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大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林麗珍律師 杜孟真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謝時峰律師 謝進益律師 李孟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給付上訴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逾新台幣3,801萬7,01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福清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環保局其餘上訴、福清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就福清公司上訴部分,由福清公司負擔;就環保局上訴部分,由福清公司負擔2/3,餘由環保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10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11億6,800萬元承包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臺北市內湖區垃圾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算1,550個日曆天(下稱系爭契約),環保局於103年7 月驗收合格。惟其短少給付如附表一各項金額:㈠附表一項次一、五部分,環保局自系爭契約工程款中扣減1億2,327萬7,660元及1,924萬0,578元,與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之約定要件(環保局需要、指定處所及免費處理)不合,附表一項次一部分,伊將土石送至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即改制前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轄下之臺北商港物流倉儲區(下稱臺北 港)供其填海造地計畫(下稱填海造地計畫)之用,支出成本 每立方公尺353.37元,並非免費處理;附表一項次五部分,伊施作附表二項次19.3高灘地回填(H=1.5公尺)工項(下稱19.3工項),所使用之5萬0,901立方公尺土方,係使用伊免 費為環保局施作,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之回饋區G1區產出土石中之6萬1,171.122立方公尺回填,環保局就此部分土石清運處理並未給付對價,自無從扣減伊系爭契約之清運處理費。㈡附表一項次三部分,伊統包系爭工程之範圍並未包括監造工作,環保局竟要求伊應辦理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之監造工作,復不准許伊具土木技師資格之法定代理人黃大欉擔任,致伊增加支出水土保持監造費用184萬元;環保局於103年7月2日辦理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變更,伊為辦理此部分工作支出水土保持變更設計服務費用40萬元,合計224萬元, 環保局應予給付。㈢附表一項次四部分,環保局指示伊追加如附表二「工程項目」及「實作數量」欄之追加工程(下稱 系爭追加工程),除環保局已核定金額(如附表二「實作數量」乘以「環保局抗辯單價」)之外,應再給付附表二「福清 公司主張單價」與「環保局抗辯單價」價差,金額計算如附表一項次四工程款1,833萬9,315元。㈣系爭契約總價係以直接費用加計0.6%為品質管制費、5%為工地利潤及管理費、及0.5%營造工程損失險保險費,以伊得請求之直接費用計算其金額依序如附表一「福清公司請求金額」欄項次六、七、八,再加上直接費用計算5%營業稅,金額如附表一項次九。㈤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第15條第3項約定環保局應按月給付估驗款,及依系爭工程進度解除伊履約保證金責任,惟環保局並未依約履行,應賠償伊各期估驗款遲延給付所生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遲延解除履約保證金責任所生遲延利息,共計1,763萬3,709元(明細如附表四),以上金額合計2億0,001萬6,376元,爰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依 據為本件請求。伊前聲請履約爭議調解,嗣因故撤回,惟調解申請狀繕本已送達環保局,自得請求環保局給付2億0,001萬6,376元,及其中1 億8,238萬2,667元自103年9月16日( 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環保局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環保局應給付福清公司1億1,582萬9,108元(明細如附表一「原審認定」欄所示),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福清公司其餘請求。環保局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福清公司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中如附表一「福清公司請求再給付」欄項次一、三、六至十部分提起上訴,並就其中項次一、三、六至九計5,823萬3,366元(上訴總額75,867,075-附表一項次十之17,633,709=58,233,366)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其餘未上 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環保局應再給付7,586萬7,075元,及其中5,823萬3,366元部分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於環保局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環保局則以: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大量土石方堆置工區,伊指示福清公司將篩分後土石清運至臺北港計56萬0,353 立方公尺,福清公司因而免支付棄土場處理費用,及因運距減少支出運費;福清公司使用系爭工程篩分土石施作附表二19.3工項計5萬0,901立方公尺,免去其外運土石成本,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依福清公司提 出之95年9月統包企劃書(下稱系爭統包企劃書)記載之運送 處理成本,分別以每立方公尺220元及378元扣減土方清運處理費用計1億2,327萬7,660元及1,924萬0,578元。㈡福清公司 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 監督辦法),於施工期間應負擔費用聘請水土保持相關專業 技師監造,福清公司主張伊應負擔附表一項次三費用,並無依據。㈢福清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附表二項次19.1、19.3、2 0至22工項主張之單價過高,應以伊核定之單價為合理。㈣系 爭工程以總價結算,福清公司請求附表一項次六至八之工程品質管制費、工地利潤及管理費、營造工程損失險保險費,係屬一式計價均包含在系爭契約總價,不得另行請求;伊無應給付福清公司之工程款,自毋庸另給付總價5%之營業稅。㈤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均依福清公司申請審核估驗給付估驗款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福清公司主張之遲延付款,乃因其大量土石置於工區未運棄、工作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10% 以上等事由,依約不能給付估驗款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伊無應負遲延責任;且福清公司第44期至第79期估驗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環保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福清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福清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查福清公司於95年9月20日標得系爭工程,兩造於95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1億6,800萬元,履約期限 為自開工日起算1,550個日曆天內竣工,預定竣工日100年1 月10日。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14日開工,經環保局核定展延工期1,040個日曆天,預定竣工日展延至102年11月15日,於103年1月22日實際竣工,同年7月4日驗收合格,結算系爭工程總價10億1,224萬8,204元。該結算總價已扣減運至臺北港之土石清運處理費1億2,327萬7,660元(每立方公尺220×數 量56萬0,353立方公尺=123,277,660元),及高灘地回填(H =1.5m )扣減土石清運處理費用1,924萬0,578元,並以附表二「環保局抗辯單價」欄所列單價,乘以「實作數量」欄所列數量計算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9-301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及工程結算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73、75 、89-93、211-213頁、卷四第210-213頁),堪信為真實。 肆、茲就福清公司請求附表一項次一、三至十部分論述如下(項次二部分未經福清公司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一、福清公司請求環保局給付附表一項次一土石清運至臺北港遭扣減之土石方清運處理費1億2,327萬7,660元部分: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 事判決參照)。 (二)查: 1、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約定:「工程期間,甲方(環保局 )得視需要要求乙方(福清公司)將垃圾山篩分產生之土石方清運至甲方指定處所免費處理,並依實際清運數量扣減土石方處理費用,及依運距差距增減土石方清運費用,乙方不得拒絕。前述土石方處理費用單價、土石方清運費用單價及土石方清運費用估算之運距,統包商必須於統包企劃書中詳細列出,經甲方審議同意後作為扣減土石方處理費用及依運距增減土石方清運費用之依據」(見原審卷一第69頁、第275頁背面),是環保局在系爭工程期間, 得視需要,要求福清公司就篩分之土石方清運至指定處所免費處理,並依實際清運數量扣減土石方處理費用及增減土石方清運費,福清公司不得拒絕。 2、審酌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約定意旨,乃因系爭工程雖由 福清公司統包,本應由其設計規劃尋覓土石收容場所,及負擔運費及處理費用執行清運土石工作,環保局則應依約定總價給付報酬,此觀福清公司就系爭工程篩分土石方,依系爭工程補充投標須知「陸、注意事項」第17項、第18項約定,應先行提報垃圾山篩分產生土石方處理及再利用計畫(下稱土石方再利用計畫),並檢附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出具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同意證明文件,或經政府機關核准之剩餘土石方再利用許可證明文件,福清公司於96年間提報5處收容處理場所,包括4處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見卷外證物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51頁及原審卷五第32-34頁),即福清公司應提出上開土石再利用計畫、提報土石收容處所;系爭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篇第一章第9條並約明:「本工程以統包辦理招標,承 包商應組成統包團隊依本招標文件規定,負責自細部設計、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辦各項證照或許可、設置篩分處理設施並進行功能試運轉測試,施作假設工程與相關設備,及依施工里程規定分段完成標的物開挖搬運、篩分處理與清除及相關工作」(見原審卷一第291頁背面)、同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契約工程定作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圖說 及工程施工規範、補充施工說明書與基本設計圖為依據,按契約總價結算。