104年8月3日向伊妹徐秀玉借款50萬元,均應列入伊婚後債務予以扣除。再應將彭慶毅所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中之68萬7931元及其所稱黃金八塊57萬1844元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又因彭慶毅自84年間起無業在家,多年來家庭開銷由伊個人支付,且彭慶毅積欠其表哥、阿姨之債務均係伊代為清償,足見彭慶毅對於兩造婚後財產增加無任何助益,如由其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免除或酌減。另伊並無侵占彭慶毅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玉飾品,彭慶毅請求伊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徐秀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彭慶毅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㈠彭慶毅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兩造於81年4月2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徐秀 香於104年12月4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婚字第162號判決兩造離婚並於105年8月16日確定;㈡ 本件以104年12月4日為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㈢徐秀香婚後財產:郵局儲金存款86萬8979元、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51萬6731元。負有債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貸款169萬717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6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款明細、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繳款清單、保險單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06年2月7日儲字第1060017886號函 (含附件)及106年7月20日壽字第1060139622號函(含附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12頁、第44至45頁、第88至89頁 、第142至167頁、第175至200頁、第222至223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彭慶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徐秀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51萬6248元(含原審判准 398萬0326元及於本院請求再給付53萬5922元),是否有理 ?㈡彭慶毅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徐秀香賠償或返還104萬7914元(含勞工保險老年給 付85萬9914元、玉飾品18萬8000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彭慶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徐秀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451萬6248元(含原審判准398萬0326元及於本院請求再給付53萬5922元),是否有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於81年4月23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徐秀香於104年12月4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原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並於105年8月16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於105年8月16日消滅,彭慶毅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並以104年12 月4日離婚起訴時為基準日,計算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取得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⒉兩造不爭執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部分(如前述所述):徐秀香婚後財產:⑴郵局儲金存款86萬8979元。⑵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51萬6731 元。⑶負有債務: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貸款169萬7178元。 ⒊兩造爭執部分: ⑴徐秀香所有系爭房地,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之價值為多少? 查系爭房地經原審囑託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於104年12月4日時其價值為多少,經該會鑑定結果為877 萬2120元,有該會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70頁及外放報告書)。徐秀香雖抗辯該鑑價顯 高於市場實際交易價格,參考周邊房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應以8萬元計算,故實際價值應為589萬9200元云云,並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房屋縱使地段相同,亦會因每間房屋之屋況、內部裝璜、格局及坪數不同,或因買主之個人喜好而致實際成交價高低不一,故實價登錄雖可供參考,究非唯一之標準,自難以之作為系爭房地價值之認定。反觀上開估價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方面專業知識之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與獨立估價情況下,與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收益法及建物成本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據以估定其價值,應屬客觀公正,徐秀香上開所辯不足採,徐秀香所有系爭房地應以鑑定價值877 萬2120元作為其婚後財產之計算。 ⑵徐秀香抗辯其購買系爭房地而向其父徐潤福借款400萬 元,應列入其婚後債務予以扣除,是否有理? 徐秀香抗辯其於87年間購買系爭房地,總價600萬元, 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抵押借貸200萬元,剩餘之400萬元則向其父徐潤福借款云云,惟彭慶毅否認徐秀香向其父借款400萬元。