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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24號
- 上訴人
- 智利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烱祺
- 訴訟代理人
- 許朝財律師
- 上訴人
- 崇偉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楊彩齡
- 訴訟代理人
- 王晨桓律師
林伊柔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17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智利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利達公司)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簽訂崇偉南京大樓頂樓漏水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該大樓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未稅)。伊於104 年1 月25日已完成第1 次72小時試水驗收,對造上訴人崇偉南京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崇偉管委會)竟拒絕支付30%之工程款,並於同年2 月12日辦理第1 階段驗收後,要求伊修補、賠償與伊無涉之「管道間未以水泥面塗」、「女兒牆外牆及女兒牆內部之防漏水」、「女兒牆、管道間壓角磚未修復回復原狀」、「自來水主幹管漏水」、「A、B棟大樓泡沫水泥施工品質差異太大,B棟呈現龜裂」、「住戶遭受漏水、淹水、浴室排水管冒水泥砂漿、冷氣機冒水泥、水管不通」等工項。系爭工程非伊設計,伊所施作完成之工作,具備通常防水之功能,崇偉管委會不得拒付工程款,或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以系爭工程總價,扣除伊未施作之「垃圾(盆栽)工程雜物清理」2 萬6,000 元、「女兒牆泥作面塗」8 萬9,600 元、「女兒牆與樓板間裂縫EPOXY 灌注補強」9 萬6,000 元後,加計空污管理費0.4%、安全防護費0.5 %、管理費及利潤費3 %、綜合保險費0.3 %,合計4.2 %(下稱間接費用),再依議價比例98.83 %折算後,伊得請求工程款427 萬7,021 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規定,求為命崇偉管委會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崇偉管委會應給付智利達公司393 萬4,018 元本息,駁回智利達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就崇偉管委會之反訴,則以:伊施作完成之工作,已具備通常防水之功能,縱有違約情事,應以伊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15%計算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崇偉管委會應該再給付智利達公司34萬3,003 元,及自104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判決關於命智利達公司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四)上開廢棄部分,崇偉管委會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人崇偉管委會則以:系爭工程未經伊驗收合格,智利達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且智利達公司未施作「垃圾(盆栽)工程雜物清理」、「頂樓基面研磨及補平」、「女兒牆、管道間以水泥面塗」、「女兒牆、管道間壓角磚修復回復原狀」、「女兒牆與樓板間裂縫EPOXY 灌注補強」等工項、未改善「自來水主幹管漏水」、「A、B棟大樓泡沫水泥施工品質差異太大,B棟呈現龜裂」情形,亦未賠償「住戶遭受漏水、淹水、浴室排水管冒水泥砂漿、冷氣機冒水泥、水管不通」等損害,致其施作之工程喪失防水效用。經伊多次催告,智利達公司仍拒絕修補、賠償,伊已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2 、4 、8 、9 、11款約定,以民事答辯㈢狀之送達即104 年6 月17日,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智利達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智利達公司既未完工,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付該工程款。縱智利達公司得請求工程款,因智利達公司未依約按階段報請伊查驗,就其未施作部分,伊亦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400 萬6,847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無論伊得否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日為104 年4 月15日,伊於同年6 月17日解除系爭合約時,智利達公司仍未完工,其逾期完工之日數為自同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止,共計63日,已逾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所定逾期完工違約金以430 萬元之15%計算(即64萬5,000 元)之上限,伊得請求該逾期完工違約金64萬5,000 元;又伊於104 年2 月12日催告智利達公司修補瑕疵,其逾期修補之日數為自同年月13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止,共計125 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約定,每逾期一日應按430 萬元之1 %計算逾期修補違約金537 萬5,000 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約定,求為命智利達公司給付602 萬元,其中64萬5,000元自106年6月15日起、其餘537萬5,000元自同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命智利達公司應給付64萬5,000元本息,駁回崇偉管委會其餘反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崇偉管委會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智利達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四)項部分廢棄。