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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1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詹文馨陳麗玲藍家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告人
祥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來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6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復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將承攬之「淡水區海洋都心2 一區至三區」污水排水雨水等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抗告人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向伊預請工程款420,000 元及210,000 元,經伊開立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兩紙,由抗告人於106 年8 月3 日簽收。惟抗告人收受附表所示支票後,即未派員進場施工,致工程延宕,伊定期催告抗告人履行未果,即於106 年12月15日向抗告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抗告人交還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抗告人迄未返還。茲因兩造間承攬契約既經解除,抗告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如任其兌領或處分予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及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8 條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請求及轉讓第三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釋明未盡,惟願供擔保,足補釋明之欠缺,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承攬系爭工程,執有附表所示支票作為預付工程款,經相對人定期催告抗告人進場施作,抗告人逾期仍不履行,相對人因而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還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迄今抗告人仍未返還等情,提出抗告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統一發票2 張、附表所示支票2 張、抗告人簽收單、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 份、工程估價單、掛號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原法院卷第6 頁至第19頁),應認其就本件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抗告人經相對人催告迄今仍未返還,且辯稱係他人委由抗告人以抗告人名義開立發票予相對人云云,衡情如抗告人持有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使相對人無法取回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相對人恐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縱獲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已釋明,是相對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稱伊未承攬系爭工程,因實際承攬人未能開立發票,委由伊以伊名義開立發票予相對人,相對人復未提出兩造間承攬契約,難謂相對人已為釋明,且票據行使不因原因關係存否影響效力云云,惟兩造間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相對人得否援引原因關係抗辯,此為實體上爭執之問題,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酌。從而,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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