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彭慶毅否認徐 秀香向其父徐潤福借款400萬元,自應由徐秀香就其與 徐潤福間有4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徐秀香上開所辯,固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房屋貸款繳息清單、款項借用證、徐秀香郵局帳戶86至87年間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徐潤福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節錄、徐秀香86至87年間郵政存簿明細節錄(見本院卷第41至73頁、第133至139頁、第395至396頁),及舉證人徐潤福、徐秀蓉在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78至283頁)為證。惟查: 徐秀香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房屋貸款繳息清單,僅能證明徐秀香於87年4月3日購買系爭房地,及於87年11月25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貸款200萬元之情事,並不足以證明徐秀香 向其父徐潤福借款400萬元之事實。且觀該買賣契 約書中之付款表記載最後一筆款項分別為銀行貸款210萬元、140萬元,於87年9月12日付清銀貸(見 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亦與徐秀香所稱向其父徐潤福借款400萬元用以支付購屋款云云未合。 徐秀香所提款項借用證,彭慶毅否認其真正,並主張其於本件訴訟前未見過該款項借用證,亦未於其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或蓋章等語。徵諸徐潤福、徐秀蓉均證稱簽立該借用證時,彭慶毅在場,其上連帶保證人欄「彭慶毅」三字係由徐秀蓉(徐潤福大女兒)書寫後,再由彭慶毅持其印章蓋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第282頁),惟衡諸彭慶毅若在場,豈有不由其親自簽名,而以上開迂迴手法行之之理。又其上記載「利息支付期七月一日」,徐秀香亦未能舉證證明利息約定為多少及其有支付利息予徐潤福之情事,且20年來未見徐秀香或彭慶毅有還款,或徐潤福有向渠等催討還款之情事,此亦有違常情,要難僅以該借用證,遽認徐秀香確有向其父徐潤福借款400萬元之事實。 徐秀香雖提出其郵局帳戶86至87年間之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及徐潤福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節錄(見本院卷第137 頁),用以證明徐潤福交付其借款400萬元云云。 然觀之上開帳戶明細(徐秀香以螢光筆標示之日期及金額),無法勾稽證明徐潤福確有交付徐秀香 400萬元借款之事實。另徐秀香所提其86至87年間 郵政存簿明細節錄(見本院卷第395至397頁),用以證明其於86至87年間薪資約3萬餘元、存款40幾 萬元云云,縱令屬實,亦無法據此推斷其向其父徐潤福借款400萬元之事實,又不能以彭慶毅未能證 明徐秀香支付購屋款400萬元之資金來源,即遽認 係徐秀香向其父徐潤福所借。 證人徐潤福、徐秀蓉雖於本院證稱徐秀香有向徐潤福借款400萬元用以購屋或徐秀香有支付利息予徐 潤福云云,但綜觀渠2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78至283頁),無法清楚交代徐潤福如何交付400萬元借款予徐秀香及徐秀香如何支付利息予徐潤福之事實,該等證詞要屬附和徐秀香之陳述,尚難遽採為不利於彭慶毅之認定,而謂徐秀香有向其父徐潤福借款400萬元。 ②依上所述,徐秀香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徐潤福間有 400萬元借款之事實,則其抗辯應將該400萬元借款列入其婚後債務予以扣除云云,自無可取。 ⑶徐秀香抗辯其向其妹徐秀玉借款50萬元,應列入其婚後債務予以扣除,是否有理? 徐秀香抗辯其於104年8月3日向其妹徐秀玉借貸50萬元 一節,業據提出借據、徐秀香及徐秀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轉帳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7至49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18頁 ),彭慶毅雖主張該匯款係為減少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而虛偽移轉云云,但未舉證證明,且依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該50萬元於104年8月3日存入 徐秀香帳戶後,至104年12月4日(基準日)期間,未有大筆提款現金或資金回流到徐秀玉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20頁),難認係虛偽移轉,彭慶毅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徐秀香抗辯其向徐秀玉借款50萬元,應列入其婚後債務予以扣除,應屬可取。 ⑷徐秀香抗辯彭慶毅所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68萬7931元,應列入彭慶毅婚後財產計算,是否有理? 徐秀香抗辯彭慶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85萬9914元,於105年10月25日共計年資約30年,該筆老年給付係於 兩造婚姻期間累積,應按兩造婚姻期間約24年之比例計算為68萬7931元(計算式:859914/30×24)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始為公允云云。惟查,該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在104年12月4日基準日後,彭慶毅於105年3月28日自勞工保險退保,於105年10月12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 一次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後於105年10月25日 才匯入其指定銀行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投保資料、銀行存摺節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22日保普老字第10610145440號函足據(見原審卷㈠第229至231頁、第242頁),足見該老年給付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時,尚未現實存在,非屬彭慶毅之現存財產,不應列入彭慶毅婚後財產計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徐秀香此部分所辯,委 無可採。 ⑸彭慶毅所稱其有黃金八塊57萬1844元,是否列入彭慶毅之婚後財產計算? 彭慶毅主張將其於104年4月22日前陸續購買黃金八塊共57萬1844元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其得向徐秀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2即28萬5922元云云,固據提出買賣合 約書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5至167頁),惟徐秀香否認於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104年12月4日)時,彭慶毅擁有該黃金(見本院卷第391頁),查彭慶毅 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曾購買該黃金,並不足以證明於基準日時其確實擁有該黃金,且證人即兩造子女彭亭瑄、彭映儒於本院亦均證稱未見過該黃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第290頁),此外彭慶毅復未能舉他證足以證明於基準日時其確實擁有該黃金之事實,自難將之列為彭慶毅之婚後財產計算。