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參 加 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 琪 訴訟代理人 黃朗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科聯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德芮莎閻(Teresa Yen)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陳和君律師 參 加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參加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為參加後,如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一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亦得輔助被參加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7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承攬臺南市政府「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新市鎮建設地區開發塊L及M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工程」(下稱系爭開發案),並將其中「公共設施工程」部分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臺南市政府為被上訴人之定作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就被上訴人因工程瑕疵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訴,各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分別為輔助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訴訟參加(原審卷一第142頁、卷二第117頁),大陸工程公司並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9至31頁),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8月20日與參加人臺南市 政府(時為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市政府)簽訂系爭開發案工程採購契約,伊再與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簽訂「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計畫(新市鎮建設地區開發塊L及M地區)區段徵收案公共設施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開發案之公共設施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7年10月29日經臺南市政府驗收完竣。惟系爭工程位於陽光大道近蓮潭北一街快車道路面(下稱系爭路段)於99年8月間發生塌陷,臺南市政府要求修補 ,上訴人雖經伊要求於99年10月間修補完畢,然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規定於施作雨水箱涵前確實夯實基地,雨水箱涵因而裂損,致大量土壤滲入雨水箱涵掏空路基,使系爭路段於101年間再次發生道路塌陷(下稱系爭路面塌陷 ),經伊通知上訴人修補遭拒,臺南市政府乃另行發包修復及重新施作雨水箱涵共計花費722萬9,681元(即「①南科L 、M特定區陽光大道塌陷修復工程(下稱塌陷修復工程)」 659萬3,659元、「②善化區南科L、M區陽光大道與蓮潭北一街交岔路口三色交通號誌遷移工程(下稱號誌遷移工程)」45萬0,496元、「③南科L、M住商混合區雨水下水道縱走檢 查計畫(下稱下水道縱走檢查)」18萬5,526元),伊因此 遭臺南市政府求償並扣留工程保固金905萬元,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上訴人賠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2萬9,681元,及其中638萬3,2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4萬6,392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陳報狀送 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1,798元〔即(②號誌遷移工程45萬0,496元-與有過失分擔1萬1,461元)+(③下水道縱走檢查18萬5,526元-與有過 失分擔9萬2,763元)〕本息;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參加人大陸工程公司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酌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參加人臺南市政府輔助被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施作雨水箱涵時,未依約確實夯實基地,致系爭路段屢屢發生道路塌陷,經伊委請永鉅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鉅公司)鑑定確認道路塌陷原因為底部箱涵相接伸縮縫發生錯動開裂,箱涵上方泥土流入箱涵內部所致,伊另行發包修復及重新施作雨水箱涵共計花費722萬9,681元,並向被上訴人求償並扣留其工程保固金905萬元等語。