…」(見原審卷一第40頁、第260頁背面 ),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及說明,包括直接工程之標的物開挖、搬運、篩分、清運、處理工程,及統包工程細部設計(見原審卷一第39、73、第260頁背面、第277頁)即為可知,惟環保局仍可依需要,要求福清公司將篩分產生土石方清運至指定處所處理,即環保局基於自己需要,以自己行為介入提供本由福清公司負提報責任之土石收容場所,並指示福清公司清運土石至該處所,福清公司倘因此「免費處理」減省之成本費用,並非福清公司本於統包商之地位規劃設計減少成本所得利益,係因環保局行為介入所得,倘環保局就此部分仍需支付福清公司清運處理之對價,有失兩造權益衡平,基於對價平衡公平調整財產變動,就福清公司因環保局指定處所「免費處理」減省費用範圍內,應准許環保局在系爭契約總價中扣還福清公司所得費用減省範圍之利益,遂有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 約定,並明定清運及處理費用之扣減依據,依福清公司在系爭統包企劃書中所列,並經環保局審議通過後之土石方處理費用單價,及以估算之運距所列之土石方清運費用單價。 3、次查: (1)福清公司於系爭工程99年7月27日第194次工作協調會上提案表示,其原提報之土資場因非其因素而暫停收受,請環保局協商府內已發包之公共工程餘土交換為主指定進場為優先,或以掩埋場覆土為去處協商工務單位辦理,另就系爭工程篩分土石是否適合回填臺北港,亦請環保局協助發文詢問相關需土規範等情,然該次工作協調會仍決議:系爭工程土石方清運至合法處理場所處理或進行再利用,係屬統包商權責,環保局基於近期工區內土方暫置已影響工進,將協助詢問相關工程主辦機關,有需土規劃時可將本工程土方納入需求,但仍請福清公司積極尋找其他替代地點及排除進土障礙,以利工進。環保局再於同年8月10日 系爭工程第196次工作協調會中報告,基隆港務局之臺北 港填海造地計畫,目前正由交通部審查中,審查完成尚須送行政院通過(見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之會議紀錄);嗣基隆港務局填海造地計畫於100年5月由經建會審核通過;而系爭工程因土方外運處理收容場所不足,工程產生土方堆置工區持續增加影響工進,原訂進土時程延宕工程進度持續落後,環保局為解決系爭工程土石收容問題以加速工進,於100年7月間洽基隆港務局,得其同意收容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工程土石方原提報土方量調整進場(見本院卷一第546頁之環保局100年7月14日簽呈)。 (2)福清公司再於100年11月10日發函環保局,就系爭工程篩 分後土石方運至臺北港事項請求協助磋商,並於函文說明一記載:「本案係台北市政府磋商基隆港務局台北港倉儲區填海工程中分配36.5萬立方公尺,供本工程作為餘方去化使用。…惟因該區回填管理工程標案,於100年9月19日開標迄今因故仍未能決標,致本工程篩分後土石方無法運送至該區作為回填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嗣 基隆港務局改制為基隆港務分公司,有基隆港務分公司101年3月2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基隆港務分公司於101年3月2日發文環保局,同意收受環保局36.65萬立方公尺剩餘土石方,復為因應出土實際需求,環保局陸續於101年11月12日、102年4月1日、同年6月6日及7月19日申請 增加收容量,基隆港務分公司102年7月26日回復同意收容剩餘土石方56.15萬立方公尺,系爭工程自101年4月23日 開始清運至臺北港,截至102年12月6日共計運送剩餘土石方56萬0,353立方公尺;臺北港填海造地工程係以港區浚 填平衡原則,兼考量收容北部地區公共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依基隆港務局100年12月9日機港北工字第1003110774號函令發布之臺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工程收容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作業規定(下稱臺北港土石方作業規定),其土方交換申請須由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提出,不接受民間公司提出土方交換申請,有基隆港務分公司101 年3月2日函、108年11月15日函及臺北港土石方作業規定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1-104頁、本院卷二第83-84頁),可見福清公司於99年間因其原來規劃收容土石方之土資場,因故不收容系爭工程土石,致工程篩分土石留置工區致工程進度落後,福清公司就其原應負之尋找土石方合法收容場所責任,請求環保局協助,以公共工程餘土交換指定進場,並詢問臺北港造地計畫需土規範,嗣經環保局與基隆港務局,及改制後之基隆港務分公司接洽徵得其同意收受後,系爭工程土石自101年4月23日起外運臺北港,倘福清公司僅以自己之力顯不能將系爭工程土石方清運至臺北港,足認福清公司將系爭工程篩分土石方56萬0,353立方 公尺清運至臺北港,乃環保局為解決系爭工程土石方堆置工區影響工進之需要,指定處所要求福清公司清運土石至臺北港,至福清公司請求環保局協助磋商,僅係促其發動,無礙環保局有指定處所之認定,符合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所約定之環保局依需要要求福清公司清運土石方至指 定處所至明。 4、再查: (1)系爭統包企劃書就土石方送至土資場之成本,編列有運送及處理費用,處理費用分為棄土證明及土資場處理費2項 ,並將具體金額記載在該企劃書表7-2-2本工區至土資場 之運送處理成本估算表(土石方),其中運費單價部分,係以林口後坑、宜蘭福(「咸」,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臨土資場,至系爭工程工區距離依序為64及156公里,每立方 公尺運費195元及250元計算;棄土證明費部分,以林口後坑、宜蘭福(咸)臨土資場金額每立方公尺依序為120元 及60元,土資場處理費依序為每立方公尺100元及30元(見原審卷四第104頁背面)。 (2)福清公司清運及處理系爭工程土石方至土資場所需支出費用,包括棄土證明費、土資場處理費、規費,業經環保局陳述在卷,並為福清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59、362 頁、卷二第6-7頁),另需支出運費,有清運土石方實支憑證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及承包福清公司 系爭工程廢方運棄工程之全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葳公司)報價單、工程合約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02-204頁) ,另為使進場土石方符合土資場要求需支出檢驗費,有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篇第五章表5-1備註3規定:「土石清運至土資場最終掩埋則稱為棄土。本項土石仍須符合承包商所提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的允許進場規定,並須檢測其品質」(見原審卷一第314頁),環保局陳稱此部分費 用已列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之產物清運處理費計付( 見本院卷二第7、122頁、原審卷一第72頁),故福清公司 清運土石至土資場,應支付之運送處理成本費用,計有運費、棄土證明費、土資場處理費、規費及檢驗費。 (3)福清公司將56萬0,353立方公尺土石方清運至臺北港,毋 庸支付土資場處理費等費用,業經環保局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7頁),福清公司就此亦無異詞(見本院卷一第296-5頁),此部分係屬福清公司因環保局指定處所免費處理 ,基於對價平衡,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約定扣減 。惟福清公司清運土石方至臺北港,需向公會繳納每立方公尺5元公會費,並依基隆港務分公司要求支出31項土方 檢測費,及撿拾工薪資、攔油索費用,以符合臺北港造地工程品質要求,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00頁、 卷三第238頁),福清公司上開支出檢驗費、撿拾工及攔 油索費用依序為1萬2,000元、8萬2,980元及12萬6,000元 ,有環保局101年4月3日函、土壤檢測報告、臺北港撿拾 工支出統計、工程驗證估價表、攔油索發票、清運土石方實際增加費用一覽表、零星估驗單、工程驗證估價表、統一發票及清運土石方實際增加費用一覽表(見原審卷四第139-141、106、137頁、卷一第117-128、159頁、本院卷 一第261頁)為證,加上福清公司支付之每立方公尺5元之公會費,福清公司清運土石方56萬0,353立方公尺至臺北 港,需支付之成本費用合計302萬2,745元(規費5元×560,353m3+檢驗費12,000+攔油索126,000+撿拾工82,980=3,022,745),此部分費用支出係為使臺北港收容土石所支付, 核其性質與系爭統包企劃書記載之土資場處理成本相當,均係福清公司基於統包商地位為完成土石清運處理所支出之成本費用;環保局亦陳福清公司將棄土運至土資場或臺北港,均需支付公會規費、檢驗費等以符合土資場或其指定地點之品質需求,此部分所需費用均包括在系爭契約產物清運處理工項內(見本院卷二第6-7頁),就此屬處理費 用性質之支出部分既未減免,自非屬福清公司因環保局之指示處所免費處理土石方部分,無適用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約定扣減土石處理費用。 (4)至土石清運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約定,自 應以實際清運數量依系爭統包企劃書記載之運距差距增減,即以實際運距與該企劃書估算之運距比例調整運費。福清公司在系爭統包企劃書提報之清運成本,以林口後坑及宜蘭福(咸)臨土資場之運費為每立方公尺運距64公里運費195元,及156公里運費250元(見原審卷四第104頁背面) ,平均每公里運費2.325元【統包企劃書記載運費(195/64+250/156)/2=2.3247,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系 爭工程工區至臺北港計68公里(見原審卷一第111頁之環 保局101年7月23日函),依上開平均運費計算系爭工程工區至臺北港運費每立方公尺計158元(每公里平均運費2.325×距離68公里=1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統包企劃書估算之運費逾此部分即每立方公尺運費65元【〔統包企劃書記載運費(195+250)÷2-臺北港運費158=6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係屬減省費用,以外運臺北港土石方56萬0,353立方公尺計算,減省金額為3,642萬2,945 元(每立方公尺減省運費65×560,353=36,422,945)應予扣 減。有關土石方處理費用扣減部分,福清公司系爭統包企劃書提報之運送處理成本,林口後坑、宜蘭福(咸)臨土資場之棄土證明費分別為每立方公尺120元及60元,土資場 處理費金額為100元、30元(見原審卷四第104頁背面),福清公司實際支付處理費用302萬2,745元,減省之土石處理費用為8,383萬1,970元【棄土證明、土資場處理費(120+60+100+30)÷2×560,353立方公尺-實際支付3,022,745= 83,831,970】,加上運費應予扣減金額3,642萬2,945元,合計福清公司外運土石至臺北港得扣減之清運處理費計1 億2,025萬4,915元(應扣減之處理費用83,831,970+應扣減之運費36,422,945=120,254,915),環保局此部分扣減之 清運處理費計1億2,327萬7,660元,超逾3,022,745元(已 扣減123,277,660-應扣減120,254,915=3,022,745)不應扣減,福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環保局給付土石方臺北港清運處理費之工程款在302萬2,745元範圍內,自屬可取,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福清公司雖主張臺北港並非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約定之 指定處所,其清運土石方至臺北港已實際支付成本不符免費處理要件云云,然查: 1、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約定意旨,在於環保局得依其需要 指定土石方清運至指定處所,執行契約原應由福清公司負擔之尋覓土石收容處所工作,倘福清公司因環保局行為介入而減省清運處理費用,基於對價平衡應予扣除,不應由福清公司取得此利益,環保局得在系爭契約總價扣回此部分利益,已如前述,則依該項約定文義及約定意旨,環保局指定之土石方清運處所,並不以系爭契約訂定時已存在可為土石交換之公共工程為必要,或於系爭契約訂定時已知或得預知之公共工程,且約定之免費處理,亦不以減省全部之處理或清運費用為必要,僅需有減省即應扣減,否則有違本項約定意旨。況且,本件係因福清公司提報之土資場收容問題,自99年起不能將系爭工程篩分土石方外運,土方持續堆置工區影響工進,福清公司並多次請求環保局協助,環保局遂先後與基隆港務局、基隆港務分公司協商得其同意後,指定福清公司將土石方清運至臺北港,使系爭工程得以完成驗收,則環保局此項指定處所,不僅符合其利益,更符合福清公司利益,自應扣減福清公司因此減省之清運處理費用,始符合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約定 本旨。 