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黎美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5號 附帶上訴人 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美蘭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林宗達律師 沈晏莛 附帶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新北市政府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皇寓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新臺幣171萬2562元本息部分,裁 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違反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次按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9號判決、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附帶上訴,乃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上訴開始之上訴程序,而附帶請求上訴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行為。附帶上訴以對造上訴存在為前提,若對造上訴因法定原因而終結,即屬無可附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第三審發回或發交後,不得附帶上訴,是倘對造之上訴業經第三審駁回而終結,雖附帶上訴部分案經發回,附帶上訴人仍不得再擴張附帶上訴聲明。 二、經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原審請求」欄所載項目及數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17萬8544元。原審判命附帶被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379萬1013元 ,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附帶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即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91號,下稱前審),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1038萬7531元(1417萬8544元-379萬1013元)中之1000萬元提起附帶上訴,其餘38萬7531元未附帶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867萬4969元(即遲延利息41萬2331元及停 工損失826萬2638元),並追加請求1669元,被減縮部分為 停工損失132萬5031元(1000萬元-41萬2331元-826萬2638元)(前審卷一第105、177頁、卷二第50頁反面)。又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停工期間為96年4月10日至96年8月28日共141日、96年10月22日至97年3月19日共140日、97年8月3 日至98年3月6日共215日,合計停工533日所受損失1000萬元(含管理費284萬7307元、機具租金損失523萬8867元、待工薪資181萬3226元、工地事務所租金10萬0600元),另其於 本院主張停工期間為96年4月10日至96年8月27日共140日、96年10月22日至97年3月15日共146日、97年8月4日至98年3月5日共214日,合計停工500日,受有損失1564萬4313元(含 管理費247萬9365元、機具租金損失365萬元、待工薪資1122萬7510元),可認其此部分追加涵蓋起訴所為請求。然而,上開於前審未附帶上訴之38萬7531元,因附帶被上訴人所提上訴因判決確定業已終結,另其附帶上訴後又減縮之132萬5031元亦已確定,均不得再擴張附帶上訴聲明或另行追加請 求,是附帶上訴人就其於本院追加停工損失944萬5197元中 之171萬2562元部分(38萬7531元+132萬5031元)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附帶上訴人追加之訴關於171萬2562元部分為不 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