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鍾任賜、黃明發、林政佑
- 當事人博賢工程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博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 訴訟代理人 魏佑穎 李富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輔 佐 人 林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9 日承攬被上訴人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龍門施工處)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核廢料隧道內GE案號:59.1200 之ASME B31.1管路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開立公司將此工程交由伊施做。嗣開立公司無法繼續履約,協調由伊續做。兩造、開立公司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銀行即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於96年1 月29日共同簽署「契約承擔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契約中原屬開立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移由伊承受。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龍門施工處驗收合格,因系爭工程招標、簽約時,並無施工所需「Slide Assembly」、「Clamp Assembly」及「Sway Strut」等管架(以下合稱系爭特殊管架)材料之訪價資料,其詳細價目表所載管架之單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1元,並未包括系爭特殊管架材料費。伊於98年間支出161 萬2,012 元,自國外購買該特殊管架,經龍門施工處審核同意而使用於系爭工程,其材料費應視為允為報酬。惟龍門施工處依詳細價目表所載管架之單價每公斤71元計價,並按伊施做之系爭特殊管架總重量2,215 公斤,僅給付伊15萬7,256 元,尚有差額(下稱系爭價差)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 條、第505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5 萬4,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不予贅列)。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5 萬4,747 元,及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工程規範載明管架不論材質,皆以公斤為計價單位。伊參考相關標案之管架價格,擬定該工程之管架底價為每公斤93元,即包括一般管架及系爭特殊管架。系爭工程之管架圖面資料皆附於招標文件,於招標公開閱覽期間,並無廠商對系爭特殊管架價格提出疑義或異議,決標後成為合約文件之一部分。上訴人為開立公司之協力廠商,知悉系爭工程應使用之管架及計價方式,其後承受系爭契約中原屬開立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亦未對上開計價方式提出異議,應受系爭契約拘束,不得請求系爭價差等語,資為抗辯。 三、開立公司於94年12月9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並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施做;嗣開立公司無法繼續履約,兩造、開立公司、遠東銀行,於96年1 月29日共同簽署契約承擔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並概括承受開立公司依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所有承攬契約責任;系爭工程使用之管架重量合計為25140.53公斤,其中系爭特殊管架之重量為2,215 公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95、133 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以系爭特殊管架材料費為系爭契約漏未計價之項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差,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採購特訂條款第壹章第4 條「工程數量、工程計價、工程金額調整」4.1 所載:本工程範圍,以設計圖說為準(見卷外證物);系爭契約之管架圖指明:可使用ANVIL 、LISEGA廠牌之管架或其同等品(OR EQUAL)、及Sway Strut管架(見原審㈠卷第176 至178 頁);上訴人陳稱:伊依施工規範使用「Slide Assembly」41組、「Clamp Assembly」191 組、「Sway Strut」22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27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 頁);及其中Slide Assembly、Clamp Assembly之管架組件係採同級品,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後而使用於系爭工程(見北院卷第147 頁)各情以觀,足認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系爭特殊管架,為其履行系爭契約應施做之工項。 (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審諸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材料費之1.2 「管架」之1.2.1 所載:「碳鋼材質管架鋼件」(詳工程規範第2.11.1.2章節),為實做實算,每公斤單價71元(見北院卷第150 頁) ;系爭契約就「管架」部分,於工程規範2.11.1.2明定:本工程由乙方供料之永久性管架,不論材質,皆以重量「公斤」為計價單位。其單價包含鋼料費用等內容(見北院卷第149 頁),足認上訴人供料而使用於系爭工程之管架,即「碳鋼材質管架鋼件」,包括一般碳鋼材質管架或系爭特殊管架,已約明依該詳細價目表所載公斤單價71元計價,甚為明晰。 (三)依被上訴人提出89、91年得標之他案契約中管架(含特殊管架)之單價,分別為45.03 元、102 元;管架(不含特殊管架)之單價,各為24.5元、48元等內容(見前審㈢卷第48至60頁)觀之,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擬定管架(含特殊管架)之底價為每公斤93元,尚屬中位。而開立公司就系爭工程關於管架單價載為70元得標,並以總價決標。嗣被上訴人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6條第1 款規定,以決標金額除以該公司核定底價之比例調整,調整後之管架單價訂為71元(分見前審㈠卷第143頁、前審㈢卷第131頁),仍較開立公司投標之價格為高,並無不合理之處。 (四)參諸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應使用系爭特殊管架,業如前㈠述,且一般碳鋼材質管架每公斤平均價格約25元,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於94年間承攬被上訴人其他標案(即龍門配字第009 號)之管架單價為每公斤32元,較本件單價71元為低(見前審㈢卷第61至62頁);及上訴人陳稱:伊為開立公司的協力廠商,曾向開立公司反應該單價不合理。伊於承接開立公司契約時,知道這個單價不合理,但未向被上訴人反應。四方簽署契約承擔協議時,完全依據原契約,伊願意先做各等詞(見本院卷第94頁)以觀,顯見上訴人於承接系爭工程前,即已知悉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載管架單價每公斤71元之計價方式,適用於一般管架及系爭特殊管架,於簽署契約承攬協議書時,亦非認系爭契約就系爭特殊管架未列為計價之項目,至為明確。以故,上訴人陳稱:詳細價目表所載管架之單價,未包括系爭特殊管架材料費。伊經龍門施工處審核同意使用系爭特殊管架於系爭工程,參酌民法第491 條規定,其材料費應視為允為報酬云云,尚不足採。 (五)基此,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載管架單價每公斤71元之計價方式,適用於一般管架及系爭特殊管架,亦即系爭特殊管架材料費,並非系爭契約漏未計價之項目。上訴人於簽署契約承攬協議書時,知悉上情且未對上開計價方式提出異議,應受系爭契約拘束,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差,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差即145 萬4,747 元,及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王韻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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