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寶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祥暐
- 訴訟代理人
- 紀亙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鈕則慧律師
- 被上訴人
- 信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永錦
- 訴訟代理人
- 陳逸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四標工程」,將其中「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借土等工程」及「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做,兩造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依工程進度估驗付款。嗣伊就「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借土等工程」第14、15期,及「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第7 期,各施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數量,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該部分估驗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85 萬2149元等情。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106年2 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之「2A-2-004」、「2B-001」、「2C-001」分區(以下合稱系爭分區),並未施做至設計高程,卻領取至設計高程之工程款,已屬溢領,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伊。伊以此不當得利債權,共計265萬7697元,或按其3 分之1 計算之金額,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執原審判決,對伊之財產聲請假執行,於107 年8 月15日受償197 萬5130元,應返還予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493 頁),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萬5130元,及自107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就「開挖、填築及餘方近運利用、借土等工程」第14、15期,及「清除、掘除及拆除工程」第7 期,共應給付被上訴人估驗款185 萬2149元,及自106 年2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4 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該本息,則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溢領系爭分區工程款,無從對上訴人取得不當得利債權。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本文定有明文;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既就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估驗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被上訴人溢領系爭分區之工程款,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自應就該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所依據之事實,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分區工程施做數量少於計價數量,而有溢領工程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自認其只施做到A 高程,未完全施工;證人即泛亞公司之工地主任廖堅雄於原審勘驗時,證稱被上訴人整地只整到A 高程,後續由上訴人整到C 高程等語;泛亞公司之106 年5 月3 日會議紀錄記載系爭分區已計價完成,但未修至設計高程等文義;及泛亞公司108 年9 月9 日函文表示102 年5 、6 月間之後,未再有系爭分區之收測計價資料等節,論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分區有未施做至設計高程,卻溢領設計高程工程款之事實。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雖稱伊做到A 高程,交由箱涵、污水處理廠商施工,沒辦法做到C 高程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25 頁背面至226 頁)。惟所謂A 、B 、C 高程,乃上訴人於現場照片所為之標註,以為示意(見原審㈠卷第219 頁),並非施工圖說。而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未交付工程圖說,伊施做之區域及高程皆依上訴人逐步指示,是否做到業主設計高程,伊無從得知乙節,為上訴人所無異詞,且與廖堅雄所證:「因為土方量很大,剛開始為了配合一些結構,例如施做箱涵、管線,會先初略做整地的工作(即A 的部分),等到相關管線結構完成之後,再做業主所規定的原設計高程交付給業主。初略做整地的部分,做到A 部分的量,我是跟上訴人講做到A 部分的量,上訴人再告知他的包商」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25 頁背面)相符,足見被上訴人雖有做到A 高程、沒辦法做到C 高程之陳述,亦非自認其未施做系爭分區計價高程之事實。
⑵被上訴人係按照收測數量領取工程款,乃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9 頁)。又依證人即泛亞公司負責收測之職員何觀偉所證:是上訴人通知泛亞公司去收測,伊與監造之中興公司至現場會測,收測之數據是按照現場施做結果填載,提供予中興公司,由其確認簽核,收測完成有告訴上訴人,上訴人未向泛亞公司爭執過收測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08 至409 、411 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據以領取工程款之收測數量,係由泛亞公司會同監造公司依施做結果實地會測。由是足見,被上訴人係依其施做之數量領取工程款,可以確定。益徵被上訴人於勘驗時所為前項陳述,不能據以認定其有自認溢領工程款之事實。上訴人空言謂係泛亞公司收測不確實,致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云云,尚不足採。
⑶考諸廖堅雄所證:在原審勘驗時,伊不知勘驗區域是否已經做到設計高程,當時陳述被上訴人做到A 高程,還沒到C 設計高程,所以找上訴人整到C ,意思是指施做沒辦法一次到位的意思。如整地時分A 、B 、C 三高程施做,只做到A 高程,收測就收到A 高程,不會測到B高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28 至429 頁),可悉其在原審勘驗時所為證言,無非在說明整地程序無法一次到位而已,其既陳明不知勘驗區域實際施做結果,自不能據其證言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分區施做數量少於收測之數量。以故,廖堅雄於原審勘驗時之證言,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溢領工程款之情事。
⑷依泛亞公司108 年9 月9 日函文所表示102 年7 月間之後,未再有系爭分區之收測計價資料(見本院卷第483頁、原審㈠卷第277 頁)、106 年5 月3 日會議紀錄所載系爭分區已計價完成,但未修至設計高程,請儘速改善之文義(見原審㈡卷第95頁),參互以觀,固可推認系爭分區最終計價時間在102年7月間,但至106年5月3日該分區仍有未達設計高程之情況。然自102年7月間至106年5月3日,期間近4年,現場尚有其他廠商施工,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製作之進場施作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61至364頁)。足見上開4 年期間內,系爭分區之地形地貌或有因第三人進入施工因素而有變更之事實,自不能因系爭分區於最終計價完成之後,至106 年5 月3 日尚有未達設計高程之修補工程,遽謂被上訴人溢領計價工程款。
⒊準此,上訴人上開論證各節,無論單獨審究,或參互觀察,均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溢領取系爭分區之工程款。則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受領該工程款欠缺法律上原因,自無從對被上訴人取得不當得利之債權。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85 萬2149元本息,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為無理由。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被上訴人估驗款185 萬2149元,及自106 年2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94 頁),且所辯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可供抵銷之事實復不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工程款本息,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請為上訴人給付185 萬2149元,及自106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第二審法院依原審被告之聲請,將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於判決內命原審原告返還者,須該判決有廢棄或變更原審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原審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無廢棄或變更之情事,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