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土壤岩層會因氣候、土質成份、壓力承受度等非人為因素導致崩塌,伊否認有未依契約規範施作雨水箱涵致生系爭路面塌陷之損害,又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保固期為3年,伊已於99年10月18日就臺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請求伊修補瑕疵部分修復完成,被上訴人亦於101年1月18日退還伊保固金,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逾契約約定保固期限,亦已逾民法第514條 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大陸工程公司輔助上訴人略以:臺南市政府於101年6月18日發現系爭路面塌陷,已逾系爭契約第24條所約定之保固期(97年10月24日起算3年至100年10月23日止),上訴人毋庸負責;且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施工時,必須將各填土層壓實至規定壓實度,經監造單位即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核定後始可鋪設下一層,上訴人始能繼續施工至全部完工,然上訴人施作過程未曾遭監造單位要求停工重做,可見上訴人並無回填土方未確實夯實之情事,縱認上訴人未夯實基地,監造單位未確實督責,被上訴人應承擔監造單位之與有過失而自行負擔50%以上之責任;另「②號誌遷移工程」及「③下水道縱走 檢查」均與系爭路面塌陷無關,上訴人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並為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一)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與臺南市政府簽訂系爭開發案之 工程採購契約,兩造嗣於94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原審卷一第13至61頁)。 (二)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24日經臺南市政府驗收合格(原審卷一第63頁),被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18日將系爭工程之保固金退還與上訴人。 (三)臺南市政府於99年8月1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在 系爭路段有路面塌陷,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7日轉知上訴 人修復,再於99年10月8日以(99)南興字第991008001號函通知上訴人並要求其於99年10月15日前進行路面搶修,上訴人於99年10月18日發函表明已將路面填平(原審卷一第64至70、71、82、155頁背面)。 (四)系爭路段於101年6、7月間發生系爭路面塌陷。 (五)系爭路面塌陷區域內之雨水箱涵,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作項目(原審卷一第85頁背面)。 (六)臺南市政府另委工進行系爭路段之①塌陷修復工程659萬3,659元、②號誌遷移工程45萬0,496元、③下水道縱走檢 查18萬5,526元,且將上開金額自原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工 程保固款中扣抵之。 (七)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就系爭路面塌陷之損害賠償對 長鴻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6頁)。 六、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使系爭路面塌陷,並使其遭業主即臺南市政府求償扣款,上訴人應賠償為修復系爭路面塌陷而支出之「②號誌遷移工程費用」及「③下水道縱走檢查費用」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系爭路面塌陷之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 1、查上訴人所承攬系爭路段排水箱涵工程之施工順序為:㈠開挖:採明挖方式施工;㈡回填:採原土回填分層滾壓夯實;㈢結構物施工:①底版鋼筋及側牆預留鋼筋綁紮、②底版模版組立及混凝土澆置、③側牆及頂版模版立及鋼筋綁紮、④側牆及頂版混凝土澆置等情,有監造單位105年5月25日函附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4至17頁);再參照卷附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316A章第3.1.3節規定「箱 涵及鋼筋混凝土排水溝之開挖:此構造物之基礎設計高程若遇腐泥等不適用材料時應挖除至工程司認可之深度且至少挖至箱涵外側各60cm寬度,再以礫石等適當材料依工程司認可之厚度分層回填並壓實」(原審卷一第217頁), 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契約約定應於原土回填時分層壓實一節,應可採信。 2、次查原審法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就系爭路段發生路面塌陷之原因進行鑑定及其結論略以:「(一)依據竣工圖(一)圖號C-301所示,系爭路段箱涵 底部有不同高程,施工上必須回填,但監造報表並未顯示系爭路段箱涵底部之回填土有進行夯實之控制及通過夯實試驗之工地密度試驗,系爭路段於94年12月24日側牆及頂板澆置即已澆置完成,依監造報表記載該工區於施工期間下雨,該位置回填土未能確實夯實,故會因工地積水致軟化,此軟化之土壤不會立即沉陷,但因箱涵上有覆土及車輛載重,會使土壤中的水份隨時間逐漸排出後造成沉陷,此沉陷會造成回填土上方箱涵伸縮縫裂損而增加水的下滲及箱涵上方土壤掉落,下滲之水繼續軟化底部土壤,致箱涵上方土壤掉落而導致路面坍陷。(二)經檢視相關資料及箱涵破壞現況報告書,系爭路面塌陷原因應為箱涵底部土壤軟弱(淤土)造成,此土壤軟弱(淤土)係因系爭路段箱涵底部回填土於施工中未能確實夯實,工地曾經歷積水及箱涵伸縮縫裂隙浸水造成。(三)經檢視鄰近工程共同管道施工順序及其開挖影響範圍,應與系爭路段箱涵沈陷無關。