(四)智利達公司應再給付崇偉管委會537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第(四)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3 年6 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430 萬元(未稅),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日嗣因雨順延至104 年4 月15日。系爭工程非由智利達公司所設計,僅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堪信為真正。
四、智利達公司本訴請求崇偉管委會給付工程款;崇偉管委會反訴請求智利達公司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逾期修補違約金等節,各為對造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本訴部分
1、崇偉管委會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2 、4 、8 、9 、11目約定解除契約。
①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 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如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觀同法第494 條規定自明。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以其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且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始得依同法第495 項規定解除契約。
②依系爭合約所附明細表所載:系爭工程之名稱為頂樓漏水修繕工程、工項為屋頂防水隔熱全部介面、女兒牆防水及其他工程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3頁)以考,固可認智利達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並非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參諸系爭工程非由智利達公司所設計,且該明細表所載工程項目,不包括「管道間突出物之外觀表面既有瑕疵,應施以泥作面塗」、「女兒牆外牆及女兒牆內部之防漏水」之文字(見原審㈠卷第23頁);及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所為:屋頂管道間突出物之外觀表面既有瑕疵部分,未施以泥作面塗(系爭合約並未包含此項)、本案未規劃設計施作女兒牆外牆及女兒牆內部之防漏水工程整修;本案工程完工多時,施工期是否曾施工不當導致自來水主幹管漏水,已不可考;泡沫水泥之施工,依現場及檢視結果,尚未發現有重大瑕疵之處;本案工程完工多時,施工期是否曾造成住戶漏水、淹水、浴室排水管冒水泥砂漿、冷氣機冒水泥、水管不通等,已不可考,於2 次鑑定會勘時,相關住戶無人參與會勘,研判目前已無漏水,或已修復完成之鑑定結果(見外放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6 至8 頁)以觀,可見崇偉管委會所指「女兒牆外牆、內部之防漏水」、「管道間以水泥面塗」、「女兒牆及管道間壓角磚修復回復原狀」等項目,均非屬智利達公司依約應施作之範圍;智利達公司就泡沫水泥之施工,並無重大瑕疵之處;且無證據證明智利達公司於施工期間,因施工不當導致自來水主幹管漏水,或造成住戶漏水、淹水、浴室排水管冒水泥砂漿、冷氣機冒水泥、水管不通等情事,應可認定。以故,崇偉管委會空言辯稱:智利達公司未施作「女兒牆外牆、內部之防漏水」、「管道間以水泥面塗」、「女兒牆、管道間壓角磚修復回復原狀」等工項、未改善「自來水主幹管漏水」、「A、B棟大樓泡沫水泥施工品質差異太大,B棟呈現龜裂」等情形、亦未賠償「住戶遭受漏水、淹水、浴室排水管冒水泥砂漿、冷氣機冒水泥、水管不通」等損害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③智利達公司就系爭工程未施作之項目固有:垃圾(盆栽)工程雜物清理、基面研磨及鋪平(裂縫超過0.1 至0.3 公分以內使用EPOXY 灌注補強)、女兒牆(內牆)之水泥面塗、女兒牆與樓板間裂縫EPOXY 灌注補強、避雷針等(詳如下2、③及④所述,以下合稱系爭瑕疵)。然依崇偉管委會104 年2 月12日函所稱:本會於該日上午進行第1 次階段工程驗收等詞(見原審㈠卷第32頁);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本案防漏水之規劃設計僅著重於屋頂面及女兒牆內牆可視部分,忽略女兒牆外牆及內部之整修,導致整體防漏水工程無法有效達到防漏功能;智利達公司施作之防水工程,研判大致上已達到通常防水之功能,女兒牆內牆表面既有瑕疵,未施以泥作面塗部分,屬施工瑕疵,可經由驗收程序命智利達公司改善等內容(見該報告第6 頁);及鑑定人江星仁結稱:伊去現場2 次,由16樓室內看大部分是水漬的問題,而記載之滴漏水之現況(如鑑定報告編號30之相片),判斷該漏水原因為屋頂女兒牆內的底部經常有積水或潮濕的情形,自然而然就會滲漏下去。從觀察到的水漬痕跡,並非全面性的在滴漏水,而且絕大部分的痕跡都有一段時間了,一般防水工程如果沒有做好,一下雨就會知道,所以判斷智利達公司施作之工程已達通常的防水功能。女兒牆內部、管道間的突出物的瑕疵要處理,就可以不發生漏水。但該兩個部分,均不是智利達公司依據合約應該施作的,所以建議管委會儘速發包找廠商施作各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6 頁),參互以察,堪認智利達公司於104 年2 月12日前所為施作,已具備通常防水之功能,雖有瑕疵,但非不能修補,而非屬重要之瑕疵。至16樓平頂滴漏水之原因,乃係崇偉管委會未處理女兒牆內部、管道間突出物等瑕疵所致,與智利達公司無涉,甚屬明確。是以,崇偉管委會辯稱:智利達公司施作之工程已喪失防水效用,瑕疵應屬重大云云,要不足採。其據以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第495 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均不可採。