彭慶毅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⑹另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固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揆諸其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可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原則,例外於「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法院始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而後者既屬有利於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一方,自應由被請求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縱使獲得分配之一方之工作收入低於他方,倘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查徐秀香雖抗辯彭慶毅自84年間起無業在家,多年來家庭開銷由伊個人支付,且彭慶毅積欠其表哥、阿姨之債務均係伊代為清償,足見彭慶毅對於兩造婚後財產增加無任何助益,如由其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免除或酌減云云,並舉證人彭亭瑄、彭映儒在本院之證詞為證,惟徐秀香上開所述,及證人彭亭瑄、彭映儒於本院證稱彭慶毅對渠2人未盡照顧責任、家庭日常開銷均由徐秀香負擔 等情節(見本院卷第284至290頁),要難執為兩造分配剩餘財產是否公平之依據,況彭慶毅主張其自75年參加勞工保險工作起,至105年10月屆齡退休,有工作及收 入,子女健保費均由其薪資扣繳,且其婚後均與家人住在一起等情,已據提出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銀行存摺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至19頁、第229至231頁、本院卷第 325至327頁、本院卷第331至335頁),並非全然無據,徐秀香復未能舉證證明彭慶毅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遽認彭慶毅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彭慶毅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是以徐秀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或免除彭慶毅分配額云云,並無理由。 ⒋依上所述,彭慶毅之剩餘財產為零元,徐秀香之剩餘財產為796萬0652元(計算式:868979+516731+8772120- 1697178-500000=7960652),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 7960652元(計算式:7960652-0=7960652)。從而,彭慶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徐秀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98萬0326元(計算式:7960652÷2= 3980326),洵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彭慶毅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徐秀香賠償或返還104萬7914元(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85萬9914元、玉飾品18萬8000元),是否有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彭慶毅主張徐秀香侵占 其置於大溪住家4樓置物櫃內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85萬9914 元、玉飾品18萬8000元一節,既為徐秀香所否認,自應由彭慶毅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彭慶毅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78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大溪住家4樓置物櫃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瘋水晶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售物單、現金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13至221頁、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及舉證人康燾鱗在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72至276頁)為證。惟上開證物及證人康濤麟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彭慶毅有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85萬9914元、購買玉墜子花費18萬8000元之情事,並不足以證明徐秀香侵占該85萬9914元及玉墜子之事實。再參以彭亭瑄、彭映儒均證稱在家未見過該現金及玉墜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第290頁),及彭慶毅就此另案告訴徐秀香侵占之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9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858號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85頁),足見彭慶毅上開主張,難認屬實。則彭慶毅就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徐秀香賠償或返還104萬7914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彭慶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徐秀香給付398萬0326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5年10月18日起、 297萬1960元自106年7月15日起、8366元自106年8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彭慶毅之請求(即駁回129萬7914元 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徐秀香應給付398萬0326元本息),為徐秀香敗訴之判決,並為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彭慶毅、徐秀香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另彭慶毅於本院擴張請求徐秀香給付28萬5922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彭慶毅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