(四)承商應負施工回填未依規範執行夯實之責,監造單位則應負未要求承商依照規範執行之責」(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至5頁,下稱鑑定報告),核與卷附竣工圖、監工日誌、排水箱涵結構回填工地密度報告、共同管道位置及深度相關圖說、會勘紀錄、共同管道工程施工順序說明圖示及監造日誌(原審卷一第288、308、328頁及外放卷 證)內容相符,且有永鉅公司製作出具之「南科L、M特定陽光大道他下修復工程」設計前破壞狀況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14至122頁),並經證人張則安(即負責製作前揭破壞狀況報告書之水利技師)於原審具結證述:造成箱涵伸縮縫錯動開裂之原因,雖然天災也有可能,但若是天災造成的,就不可能是局部之塌陷,所以本案並非天災因素造成等語可參(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足見鑑定報告結論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面塌陷係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316A章第3.1.3 節規定進行土壤回填夯實所致,系爭路面塌陷之瑕疵發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堪予認定。上訴人及大陸工程公司空言否認系爭路面塌陷之瑕疵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即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遭臺南市政府就修復系爭路面塌陷所支出之「②號誌遷移工程費用」及「③下水道縱走檢查費用」所為之求償扣款,與系爭路面塌陷修復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查臺南市政府自行發包修復並重新施作雨水箱涵之工程分為三部分:分別為「①塌陷修復工程」決算金額659萬3,659元、「②號誌遷移工程」決算金額45萬0,496元、「③ 下水道縱走檢查」決算金額18萬5,526元,有蔡雪苓律師 事務所106年8月17日函、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6年8月8日 南市水養字第1060798607號函附預算明細表、決算表、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78至88頁)。其中「①塌陷修復工程」於101年11月6日開工至102年8月16日完工(同卷第81頁),「②號誌遷移工程」於102年5月23日開工至102年9月17日完工(同卷第84頁),亦即「②號誌遷移工程」之施工期間絕大部分與「①塌陷修復工程」後期重疊;「②號誌遷移工程」位處蓮潭北一街與陽光大道交岔路口(0K+590),在「①塌陷修復工程」施工路段(0K+550~0K+605)區域內(原審卷一第117頁背面工程平面圖、第163、164頁會勘照片參照),且該交岔路口處下方箱涵下陷明顯(原審卷一第122頁破壞現況一覽圖參照);又 決算表施工概略上明確記載「依據本局102年1月15日第0000000000號簽『號誌遷移工程』經費奉准由『塌陷修復工程』發包剩餘款項下支應」等文字(原審卷二第84頁);再衡諸「①塌陷修復工程」之施工工序須先將中央分隔島及既有構造物打除,才能進而打除已位移箱涵、清理既有箱涵底層淤土、部分既有箱涵裂縫補強、部分箱涵重新施作並打設鋼板樁(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設計預算書圖、工程平面圖及原審卷二第79頁背面至第83頁詳細價目表、結算明細表所載工項參照),則該交岔路口處原所設置之交通號誌既在塌陷修復工程所在路段正上方路面,於修復工程打除中央分隔島及既有構造物時,顯有遷移必要;另鑑定單位106年8月31日(106)省土技字第3780號函覆補充 鑑定意見亦認為上訴人應負擔號誌遷移工程費用,可供參佐(原審卷二第76、90頁);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②號誌遷移工程」與系爭路面塌陷修復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應堪採信。再者,「③下水道縱走檢查」於102年9月23日開工至103年5月31日完工(原審卷二第87頁),亦即施工期間緊接在「①塌陷修復工程」(102年8月16日完工)及「②號誌遷移工程」(102年9月17日完工)之後,其內容係就系爭路面塌陷所在周圍區域之雨水下水道排水箱涵進行檢視,目的係為確認系爭路面塌陷修復成效及周圍區域有無其他箱涵破裂路面塌陷之潛在瑕疵,若非發生系爭路面塌陷,當無就該區域雨水下水道排水箱涵重行檢視之必要,且鑑定單位前述補充鑑定意見亦認為上訴人應負擔下水道縱走檢查費用,可資參考(原審卷二第76、9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③下水道縱走檢查」與系爭路面塌陷修復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堪採信。 2、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臺南市政府就修復系爭路面塌陷所支出之「②號誌遷移工程」及「③下水道縱走檢查」費用所為之求償扣款,與系爭路面塌陷修復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堪予認定。 (三)被上訴人就「②號誌遷移工程」、「③下水道縱走檢查」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為43萬9,035元、9萬2,763元 (合計為53萬1,798元):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 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 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但民法第495條所規 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亦即因「瑕疵給付」所 生損害為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並有同法 第514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但因「加害給付」所生損害則 應依民法第227條為請求,不受民法第514條短期時效之限制,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 2、茲查系爭路面坍塌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而本件「②號誌遷移工程」係因「①塌陷修復工程」之施作而有遷移號誌之必要,「③下水道縱走檢查」係為確認系爭路面塌陷修復成效及周圍區域有無類同瑕疵,均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堪認「②號誌遷移工程」及「③下水道縱走檢查」是因上訴人就系爭路面塌陷之不完全給付所生之加害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請求為有理由,即不再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基礎 贅予審究,併此敘明)。