④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規定自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作人、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應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雖載明崇偉管委會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11種事由(見原審㈠卷第12頁)。然智利達公司所為之施作,雖有瑕疵,但非屬重要,崇偉管委會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為解除契約。職是,崇偉管委會亦不得僅就該瑕疵,即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2 、4 、8 、9 、11目約定解除系爭合約。
2、智利達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得請求崇偉管委會給付工程款393 萬4,018 元。
①民法第490 條僅為承攬定義之規定,並非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智利達公司尚不得據以請求崇偉管委會給付工程款。
②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屬二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固約定採工程階段完工經委員會驗收後付款(見系爭合約第6 條)。惟智利達公司於104 年2 月12日前所為之施作,既已具備通常防水之功能,足認其完成之工作,已達契約之目的,應認智利達公司就承攬之工作已完成。參以系爭工程之地點為崇偉管委會管理之大樓頂樓,智利達公司完成之工作,即為崇偉管委會所占有使用。且崇偉管委會於104 年3 月18日寄發西松郵局482 號存證信函,要求智利達公司於函到7 日依約履行,倘未於期限內改善,其將委由第三家廠商進行工程缺失改善作業,其衍生的修繕費用將從工程款中扣除,智利達公司於同年月19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10 頁),顯見崇偉管委會於104 年3 月27日起即明確表示拒絕進行驗收,則本件驗收合格之事實已不能發生,則智利達公司就其完成之工作,請求崇偉管委會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準此,智利達公司請求崇偉管委會給付該工程款,即無不合。以故,崇偉管委會辯稱:因智利達公司未完工,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付該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
③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此觀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1 項本文自明。審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垃圾(盆栽)工程雜物清理,約有2 部車之量尚未運棄,補施作運棄之合理費用為2 萬6,000 元等內容(見該報告書第7 頁),乃鑑定人現場所見,並有其提出編號45至48照片為佐(見該報告書第69、70頁),堪認智利達公司尚有該部分廢棄物未運棄,其所為運棄之合理費用為2 萬6,000 元之結論,應可採信。另系爭鑑定報告所指:女兒牆(內牆)水泥面塗補施作之合理費用為8萬9,600元;女兒牆與樓板間裂縫EPOXY灌注補強,其補施作之合理費用為9萬6,000元等內容(見該報告書第6至7頁),核與系爭合約明細表所載金額(見原審㈠卷第23頁)相符,可作為施作該等項目合理費用之佐證。又系爭合約明細表所載「避雷針固定」之金額為8,000元,其補作避雷針之合理費用應為8,000元。而智利達公司對於垃圾(盆栽)工程雜物未清理、女兒牆(內牆)水泥面塗、女兒牆與樓板間裂縫EPOXY灌注補強、避雷針等未施作,可依序扣款2萬6,000元、8萬9,600元、9萬6,000元、8,000元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準此,崇偉管委會自得請求減少該部分金額之報酬。
④參諸智利達公司提出之施工計畫及進度表所載:「施作基面研磨及鋪平」預定之工期為103 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見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㈥之22所示)以考,可知智利達公司施作該工項預定之工期應為7 日。且依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徐培鈞所稱:施工過程中,其就每個工項都有照相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07 頁背面)以考,足見智利達公司是否有為施作之行為,當得以其提出之照片為斷。然依智利達公司提出其施作「基面研磨及鋪平」之照片(見原審㈠卷第232 頁)所示,其上並無日期之記載,且數量僅有2 張,已難作為其有確實依施工計畫所載之工期施作之證明。再佐以智利達公司提出之竣工報告書所載:施作基面手工剷除/ 刨平第1 天進場日為103 年12月22日(見原審㈠卷第232 頁);及屋頂瀝青主防水材吊運進場日為同年月25日,其數量甚多等情(見原審㈠卷第232 頁之照片所示)觀之,足認智利達公司將瀝青主防水材吊運至頂樓之日即103 年12月25日之後,顯已無法施作「施作基面研磨及鋪平」之工項,至為明悉。參以「基面研磨及鋪平」之工項,尚包括「裂縫超過0.1 至0.3 公分以內使用EPOXY 灌注補強」,倘智利達公司於施作基面研磨及鋪平後,未發現有應使用EPOXY 灌注補強之裂縫,衡情會於竣工報告書載明以求明確,並提出照片為佐,並非難事。然該竣工報告書卻付之闕如,自難以徐培鈞所稱:沒有發現裂縫,所以沒有用EPOXY 灌注補強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07 頁),資為智利達公司確實有施作「基面研磨及鋪平」之證明。以故,智利達主張其有施作該工項至104 年1 月3 日,其數量為1,765 平方公尺云云,應不足採。職是,崇偉管委會請求減少該工項金額31萬7,700 元,自屬有據。