2、福清公司再稱環保局得扣款之金額,應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產物清運處理費用1項之單價155元為限云云,查: (1)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一A3「產物清運處理」之155元 ,係以「原立方公尺(B.M3)」為單位(見原審卷一第72頁 、第351頁背面之詳細價目表、補充施工說明書),與環保局依系爭統包企劃書記載之清運及處理成本扣款,係以立方公尺(m3)為單位(見原審卷一第110-113頁之環保局103年4月10日函可參)不同,詳細價目表中以原立方公尺為計量單位,以此計量需扣除現場待檢測土石重金屬含量之土石物料堆(包含已完成檢測但尚未知檢測結果之土石物料堆)體積;再者,詳細價目表所載計價項目「產物清運處理」之「產物」內容,包括各類產物即土石、資收物及其他廢棄物(除可焚化廢棄物之進焚化廠處理費外),該「產物清運處理」每原立方公尺155元,係綜合計算土石、資 收物及其他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費用,暨完成面回填等費用計算所得單價,此觀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篇表5-1記載之產物種類包括可焚化廢棄物、土石、資收物及 其他廢棄物,及第二篇技術規範第3.12條計量與計價第1 項約定:「本清運處理工程之所有工作,包含各類產物的清運費與處理費,以及完成面回填工程所需費用。除可焚化廢棄物之進焚化廠處理費外,其餘均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中「產物清運處理」項目内…」(見原審卷一第314頁、第351頁背面)即明。 (2)上開各該產物之處理方式不同,其中土石方部分,部分留存工地作清除完成面之覆土並夯實,其餘則清運至再利用地點、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衛生掩埋場,資收物(資 源回收物)則包括金屬、玻璃、輪胎、塑膠容器等,須清 運至合格之資收商回收,其所得歸承包商所有,其他廢棄物,包括巨大廢棄物、印刷電路板、灰渣、不透水布、滲出水收集管、石棉瓦、電纜及其被覆、醫療廢棄物及地表植被移除破碎後之有機廢棄物,其中巨大廢棄物須予以破碎至焚化廠可收受之尺寸,其他廢棄物須清運至合格處理機構處理,有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篇第二章第2.1條第8、9項、第五章第8條(見原審卷一第292頁背面、第313頁背 面)可參,故詳細價目表之「產物清運處理」每原立方公 尺單價,乃綜合土石、資收物及其他廢棄物之清運處理及完成面回填所得單價,而系爭統包企劃書記載之每立方公尺運送處理成本,僅係針對土石方外運土資場之成本估算,兩者單價之內容不同。 (3)況且,福清公司就環保局指定系爭工程土石外運山豬窟掩埋場,同意依系爭統包企劃書提報之運送成本,扣除日後環保局指定進入山豬窟換算扣減運費後,所需扣減之土石方清運費用為每立方公尺207元(見原審卷四第176-177頁 之福清公司98年3月24日函),故福清公司自陳應扣減金額至少為每立方公尺207元,已逾詳細價目表之產物清運處 理單價155元,嗣該土石方清運至山豬窟均由環保局自行 清運,遂全數扣減福清公司提報之清運處理費即以每立方公尺378元計算,並無受限上開產物清運處理單價155元,益認福清公司主張環保局扣減清運處理費,每立方公尺僅能以詳細價目表之產物清運處理單價155元為限,自無可 採。 3、至福清公司清運土石至臺北港,雖有支付每立方公尺33元計算560,353立方公尺之管理費計1,849萬1,649元(每立方公尺33×數量560,353=18,491,649),然福清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已檢附土方管理費繳納證明,申請環保局給付「本公司代墊」臺北港土方管理費(見原審卷三第96-102 頁、本院卷二第151-153頁之福清公司函文),環保局亦於給付第68期至第86期估驗款時,以計付福清公司之估驗款再扣減指定土方去處核定金額之外,依福清公司申請指定補發福清公司土石方進臺北港之管理費,其各期給付金額如附表五「臺北港管理費」欄所示,有環保局101年8月9 日至103年2月24日函文及各該期別估驗計價單可參(見附 表五證據欄所示),可見福清公司支付臺北港管理費係屬 代墊性質,始由福清公司以發給代墊款名義申請,環保局於附表五所示第68期至第86期估驗款時發給該墊款,且環保局係於指定土方去處扣款之同時直接加發福清公司臺北港管理費,故環保局以土石方清運臺北港所扣減之清運處理費,其實際金額實應扣除環保局給付之臺北港管理費1,849萬1,649元,堪認環保局抗辯福清公司支付臺北港管理費1,849萬1,649元係屬代墊性質,且經其於各期估驗款中給付完畢,此部分係屬免費處理,尚屬可採。福清公司不得主張其支出臺北港代墊款,請求環保局重複再為給付此部分清運處理費用。福清公司再主張其實際支付清運處理成本為每立方公尺353.71元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原審卷四第106頁)部分,然就福清公司主張之處理費用包括公會規費、檢驗費、攔油索及撿拾工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18-319頁),並未扣減,臺北港管理費則經環保局給付, 均如前述;就福清公司主張之運費部分,固提出全葳公司工程驗證估價表、運費統一發票及匯款明細表(見卷外上 證1證物卷)為證,惟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已就運費扣減 ,明確約定依實際清運數量以系爭統包企劃書記載之運距差距增減運費,並非以福清公司執行土石方清運實際支出運費計算,自無從以福清公司實際支付運費金額,認為其未因環保局指定免費處理外運土石。福清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環保局雖辯稱系爭統包企劃書表係記載土資場之運送處理成本,臺北港非土資場,福清公司主張之公會規費、攔油索、撿拾工及檢驗費,本屬其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費用,土石方外運臺北港應全數扣除該統包企劃書所列處理成本云云,查: 1、環保局雖抗辯上開公會規費、攔油索、撿拾工及檢驗費用,本屬福清公司依系爭契約統包商地位,應負擔之清運處理土石成本,不能因其支付該部分費用,認為此部分非屬免費處理云云,查福清公司執行土石清運處理,固應依系爭契約負擔該清運處理成本,然此係指福清公司得依執行該清運處理取得對價之情形,此觀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二篇第三章第3.12條第1項規定計量與計價:「1.本 清運處理工程之所有工作,包含各類產物的清運費與處理費,…其餘均已包含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中『產物清運處理』 項目内…」(見原審卷四第192頁),及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 明書第二篇第五章第14點:「…本工程餘土回填、再利用或最終掩埋皆須依『台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及『廢 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出土方作業之上網申報與追蹤查核,其所需費用皆已包含於總價內,不另計給」( 見原審卷一第315頁),即在環保局已給付對價時,始有所需費用不另計給之情形,核與環保局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約定,扣減福清公司減省之土石處理費用,即不給付 福清公司未支出之處理費用1節,尚屬二事,環保局以福 清公司依系爭契約本應負擔各該費用為由,抗辯其得全部扣減系爭統包企劃書估算之棄土證明費及土資場處理費,自無可採。 2、環保局又稱福清公司提報之土資場運送處理成本,並未包括公會規費、檢驗費等費用,其本未扣減此部分費用云云,惟此部分既屬福清公司外運土石之清運處理成本,其自應併予提報作為扣減處理成本費用之依據,且該提報之清運處理成本,復經環保局審議(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約 定,見原審卷一第69頁),則其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五)環保局再抗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全數扣減系爭 統包企劃書所估算之土石清運處理費用1億2,327萬7,660 元云云,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查福清公司因環保局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規定指定處所將土石清運至臺北港,並依該 項約定扣減免費處理部分之清運處理費,就福清公司已支出之清運處理費,自無受有財產上利益可言,是依環保局此部分抗辯,仍不能為其有利認定,自無可採。 二、福清公司請求附表一項次三水土保持計畫監造及變更費用224萬元部分: (一)福清公司請求環保局給付聘僱水土保持監造技師監造費用184萬元部分: 1、福清公司主張環保局在系爭工程進行中,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項第1款約定基於需求,及依同契約第34條第1項約 定:「基於工程之完整性,甲方(環保局)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利」(見原審卷一第53頁),為契約變更,要求其應委託水土保持監造技師,自應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491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 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情,惟環保局否認有變更,自應由福清公司證明環保局就系爭工程水土保持監造工作有為變更。 2、查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篇第五章第2條約定:「 本場址範圍為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所劃定 之山坡地,承包商應依行政院農委會頒佈之水土保持法及相關法規,於施工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並經許可方可施工。施工期間統包商應委託水土保持相關專業技師依照工程進度,製作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規定之相關紀錄及月報表,供工程司、甲方(環保 局)及相關主管機關備查。其申請審核、技師簽證、規費 等所需費用均由承包商負責並已包含於本工程總價內,不另計給」(見原審卷一第313頁),故補充施工說明書第 一篇第五章第2條已約定福清公司就其規劃設計擬具之水 土保持計畫需經申請許可始可施工,且施工期間需委託水土保持專業技師,依照工作進度製作監督辦法規定之相關紀錄及月報表,留供環保局及相關主管機關等單位審核備查,因此所需之申請審核、技師簽證及規費等所需費用,均包括在系爭契約總價不另計給;再參酌監督辦法第25條規定:「水土保持施工期間,承辦監造技師應依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施工品質,並依照工程進度,製作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留供備查…」,可見補充施工說明書所稱之專業技師依工作進度製作監督辦法規定之紀錄及月報表,係指監造技師依其監造及檢測施工品質所出具之監造紀錄及監造月報表,且因此出具監造紀錄及月報表之審核、簽證費用等費用,均包含在系爭契約總價中,應由福清公司負擔。 3、福清公司雖稱其依補充施工說明書所約定應負擔之義務,僅有製作監督辦法規定之相關紀錄及月報表,不包括水土保持計畫之監造,且要求其執行監造工作違反系爭契約統包性質。惟查: (1)監督辦法第25條已規定,監造技師應依核定內容監造及檢測施工品質,並製作監造紀錄及月報表,倘該建造技師未執行監造如何製作監造紀錄及月報表,可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篇第五章第2條約定,福清公司應負擔委託專業技 師製作監造紀錄及月報表之費用,包括委託專業技師執行監造工作,難認環保局要求福清公司委託水土保持技師執行監造工作有契約變更之情形,福清公司主張其因環保局要求委託水土保持監造技師,支出96年4月至103年6月監 造費用184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8、187-194頁、卷三第117頁),係屬其依系爭契約應負擔費用執行之義務,與系爭 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第34條第1項約定之契約變更要件不合。 (2)福清公司雖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88年4月6日函及統包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主張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統包,不包含監造(見原審卷一第173、171頁),然上開所謂統包不包括監造之解釋及規定,均係針 對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統包」範圍,然本件 福清公司主張之水土保持技師監造費用,係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4項及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監督辦法 所為,且水土保持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水土保持法第2條規定參照),而政府採購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參照),故兩者法源及主管機關均有不同;又兩造均不爭 執環保局就系爭工程之監造工作另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執行,可見 環保局依水土保持相關法令,要求福清公司就其執行之水土保持計畫委託專業技師監造,與環保局本於自己為政府機關辦理採購委託監造,兩者性質並不相同。再依公程會上開88年4月6日函意旨(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其認為統 包未包含監造,乃基於監造為專案管理之一環,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 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然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編第五章第2條 約定,福清公司應支付費用委託專業技師執行監督及檢測,並非約定福清公司自己執行水土保持計畫之施作兼監造。福清公司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難認可採。 (3)況政府採購法上開關於統包契約範圍之規定,係針對政府機關統包契約招標內容所為限制,此觀該條立法目的係明定各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得辦理統包及統包內涵,及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 購法第1條規定參照)即為可知,故縱有違反該規定情事,亦屬機關在行政上應負如何責任之問題,並不使該不得發包部分成為非契約約定範圍,統包商再以已執行該部分工作,請求機關給付款項。至臺北市政府96年3月6日雖認環保局為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見原審 卷一第175-177頁之臺北市政府96年3月6日函),然環保局此公法上義務,無礙兩造就該水土保持義務費用另約定負擔。福清公司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不能包括監造,環保局有契約變更要求其負擔水土保持計畫監造工作,自無可採。4、福清公司復以環保局於98年10月已與其在申訴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給付福清公司水土保持技師監造費用21萬7,500元,可見其依約毋庸負擔該監造費用云云,惟環保局於98年10月係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程序中,同意給付 福清公司停工期間委託梁秉中水土保持技師事務,執行水土保持相關工作計21萬7,500元之水保維持費(見原審卷一第180-186頁),就此環保局在調解程序就調解委員建議內容為同意之表示,尚難逕認其依法令或約定有此義務;且福清公司就該次調解申請,係主張臺北市議會遲未同意其提出之土石再利用計畫,系爭工程並自96年5月7日正式停工,環保局應給付其停工期間支付之人員、機具、水保維持、環境監測、細部設計費及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等。故福清公司於上開調解程序,係請求因議會審議停工期間所增加支出之費用,核與其主張委任水土保持技師執行監造非其依系爭契約應負義務,顯有不同,無從以該調解為有利福清公司之認定。 5、福清公司另主張其負責人黃大欉亦具備水土保持技師資格,惟環保局不同意黃大欉擔任,致其支付監造費用184萬 元云云,查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第一篇第六章第6.2條 第1項約定:「必要之檢驗測試及委託水利技師、水保技 師……等專業技師服務。上述專業技師之開業資料,統包商 (福清公司)應於簽約後15日内提報工程司審核後,轉呈甲方(環保局)核備」(見原審卷一第320頁),故環保局依 系爭契約要求提報之專業技師資格,必須為開業技師,此與福清公司於95年10月提報之專業技師開業資料,除技師證書外,並領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技師執業執照(見本院卷三第50-52頁)相 符,福清公司不能證明黃大欉為開業技師;再者,水土保持監造技師係為監造及檢測施工品質,並依監督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承辦監造技師於監造時,發現水土保持 義務人擅自變更原核定計畫或原核定計畫未盡完善,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依技師法第17條規定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並應同時通知該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機關」( 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自應要求監造技師公正客觀,則環保局以黃大欉為福清公司負責人有獨立性爭議,以其具有審核權未予核備其辦理福清公司施作之水土保持監造工作,尚屬有據。福清公司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二)福清公司主張環保局應給付水土保持變更費用40萬元部 分: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及第34條約定,系爭契約訂定後,環保局得依其需求變更,辦理契約變更修正總價;基 於工程之完整性,環保局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 工程數量之權利(見原審卷一第40、53頁)。是環保局固得 基於工程完整性,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 量之權利,然應計算增減工程款。 2、系爭工程於96年3月6日已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嗣因系 爭工程範圍部分於堤防法線外,屬高灘地範圍,施工中依 主管機關要求提高整地後高灘地高程約0-1.5公尺,並依後續維管需要調整三座沉砂池聯外排水路、L型擋土牆長度及配合出入口設置減短,遂於103年6月為水土保持計畫第一 次變更設計,有環保局103年7月2日函、水土保持計畫委託審查紀錄(承辦技師梁秉中)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5-200頁),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面積16.16222公頃,原核定水 土保持項目共26項,配合第一次變更設計項目計10項,梁 秉中水土保持技師依計畫範圍面積、工區設施及變更水土 保持設施項目、變更設計圖面數量及變更設計報告編製、 審查修正時程緊迫需加班趕圖,收取此部分變更設計服務 費用(含簽證)計40萬元,有報價單、服務費用說明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01-203頁),核屬環保局變更設計致福清公司增加給付之費用,環保局就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頁),福清公司主張其因環保局辦理變更設計,支出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費用40萬元,尚屬可取。 3、環保局雖辯稱福清公司應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 工作,縱該水土保持計畫因工程進度需要變更,亦非福清 公司於投標前所不可預見云云,查福清公司固應依約完成 水土保持計畫工作,然環保局因契約變更所增加之費用應 給付報酬,環保局不能證明兩造已將此部分變更列入系爭 契約總價考量,其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福清公司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第34條第1項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環保局給付此部分增加工程費用40萬元,自屬可採 。 三、福清公司請求附表一項次四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部分:(一)查環保局於系爭契約訂定後追加系爭工程(明細如附表二),指示福清公司施作,環保局並依附表二「環保局抗 辯單價」欄之單價及「實作數量」欄之數量結算此部分工程款與福清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00頁), 並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0-91頁)。惟福 清公司主張附表二項次19.1、19.3、20至22(見原審卷二 第132頁背面-第133頁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卷一第29頁之 福清公司實際增加費用表,下分稱編號)計算單價過低, 請求環保局給付其間差價。 (二)次查,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經其鑑定回復單價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 所示。核上開鑑定結果,業經負責辦理之土木技師至現場初勘瞭解鑑定範圍及目的,並蒐集及研擬資料,經105年6月14日、同年7月28日、8月26日及12月8日與兩造召開4次鑑定會議,說明鑑定工作、方法、程序,及相關證物補充,並討論及釐清相關鑑定事項,作為鑑定分析依據,嗣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卷外鑑定報告第2-3頁)。其中19.1工項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不具特殊困難 度,此越堤坡道之填築屬一般基地與路堤填築範圍,福清公司主張之單價顯不合理,應以環保局核定之單價為合理。19.3工項部分,經鑑定技師多次至現場會勘,認依工程慣例及河海工程實務經驗,依據感潮河段高灘凹地一般土石方填築工程與經驗,考量現場施作狀況及天候,研判調整本工項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70元。項次20、21工項部分 ,鑑定技師依一般工程慣例及經驗,認為福清公司編列之預算估價與實際材料、契約工項有差異,其要求之溢價為不合理,認以環保局核定之價格為合理。項次22工項部分,依鑑定技師訪詢類似本案標的物,使用在基隆河上游河段排水工程,於同一施工時期使用之60cmψ不鏽鋼製舌閥價格為8萬5,000元,並參酌相關配合安裝及吊運費用,認為合理單價為每式13萬0,50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及土 木技師公會106年5月10日函可查(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0-16頁、原審卷三第229-233頁)。系爭鑑定報告結果既經鑑定技師親赴現場勘查及參酌相關資料,依其專業、經驗所出具,並詳述其鑑定方法、理由、數據及參考依據,堪可憑採。 (三)環保局雖抗辯福清公司負責人黃大欉,於土木技師公會受理本件鑑定當時,擔任該公會公關委員會委員,故該鑑定結果對其不利部分實有疑義云云,惟土木技師公會之組織,包括會員大會,其下設理事會及監事會,再設置鑑定 委員會、公關委員會等13個委員會,有土木技師公會組織架構圖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1-232頁),有關本件囑託鑑 定係屬鑑定委員會業務,有土木技師公會105年3月4日函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自難認本件囑託鑑定業務為 福清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處理,且執行本件鑑定業務之技師劉永雄、沈福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2頁),環保局並未爭 執其等與福清公司間有何利害關係,環保局係系爭鑑定報告105年12月回復原審法院(見原審卷三第156頁)後,於107年2月始執網路上可查找之資料,以黃大欉於原審法院囑託鑑定當時係擔任土木技師公會公關委員會委員(見原審 卷四第210頁背面、第234-235頁),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對 其不利部分為不可採,自無可取。 (四)環保局再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就項次19.3、22工項之判斷並無依據,福清公司規劃在雨季施作,不能由其承擔此規劃不當之不利益云云,然查: 1、系爭鑑定報告已具體說明,其判斷19.3工項高灘地回填以每立方公尺270元計算為合理,乃基於鑑定技師會同兩造 至現場會勘標的物,及檢視、比對兩造各自提供之現場施工照片及施工圖說,與地形狀況,認為現場施工係採「路塹方式填築施作」,與環保局所認定之一般「基地與路堤填築」並不完全相同,其原因在於施工環境、地形及要求不同。