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董化桂 被 告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競毅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上列原告就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借牌得標並施作被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發包之花蓮縣立體育場田徑場興建工程建築結構體及全區排水等雜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萬鑫公司請求榮民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現繫屬本院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審理(下稱本訴訟),因該工程款應屬伊取得,且萬鑫公司與榮民公司均否認伊與萬鑫公司間有借牌關係,乃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㈠確認伊與被告萬鑫公司就系爭工程間有借牌關係存在;㈡萬鑫公司應給付伊新臺幣5639萬471 元並加付自主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欲利用本訴訟程序提起主參加訴訟,以避免二裁判矛盾之虞,必須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為之,倘本訴訟業因和解而終結,當事人始提起主參加訴訟,客觀上已無從與本訴訟合併辯論裁判,該主參加訴訟之提起,即非合法。又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如不備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856 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第10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參照)。 三、經查:本訴訟兩造即被告萬鑫公司、榮民公司於本院審理中移付調解,並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下午2 時成立調解,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97頁、本院108年度建上移調字第5號卷第9至12頁),本訴訟即行終結。原告於同日提起主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07 頁),未據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㈡第319 頁),尚難認本件主參加訴訟於本訴訟成立調解前業已合法提起。則本件核與主參加之成立要件即有不合。又原告所提主參加訴訟,僅具備獨立之訴要件,因被告萬鑫公司與被告榮民公司之營業所分別設於花蓮縣與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0條前段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均有管轄權。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所在地為花蓮縣,原告住所地與被告萬鑫公司營業所亦均在花蓮地院轄區,可認本件應以花蓮地院為便利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花蓮地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