⑤智利達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雖有系爭瑕疵。然崇偉管委會迄未舉證有應重新施作「屋頂防水隔熱(230-234 )全部介面」、「女兒牆防水」工項之必要。而系爭合約附則第4 條第3 項本文雖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智利達公司)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崇偉管委會)查驗,甲方發現乙方未按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作,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然該得拆除重做之約定,係指施工未達契約目的者而言。倘所為之工作,已達契約之目的,自不容再依該條約定主張應拆除重作,始符誠信。智利達公司施作完成之工作,現由崇偉管委會占有使用中,已具備通常防水之功能,則崇偉管委會自不得據該附則約定,作為應拆除「屋頂防水隔熱(230-234)全部介面」、「女兒牆防水」等工項以重新施作之依憑。是以,崇偉管委會主張:智利達公司未依約按階段報請伊查驗,就其未施作部分,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應為400萬6,847元云云,自不足採。
⑥基此,系爭工程未稅總價為430 萬元,其中以直接工程款為基礎,另編列間接費用4.2 %,並以98.83 %(即0000000 0000000 =0.9883)之折數,議定該未稅總價(參見原審㈠卷第23頁)。崇偉管委會得請求減少報酬為55萬3,316 元(計算式:【26000 +89600 +96000 +8000+317700】)【(1 +4.2 %】)98.83 %=5533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智利達公司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得請求崇偉管委會給付之(含稅)工程款為393 萬4,018 元(計算式:【0000000 -553316】1.05=0000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1、本工程乙方(智利達公司)未於完工期限竣工,每逾一日則償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一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上限為總工程款之15%),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固有約定。系爭合約預定完工日,因雨順延至104 年4 月15日。智利達公司於104 年2 月12日前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雖有系爭瑕疵,然已具備通常防水之功能,足認其完成之工作,已達契約之目的。縱未經崇偉管委會驗收合格,亦不得因此即認為未完工。以故,崇偉管委會以智利達公司未完工為由,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智利達公司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64萬5,000元云云,並不足採。
2、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規定定有明文。乙方(智利達公司)如違反或遲延本契約任何乙方應履行義務之期日或期限規定者,每逾一日應按照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一計算支付逾期違約金予甲方(崇偉管委會);工程驗收時,如依施工規範或甲方認為有開挖或拆除一部分工作,以為檢驗之必要者,乙方不得推諉,並應負責免費修復。驗收所需儀器、機具、設備及人工,概由乙方免費提供。如工程之全部或一部與本契約任何規定不符時,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完成修復或重建,並報請甲方定期再驗收;如逾期未改正者,乙方應依第10條給付逾期違約金,並賠償甲方遭受之損失,此觀系爭合約第10條、第11條第2 項固明。智利達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雖有系爭瑕疵之情事。然崇偉管委會104 年2 月12日函(見原審㈠卷第32頁)通知智利達公司,惟就廢棄物清理、EPOXY 灌注等,並未限期為補正,難認智利達公司應負遲延修補之責。而崇偉管委會另於同年3 月18日寄發西松郵局482 號存證信函,要求智利達公司於函到7 日內就垃圾(盆栽)工程雜物未清理、女兒牆未以水泥面塗、女兒牆與樓板間裂縫未以EPOXY 灌注補強等依約履行(見原審㈠卷第125 至127 頁),智利達公司於同年月1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10 頁),雖未為修補,應自104年3 月27日起負遲延修補之違約責任,計算至崇偉管委會請求之104 年6 月17日止之日數,共計83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約定,其逾期修補違約金為356 萬9,000 元(計算式:0000000 1 %83=0000000 )。審諸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明逾期完工違約金之上限為總工程款之15%即64萬5,000 元(計算式:0000000 15%=645000),而智利達公司完成之工作雖有系爭瑕疵,然已具備通常防水之功能,如認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約定之逾期修補違約金不受該逾期完工違約金上限之限制,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本院認該逾期修補違約金之約定,確屬過高,應酌減為64萬5,000 元為當。職是,崇偉管委會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約定,得請求智利達公司給付逾期修補違約金之數額為64萬5,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智利達公司提起本訴,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崇偉管委會給付工程款393 萬4,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5日(見原審㈠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崇偉管委會提起反訴,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 項、第10條約定,請求智利達公司給付64萬5,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5日(見原審㈡卷第183-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兩造為給付,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