19.3工項高灘地回填所實施之路塹方式填築,施工過程除需分層滾壓外,並需注意工區遇雨之積水排除及考量基隆河河川水入滲及地下水毛細現象,每填築一層必須增加抽排水設施以加強導水及排水,並將土層翻曬至最佳壓密含水量;再者,需考量周邊土坡土層及地下水位高低與滲入,環境因素影響土層含水率及乾濕度;又因環保局要求福清公司於汛期防災保留土堤,造成工區施作面成為封閉型路塹谷狀空間,不利土堤邊坡及底部自然排水等因素,致每層填土需額外加強排水,並於雨天過後待天氣晴朗時,將完成之土層重覆加以翻曬及壓密,重覆進行,以符合合約要求之土壤最佳含水量及最大乾密度要求;另加上降雨造成土質鬆軟含水量高,無法承受施工機具載重,影響次一層之填築工作,必須重複導排水,且因谷地路塹之出水口均在甚遠之下游,增加額外排水費用;鑑定技師乃綜合判斷現場導水、抽水、吊土、翻曬、鋼板鋪設等情形,參照工程慣例及鑑定技師之河海實務經驗,依水利工程分析手冊相關工項之編列方式及精神,再參酌本件高灘地回填係利用掩埋場含有機質土石方,級配不良含泥量高、排水不易且不易壓縮壓密,此與一般基地及路堤工程,採一定有級配規範品質之土石方回填方式不同,並認福清公司提供之單據憑證,有重複或單價過高情形,依其專業合併調整計價後,研判建議本工項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70 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見第13-19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5月10日回函(見原審卷三第229、232頁),及鑑定報 告附件之現場照片、福清公司102年12月31日函、瑞昶公 司102年7月18日函、水利工程工資工率分析手冊(見系爭 鑑定報告第297-312、315-316、339、373-402頁)可參。 2、則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已具體說明福清公司就19.3工項高灘地回填之施作方式,與環保局所抗辯之一般基地及路堤工程不同,並綜合現場須注意遇雨積水排除、臨基隆河有滲水、毛細現象,周邊並有土坡且出水口距工區甚遠,復因環保局之施工要求,使施工地點成為路塹谷狀空間容易遇雨積水,及工區土質鬆軟、機器載重等原因,致施工過程必須反覆排水、翻曬、壓密,以符合合約要求之土壤最佳含水量及最大乾密度要求,因而增加人力機具等施工成本,遂依其專業建議每立方公尺單價270元。環保局僅 依公程會資料庫以一般基地及路堤填築之平均單價每立方公尺45元(見原審卷一第253、380頁),及依卷附照片(見 卷外鑑定報告第297-312頁)認無積水情形,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之建議單價過高,自無可採。 3、環保局雖抗辯19.3工項高灘地回填,係在原工程標的物清除至高程4.5公尺再加高0.5公尺之後,追加回填至高程6.5公尺,福清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當時,已知工區屬地下水 水源區,並緊鄰基隆河河道為防洪低窪地帶,施工時可能受河水入滲、地下水毛細現象,及因開挖解壓滲出水將影響排水、含水率及乾濕,並係以篩分後土石回填,於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防汛期間應考量因應策略,且工區每年降雨量達163日應避免積水,並提出補充施工說明書、統 包企劃書(見原審卷二第40頁、卷一第298、313、358頁 、第339頁背面、卷外統包企劃書第96、220、91、92、86、21、252-253頁)為證,自不得以上開情事要求增加費 用云云,惟福清公司固因承包系爭工程,知悉現場地理、地形、氣候及施工時應注意遇雨積水排除、河水入滲、地下水毛細現象,然於環保局追加高灘地回填工項,就施工單價評估,仍非不得將此情況列入成本考量;且依上開補充施工說明書及統包企劃書所載之系爭工程工區情況,足以推認系爭工程施工過程確需支付有關排水等成本,較其他一般工程為高,是環保局以福清公司知悉系爭工程現場情況,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之建議單價不合理,仍無可取。4、環保局再稱福清公司未避開雨季施工,復因排水規劃不當造成積水,就此增加成本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查系爭工程工區於2月至4月為梅雨季節形成大量降雨,6月至9月為颱風期間之豪雨,冬季則降雨日長但降雨量少,有補充施工說明書、採購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7頁、卷外採購契約書第59、181頁),故系爭工程工區降雨季節達7個月 ,即使在冬季仍會降雨;而環保局於101年8月通知福清公司就高灘地回填變更設計墊高至6.5公尺,福清公司就此 追加工程於屬雨季之7、8月間均有擬定之預定進度(見原 審卷五第336頁),未見環保局要求此期間不得施作;福清公司於101年12月至102年5月報價,自102年7月24日至同 年10月31日施作此部分工程達70%,再於同年11月27日至12月26日清運土石離場,有環保局整理之工項大事紀(見 卷外鑑定報告第267-269頁)可參,環保局同意展延工期90日,核定完工日期為102年11月15日,有環保局103年5月契約變更書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則福清公司在有 完工期限要求下,其部分施工期間即102年7月24日至9月 在降雨季節施工,環保局不能證明其有工期規劃不當應自負增加成本之情形。 5、環保局再抗辯福清公司有清運土石等規劃不當情形,造成工區積水,致福清公司一再調高其施作單價至每立方公尺361元,不得令其負擔此不利益云云,惟環保局雖提出高 灘地於102年9月積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8-39頁),及福 清公司於102年11、12月間清運土石等情,然以此尚難逕 認福清公司有規劃不當之情形;且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福清公司施作19.3高灘地回填工項所需費用,較環保局所稱之一般基地與路堤填築為高,係因現場封閉谷狀路塹及氣候降雨情形、工區環境及土質型態,暨合約施作要求,認定福清公司施作高灘地回填分層滾壓至符合合約要求之土壤最佳含水量及最大乾密度要求,需支出額外費用(見卷外 鑑定報告第14-15頁),並未考量福清公司實際規劃情形,環保局以福清公司現場規劃不當抗辯上開每立方公尺270 元單價過高,亦無可取。 6、環保局再稱系爭鑑定報告稱項次19.3高灘地回填施工成本,需考量基隆河河川水入滲,但基隆河河川水位未逾高灘地高程,自不可能入滲高灘地云云,查系爭鑑定報告係謂施作高灘地回填需考量工區遇雨積水排除,及基隆河河川水之入滲及地下水毛細現象,必須額外增加抽排水等情( 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3頁),即需考量河水入滲回填區域及 地下水毛細現象,會增加土壤含水量,工區遇雨積水需增加抽排水等情,並未認定福清公司施工期間,基隆河水水位有超逾高程4.5公尺以上、河水直接入滲系爭追加高灘 地區域之情形,此觀系爭鑑定報告就單價270元之分析表 ,有關夯實翻曬費用,係指「雨後」(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7頁),非指淹水或自高處滲水,且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需考量河水入滲之判斷,亦與環保局陳稱系爭契約招標文件已揭露本工區屬地下水水源區,且高灘地臨基隆河河道,屬防洪低窪地帶,應適當處理滲水,工區可能受河水入滲、地下水毛細現象影響(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原審卷一第313頁、第339頁背面、第358頁)等情相符,環保局以系爭鑑定報告有關基隆河水入滲之認定,否認其判斷之合理單價,仍無可採。 7、環保局又稱系爭追加高灘地工程之抽排水,應可包括在系爭工程原來之抽排水範圍,福清公司不得再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惟查項次19.3高灘地回填,係在契約原定應回填0.5公尺高度上再墊高1.5公尺土方(見本院卷二第233頁之環保局陳述、原審卷一第220頁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修正契 約總價表),係在系爭契約訂定後之追加工程,且施工過 程復有上開雨水不易排除之問題,環保局在鑑定程序中雖已提出此意見(見卷外鑑定報告第433頁),然鑑定技師依 工作慣例及河海工程實務經驗,就此追加工項編列雨後回流滲水抽排費、排水路挖掘費(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8-19頁),尚難認非屬必要費用。環保局此部分抗辯,自無 可採。 8、環保局再抗辯附表二項次22舌閥費用,依福清公司提出之收據,其工料實際支出僅5萬6,000元,系爭鑑定報告建議合理價格13萬0,500元過高云云,惟舌閥材料需經安裝設 置始能達其效用,福清公司就其舌閥材料雖報價5萬6,000元,然加上其他工資、吊運費及運費後,其金額達20萬7,995元(見卷外鑑定報告第248頁),逾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13萬0,500元,自不能以系爭鑑定報告研判之舌閥材料 價格8萬5,000元,高於福清公司之不銹鋼工程一式5萬6,000元價格,即認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結果不可採。 (五)綜上,系爭追加工程項次第19.1、19.3及20至22工項單 價,分別如附表二合理單價欄所載,並依附表二項次19.3及22工項,該環保局短少單價金額乘以數量計1,148萬4,72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福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第34條第1項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在此範圍內 ,自應准許。 四、福清公司請求附表一項次四「19.3高灘地回填(H=1.5m)」 違約扣款1,924萬0,578元部分: (一)查環保局就高灘地回填1.5公尺計50,901立方公尺,固抗辯 得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約定以每立方公尺扣減378元扣減福清公司工程款計1,924萬0,578元等情,惟環保局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扣款,必須環保局有基於需要要求福清公司 將土石方清運至指定處所,執行系爭契約所無之介入執行福清公司尋覓土石收容處所之義務,就福清公司因此免費處理減省利益範圍內,環保局始得在給付報酬中扣減。然福清公司否認其施作項次19.3高灘地回填使用工區土石,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約定指定處所,亦否認有免費處理減少其取 得系爭契約報酬之成本費用支出情形,自應由環保局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環保局雖以其指示福清公司施作項次19.3高灘地回填工程,使其得以系爭工程篩分土石作為覆土回填減省土石外運成本,與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約定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原審卷五第283頁)云云,然查: 1、環保局為配合水利處要求高灘地墊高至6.5公尺,固於101年8月通知福清公司就高灘地回填變更設計,有103年5月13日 契約變更書、議價紀錄及環保局整理之工項大事紀(見原審卷一第216-220、376-378頁、卷外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67-269頁),惟依此僅能認為環保局係應水利處要求於101年8月通知福清公司辦理系爭追加工程;再者,系爭工程原 來雖有土石方堆置工區無處收容之情形,然經基隆港務局及基隆港務分公司同意,自101年4月起已將工區土石清運至臺北港收容,已如前述,環保局不能證明其係為解決篩分土石無處收容之問題而追加19.3工項高灘地回填,則依環保局追加19.3工項,尚不能認定其有要求福清公司以系爭工程篩分土石回填高灘地1.5公尺,以解決工區土石收容問題。 2、再者,系爭契約原即約定經篩分產生之土石,作為工地開挖完成面之最終覆土,此觀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篇第五章第14條、第二章第2.1條及第三章第3.1條分別規定:「經篩分處理後之土石…於符合規定下,作為工地開挖完成面之最終覆土並夯實…」(見原審卷一第315頁)、「本工程標的物應依補 充施工說明書妥善篩分處理,篩分處理所得產物並予以歸類,分為可焚化廢棄物、土石、資收物、及其他廢棄物。