經查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24日經臺南市政府驗收合格,臺南市政府於101年6、7月間系爭 路面塌陷後即有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員工陳希凌於接獲臺南市政府通知後,隨即口頭通知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以超過保固期為由拒絕修補等情,業經證人陳希凌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77至179頁),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審卷一 第6頁),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及大陸工程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罹民法第514條所規定短期時效云云,並不可採。又系爭契約第 24條係約定於驗收合格次日起由上訴人負保固責任3年, 上訴人為履行保固責任,需提供保固保證金,待保固期滿後始得領回(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53頁),但該保固期間之約定並無排除或限制被上訴人於保固期滿後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就保固期滿後所發現之加害給付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之情形,則上訴人以系爭路面塌陷發現時間已超過保固期間為由拒絕賠償云云,亦非可取。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系爭 路面坍塌可歸責於上訴人,且「②號誌遷移工程費用」及「③下水道縱走檢查費用」之支出屬上訴人承攬工作瑕疵所生加害給付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正當,已如前述。但查系爭路面塌陷除因上訴人未依規定執行夯實之責所致,監造單位於施作過程並未督責上訴人依照規範執行亦有可歸責之事由,此有前揭鑑定報告:「(一)...但監造報表並未 顯示該系爭路段位置箱涵底部之回填土有進行夯實之控制及通過夯實試驗之工地密度試驗...(四)承商應負施工 回填未依規範執行夯實之責,監造單位則應負未要求承商依照規範執行之責」之鑑定結論在卷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至5頁),臺南市政府既委託監造單位為系爭工程提供監造勞務,則監造單位應屬臺南市政府之使用人,自應就監造單位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則臺南市政府就其應承擔監造單位未盡義務之責任範圍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扣款,自非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故大陸工程公司為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即屬有 據。經審酌一般工程監造合約內容、慣例、前述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函附之決算表、結算明細表(原審卷二第78頁背面至88頁)、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原審卷二第89頁),監造單位於建造費用500萬元以 下之工程應負擔瑕疵修復相關之監造費用應以4.6%為限,施工費用應由承攬廠商負擔,其餘調查(縱走檢查計畫)及設計部分應由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均攤,方屬合理,鑑定單位前揭補充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可供參佐(原審卷二第75至76、90頁);至大陸工程公司為上訴人抗辯應免除其施工費用之賠償金額或應減輕賠償金額至50%一節,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工程慣例以實其說,尚難認可採。是以本件「②號誌遷移工程費用」應由監造單位負擔1萬1,461元【計算式:監造部分〔測設監造費15,939元(見原 審卷二第84頁決算表)×[ 4.6%÷(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服 務費用百分比上限5.9% +監造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4.6%)]〕+設計部分〔15,939元×[ 5.9%÷(5.9% +4.6%)]÷2〕 =11,461元】,「③下水道縱走檢查費用」應由監造單位 負擔9萬2,763元(即185,526元÷2=92,763元),故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②號誌遷移工程費用」43萬9,035元(即450,496-11,461=439,035)及「③下水道縱走檢 查費用」9萬2,763元(即185,526-92,763=92,763),合 計為53萬1,798元(即439,035+92,763=531,798),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3萬1,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8日 (見原審卷一第8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