…土石(或稱餘土)部分留存工地作清除完成面之覆土並予夯實…」(見原審卷四第161頁)及「…篩分處理設施後之產物…土 石(餘土或棄土),…以及本工程基地清除完成面之回填工程」(見原審卷四第181頁),另系爭統包企劃書第六章第6.8.2條:「回填工程須依設計圖說所示之坡度、高程及橫斷面,開挖至最終清除面下50公分高程後予以整平,並以經篩選分類後符合純度及品質規定之土石方回填夯實至核定高程,以作為植被用沃土…」(見卷外統包企劃書第220頁),足認 系爭契約已約定福清公司就系爭工程篩分符合純度及品質規定之土石,部分係用以回填工區工程;而系爭工程篩分後土石亦確有用於系爭工程回填堆置,數量達8萬8,348.138立方公尺(EL4.5-5m),有系爭工程結算數量計算書 (見本院 卷二第294頁之工程結算數量計算書),且環保局就此以篩 分回填工區之土石方,並未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約定扣 減清運及處理費(見原審卷二第132頁之工程結算明細表) ,福清公司主張其本得依系爭契約以系爭工程篩分土石施作工區回填工作,且毋庸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約定扣減, 尚非無憑;又系爭追加工程19.3工項高灘地回填工程,僅係在原工程標的物清除至高程4.5公尺加高0.5公尺之後,追加回填至高程6.5公尺,已如前述,應認除該追加部分之施工 範圍及報酬對價外,其餘系爭契約約定並未變更,則福清公司依系爭契約合意以系爭工程篩分土石,或其同意免費為環保局施作之工程篩分土石(詳後述)回填系爭追加工程,已難逕認環保局執行系爭契約所無義務介入代福清公司尋覓土石收容處所,有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要求福清公司指定處 所免費處理之情形,環保局以其追加19.3工項供福清公司在工區傾倒系爭工程篩分土石,認符合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 扣款約定,已屬無憑。 3、況且,福清公司主張其係以免費處理廢棄物範圍(下稱G1區)篩分土石回填項次19.3工項(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固 為環保局所否認。然查: (1)環保局雖抗辯G1區為其依系爭契約給付對價應施作範圍云 云,惟福清公司提出之系爭統包企劃書第三章第3.7.1條:「…(3)本工程招標文件基本設計圖所示工區範圍,並未將堤外約7萬廢棄物列入本工程中(位置如圖3.7-2所示)。 若垃圾山清除後而該堤外廢棄物並未一併清除,恐附近居 民易產生疑義或不滿,將可能造成政府威信受損。本團隊 基於回饋社會、敦親睦鄰之用心,若貴局同意的話,本團 隊承諾將可全力協助清除。」等語,並附其上載有在招標 文件所定工程範圍外,約76,000立方公尺廢棄物垃圾山剖 面圖及施工範圍示意圖(見原審卷一第204-206頁、卷外統包企劃書第94-95頁),故福清公司在系爭統包企劃書中所承諾清除上開約7萬立方公尺廢棄物範圍,非在環保局原來招標範圍,係福清公司在招標文件施工範圍外另對環保局 所為之清除工程承諾。 (2)次查,環保局於94年3月「內湖垃圾山清除規劃報告」估算系爭工程標的物之清除數量為222萬8,000原立方公尺,有 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篇第四章「標的物清除數量計算」可 參(見原審卷四第179-180頁),嗣兩造於95年10月簽立系爭契約,就開挖搬運篩分清運處理工程之標的物數量,亦約 定為222萬8,000原立方公尺(B.M3),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 記載之直接項目,包括標的物開挖搬運篩分清運處理工程 、堤防及高灘地保護工程及雜項工程,並未包括回饋工程(見卷外工程採購契約第210-212頁、原審卷一第72頁之系爭契約(含附件)、詳細價目表);再依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所載之1-3-34內湖垃圾山用地範圍位置圖、1-4-2內湖垃圾山廠址地形與清除完成面高程圖,並未包含回饋工程( 見卷外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0-212頁),系爭統包企劃書6.17初步工程預定進度表(圖6.17-1)及初步預算執行進度表(圖6.17-2),均未包含回饋工程區,另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圖,亦未包含回饋工程,故回饋工程非屬系爭契約範圍, 有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08年5月鑑定報告(見本院卷 二第91、95-97頁)及系爭工程統包企劃書(見卷外統包企 劃書第303、311、312頁)可查,可見自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乃至系爭契約條款及契約附件補充施工說明(見原審卷一第67頁)所約定之系爭工程範圍,均未包括G1區。 (3)又系爭工程監造瑞昶公司於95年9月21日發函環保局,敘明福清公司在系爭統包企劃書中額外提出之回饋措施,除工 程經費必須自行吸收且不得據以要求增加工期外,因而衍 伸之相關工項(如清除範圍增加而增加之施工圍籬、臨時 排水、環保措施、高灘地植草等),亦不得要求增加費用 或補償(見本院卷一第155、523頁),且環保局辦理系爭工 程估驗計價,事實上亦未將G1區之開挖數量列入計算,此 觀系爭工程第83期(102年8月5日至同年9月1日)估驗計價,係以開挖數量17,490立方公尺(2,054,476M3-2,036,986M3=17,490),即以第83期標的物開挖累積數量2,054,476立方 公尺,減去第82期(10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4日)標的物開挖累計數量2,036,986立方公尺所得,上開標的物開挖累計數量,並未將「G-1分區開挖數量計算表」之累計數量1萬1,815.388立方公尺(至第82期)、3萬3,981.941立方公尺 (至第83期)列入計價,有82、83期估驗計價明細表、第83期估驗計價單、102年8月5日、同年9月2日標的物開挖數 量計算表、102年8月5日及同年9月2日G-1分區開挖數量計 算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0、103-105、109-114頁) ,足見福清公司依其承諾雖應施作G1回饋區之廢棄物清運處理 工作,但環保局毋庸給付此部分對價,系爭契約之總價不 包括G1區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工作。 (4)環保局再抗辯G1區工程,亦列入福清公司96年1月土石方處理及再利用計畫施工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及102年4月趕工計畫(見原審卷四第119-130頁),且G1區之 監造日報表上記載之契約工期與系爭工程相同,均為1,550日(契約工期2,534.5-工期展延天數984.5=1550,見本院卷一第163-169頁之公共工程監造日報表、原審卷一第44頁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第7款),然依此僅能認為兩造同 意將G1區列入福清公司依系爭契約應施工範圍,並將此部 分工期併入系爭契約計算,惟不能認定G1區工程為環保局 依系爭契約總價應給付報酬之範圍,此觀福清公司101年2 月24日發函瑞昶公司,僅就回饋免費工程請求酌予合理工 期,但未要求應給付報酬(見原審卷二第41頁)亦為可知。 環保局再以倘將G1區實際開挖數量6萬1,171.211立方公尺 加上系爭契約實做數量212萬4,039.022立方公尺,仍在系 爭契約約定數量222萬8,000立方公尺正負10%不互相找補範圍內,故其就G1區工程亦有給付對價云云,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施作項目之實作 數量增減超過百分之十時,得由一方提出,並經雙方會同 相關單位核算,就超過百分之十部分變更增減」(見原審 卷一第261頁),惟此係指已列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之計價項目,其實作項目及數量有增減其工程總價計算之問 題,兩造既約定環保局就福清公司施作G1區工程不給付報 酬,自無將其開挖數量併入系爭契約計價數量結算,再推 認環保局就G1區工程已給付對價。環保局此部分抗辯,自 無可採。 (5)福清公司施作G1區工程,環保局並未給付對價,已如前述 ,項次19.3高灘地土石方墊高1.5公尺之土石方數量為50,901立方公尺,而福清公司就G1區開挖數量為6萬1,171.211 立方公尺,有工程結算數量計算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3-294頁),其土石比例約為83%(50,901.486/61,171.211=0.832115),核與福清公司102年5月提出之趕工計畫書所預估G1區西側產出土石80%(見原審四第130、120頁)之比例相當 ,且福清公司主張G1區完工收測實作數量,足敷使用在19.3高灘地回填1.5公尺所需土石50,901立方公尺1節(見本院卷二第393頁),環保局亦無異詞(見原審卷四第53頁),是福清公司既有免費施作G1區,且其產生土石足敷回填19.3 工項,則其主張其係以G1區產生土石方回填19.3工項高灘 地回填,尚屬可取。環保局所抗辯福清公司以G1區土石方 回填19.3工項之土石數量至多僅1萬0,716.019立方公尺, 為無可採。則福清公司以其免費處理之G1回饋區土石施作 項次19.3高灘地工程,不生福清公司以系爭工程篩分土石 回填致減少清運處理費支出,基於對價平衡,有依系爭契 約第69條第5項約定扣減系爭契約總價之問題。再參酌福清公司於101年12月24日檢送包括19.3工項高灘地回填之系爭追加工程變更明細表、新增詳細價目表及預定進度表,其 中就高灘地回填黃色土質1項,亦以括號記載配合G1區,有福清公司函文及預定進度表可參(見原審卷五第334-336頁),惟斯時未見環保局有對福清公司明確表示將依系爭契約 第69條第5項約定扣款,益認環保局就19.3工項回填土方,抗辯可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5項約定扣款,為無可採。 (三)環保局再辯稱福清公司以系爭工程或G1區篩分土石回填, 均可使其減少清運處理費獲有利益,其亦得依民法不當得 利規定扣減此部分利益云云,惟環保局基於自己需要追加19.3工項,福清公司依系爭契約本得以系爭工程篩分土石回填工區,且福清公司以環保局本毋庸給付清運處理費之G1 區土石方回填19.3工項,環保局自不因而受有溢付工程款 之損害,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合,自無可採。福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環保局給付此部分遭 扣減之工程款1,924萬0,578元,自屬可採。 五、福清公司請求附表一項次六至九部分: (一)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於項次五至七分別約定依序,依項 次一之直接工程費用計算0.6%、5%及0.5%之品質管制費、 工地利潤及管理費、營造工程損失險保險費(下合稱品質 管制費等),並約定以該詳細價目表項次一至八之費用總 和計算5%營業稅;再依兩造103年5月16日工程結算明細表 ,除環保局在直接工程項下扣減之清運土石至臺北港(項次3.1)及高灘地回填(項次3.4)之土石清運處理費1億2,327萬7,660元、1,924萬0,578元之外,在直接工程項下尚列計之系爭追加工程環保局同意計付工程款費用,均依上開約定 比例加計品質管制費等,再以直接工程費用、品質管制費 等及其他各項費用總和計付5%營業稅(見原審卷一第210-213頁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見兩造就直接工程有以0.6%、5%及0.5%計付品質管制費、工地利潤及管理費、營造工程損失險保險費,再以直接工程費用、品質管制費等及其他費 用總和計付5%營業稅之合意。 (二)福清公司請求附表一項次一、五部分,既係環保局在福清公司直接工程項下扣除之費用,項次四則係在直接工程項 下追加之費用,環保局就附表一項次一、四、五部分,應 給付「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已如前述,則福清公司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條第1項、第8條 第1、2項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以上開比例計算之品質管制費等計205萬8,631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附表一項次一、三至五「應給付金額」欄總和計算營業稅計181萬0,334元(計算式如附表三項 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自屬可採。至福清公司就附表一項次三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費用40萬元亦請求品 質管制費等,惟福清公司並未證明此費用係屬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所列之直接工程費用,或兩造就此性質費用有加 計品質管制費等之合意,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六、福清公司請求給付工程估驗款及解除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 息1,763萬3,709元(附表一項次十)部分: (一)福清公司固主張環保局未於其估驗申請經監造人瑞昶公司 核准後之五日內給付估驗款,致其受有遲延利息損害,惟 查: 1、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3項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 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 福清公司)提出估驗明細表(包括各估驗項目之工程數量 明細,其中標的物開挖搬運工程必須包含經測量技師簽證 之測量報告)經甲方(環保局)核符簽認後依規定辦理付 款…。」、「估驗以已設施完成者為限,該估驗款每期均應 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見原審卷一第262頁),上開估驗款,核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 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 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即承攬人已施作 未經正式驗收工作之數量及價值先為估驗計價,性質上雖 仍為福清公司工作之報酬,然與工作完成後,經定作人驗 收合格,結算全部應給付報酬,扣除已給付部分款項後之 工程尾款,尚屬不同法律關係、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 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 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裁判) ,故不定期債務及不確定期限債務之情形,需債權人於其 得請求時催告債務人,始生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問題。 查福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3項約定請求環保局給 付估驗款,需先依約完成估驗工作檢附估驗明細表等文件 報請估驗,再經環保局核符簽認後,始依相關規定辦理付 款,就環保局之審核期間並未約定期限,自屬未定期限, 故該估驗款之給付時期繫於福清公司完成工作之時程及環 保局審核期限,係屬不確定期限債務。 2、福清公司雖主張環保局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1項、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篇第二章第2.1條第48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估驗付款作業時程表(下稱系爭時程表),應於瑞昶 公司核准後之5日內完成付款云云,查系爭時程表(見原審 卷一第238頁),係臺北市政府89年11月3日府工一字第8908641000號函、工務局87年3月24日北市工一字第8720670601號函所發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又系爭契約第69條第1項固約定:「本契約未約定者,依政府採購法、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69頁),然此係指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始有依相關法令辦理之餘地,系爭契約第11條第2、3項既已就福清公司得請 求估驗款1事為約定,但就環保局之審核期間並未約定定有期限,自屬未定期限,自無從再以系爭付款時程表,變更 環保局之審核義務成為定有期限,並應於瑞昶公司審核後5日即應完成付款。況系爭時程表,係以承包商逕向工務所 提出申請,工務所審查後交工務科審核再由會計室審核登 記,嗣處長核定後,由總務室、出納股辦理付款,共計8天(見原審卷一第238頁),然系爭工程之估驗付款流程,福清公司申請給付估驗款,需申請正本及副本分別通知環保 局及瑞昶公司(監造工程司),瑞昶公司審核後將意見送環 保局,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估驗款需經環保局審核認符規定後始有給付義務,而環保局內部則需經第四科、 秘書室、會計室、政風室,及局長核定該次估驗計價,有 福清公司估驗計價歷次估驗計價申請需副本送達瑞昶公司 ,再由瑞昶公司將審核意見函知環保局,有福清公司102年9月5日函、瑞昶公司99年7月6日、8月6日、10月18日函、99年9月16日工作聯繫單、環保局99年7月6日、8月15日、12月8日估驗計價單等可參(見原審卷五第344-347、45-48頁、本院卷三第79-85頁),顯與系爭時程表之估驗付款流程,毋庸經監造、秘書室及政風室不符,亦無從依該作業時 程認定環保局應於福清公司估驗申請後若干期間內付款。 是福清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1項、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篇第二章第2.1條第48項約定及系爭時程表,主張環保局之給付估驗款義務訂有期限,應於其估驗申請經瑞昶公 司審核後之5日內給付,其逾5日部分即屬遲延,已無可採 。 3、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所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係指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參照),債務人應就其已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1節,負舉證責任。查: (1)福清公司請求附表四第45至49期估驗款(見本院卷三第27 頁)部分: ①福清公司於99年8月9日申請第45期估驗款(見原審卷五第46頁),惟環保局審核後認為福清公司自同年4月至7月均未 清運篩分後土石方,再依清查98年3月至99年3月之土石外 運情形,產物清運處理工項估驗數與外運數量之比例,自 「5」大幅增加至「25」,遂將第99年6、7月施作產物清運處理工項之估驗數量暫定為零,並要求瑞昶公司研擬當期 土石方未外運或外運數量過低時,產物清運處理工項之完 成數量估算方式,有環保局99年9月14日函及產物清運處理估驗數量整理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1-187頁);瑞昶公司則於99年9月16日通知福清公司補正估驗總表(見本院卷三 第181-187頁),並因第45、46期估驗計價尚未確定,且福 清公司提報資料尚欠缺估驗計價單,瑞昶公司遂於99年10 月18日、11月11日通知兩造暫不提報第47、48期估驗計價 ,有瑞昶公司99年9月16日工作聯繫單、瑞昶公司99年10月18日、11月11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五第47-49頁);又福清公司雖不同意瑞昶公司另提出之估驗計價方式(見原審卷三 第28頁之福清公司99年9月20日函),然其100年2月18日函亦自陳系爭工程篩分土石自99年5月起遭原核准進場土資場拒絕收受分類後土石方,迄斯時仍有每日收容量無法達到 每日預定出土量(見本院卷三第199-200頁)之情況,可見系爭工程自99年5月至100年2月,均有福清公司不能依預定時程外運土石之情事,福清公司既未盡其契約義務,環保 局因而暫緩辦理第45期以後之估驗計價,自屬有據。 ②福清公司雖主張環保局估驗計價應依篩分土石數量,與該土 石方是否外運無涉云云,查福清公司清運篩分土石方為其 依約應負義務,其費用已包括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產 物清運處理」項下,已如前述,且與「標的物篩分」係屬 不同工項(見原審卷一第72頁詳細價目表),系爭契約補充 施工說明書第二篇第三章第3.12條第1項固規定計量與計價:「1.本清運處理工程之所有工作,包含各類產物的清運 費及處理費…計量數量為契約詳細價目表内『標的物篩分』之 計量數量,…」(見原審卷四第192頁),即系爭工程產物清 運及處理費計價數量,係以「標的物篩分」之數量計算, 然此係指福清公司已依約履行產物清運處理義務而言,否 則福清公司僅執行篩分工作而未將產物清運及處理,環保 局卻需估驗計付產物清運處理費,顯與環保局於系爭工程 驗收前辦理估驗計價,係估算福清公司已完成尚未驗收工 作之數量及價值有違,環保局計付福清公司估驗款,自應 併予考量標的物篩分及外運土方數量。福清公司雖稱篩分 土石未外運乃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等情,已為環保局所否 認,且福清公司既未執行土石外運,即非屬已完成工作之 數量及價值,環保局就此部分自不得辦理估驗計價。是福 清公司於99年9月至12月申請撥付附表四第45期至第49期估驗款,乃至同年11月26日、12月24日、12月27日催告環保 局給付此部分款項(見原審卷三第30、34、37-39頁、本院 卷三第27頁)時,仍有土石堆置工區,福清公司不能證明依其完成工作之價值已達第45期至第49期估驗計價程度,則 環保局未依其申請及催告給付各該期估驗款,嗣於99年12 月至100年4月於附表四「實際撥款日」欄之日期給付此部 分估驗款(見本院卷三第27頁之福清公司附表),福清公司 不能證明環保局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2)福清公司請求附表四編號第44、50至55、57期估驗款(見 本院卷三第27頁)部分: ①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二篇第3.4條第4項、表3-3註1及 第四章第4.1條第3項第4款第5目約定:「每部車輛之GPS歷史路線及時間資料必須全數保存,每次估驗時必須提出( 可為光碟型式)作為證明文件」、「本單(廢棄物運送聯 單)一共四聯,各聯以不同顏色表示並標示聯號。第一聯 由駕駛收執,第二、三聯由統包商收執憑查,其中第三聯 並作為估驗計價請款資料,第四聯交工程司存參」、「施 工期間所錄影存證之錄影資料,承包商必須保存至少十四 日曆天之存量,其中三台(包括清運車輛進出地磅處及篩 分作業區)必須全部予以保留、記錄及歸檔整理,並於每 週燒錄備份光碟三份送甲方(環保局)審核備查,做為估驗 計價之佐證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83、187頁、卷一第354頁),故福清公司申請估驗時,應檢附GPS歷史路線及時間資料、廢棄物運送聯單及每週檢送施工錄影資料與環保 局作為估驗計價佐證資料。 ②福清公司請求附表四第44、50至55、57期估驗款(見本院卷 三第27頁),其中第50期部分,福清公司提出之錄影畫面 ,與提報統計表不符需確認後修訂,有瑞昶公司100年1月11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五第51頁),則福清公司此部分之施工進度及已完成價值,尚不能認定;其他估驗期別,估驗期 間之GPS軌跡及錄影光碟,雖經瑞昶公司審轉環保局(見原 審卷五第45、51-53、55-57、60頁之瑞昶公司99年7月6日 、100年1月11日、2月8日、3月3日、4月11日、5月10日函 ),仍需經環保局審查始能確認福清公司施工進度及已完 成工程之價值;福清公司於99年6月30日至100年7月申請附表四第44期、第50至55、57期估驗款,及於99年8月16日、100年1月19日、同年2月18日、3月22日、5月17日、同年6 月16日、8月29日催告環保局給付此部分款項(見原審卷三 第27、40-52、53-55、58頁),然系爭工程自99年5月起即 有土方無處可收容留置工區,且持續累積已逾21萬立方公 尺,嗣福清公司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兩 造於101年2月17日成立調解,福清公司接受調解委員建議 ,增加保留25%之履約連帶保證責任作為日後履約保證(見 原審卷二第168頁),可見系爭工程土石於101年2月間仍有 土石方暫置工區之情況,環保局就此部分估驗計價自需併 予審酌,福清公司仍不能證明其申請第44、50至55、57期 估驗計價或催告時,系爭工程價值已達其主張之估驗金額 ,嗣環保局於99年8月26日至9月13日如附表四「實際撥款 日」欄之日期(見本院卷三第27頁)給付估驗款,福清公司 不能證明環保局給付估驗款有何遲延情事,其主張環保局 應就此部分估驗款負遲延責任,仍無可採。 4、福清公司請求附表四第56、58至86期「核定給付工程款」 部分: (1)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乙方(福清公司)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環保局)得暫不給付估驗款,至乙方履行 或完成改善為止。…一、工程遲緩,累計施工進度較預定進 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以上」(見原審卷一第42頁),查系爭 工程第61、62、80、81、82、83、84期於福清公司申請估 驗時,均有累計工程進度落後預定進度落後達10%以上之情形,有瑞昶公司101年1月6日、101年2月2日、102年7月10 日、8月8日、9月9日、10月14日、11月28日函可查(見原審卷五第65、66、126-128、129-131、134-142頁),故環保 局於福清公司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10%以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1款約定暫不給付估驗計價;且福清 公司主張其於102年6月28日催告第61、62期估驗款,及於103年7月22日催告第81期至第83期估驗款(見原審卷三第80-94頁、本院卷二第155-157頁、卷三第27頁)之前,福清 公司自陳環保局已於附表四「實際撥款日」給付各該期「 核定給付工程款」欄之估驗款(見本院卷三第27頁);第80期及第84期估驗款部分,福清公司於102年7月4日及102年11月25日申請後,經瑞昶公司於102年7月10日、102年11月28日審核(見原審卷五第126-128、140-142頁),雖福清公 司於102年8月6日及同年12月11日催告環保局給付(見原審 卷五第340-343頁、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惟不能證明斯時其已無進度落後且經環保局審核完畢,環保局並於102年8 月15日、同年12月30日給付附表四「核定給付工程款」欄 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三第29頁),自難認環保局應負此部分 遲延責任。福清公司雖主張就第61、62期估驗款部分,環 保局已於101年2月17日調解書同意展延工期161天(99年12 月10日至100年6月30日,見原審卷二第168頁背面),並於101年3月28日核定展延100年7月至12月工期40個日曆天(見 原審卷五第383頁),然此均在福清公司101年1月申請第61 、62期估驗款後所發生,且環保局於101年2、3月同意展延上開工期後,即於同年3月5日及同年4月3日給付此部分估 驗款(見本院卷三第27頁),福清公司不能證明環保局有何 遲延情事。福清公司再以其102年8月6日函,主張扣除因大雨及颱風影響展延工期5日及3日,其第81期及第82期實際 施工進度並無落後預定進度10%等情(見原審卷五第340-341頁),惟此為其片面發函瑞昶公司,自難據以認定福清公司無施工進度落後之情形。福清公司主張環保局應賠償此部 分遲延損害,自無可採。 (2)環保局依系爭契約給付估驗款之義務,並未定有期限,已 如前述,故環保局應於審核福清公司估驗申請後經福清公 司催告,始負給付估驗款遲延責任。查附表四第56、59、60、63至79期估驗款部分,環保局就其核定給付之工程款,在福清公司主張之100年8月29日、102年8月29日及103年7 月22日催告函文到達前已給付「核定給付工程款」欄之款 項,有福清公司製作之附表,及福清公司100年8月29日、102年6月28日、103年7月22日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29頁、原審卷五第58、81-83頁、本院卷二第155-162頁);第58期估驗款部分,福清公司主張之100年10月7日催告函(見本院卷三第27頁),環保局於同年月11日始收受(見本院卷三 第213頁之環保局收文戳),並於同日撥付估驗款,有環保 局100年10月14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57頁),自難認有 何應負之遲延責任;另第85、86期部分,福清公司自陳於103年2月7日申請(見本院卷三第29頁),瑞昶公司於同日審 核完畢,有瑞昶公司函文可查(見原審卷五第143-145頁),福清公司自陳環保局於同年月19日付款(見本院卷三第29 頁),期間未見福清公司催告,福清公司主張環保局應負 此部分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均無可採。 5、至福清公司請求附表四未核定或暫保留工程款遲延利息損 害部分,查環保局於附表五之期別,以指定土方去處為由 扣款,其金額各如附表五「指定土方去處扣款」欄所載, 累計至第80期及第81期,其扣款金額分別達1億1,814萬0,019元及1億2,241萬0,851元;而環保局得以指定清運臺北港扣款之金額為1億2,025萬4,915元(見事實及理由欄肆一(二)4(4)),固迄第81期起有超逾扣款金額之情況。惟福 清公司固主張其於102年12月11日及103年2月7日催告環保 局給付第84至86期估驗款(見本院卷二第149-153頁),然 各該催告函尚在環保局核撥此部分估驗款「核定給付工程 款」日之前,福清公司不能證明環保局於其催告當時已審 核該估驗申請完畢,自不生催告效力;福清公司雖主張其 於103年7月22日催告環保局第81至83期估驗款(見本院卷 三第29頁、卷二第155-157頁),然系爭工程已於103年7月4日驗收,福清公司提出之上開103年7月22日函,實係檢附工程結算明細表,請求環保局給付工程結算款,斯時系爭 工程既經驗收,環保局已無從給付估驗款,自難認環保局 此部分估驗款給付義務,因福清公司103年7月22日催告陷 於給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 (二)福清公司請求環保局給付遲延解除附表二25%、50%及75%履約保證金責任致生損害部分: 1、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工程進度除第一項之約定情形外,於分別達到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 十五時,甲方(環保局)應無息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 、差額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解除保證責任…」(見原審卷一第46頁),故福清公司履約進度達25%、50%及75%,始得請 求解除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責任,且環保局同意解除福清 公司履約保證責任,亦屬未定期限,應於福清公司得請求 時為催告,環保局始生遲延給付責任。 2、查福清公司於100年2、3月間申請、催告環保局解除25%履 約保證責任(見原審卷五第54頁、卷三第46頁),惟系爭工 程自99年5月起至101年2月,均有土石置於工區無處收容之情況,已如前述,則福清公司於100年2、3月間,乃至其於100年10月7日通知環保局,其為展延履約保證期限而增加 費用(見原審卷三第63-67頁)當時,是否已履行系爭契約責任達25%,已非無疑;再者,福清公司於100年8月19日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責任解除等爭執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經該 審議委員會委員建議,因福清公司自99年3月26日起將篩分產出5公分以下土石方堆置工區未清運,且持續累積已逾21萬立方公尺之大量土石,考量福清公司有足夠履約保證金 承擔系爭工程相關風險,建議該公司保留25%之履約連帶保證責任作為日後履約保證,於工程進度達50%,解除25%履 約連帶保證責任,並以此原則類推;於工程全部完工,經 他造當事人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他造當事人應解 除全部之履約保證責任等情,嗣經兩造同意於101年2月17 日成立調解,有調解成立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7-169頁),故兩造於101年2月17日達成工作進度達50%時始解除25% 之履約保證責任,福清公司並自陳環保局於同日即101年2 月17日即解除此部分履約保證責任(見本院卷三第27頁), 福清公司不能證明環保局此部分有遲延解除之情形,則其 主張環保局應就此負遲延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3、福清公司再主張環保局未依約解除其累計50%履約保證金責任,應負遲延賠償責任云云,查福清公司於102年3月1日固以102年2月28日監造日報表(見原審卷五第348頁)為據,主張系爭工程迄102年2月28日累計實際施工進度已達79.9541%,申請解除累計50%之履約保證責任(見原審卷五第121-122頁)。惟上開監造日報表所載之累計實際進度,係依福清 公司施工日誌所填報施工進度之推估數值,未經每月實際 收方測量確認,無法據以辦理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應以每 月實際收方測量結果確認工作實際進度達75%,始得解除50%履約保證責任,有瑞昶公司102年3月4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21頁),此與福清公司申請解除25%履約保證責任,瑞昶公司亦以收方測量報告認定其工程進度(見原審卷五第54頁)相符,福清公司以監造日報表主張其施工進度於102年2月間已達50%,已無可採;系爭工程估驗進度於102年5月2 日達78.45%,環保局於同年6月13日同意解除50%履約保證 責任,有福清公司102年6月25日函、環保局102年6月13日 函可參(見原審卷三第77頁、卷五第177頁),福清公司於102年3月1日申請、同年3月8日、21日催告環保局解除50%履 約保證責任(見原審卷三第71-75頁)之時,尚難認環保局負有同意解除之義務,則福清公司據此主張環保局未依約解 除累計50%履約保證金責任應負遲延賠償責任,亦無可採。4、福清公司主張環保局未依約同意解除累計75%履約保證金責任,應負遲延責任部分,查: (1)依兩造101年2月17日成立之調解內容,福清公司保留25%作為日後履約保證,於工程進度達50%時解除25%履約保證責 任,並以此類推(見原審卷二第168頁),已如前述,故福清公司應於系爭工程進度達100%時始得申請環保局同意解除75%履約保證責任。福清公司雖以其於102年7月間已將暫置 工區之土石方清運完成,目前產生之土石係篩分持續作業 所產生等語。惟上開101年2月17日調解內容,並未約定倘 福清公司暫置工區土石清除完畢,上開保留25%之履約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即失其效力,並回復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依工程進度同意解除同比例之履約保證責任;至瑞 昶公司102年7月2日函(見原審卷五第132頁),雖建議環保 局,同意解除福清公司此部分履約保證責任,然其係綜合 評估福清公司表示資金周轉困難及現場土石應已清運完成(見原審卷五第132-133頁)等情,不能據以認定兩造101年2 月17日調解內容有倘清運暫置土石完成,即回復依系爭契 約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之約定,自難逕以福清公司將現場堆 置土石清除,環保局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同額比例解除其履約保證責任。 (2)福清公司再以上開101年2月17日調解書二㈡3項下約定:「日後除有本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之事由外,申請人應依所提趕工計畫土方削減進度,進行土方清運工作;因前述事 由致土方無法依趕工計畫削減,其暫置量非經他造當事人 同意不得超過25萬立方公尺…,否則他造當事人得終止契約 ,並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二第168頁背面),主張其留置現場土方未逾25萬立方公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解除履約保證金責任云云,惟101年2月17日 調解書上開不得逾25萬立方公尺之約定,依其意旨係要求 福清公司如因前述(即台北市議會審議土方再利用計劃等) 等事由,致土方暫置數量無法依趕工計畫削減時,其暫置 數量除經環保局同意外不得逾25萬立方公尺,非謂暫置數 量未逾25萬立方公尺即得回復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是福清公司不能證明於其102年6月申 請催告環保局時(見本院卷三第29頁),其施工進度已達 系爭工程進度100%,而得請求解除75%履約保證責任,嗣環保局於102年9月17日同意解除福清公司累計75%履約保證責任(見原審卷五第181頁之環保局102年9月17日函),福清公司不能證明環保局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則其主張環保局就 此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仍無可採。 (三)綜上,福清公司並無應負遲延給付估驗款及解除25%、50% 及75%之履約保證金責任,則其主張環保局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附表四之估驗款遲延給付所 生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遲延解除履約保證金所 生遲延利息,金額共1,763萬3,709元,自無可採。 七、從而,環保局應給付福清公司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所 示共計3,801萬7,013元,福清公司另請求自調解聲請書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環保局對該日期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8頁),是福清公司請求環保局給付在3,801萬7,013元及自103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 ,自屬可採,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福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4條第1項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 環保局給付3,801萬7,013元,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 不應准許之7,781萬2,095元本息(即原審命給付115,829,108-應給付38,017,013=77,812,095),為環保局敗訴判決, 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環保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 定部分除外),為福清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福清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環保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福清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